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勞訴,24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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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王克寰
被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3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21日退休離職,退休時及前6 個月均擔任機電系統部經理職務。

被告公司訂有「編號IJ-0215 交通、修繕、賀奠儀補助核發作業基準」(下稱系爭IJ-0215 補助核發作業基準),其適用範圍為被告公司經理(含)以上主管職人員,並對應所擔任工作之職級不同而有不同給付金額,原告按對應之職稱每季領取定額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此補助款係無論是否具有汽、機車駕照、實質開車、公司與住家距離遠近、實際發生修繕或實質賀奠儀開銷等,均無需檢具任何憑證或單據即給予固定金額;

又觀之該作業基準四、核發說明記載,系爭補助款依年度總額採每季核發一次,分別於元月、四月、七月、十月核發,所得稅額由受領人自行負擔,若職務異動或離職則按月比率扣回或調整。

由上可知系爭補助款實屬被告公司定期定額非臨時起意之經常性給與,該給付與勞務的提供係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被告並且將補助款列入受領人之薪資所得申報薪資所得稅,應屬薪資之性質。

是系爭補助款係因從事經理以上職務工作者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原告從事經理以上勞務之對價,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工資。

然被告公司並未將系爭補助款列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原告乃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信箱,經該局以北市勞動字第10536014400 號函覆略以:「有關您來信所提交通修繕賀奠儀,確如前揭給付係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則應屬工資之範疇。」

,及以北市勞動字第10536104500 號函覆略以:「該項給付非臨時起意則屬於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列入。」

準此,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共領取系爭補助款86,000元,平均每月領取14,333.33元(計算式:86,000元÷6),而原告任職自73年8月1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年資共32年,舊制退休金年資為26年,前15年每年領取2個月平均工資,之後每年領取1個月平均工資,合計為587,667元【計算式:15×2+(26-15)×1=41月;

14,333.33元×41月=587,667元】。

(二)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類薪資所得之定義:「前項薪資包括:薪金…津貼…。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不在此限。」

被告於稅務申報時,已將系爭補助款列入原告應稅之薪資所得列報,並非計入免列所得稅額之差旅費用,顯然被告於給付時亦認系爭補助款屬於工資性質。

被告公司另訂有「編號IB-0302 員工國內出差旅費管理辦法」及「編號IJ-0301 員工婚喪喜慶賀奠儀給付作業基準」,前者明定「當日單程需70公里含以上(不含市內)方屬出差」,針對符合要件之全體員工需事先填寫員工出差單,出差完畢之隔日起十天內檢附相關單據核銷後核予差旅補助;

後者係針對符合要件之全體員工給予臨時性、恩惠性的補助,且需檢附喜帖或訃文等相關單據核銷,諸如此等給付與系爭補助款是併行之制度,分屬性質不同的兩個給付辦法,益證系爭補助款確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

被告所檢附之「編號IJ-0305員工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下稱IJ-0305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及「編號IJ-0302 公務車暨自用車交通補助基準」(下稱IJ-0302交通補助基準),早於99年5月11日作廢,前者內容明訂需有喜帖、訃文…並於上註明金額,後者需有車並登記為本人或配偶所有,此兩者之補助條件均需符合資格及是否發生為主要要件,且均需檢附單據及相關憑證並限額核銷,與98年1月16日訂定實施之系爭IJ-0215補助核發作業基準主要是對價於擔任經理級以上職務者,無論是否具有汽、機車駕照、實質開車、公司與住家距離遠近、實際發生修繕或實質賀奠儀開銷等,均無須檢具任何憑證或單據即定期給予固定金額,兩者之給付性質、請領對象、用途、發放條件及方式均不同,且並行實施1年多,系爭IJ-0215補助核發作業基準並非IJ-0305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及IJ-0302交通補助基準之延續,而節省會計作業只是附帶的一點點好處。

且符合系爭IJ-0302 交通補助基準之主管約莫30人左右,每人每月核銷一次的會計作業量比起全公司的會計作業量微乎其微,單就不顧徒增人事薪資發放作業僅為了減少些微會計作業的目的而來制定系爭IJ-0215 補助核發作業基準,此說法過於牽強,但可見被告公司於制定上開補助核發作業基準之初已有顧慮工資認定疑慮,試圖加入文句予以規避。

另系爭IJ-0215 補助核發作業基準固載明「本案補助款不計入平均薪資範圍…」,此係被告為規避退休金、資遣費、健保費及新制退休金之提撥等相關費用,牴觸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被告公司為國內上櫃公司,制定相當多規定,原告於106 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兩者均可支領,係指原告確曾於98年1月至4月間同時檢據支領交通津貼之加油費及無需檢據按季支領固定金額之系爭補助款,惟該檢據支領之交通津貼加油費並非系爭補助款之範疇。

被告辯稱系爭補助款與原告考勤出全勤無關,顯與原告勞務提供沒有對價云云,然被告公司經理以上職務為責任制,出勤無需打卡、加班不得支領加班費、夜點費或申請補休,何來考勤?原告於退休金計算期間之薪資與系爭補助款均未有因考勤有所差異,而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工作績效獎金係對價於績效,其給付亦與考勤出缺勤無關係,然被告不爭執其為工資而計入退休金核發,則系爭補助款對價於所擔任工作職務亦屬於工資,該給付亦與考勤出缺勤無關,被告卻未將系爭補助款計入退休金核發,所辯顯屬無稽。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87,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73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5年4月21日退休,原告退休前係任被告公司機電系統部經理,並按系爭IJ-0215補助核發作業基準領取系爭補助款,其年度總額為172,000元,按季發給,每次核支上開總額之四分之一即43,000元,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曾於105年1月及4月分別領取43,000元。

惟系爭補助款並非原告之工資,其性質乃係為補貼員工油資、修理等交通費用及賀奠儀之支出,並非勞工工作對價,且僅有一定職級以上之主管級員工可領取,且該等符合資格之主管,若外出或出差距離在35至70公里內(如:臺北至楊梅、楊梅至新竹、臺南至高雄等),即不得再請領任何交通費用或停車費,益徵系爭補助款之性質實屬費用償還或差旅補助。

被告公司於設立系爭補助款制度之初,係分為IJ-0305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及IJ-0302交通補助基準,上開補助需按月檢具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喜帖、訃聞等),始可支領,被告公司設立此一補助制度之緣由,乃係考量各該職級之主管級員工,有使用公務車、自用車而產生之交通油資或車輛修繕保養等費用,抑或有致贈賀奠儀之需求,故由被告公司提供一定限額之預算,作為該等人員支出之上限,系爭補助之數額與各該主管級員工所擔任職務之內容毫無關聯,且與各該主管級員工所付出之勞務不具對價關係,其性質實係屬費用償還或差旅補助之性質,而不屬工資。

況系爭補助款之請領,亦不因員工有事假、病假、颱風假或員工旅遊等或員工之考勤結果而異,均得據以請領,更未曾經兩造協商併入工資,顯見其性質並非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實屬被告公司單方面任意給付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嗣被告公司於98年間為簡化作業流程,減輕財務、出納、會計等作業工作負荷量,同時減少表單使用量及文件存檔儲放困擾,以達節省費用成本,提升工作績效之目的,省免實報實銷之手續,改依各職級人員年度總額,按季以固定金額核發,惟此乃係因單據數量眾多,被告公司管理制度實無法逐一核對每張單據,於考量實際上管理之困難及所耗費之成本,並基於對員工之信任,故改以固定發放但控制其金額上限之方式作為其管理方式,惟此實不影響系爭補助之原始性質及目的屬費用償還或差旅補助。

(二)原告所提IJ-0301賀奠儀給付作業基準與系爭IJ-0215補助核發作業基準之前身即IJ-0305 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係屬截然不同之補助辦法。

IJ-0301 賀奠儀給付作業基準之前身為「員工婚喪喜慶賀奠儀給付辦法」,該給付辦法早於91年間即實施,其給付對象包含被告公司所有在職員工,而給付內容除現金外,尚有花籃、喜幛或素帳等,基於該給付辦法所核給者,係屬被告公司於所有在職員工或其一定親等之親屬遇有婚嫁或喪事時所致贈之賀禮或慰問,係屬被告公司提供予所有在職員工之福利性措施。

IJ-0305 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則係於92年間實施,其給付對象僅限被告公司經理以上管理職主管,且其制度設立之緣由,乃係考量我國傳統禮俗及職場文化,於員工或其親屬遇有婚嫁或喪事時,其同事多會致贈紅白包,以表示恭賀或慰問之意,縱係已退休之員工或其親屬遇有婚嫁或喪事時,按一般社會常態,基於過往同事情誼及傳統禮俗,亦會致贈,又經理以上之管理職主管,因其輩分通常較高,且顧及傳統禮俗,當會致贈紅白包予遇有婚事或喪事之同事,是考量經理以上之管理職主管所管理之下屬數量眾多,需致贈賀奠儀之對象通常較多,所支出之花費較高,被告公司爰給予一定數額之補助,以補貼其賀奠儀費用之支出,此觀諸該辦法之三、給付基準之第2點係規定「致賀奠儀對象」即足證明。

該等辦法雖係併行之制度,但均與員工所提供之勞務無關,其性質均屬於被告公司單方之恩惠性給與。

(三)被告公司於98年1月16日訂定系爭IJ-0215補助核發作業基準時,業已載明「本公司原IJ-0302 公務車暨自用車交通補助基準及IJ-0305 員工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同時廢止」,是上開IJ-0302交通補助基準及IJ-0305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早已於上開期日廢止,而未曾與系爭IJ-0215 補助核發作業基準併行。

系爭補助款之性質並非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屬費用償還或差旅補助,實係被告公司單方面任意給付之恩惠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工資內,被告公司未將其計入退休金之計算,自無不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73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21日退休,其退休前擔任被告公司機電系統部經理,並按系爭IJ-0215 補助核發作業基準領取交通、修繕、賀奠儀補助款,依該核發基準備註說明以部門經理職代理處長級主管者,以協理標準給付,則依原告職稱,其可支領之年度總額為172,000元,每季核發一次,每次核支上開總額之四分之一即43,000元,原告退休前6 個月內,曾於105年1月及4月分別支領4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IJ-0215 交通、修繕、賀奠儀補助核發作業基準、被告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員工薪津條(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補助款係屬工資,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由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則只要是與勞務有對價關係,不論其名目為何,仍應認屬工資;

然如係雇主基於恩惠性或勉勵性所為之給付,縱屬經常性給與,如不具勞務對價性,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定義不合,而不得認屬工資。

五、經查:

(一)依系爭「IJ-0215 交通、修繕、賀奠儀補助核發作業基準」一、訂定目的載明:「為簡化作業流程,減輕財務、出納、會計等作業工作負荷量,同時減少表單使用量及文件存檔儲放困擾,以達節省費用成本,提升工作績效。」

五、「本公司原『IJ-0302公務車暨自用車交通補助基準』及『IJ-0305員工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同時廢止。」

三、核發基準職稱「協理」核給交通、修繕、賀奠儀每年各96,000元、40,000元、36,000元,合計172,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

又依前揭廢止之「IJ-0305 員工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之規定,職稱「協理」核給賀奠儀之最高額度為每年36,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與系爭IJ-0215 補助核發作業基準所核給協理之賀奠儀數額相同。

另依廢止之「IJ-0302 公務車暨自用車交通補助基準」之規定,第二章係規範自用車之交通補助標準,協理職主管按年核給車輛保養補助費之上限為40,000元,汽油費(含通行費)則依上、下班及公司事務之使用按實報銷(見本院卷第44、45頁),上開車輛保養補助費上限與系爭IJ-0215 補助核發作業基準所核給之修繕補助數額亦相同。

復依證人林鴻鵬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總務、股務相關業務,IJ-0305 員工婚喪喜慶賀奠儀給付作業基準及IJ-0302 公務車暨自用車交通補助基準,係因IJ-0215 交通修繕賀奠儀補助核發作業基準之制定而廢止,並為IJ-0215 所取代,按照IJ-0305及IJ-0302之作業基準,須檢附證明,自用車須登記為本人或配偶,且須檢具核銷,依照IJ-0215 之作業基準則不用檢附單據,只要符合資格之人,均按照最高額度發給,公司制訂IJ-0215 作業基準之原因是為了簡化流程,IJ-0215 作業基準是主管級以上核領,公司經理以上有4、50 人,會有很多單據,造成困擾,所以簡化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是被告辯稱系爭「IJ-0215 交通、修繕、賀奠儀補助核發作業基準」之前身為「IJ-0302公務車暨自用車交通補助基準」及「IJ-0305員工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嗣為簡化作業流程,乃制訂系爭IJ-0215 補助核發作業基準,就主管職級之員工一律按職稱核給固定數額(即舊制規定之上限)之交通油資、車輛修繕及賀奠儀補助,以取代原先須檢附證明取據核銷之IJ-0302及IJ-0305作業基準,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另訂有「IB-0302 員工國內出差旅費管理辦法」及「IJ-0301 員工婚喪喜慶賀奠儀給付作業基準」,諸如此等給付與系爭補助款是併行之制度,IJ-0305及IJ-0302補助基準於99年5 月11日作廢,此兩者之補助條件需符合資格及是否發生為主要要件,且均需檢附單據限額核銷,與系爭IJ-0215 作業基準無論是否具有汽、機車駕照、實質開車、公司與住家距離遠近、實際發生修繕或實質賀奠儀開銷等,無須檢具任何憑證即定期給予固定金額,兩者之給付性質、請領對象、用途、發放條件及方式均不同,且併行實施1年多,系爭IJ-0215補助核發作業基準並非IJ-0305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及IJ-0302交通補助基準之延續等語。

然查,IJ-0301員工婚喪喜慶賀奠儀給付作業基準之適用範圍乃員工本人及其子女之婚嫁,員工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之喪事,由被告公司以董事長、總經理名義致贈花籃、喜幛、素幛及禮金等,此觀該作業基準之適用範圍及給付基準甚明(見本院卷第98頁);

而IJ-0305 員工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則之適用範圍則為經理(含)以上管理職主管,其致賀奠儀對象為公司員工(含退休員工)本人或子女結婚之賀禮,公司員工(含退休員工)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往生之喪奠儀金,被告公司於一定之額度內補助各該主管,以補貼其致贈員工賀奠儀費用之支出,此乃係考量我國傳統禮俗及職場文化,於員工或其親屬遇有婚嫁或喪事時,同事多會致贈紅白包,以表示恭賀或慰問之意,而主管需致贈賀奠儀之對象通常較多,所支出之花費較高,被告公司乃給予主管職員工一定數額之補助,此與前揭IJ-0301 員工婚喪喜慶賀奠儀給付作業基準之給付對象及目的截然不同,兩者並行不悖,不容混淆。

又已廢止之IJ-0305員工賀奠儀補助作業基準須檢附喜帖、訃文、發票收據等於一定額度內(協理為每年36,000元)核銷(見本院卷第43頁);

另廢止之IJ-0302公務車暨自用車交通補助基準,關於自用車之交通補助須車輛登記為主管職之員工或配偶所有,車輛保養補助費須取具發票或收據於一定額度內(協理職主管為每年40,000元)核銷,汽油補助費及通行費則須依上下班及公司事務之使用按實報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由上可知,上開賀奠儀補助與勞務之提供無關,純屬補貼主管職員工致贈與其他員工之禮金支出,而不具勞務對價性,應屬被告公司給予主管職員工福利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至於車輛保養及交通油資補助則係對主管職員工因上下班及公司事務使用車輛之費用償還及差旅補助性質,亦非屬工作所獲取之報酬,以上補助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至取代上開補助作業基準之系爭IJ-0215交通、修繕、賀奠儀補助核發作業基準固無須檢具憑證一律按各主管之職稱定期給予固定金額之補助,以協理職主管而言,每年可支領之交通、修繕、賀奠儀補助各為96,000元、40,000元、36,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其中修繕及賀奠儀補助金額與前揭已廢止之補助額度相同,交通油資補助則改為定額之96,000元。

被告公司之所以將上開交通、修繕、賀奠儀補助由一定額度內取據核銷,改為定額定期給付,乃為簡化作業流程,減輕財務、出納、會計等作業工作負荷量,以達節省費用成本,業如前述,亦為系爭IJ-0215補助核發作業基準之訂定目的所明定,前後兩者之給付性質、請領對象、用途皆相同,原告所稱發放條件及方式不同乃簡化流程必然之結果,仍不失其為費用償還及差旅補助性質或被告給予主管職員工之福利,並非勞工所付出勞力之對價,至於是否固定發放,尚不足變更該補助款非屬勞務對價之性質,此觀系爭IJ-0215補助核發作業基準四、核發說明6.亦重申「本案補助款不列入平均薪資範圍,亦不列入資遣、退休金、離職金等核算範圍。」

且觀之被告另外制訂之「員工國內出差旅費管理辦法」三、辦法說明備註及㈢之7.1規定,出差人員以自用汽車為交通工具時,當日單程須70公里含以上(不含市內)方屬出差,得申請汽油補助、過橋(路)費(見本院卷第99、100頁),即70公里以內即不得申請油資及過路費,蓋系爭IJ-0215補助核發作業已有交通油資之補助,益徵被告所給予之交通補助款確有費用償還之性質。

又原告提出98年1至4月之零用金支出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主張其同時檢據支領加油費及無須檢據按季支領系爭補助款等語。

然被告公司對於調任之員工另有調任津貼補助辦法,需按月取據核銷,而原告曾由臺北調任至楊梅,並曾依照調任辦法領取調任津貼等情,業據證人林鴻鵬證述在卷,原告亦稱其調任至楊梅6年,上開零用金支出明細是依照調任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見該加油費係原告調任他處由被告公司給予之調任津貼補助,與系爭IJ-0215補助核發作業基準之給付目的不同,縱有併行亦不影響系爭補助款非屬工資之性質。

至於系爭IJ-0215補助核發作業基準四、核發說明4.雖規定若職務異動或離職時則按月份比例扣回或調整。

然系爭補助款係於每季季初即1、4、7、10月即先行核發,如主管職員工異動或離職即無費用償還或差旅補助之問題,亦無繼續享有公司福利之權利,系爭作業基準規定應按月份比例扣回或調整,亦與提供之勞務無關。

從而,被告依系爭IJ-0215交通、修繕、賀奠儀補助核發作業基準所發給之系爭補助款,為費用償還及差旅補助性質或被告給予主管職員工之福利,非屬工資,原告主張系爭補助款係屬工資,應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不足為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補助款應列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0536014400號、第10536104500號函覆原告在卷,且被告已將系爭補助款列入原告應稅之薪資所得列報,並非計入免列所得稅額之差旅費用,顯然被告於給付時亦認系爭補助款屬於工資性質等語。

然前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採取;

而所得稅法所規範目的屬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所得稅之徵收亦係政府行政管理之範疇,並非在規範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是何者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之規定,是縱經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薪資亦不必然係屬工資,而系爭補助款之性質已如前述,並非工資,被告公司自毋庸將之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此與被告公司是否將系爭補助款申報為薪資所得無涉。

六、綜上所述,系爭補助款非屬工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補助款納入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據以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87,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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