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伊自民國88年8月起擔任被告之專任教師,因不認同被告
- (二)聲明: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原告關於伊學校未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
- (二)依現行司法實務及主管機關函釋見解,公私立學校因本質
- (三)伊學校對於夜間部專任教師均依夜間部專任教師實施要點
- (四)伊學校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訂定教職員工成績
- (五)另原告為伊學校夜間部專任教師,其敘薪悉依伊學校夜間
- (六)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
- (一)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代理教師乙職,且自
- (二)原告於99年5月26日遭被告以妨害學校名譽為由不予續聘
- (三)被告於101年8月29日聘請原告為進修部資料處理科專任教
- (四)原告於98年間以被告、訴外人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為
- (五)被告於103年5月9日發放原告積欠之99、100學年度之金
- (六)原告自88年7月至95年7月每月領取薪資18,000元;自
- (七)被告於103年7月29日作出原告99、100學年度之成績考
- (八)原告前曾就前述被告將原告留支原薪級、未給付專業加給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三第70頁正反面):
- (一)兩造間是否有前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
- (二)被告就原告98、99、100學年度留支原薪級之考核是否合
- (三)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4學年
- (四)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至104學年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間是否有前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
- (二)被告就原告98、99、100學年度留支原薪級之考核是否合
- (三)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4學年
- (四)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至104學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學年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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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小婉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韻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葉舜益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博惠,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葉舜益,有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2日府授教中字第10630884600號函在卷,葉舜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88年8月起擔任被告之專任教師,因不認同被告輔導中心主任等人詐取特教經費,在勸導無效下於96年間向檢調單位檢舉,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確定。
詎伊卻遭被告於99年5月26日以妨害學校名譽等理由違法不續聘,經伊依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有理由後,被告始於101年8月1日辦理復聘,伊不續聘申訴案評議確定後,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被告應補發伊99、100學年度遭被告違法不續聘所積欠之薪資(本薪),但被告拒絕補發,經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後,被告遲至103年5月9日始發放積欠之部分薪資新臺幣(下同)483,840元。
伊復聘後,於核對薪資通知書中「薪額」項目發現,被告未依法調整伊98、99及100學年度之薪級,在伊提起申訴後,被告竟遲至103年8月4日作出99、100學年度成績考核及於104年1月5日作出98學年度成績考核,且在伊不符合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96年1月15日、103年7月17日陸續修訂,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情形下,逕以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做出留支原薪級之決定。
被告除未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考核及敘薪,造成伊領取之薪資有短少之情形,甚至自復聘之101學年度起,在未附理由之情形下以「固定其他」名義違法減薪,更未依法給付專業加給。
伊對此不服,遂依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伊有關98學年度成績考核及99學年度以後至103年5月薪額部分,再申訴有理由,應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外,其他有關不當減薪部分及未依法敘薪、與99、100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均予駁回,伊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學年度至105年3月之薪資差額728,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101學年度至105年3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1,156,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關於伊學校未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4項、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第3、4條規定,提敘原告98、99及100學年度之薪級、伊學校依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評定原告應支領原薪級不合法、伊學校自原告復聘之101學年度起,未附理由以固定其他名義違法減薪部分之主張,業於原告前起訴請求伊學校給付薪資等事件中主張,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2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訴訟中辯論並經判決確定,原告於本事件重複主張,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二)依現行司法實務及主管機關函釋見解,公私立學校因本質上不同,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為行政契約關係、私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則為私法上僱傭契約,故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得訂定與公立學校不同之敘薪制度,且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1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94102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意旨,私立學校得就學術研究費之給付委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故關於本薪以外之學術研究費,伊學校自得依據董事會合法訂定不同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之給付標準。
伊學校之日間部與夜間部教師,上班時間授課時數全然迥異:日間部教師之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40分至下午5時許、夜間部教師之上班時間則為下午6時20分至10時許,前者工作時數為9小時20分,後者則為3小時40分,兩者工作時數存在明顯差異,且日間部教師每周基本上課時數為17節課,夜間部教師則僅為12節課,亦有顯著落差。
伊學校之日間部與夜間部教師間,無論上班時間或基本上課時數,既存有極大差異,本應就薪資報酬部分,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否則即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故伊學校對於夜間部專任教師於80年6月27日制訂有「私立協和工商夜間部(含補教)專任教師制度實施要點」(下稱夜間部專任教師實施要點),另伊學校之「教職員工敘薪標準」,業辦單位於每一學年度開始前,均依照校內程序,於會簽業辦單位後再呈校長簽核,且關於校內教職員工各項加給與專任教職員薪俸均訂有詳細規範與標準,學期間若有兼任導師職務,則並有導師費加給,若未兼導師時,自無導師費加給。
(三)伊學校對於夜間部專任教師均依夜間部專任教師實施要點所訂計算方式核算底薪及鐘點費,直至95學年度(95年8月)方另訂有教職員工敘薪標準,其中「敘薪特別事項」第10點規定,夜間部專任教師底薪固定調升為20,160元,原告自88年至伊學校甄試教師時,即已充分了解並明白伊學校對於日間部、夜間部教師之敘薪方式與標準,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私法上僱傭契約,若原告對伊學校之夜間部專業教師實施要點及教職員工敘薪標準難以接受,自不應與伊學校成立僱傭契約,而非依該規定據以領得薪資近10年,均未曾有異議,更於同意成立僱傭契約並擔任教職後,一再爭執其敘薪標準,是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況伊學校自103年8月起即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函釋,將夜間部教師本俸比照公立學校標準敘薪,並核定原告之本俸為31,430元,再於104年8月起即以原告之薪額350核定本俸為32,430元,伊學校均依照教職員工敘薪標準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函釋支薪,並無任何短發薪資之情事。
(四)伊學校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訂定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即系爭考核辦法),且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律文字雖有不同,然兩者立法目的皆以落實考核教師實際工作為目的,故伊學校訂定之系爭考核辦法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範內容完全相符,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再依教育部71年1月29日台(71)人字第02879號函、99年5月17日之台人(二)字第0990080113號函釋意旨,學校教師於遭解聘期間無工作,因教師事實上並無實際工作,學校自無從考核教師工作內容,故學校給予不予獎懲之考核,實為妥適。
而依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教師之年度成績考核總分為69至60分者,依規定應留支原薪級。
本件原告之98學年度成績考核,係依98學年度第1、2學期之評分表分別載明原告之評分為60分及63分,故伊學校依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評定原告留支原薪,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另關於原告之99、100學年度成績考核,因原告先前之解聘處分雖經撤銷而回復教職,惟其事實上確無到校工作之事實,故伊學校於103年7月29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考核會議,乃依循前述函釋之要旨,並依據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於99、100學年度並無到校上課之事實,決議成績考核列為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留支原薪級」;
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亦載明:「學校考核會考列再申訴人99、100學年度成績考核為學校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係本於其法定權責,依考核辦法規定及相關法令,就再申訴人不續聘期間成績考核之過程,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臺北市申評會就此部分所為『本件申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評議決定,應遞予維持。」
而前述教育部99年5月17日函所稱之考核辦法,其中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範內容相旨,顯然伊學校103年7月29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考核會議並無違法之處。
基此,伊學校乃以原告於未續聘期間並無工作事實,作成「留支原薪」之考核,允屬適法。
(五)另原告為伊學校夜間部專任教師,其敘薪悉依伊學校夜間部專任教師實施要點之規定,薪資結構並無學術研究費之支給,原告亦依此領薪額長達10年,均未見其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於受聘時知悉、了解並接受其敘薪方式而有默示之同意,迺原告竟翻異兩造安定之法律關係,忽爾爭執伊學校有短發學術研究費情事,顯與兩造長久以來形成的共識不符,原告主張尚難遽信;
又伊學校於103年6月5日第1屆第7次董事會通過修訂進修部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暨導師費標準,其中專任教師之學術研究費為「0」,而原告為伊學校之夜間部專任教師,自103年8月1日起,其學術研究費悉依照伊學校修訂進修部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暨導師費標準之規定,學術研究費為「0」,故原告爭執伊學校有短發學術研究費情事,委無可採。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246頁正反面):
(一)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代理教師乙職,且自90年8月1日起改為擔任夜間部資料處理科專任教師職務,並於不詳時間起至94年7月31日期間兼任夜間部導師職務,復於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期間兼任日間部特教導師乙職,96年8月1日起擔任夜間部專任老師。
(二)原告於99年5月26日遭被告以妨害學校名譽為由不予續聘,經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後,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被告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對原告為適法之處置,被告於101年8月1日辦理復聘,不續聘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於101年8月29日聘請原告為進修部資料處理科專任教師,任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被告於102年6月6日聘請原告為進修部資料處理科專任教師,任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被告於103年6月4日聘請原告擔任進修部資料處理科專任教師,任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被告於104年5月27日聘請原告為進修部資料處理科專任教師,任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四)原告於98年間以被告、訴外人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8年至98年7月止短發薪額3,950,462元並回復原職,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連帶賠償伊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應給付伊之金額為4,931,473元,並追加被告應與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連帶賠償伊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628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同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台上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前案訴訟);
原告另於100年間就前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0日以100年度再字第36號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被告於103年5月9日發放原告積欠之99、100學年度之金額為483,840元(計算式:20160×2年×12)。
(六)原告自88年7月至95年7月每月領取薪資18,000元;自95年8月至103年7月每月領取薪資20,160元;
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月領取薪資31,430元;
自104年8月起迄今每月薪資32,430元(均不含導師費、超時鐘點費及期末檢定費等)。
(七)被告於103年7月29日作出原告99、100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於104年1月5日作出98學年度成績考核,均以被告考核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留支原薪級、原支薪額本薪310。
(八)原告前曾就前述被告將原告留支原薪級、未給付專業加給部分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申訴,經該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再申訴後,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決定關於98學年度成績考核、99學年度至103年5月薪額部分,再申訴有理由,臺北市教師申訴評鑑委員會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其餘部分之再申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三第70頁正反面):
(一)兩造間是否有前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事件)爭點效之適用?如有,範圍如何?
(二)被告就原告98、99、100學年度留支原薪級之考核是否合法?
(三)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4學年度(104學年度僅請求至105年3月31日)薪資差額728,729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至104學年度(104學年度僅請求至105年3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前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事件)爭點效之適用?如有,範圍如何?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於98年間以被告、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敘薪辦法第3、9條規定提敘原告薪額,給付88年至98年7月止短發薪額3,950,462元並回復原職,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連帶賠償伊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關於被告依夜間部專任教師實施要點及教職員工敘薪標準中「敘薪特別事項」給付原告薪資部分是否違法乙節,業經前案訴訟就前揭事項由兩造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2頁),且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私立學校法係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而制定(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參照)。
然其僅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予以規定(私立學校法第63條至第66條參照),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則未規範,是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敍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非必要比照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
因此,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事項,協和工商自得決定夜間部(含補校)專任教師應適用私立協和工商夜間部(含補校)專任教師制度實施要點及敘薪特別事項給付薪津。
…協和工商依其學校財務及教學情形,另就夜間部教師之薪資訂立敘薪標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益見私立學校僅須就『薪級』核敘事項報備教育局,究教師實際薪資如何則委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
是以上訴人比照公立學校薪資標準據以核算短發學術研究費、導師費、特教津貼、超鐘點費等,要無所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堪認被告依夜間部專任教師實施要點及教職員工敘薪標準中「敘薪特別事項」給付原告薪資部分是否違法之爭點,已有詳細之調查及辯論,且未有違反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訴訟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則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前述爭點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2)原告雖主張: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所謂準用公立學校之敘薪標準,不僅薪級、薪額應加以準用,月支數額(即每月實際應請領之薪額)亦應準用,始足保障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前案訴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以:①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已如前案訴訟判決所述,且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給結構可能涉及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而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之必要外,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故私立學校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並無不可;
況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相關公立中等學校教員敘薪標準,均僅規定薪給(即薪級與薪額)及考核等項目,並不包括薪給支給標準;
參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標準,是否應依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乙節,前經教育部以96年11月5日台人(一)字第0960162003號書函表示:「…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事宜,係由學校依其敘薪辦法逕行辦理;
至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足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應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架構訂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範薪級核敘事項,至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尚非須比照公立學校教師,堪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之準用範圍,應僅限於薪給(即薪級與薪額)及考核等項目,至薪給支給部分,並非須經法律訂立或完全比照公務人員,私立學校為考量學校之經營,其教職員薪給支給標準,自得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另行訂立。
②另被告日間部與夜間部教師之工作時數存有明顯差異,且日間部教師每周基本上課時數為17節課,夜間部教師則僅為12節課。
因此被告於80年6月27日制定夜間部專任教師實施要點,而關於「教職員工敘薪標準」,被告會計室於每一學年度開始前會簽人事室後呈校長簽核,有簽呈及教職員敘薪標準及鐘點標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56頁),則被告依其學校財務及教學情形,另就夜間部教師之薪資訂立敘薪標準,並無不合。
③綜上,原告主張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月支數額,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前案訴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二)被告就原告98、99、100學年度留支原薪級之考核是否合法? 1、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級。
(一)教學、學生事務、輔導、一般行政支援經相關處室依所訂定項目評分。
評分依加權計分方式,總分在69分至60分者。
(二)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因病已達延長病假或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另按教育部99年5月17日之台人(二)字第0990080113號函釋:「關於教師解聘後經申訴程序撤銷原處分,解聘期間全年無工作事實,得酌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不予獎懲,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
…三、復查本部71年1月29日台(71)人字第02879號函以:『…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實際成績可考,得酌列4條3款,不予獎懲。』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2、經查: (1)本件原告之98學年度成績考核,係依系爭考核辦法及98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教職員成績考核評分表分別載明原告之評分為60分及63分(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並經被告人事室於99年8月4日簽請校長核定(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是被告依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評定原告留支原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2)原告之99、100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依系爭考核辦法及教育部前揭函釋,學校教師於遭解聘期間無工作,教師事實上並無實際工作,學校無從考核教師工作內容,學校得給予不予獎懲之考核,則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召開案由為「補辦進修學校陳小婉老師99學年-100學年成績考核」之102學年度第2學期考核委員會議,並依據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於99學年度及100學年度並無到校上課之事實,故而決議成績考核列為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級」(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亦於法無違。
(3)原告雖主張:伊99、100學年度未在被告擔任教職之原因係因被告違法不續聘所致,與系爭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云云,然因教師事實上於該期間並未在校工作,學校實無從考核教師之工作內容,故被告依教育部前揭函釋給予原告不予獎懲之考核,難認有違法之處。
(三)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4學年度(104學年度僅請求至105年3月31日)薪資差額728,729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就原告98、99、100學年度留支原薪級之考核合法,已如(二)前述,則被告於前揭學年度未逐年將原告薪級提敘一級,而停留在薪級17,並無違法,是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4學年度(104學年度僅請求至105年3月31日)薪資差額728,729元,即屬無據。
(四)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至104學年度(104學年度僅請求至105年3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1日前之學術研究費部分:被告依夜間部專任教師實施要點及教職員工敘薪標準中「敘薪特別事項」給付原告薪資部分是否違法部分已有前案訴訟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認定,而依夜間部專任教師實施要點及教職員工敘薪標準中「敘薪特別事項」規定之薪資結構並無學術研究費之支給(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學術研究費部分:被告於103年6月5日第1屆第7次董事會通過修訂進修部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暨導師費標準,其中專任教師之學術研究費為「0」,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而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夜間部專任老師(見不爭執事項(一)),依前述標準,其自103年8月1日起之學術研究費為0,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短發學術研究費情事,委無可採。
3、原告固主張:如教師有服勤,亦有教學活動,被告即應依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比照公立中小學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給付學術研究費之專業加給云云,惟按教師法第19條第1項僅規定教師待遇之種類,非謂必然發生此種給付或加給,參以臺北市教育局99年11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941020000號函:「說明:…三、茲以私立中小學教職員工敘薪辨法係規範教職員工『薪級』核敘事項,且本局歷來核備貴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均無現行敘薪辨法所列各類加給、學術研究費、導師費、其他職務薪資表、敘薪特別事項及實支數額等項目。
上開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請秉權責妥適另訂相關規定據以實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
益見私立學校得就學術研究費之給付委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是被告董事會依其財務狀況未給與夜間部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乙節,並未違反教師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學年度至105年3月之薪資差額728,729元及101學年度至105年3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1,156,7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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