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執消債更,160,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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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啟良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含年終獎金及津貼之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960元,其名下無財產,有薪資單、存摺入帳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9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56,800元,清償成數18.4094%(計算式:11,90072=856,800;

856,8004,654,156=18.409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56,8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

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46,14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916元、健保費2,439元、公司團保費246元、公司福利金277元、所得稅830元、其父扶養費2,000元、其母扶養費2,000元、其配偶扶養費2,178元、其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7,260元,尚包括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即膳食費15,000元、水電瓦斯費及室內電話費合計2,755元、室內網路費及有線電視費合計1,359元,合計19,114元,同住5人平均每人約3,823元(下稱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分擔額),則債務人為父母支出部分即7,646元,因債務人一家三口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故由債務人為父母支出該費用,堪認相當於租金支出,衡情符於倫情而屬合理,醫療費1,638元係為其父、母及配偶而支出,每人平均以546元計算,綜上,堪認債務人個人部分之消費性支出為19,819元(計算式: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分擔額3,823+個人交通費1,200+日用品費6,000+手機費1,150+為父母支出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分擔額相當於租金部分3,823×2=19,819元),固略高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惟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堪認債務人並無奢侈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父(24年生)及母(30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餘3名子女,其父名下無所得,每月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628元,名下財產僅有87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堪認無殘值,其母名下亦無所得,每月亦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628元,名下財產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基地,係供安身之自用住宅,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故應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在卷足憑,債務人每月支出其父及母之扶養費各2,000元,另因債務人一家三口與其父母二人同住,每月再為其父母二人支出醫療費各546元,核與社會常情無違而屬合理;

又債務人之配偶(64年生),因患有腮腺癌,僅有加入安麗直銷商之會員收入每月約4,399元,並無財產,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支出其配偶扶養費2,178元、醫療費546元及分擔其配偶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分擔額3,823元,合計6,547元,仍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又債務人之女(97年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惟債務人之配偶因病每月收入僅4,399元尚須債務人扶養,已見前述,故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扶養費,債務人考量其女日漸成長,所需費用增加,依實際狀況將每月扶養費列計為8,000元,並分擔其女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分擔額3,823元,合計11,823元,仍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60,960元,扣除必要支出46,146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11,9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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