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執消債更,194,201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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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建軍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蔡懷德
複 代理人 陳志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而債務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94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於106年5月3日收受上開通知,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遵期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遵期表示同意,臺灣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迄未表示意見,茲已逾期,均應視為同意,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各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再觀諸債務人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3元,第72期清償6,472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468,185元,清償成數100%,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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