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執消債清,82,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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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
申 報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許進松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武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人關於逾本院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製作之債權表第?藥瞏s號三所示金額外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申報人保證債務,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8,570,886元未清償,為此申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武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6 號裁定自105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 年12月15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且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於105 年12月20日送達於申報人,有本院函稿及送達回証附卷可稽。

而申報人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105 年12月28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106 年1 月12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逕依債權人清冊所記載申報人之債權金額8,500,000 元列記於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是申報人請求將逾債權表之金額列入債權表,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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