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更(一),4,2019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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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更㈠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玉美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
林立夫律師
檢 查 人 鄭宏輝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選任鄭宏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0 年至105 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於107 年11月24日函請相對人預付100 年之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相對人則函覆報酬以後付為原則,迄今未付款等情,有雙方往來函文、檢查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113 頁、第165-201 頁)。

是相對人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檢查人之報酬,致本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參酌檢查人陳報之預收報酬費用(462 萬7059元)及依據,酌定聲請人應於10日內預納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0 年至105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檢查報酬462 萬元,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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