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聲,79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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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代 理 人 李雅玲
相 對 人 沈慧玲
沈劍凌
沈志凌
沈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及高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綺雯、沈慧玲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按月給付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按月給付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727萬3,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2,064元,已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中支出測量費9,880元(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卷第89頁),相對人即被告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萬1,944元。

㈡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7萬8,096元(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27萬3,299元)。

㈢案經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相對人對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支出裁判費37萬8,096元(上訴利益為2,727萬3,299元)。

㈣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後,高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全案並告確定。

於更審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另支出登報費用2,700元(高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卷第220頁)。

是依高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102萬836元【計算式:第一審261,944元+第二審378,096元+第三審378,096+更審2,700=1,020,836】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即91萬8,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0萬2,084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㈤末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517號裁定核定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事件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上開裁定既明確載明核定範圍係聲請人勝訴部分,則此部分之費用即應由敗訴之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3萬8,752元(計算式:918,752+20,000=938,752),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37萬8,096元,不足之56萬656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萬65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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