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62號
原 告 林宜秋
被 告 施坤佑
安應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淑安
被 告 鄭淑文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陳得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被 告 曾士豪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坤佑、安應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被告施坤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安應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坤佑、安應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施坤佑、安應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請求國家賠償,嗣已經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拒絕原告賠償請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戶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56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應公司)為新北市所屬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商,提供勞務服務,被告施坤佑為被告安應公司員工,而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依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所提供之特殊環境用藥(下稱系爭藥劑)及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水溝(下稱系爭處所)進行噴灑作業。
詎被告曾士豪即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新店區清潔隊長竟管理失職,任由被告施坤佑在未完成病媒防治訓練,且在施作現場未設立明顯告示及黃色警戒帶,無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在場督導執行,亦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冒然進行系爭藥劑噴灑作業,致斯時站在系爭處所前之原告暴露於系爭藥劑煙霧中,發生急性咽喉炎、雙眼過敏性結膜炎、右眼麥粒腫、腹痛、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及記憶力損害及心算能力衰弱等傷害;
嗣原告因治療需要而向被告新北市環保局請求提供系爭藥劑明細時,被告曾士豪又拒絕提供,導致原告無法得到適當醫療迄今未癒。
又被告安應司及鄭淑文為被告施坤佑雇主,被告鄭淑文執行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1之3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與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2 、3 、9 、10、11條等內容,亦違反被告安應公司與被告新北市環保局間本件契約內容,而造成原告健康傷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安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於定作有過失,且系爭處所屬公共設施,被告新北市環保局因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原告遭受特殊環境用藥煙霧中毒侵害,自應負管理欠缺及違反監督義務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且未要求被告安應公司員工應依法設立明顯告示及黃色警戒帶,且無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在場督導執行,亦無安全防護措施,任由被告施坤佑貿然施作,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亦應與被告施坤佑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而向被告施坤佑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 、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而向被告安應公司、鄭淑文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85條、第18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而向被告新北市環保局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被告曾士豪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另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提供系爭藥劑成分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501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6,855 元。
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1,897 元。
⒋請假就醫補償部分:就醫請假共計30小時,原告每小時薪資546 元,故請假就醫損失之薪資總計16,38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192,408 元。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041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應提供系爭藥劑品名,所用個別殺蟲劑有效成分明細與毒理報告、副成分明細與毒理報告,乙二醇助煙劑的化學名稱與毒理報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及鄭淑文部分:被告安應公司承攬新北市區戶外環境噴灑作業後,即依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指示施作日期及範圍進行消毒工作。
本件事件發生當時被告施坤佑已揮手示意原告離開,且原告吸入煙霧之處所,屬一ㄇ字型,為被告施坤佑視線所不及之處,被告施坤佑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原告應知悉所噴灑之系爭藥劑具有毒性,若吸入將導致身體傷害,猶未立即離去,足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
另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及鄭淑文對原告之各項請求,認為:⑴關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4,501元、交通費用6,855 元部分,均不爭執。
⑵關於增加生活支出、請假就醫補償部分,不爭執支出餐飲費用290 元及請假就醫補償12,030元,其餘否認。
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新北市環保局及曾士豪部分:⒈被告新北市環保局就本件戶外環境噴藥作業已委由被告安應公司承攬施作,並約定被告安應公司於執行噴藥作業時,應全程遵守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施作前應確實瞭解噴藥作業之各項要求、應遵守事項及規定,並自動實施安全檢查。
又被告新北市環保局已於103 年9 月11日事先發函通知系爭處所所屬新安里辦公處,將於是日進行噴藥系爭藥劑,並請里辦公室提前公告周知里民採取相對應防護措施及當天再次通知廣播。
噴灑系爭藥劑當日係在確認被告安應公司指派之人員即訴外人鄭天安具備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後,方交付經稀釋後之環境藥劑予被告安應公司進行噴灑藥劑作業,並無過失。
另鄭天安已於103 年10月6 日將系爭藥劑成分明細提供原告,且被告曾世豪是否提供系爭藥劑成分協助就醫,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本件縱認被告曾士豪有過失,原告亦僅能向被告新北市環保局請求,並不能對被告曾士豪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被告對原告之各項請求,認為:⑴關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4,501元交及通費用6,855 元部分,均不爭執。
⑵關於增加生活支出、請假就醫補償部分,均否認。
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施坤佑於103 年10月4 日,在系爭處所,進行系爭藥劑噴灑作業時,原告在場且暴露於系爭藥劑煙霧中,並造成原告受有急性咽喉炎、雙眼過敏性結膜炎、右眼麥粒腫、腹痛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45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噴灑藥劑事件尚受有記憶力損害及心算能力衰弱等傷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第208 頁背面),且經馬偕紀念醫院於103 年11月13日對原告為鑑定結果:個案本次衡鑑結果在CASI上總分高於依年齡及教育程度所設立的界斷分數,仍可完成原本工作未出現重大失誤,故暫時可排除Dementia(即痴呆)或Amnestic disorder (即遺忘性障礙)的可能性等語,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52頁正反面),是以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結果,亦無原告所指稱已造成記憶力損害及心算能力衰弱等傷害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等傷害存在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坤佑前開噴灑系爭藥劑行為,已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應提供系爭藥劑成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施坤佑有無賠償責任:⒈被告施坤佑於前開時、地,進行系爭藥劑噴灑作業時,原告在場並造成原告受有急性咽喉炎、雙眼過敏性結膜炎、右眼麥粒腫、腹痛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等傷害,已如前所述。
⒉又按前項施作現場應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其告示不得小於A4大小(長29點7 公分、寬21公分),告示內容應包括病媒防治業者名稱、許可執照字號、施作日期及時間、防治性能(害蟲)、施作範圍、施作時及施作後應注意事項、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施藥人員、聯絡人員及電話,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坤佑於上開時、地,噴灑系爭藥劑時,自應設置相關告示,並隨時注意現場風向及有無人員在場,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定設置明顯施作告示,且依被告施坤佑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見狀即揮手示意原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施坤佑於前開時、地進行系爭藥劑噴灑作業時,已清楚知悉原告身處於系爭處所,自應確定原告已離開,確保其人身安全,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後,始得繼續噴灑作業,惟被告施坤佑仍貿然進行噴灑藥劑工作,以致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施坤佑噴灑系爭藥劑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抑且,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施坤佑噴灑系爭藥劑時,疏於注意原告適巧在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施坤佑上開行為,顯屬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施坤佑賠償損害,實屬有據。
㈡被告安應公司有無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坤佑既為被告安應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是認;
又被告施坤佑係於噴灑系爭藥劑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件,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安應公司應與被告施坤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告鄭淑文有無賠償責任:⒈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①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②須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③須受侵害者係權利、④須受有損害、⑤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
而本件係被告施坤佑於前開時間、地點噴灑系爭藥劑時,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並非被告鄭淑文有為不法加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淑文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乏依據。
另被告鄭淑文雖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被告安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其與被告安應公司分別享有獨立之法律地位,自難認被告安應公司聘僱被告施坤佑一事,與被告鄭淑文個人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淑文亦為被告施坤佑之僱用人,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⒉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 定有明文。
惟觀諸民法第191條之3 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
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始有適用。
查,被告安應公司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被告鄭淑文分別享有獨立之法律地位,是本件經營事業之人應為被告安應公司;
況且,被告施坤佑噴灑系爭藥劑作業,雖較易引起一般危險,但究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 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鄭淑文負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⒊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惟此仍以負責人代表公司有具體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他人為前提,且在法人實在說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並為加深負責人之責任,始規定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
而本件事件發生既係被告安應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施坤佑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並非被告鄭淑文,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淑文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有無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按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新北市環保局已將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灑藥劑消毒事項與被告安應公司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安應公司負責戶外噴灑藥劑工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40 頁);
足見被告新北市環保局係以承攬之私法契約,委託被告安應公司完成噴灑系爭藥劑之工作,核非被告新北市環保局與被告安應公司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被告安應公司如同被告新北市環保局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
依前揭說明,被告安應公司自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則非公權力之行使。
依此,被告安應公司員工即被告施坤佑上開噴灑系爭藥劑之行為,既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認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然未合,不應准許。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查,本件係因被告施坤佑在系爭處所,進行噴灑系爭藥劑時,疏於注意原告適巧在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所受傷害,核與系爭處所之公共設施無關,且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環保局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
又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經查,本件被告新北市環保局係以承攬之私法契約,委託被告安應公司完成噴灑系爭藥劑之工作,如前所述;
再觀諸被告安應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亦記載病媒防治業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58頁至第68頁),顯見關於噴灑藥劑一事應屬承攬人即被告安應公司之專業事項,則被告新北市環保局並無此專業,已無從為相當之監督,亦無監督之義務甚明;
另被告新北市環保局委由被告安應公司進行噴灑系爭藥劑一事,並無必然危險性,且本件係因被告施坤佑在系爭處所,進行噴灑系爭藥劑時,疏於注意原告適巧在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猶非被告新北市環保局定作有過失,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有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新北市環保局自無需負此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原告另指稱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未審核參與病媒防治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數即屬定作人於定作有過失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曾士豪有無賠償責任: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前揭規定,僅於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即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查,被告新北市環保局委託被告安應公司完成噴灑系爭藥劑工作,既非屬行使公權力行為,且被告新北市環保局亦無監督被告安應公司之義務,均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曾士豪有未盡督導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云云,已屬無據;
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士豪未於當日或於103 年11月9 日提供系爭藥劑成分明細予原告就醫使用、殆於善後處理等情,惟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士豪依法有此作為義務及違反作為義務之具體違法行為致其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士豪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提出系爭藥劑成分,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應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提供系爭藥劑成分,以供其就醫治療乙節。
則為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所否認。
經查,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該等公約及施行法約定,應僅在揭示締約國應保障人民身體與精神健康之權利,且為避免國家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權,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時,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向被告新北市環保署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
況本件被告新北市環保局並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㈦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施坤佑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安應公司應與被告施坤佑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所述,爰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醫療費用14,501元、交通費用6,85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及乘車收據影本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 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參酌上開費用均係因本件事件而為必要之醫療及乘車費用,而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⒉關於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另支出費用1,897 元乙節,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除不爭執290 元外(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其餘部分則均否認,再參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病症,有非服用或使用該等物品,否則即不能痊癒之情形,是縱原告確實購買前揭物品,亦僅能認為對其身體健康有益;
況觀諸相關費用中關於餐飲、水、牛奶等(見審附民卷第5 頁背面)均屬維持一般生活必須花費,而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超過290 元費用,自無理由。
⒊關於請假就醫補償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請假就醫導致薪資損失乙節,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對於原告於此期間確實受有30小時薪資收入損失一事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每小時之薪資金額,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
又原告主張其每小時之薪資金額為546 元,惟原告既自承從事金融業,薪資係以營業額計算,並不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自難僅以單一月份薪資即作為機算之依據,是本院認以原告於事件發生前6 個月平均月薪資即96,204元(原告、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對此金額均不爭執,見審附民卷第4 頁、第24頁背面),則原告有關工作薪資損失之請求於12,030元(計算式:96,204÷30÷8 =401 ,元以下四捨五入,401 ×30=12,030)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急性咽喉炎、雙眼過敏性結膜炎、右眼麥粒腫、腹痛,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痛苦;
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證券業務員工作,及其收入情形;
另被告施坤佑為國小畢業,每月薪資30,000元;
被告安應公司資本額為3,000,000 元及年營收入等情,有畢業證書、證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87頁、審附民卷第62頁),及徵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計為133,676 元(計算式:14,501+6,855 +290 +12,030+100,000 =133,676 )。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有與有過失之可言。
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雖抗辯被告施坤佑於斯時已經示意原告離開,卻未立即離去,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本件係因被告施坤佑在系爭處所,進行噴灑系爭藥劑時,疏於注意原告適巧在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再陳稱:當時伊是整個大面積在噴霧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亦核與一般常情無悖,則原告斯時既處於大範圍藥物噴劑區域內,離去亦需時間等情,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件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係分別於105 年10月3 日、105 年10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審附民卷第1 頁、第72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連帶給付133,676 元,及被告施坤佑自105 年10月4 日、被告安應公司自105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諭知被告施坤佑、安應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