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婚,14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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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蔡溱蓮
蔡元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被 告 陳依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大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依鳳(女,大陸人士,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蔡大勇之子女,而蔡大勇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情,有蔡大勇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基於第三人地位對其父蔡大勇之生存配偶陳依鳳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且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與婚姻不成立不同,此觀修正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亦為同一意旨),是若結婚之當事人不具備或未履行結婚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

而當事人如已具備並履行婚姻要件者,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另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據此,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婚姻未經結婚當事人之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是否成立之問題,合先指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蔡大勇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蔡大勇於105年2月22日死亡,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為其繼承人,惟被告與蔡大勇間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蔡大勇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蔡大勇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嗣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相關文件時始知蔡大勇曾於96年4月2日與被告結婚,然經詢問周遭親朋好友,均無人認識或見過被告,且被告於蔡大勇喪禮期間亦未曾出現,顯見蔡大勇與被告間應係假結婚。

而原告為蔡大勇之繼承人,蔡大勇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影響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對蔡大勇遺產之權利,爰依法訴請確認蔡大勇與被告問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之父蔡大勇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於96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有戶籍謄本、福建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等影本各件在春可住,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而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不成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蔡大勇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蔡才全即蔡大勇之弟弟證述:蔡大勇是我的三哥,哥哥跟丁佐箎第二次離婚後,不到一恫月就到大陸娶被告,被告住在店裡面,三哥是開快餮店的,我笑他說你現在享齊人之福,哥哥跟我說是假結婚的,辦過來工作的,‧‧‧被告是三哥同居人吳依欽的表妹,當時他跟吳依欽同居,‧‧‧(問:娶了被告他們怎麼睡呢?)我沒有親眼看過,但我笑他享齊人之福,三哥說是分開睡,被告是辦過來工作的,不是真正的老婆等語明確。

互核被告於97年2 月10日入境復,旋即持同年8 月10日到期之居留證離家工作,迄103 年11月23日因逾期停留、違法工作遭遣返(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遣返訪談紀錄及財團法人峽交流基金會函為證)及被繼承人蔡大勇之父於102年11月1日死亡訃闖無被告為媳婦之記載,且蔡大勇死亡時,被告亦未返臺奔喪等情,顯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況有異,依經驗法則,實難認蔡大勇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父蔡大勇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繼承人蔡大勇與被告於96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工作之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大勇與被告之婚姻自不成立。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蔡大勇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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