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家聲抗,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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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蘇文華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麗華、蘇明華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蘇黃椪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關係人即五女蘇蓮華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抗告人處理蘇黃椪之財產用途不明,且抗告人雖經本院許可處分蘇黃椪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並進而將該不動產應有部分9 分之5 ,以其子女人數分成八等份即各72分之5 ,分別出售予相對人及其他姐妹,而應出售予抗告人部分,則指定由抗告人之子黃永齡承買,每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且抗告人先以蘇黃椪名義與相對人蘇明華、黃永齡簽訂倘買受人違約須支付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出賣人之買賣契約。

詎料,抗告人藉細故稱相對人蘇明華違約而片面解除契約,再逕將應出售予相對人蘇明華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另出售予與抗告人之子即訴外人黃永齡,且另與黃永齡簽訂若出賣人違約須支付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買受人之買賣契約,致生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項之爭議。

嗣抗告人又因蘇黃椪無法履約,而與黃永齡就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違約事宜,達成和解契約,同意將蘇黃椪對於關係人蘇美華之債權116 萬5,674 元讓與黃永齡抵償,另將蘇黃椪所有之帳戶款項300 萬元匯予黃永齡以支付上開違約金,致蘇黃椪無餘款可支應養護費用,顯有未符蘇黃椪利益之情事,為保障蘇黃椪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蘇麗華為監護人、蘇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原審以抗告人、蘇蓮華未顧及手足間情感,管理處分蘇黃椪不動產方式有欠圓融,造成兩造爭執,進而興訟,而改定由蘇黃椪之八女蘇八美、七女蘇美滿分別擔任蘇黃椪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執行監護事務時,每日早晚均前往養護所探望照顧母親,亦會兼顧其他手足關心母親之意,定期製作財產清冊供查帳之用。

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業由全體家庭成員取得共識通過家庭會議決議,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處分蘇黃椪不動產,嗣相對人蘇明華因未按買賣契約於期限內給付全額價金,並於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提出異議,致蘇黃椪遭抗告人之子即買受人黃永齡依買賣契約強制執行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抗告人為避免損害擴大而採律師意見與黃永齡和解,抗告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況且,關係人蘇八美因患病不良於行,前因罹癌而需蘇蓮華與蘇久美輪流照顧,更曾於相對人蘇明華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為偽證致侵害蘇黃椪利益,不宜擔任蘇黃椪之監護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第1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均有提出帳冊及發票供相對人及其他姐妹檢視,且係依103 年3 月22日之全體家庭會議紀錄處分蘇黃椪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嗣因相對人蘇明華違約,抗告人無法移轉持分予買受人黃永齡,方導致蘇黃椪須向黃永齡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其係為維護蘇黃椪之利益才與黃永齡簽訂和解契約,並未損害蘇黃椪利益等情,固據其提出103 年3 月10日台北信維郵局第2433號存證信函暨家庭會議決議紀錄、查帳約定之家庭會議紀錄、和解契約書、元豪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103 年3 月後之財產清冊及相關單據、103 年3 月前之部分財產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 至177 之1 頁、第196 頁、第202 至205 頁、第206 至213 頁、第216 至262 頁、第263 至第275 頁;

本院卷第49至51頁)。

惟查,抗告人雖係依據全體家庭會議決議出售蘇黃椪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予相對人、其他姐妹及其子黃永齡等人,然抗告人出售蘇黃椪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72分之5之價格僅約71萬元,其明知其與相對人蘇明華間就關於解除契約合法性尚有爭執,而有無法履約之危險,仍將應出售予相對人蘇明華之蘇黃椪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72分之5 再行出售予抗告人之子黃永齡,並與之簽訂特別記載倘蘇黃椪違約須支付黃永齡500 萬元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買賣契約,致蘇黃椪應賠償黃永齡之違約金金額與出售價金顯不相當,且在未經法院審認此一高額違約金約定是否合理及有效之情況下,再與黃永齡簽訂和解契約,同意將蘇黃椪對於關係人蘇美華之債權116 萬5,674 元讓與黃永齡,並將蘇黃椪帳戶存款300 萬元匯予黃永齡,以之作為和解條件,致蘇黃椪現無存款足以支應養護費用,均與出賣蘇黃椪不動產應有部分原為籌措其生活費、醫療費及養老費之目的不符,顯非為蘇黃椪利益之行為,難謂無損及蘇黃椪之利益。

五、復審酌蘇黃椪育有九名女兒,陸女蘇陸華已過世,相對人二人、長女蘇美華與蘇黃椪間均涉有訟爭之利害衝突,且蘇美華長期旅居國外。

而抗告人則有上述損害蘇黃椪利益之行為,關係人蘇久美亦曾於104 年1 至2 月記載「被強制執行300 萬元」等語之財產支出帳冊簽名確認,並未對上述抗告人損害蘇黃椪利益之行為提出任何異議,有該財產支出帳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及反面),難認其可善盡妥適管理蘇黃椪財產之職責。

蘇蓮華則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

從而,為保障蘇黃椪之最佳利益,認由其女蘇八美及蘇美滿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蘇黃椪之最佳利益。

抗告人雖主張蘇八美身體狀況不佳或涉有偽證罪嫌,不宜擔任監護人職務等語,惟考量蘇黃椪目前係在安養中心照護中,並非需監護人全日照料,難認蘇八美無法執行監護職務,又抗告人對於蘇八美曾縱容相對人浮報取用及涉嫌偽證罪嫌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從而,原審改定由蘇八美及蘇美滿分別擔任蘇黃椪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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