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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佟紋紋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佟光懿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105年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佟夏璉之子佟光懿於原審聲請將原受輔助宣告之人佟夏璉變更為監護宣告或改定輔助人,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裁定宣告佟夏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佟光懿、佟紋紋為共同監護人,及定身體照護事項由佟紋紋單獨執行監護職務,財產管理事項由佟光懿與佟紋紋共同執行監護職務,復指定佟玲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人以佟光懿先前態度消極、不合作,又獨斷獨行,難以溝通合作,恐日後無法共同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改定由佟紋紋、佟玲玲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佟光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佟光懿曾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10月間有拒絕溝通聯絡及擅自託售佟夏璉房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簡訊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36 號刑事傳票、信件退件證明、電聯紀錄、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其所指述各情,均係發生在原審裁定之前,而佟光懿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陳述:其很樂意願意配合處理佟夏璉之財產管理事務,也尊重原審裁定,並已於原審裁定前即已撤回對抗告人等之全部訴訟;
又其因與抗告人等達成協議,始處理佟夏璉房屋之出租、出售事宜,並出資裝潢房屋而更換門鎖,但估價後,因無法獲得抗告人與佟玲玲之同意,即未繼續進行,並無獨斷獨行之情等語。
參以抗告人亦不否認佟光懿目前已無拒絕溝通或不配合處理佟夏璉財產之事(見本院106 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堪認佟光懿於原審裁定後,確無消極不配合處理財產管理事務之情。
又原審已定出監護方法,有關佟夏璉生活、養護、療治等事項由佟紋紋單獨執行,既已充分考量佟夏璉身體照護之需求,是抗告人猶以恐佟光懿不配合後續醫療決定為由,認為佟光懿不適於共同管理佟夏璉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及佟光懿、佟玲玲均為受監護人佟夏璉之子女,應能善盡監護照顧之責,另參酌程序監理人李麗慧與陳令宜律師之意見(見原審10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卷㈡第128至129頁),並考量佟光懿及抗告人皆有強烈監護意願等情,認為財產管理事務,由抗告人與佟光懿共同擔任監護人,能收集思廣益、避免專斷及相互監督之效;
而抗告人與佟夏璉居住處所相近,熟知生活、護養及醫療事項,有關佟夏璉之身體照護事務由其單獨決定,應較能即時回應受監護人之需求,適足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又佟玲玲亦為實際照顧之人,其曾協助管理財產,對佟夏璉之財產狀況知之甚稔,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原審選定佟光懿、佟紋紋為共同監護人,並定具體監護方法,及指定佟玲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適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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