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家訴,4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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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宗毅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高語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原告對被告丙○○、高黃菊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⑴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乙○○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頁)。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撤回對被告高黃菊英部分之訴,經高黃菊英同意(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且追加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撤銷贈與行為及同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請求權依據,嗣經多次更正聲明,於108年8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乙○○於103年1月間贈與被告丙○○327萬5,133元之贈與關係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給付327萬5,13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乙○○所遺如原告民事準備㈦狀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分配原告剩餘財產差額287萬7,567元,其餘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後之遺產287萬7,566元,准予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其歷次更正聲明,或經被告同意(卷二第102頁)、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為夫妻,婚後感情尚稱和睦。

乙○○於101年6月間發現懷孕,因兩人已一年多無性行為,令原告甚為震驚,乙○○亦坦承與原告以外之男子發生性行為,並於同年11月18日產下被告丙○○,乙○○因此與原告關係緊張,又知悉自己罹癌不久人世,為避免其死亡後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在原告不知情下,著手處理減少其婚後財產,原告至108年2月15日取得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格公司)回函,方知乙○○於103年1月間贈與丙○○327萬5,133元,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贈與,撤銷該贈與後,被告應將327萬5,133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乙○○死亡時之婚後財產除提存於本院之擔保金250萬元外,尚有上開327萬5,133元,扣除生前積欠債務20萬元,共557萬5,133元,而原告於103年1月23日之婚後財產為0,二者之差額為557萬5,133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對乙○○繼承人即被告丙○○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78萬7,567元,則乙○○婚後財產扣除原告主張分配之差額後,尚餘278萬7,566元為遺產,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而聲明:⑴乙○○於103年1月間贈與被告丙○○327萬5,133元之贈與關係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給付327萬5,13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分配原告剩餘財產差額287萬7,567元,其餘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後之遺產287萬7,566元,准予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乙○○贈與被告之327萬5,133元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或追加計算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

被告之母乙○○因罹患子宮頸癌死亡,當時被告僅約1歲2個月大,乙○○為扶養被告,以上開財產作為被告至成年止之扶養及教育等費用,乃事理之常,無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被告於乙○○死亡時,離成年尚有18年10月即226個月,將327萬5,133元平均至每月約1萬4,492元,以扶養子女而言,難謂有何不相當,自屬乙○○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謂之相當之相當贈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或將金額追加計算,於法不合。

又被告未直接受領327萬5,133元,款項在戊○○及甲○○保管中,被告無從返還該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與乙○○於94年5月8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乙○○於101年11月18日產下被告,惟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女,原告乃對乙○○、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訴訟進行中,乙○○於103年1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乙○○之繼承人丙○○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訴,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37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對乙○○財產於25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乙○○如為原告供擔保25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乙○○依該裁定提供250萬元擔保金(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45號)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上開擔保金於乙○○死亡後,迄未經兩造取回。

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親字第16號判決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嗣丁○○於105年7月27日認領丙○○為其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37號、102年度存字第1745號、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104年度家調字第1166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乙○○於103年1月間贈與丙○○327萬5,133元,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主張撤銷該贈與,或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應審究者為該327萬5,133元是否為乙○○對丙○○之贈與?原告得否主張撤銷並請求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乙○○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遺產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乙○○於103年1月間贈與丙○○327萬5,133元者,無非以匯格公司107年9月26日函覆本院略稱:乙○○指示將200萬元之股款,連同乙○○於本公司之退休理財基金127萬5,133元,共計327萬5,133元,贈與丙○○作為其成長及教育所需,並委託戊○○、任香潔、丁○○、甲○○等四人代丙○○管理前開款項等語(卷二第61頁)為據;

惟證人戊○○到庭證稱:伊為匯格公司負責人,乙○○在匯格公司擔任秘書工作,102年底,乙○○在醫院病危時說不放心女兒,伊問乙○○其員工存款及在麗格公司的股款有何想法,乙○○稱其用不到,這筆錢要用在其女兒丙○○之扶養、教育上,當時說成立一個語心教育基金會,伊在103年1月6日寫了一個關於語心教育基金的備忘,有讓乙○○看過。

因乙○○相信伊,讓伊管理,伊將乙○○該筆財產在大陸購買人民幣65萬元之大陸浦發銀行理財產品,是在103年1月16日先請上海同事購買該65萬人民幣之理財產品,是以上海同事朱長仕之名義購買,同年2月18日以乙○○的錢來還伊先代墊之人民幣65萬元,伊購買該理財產品前有問過乙○○,乙○○有同意,目前該理財產品價值至108年3月26日止為人民幣78萬9,294元,均無動用,另匯款至甲○○帳戶之3萬8,549元亦無動用。

這些錢是乙○○的錢,乙○○說用在語心的教育上面,乙○○生前並沒有說到這筆錢不要讓原告知道。

乙○○原來委託黃永基照顧丙○○,後來丁○○提起監護權之訴訟,伊才知丁○○為丙○○之生父,伊不會將錢交予丁○○,因為乙○○並無這樣指示。

又乙○○委託伊照顧丙○○,這筆錢若用在照顧丙○○以外的地方,伊不同意等語(卷二第131背面至135背面),並提出大陸浦發銀行理財產品認購回單、明細表、語心教育基金會備忘錄等資料(卷二第138頁至141頁),由證人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互核勾稽,可知乙○○是將其對麗格公司之股權以200萬元售予匯格公司,連同其在匯格公司之退休理財基金127萬5,133元,共327萬5,133元委託戊○○等四人管理使用,以支付未來丙○○之教育、扶養所需,且於103年1月16日購買理財商品亦為乙○○生前所同意,應係乙○○與戊○○等人就該筆327萬5,133元成立委託管理使用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上應屬委任關係,而非乙○○對丙○○之贈與契約。

又乙○○委託內容為管理該筆財產以支付未來丙○○之教育、扶養所需,此應係乙○○自知因病不久於人世,為使其所扶養之丙○○能獲妥適照顧而為之委託,則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此項委任關係因委託事務之性質,不能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是於乙○○死亡時,其婚後財產已無此筆款項。

原告主張此筆327萬5,133元為乙○○對丙○○之贈與,應有所誤,其請求依民法第1020條之1撤銷贈與,並請求丙○○返還該筆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夫或妻主張他方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由主張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另主張依上開規定,應將該327萬5,133元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乙○○有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故意為證明。

惟查,乙○○為被告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乙○○於罹癌自知不久人世前,將其在匯格公司之退休理財基金和出售麗格公司股權所得款項委託戊○○等人保管、使用於被告丙○○未來之教育、扶養上,以當時被告年幼,且原告非其生父,不可能扶養被告之情況下,乙○○之安排,衡諸我國風俗民情,尚在情理之中,而103年1月間委託戊○○等人保管用於被告之扶養、教育之款項為327萬5,133元,至121年11月18日被告成年前,尚有18年10月即226個月,則平均每月得動用之款項約1萬4,492元(計算:0000000÷226=144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扶養費用,並非鉅額款項,亦無不合理之處,且乙○○委託蘇信至等人保管、使用之上開款項,最終目的是為扶養被告,雖乙○○死亡後已無扶養義務,但其預作安排,應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之贈與,難謂係屬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乙○○之婚後財產,此亦非乙○○之遺產。

(三)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清算各自之婚後財產,如死亡配偶之婚後財產多於生存配偶者,於生存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後,所餘之死亡配偶財產方屬其遺產。

原告雖於其民事準備㈤狀主張其婚後財產為零(卷二第95頁),然其於準備㈡狀陳明於103年1月23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70,366元、台北富邦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804元,共計71,170元(卷二第14頁背面),是原告婚後財產應有上述存款。

而乙○○於基準日之財產應為其在本院提存之擔保金250萬元(102年度存字第1745號),上開委託戊○○等人保管、使用之327萬5,133元,早於基準日前因委託而由戊○○管領中,不能計入為乙○○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1萬4,415元(計算:【0000000-71170】÷2=0000000),於分割遺產時,自應先予扣除此部分後,其餘128萬5,585元及因提存所產生之利息,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

綜上,乙○○尚有如附表二之遺產未分割,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乙○○之遺產,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乙○○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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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      │分割方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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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提存於本院提存所│250萬元   │由原告取得          │剩餘財產分配│
│    │之擔保金25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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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委託訴外人戊○○│323萬6,584│由原告取得287,567元 │同上        │
│    │保管之款項(第一銀行新│元        ├──────────┼──────┤
│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由兩造依照應繼分各2 │遺產分割    │
│    │號,戶名:戊○○)323 │          │分之1分別取得147萬  │            │
│    │萬6,584元             │          │4,5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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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委託訴外人甲○○│3萬8,549元│由兩造依照應繼分各2 │遺產分割    │
│    │保管之款項(第一銀行城│          │分之1分別取得19,745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元                  │            │
│    │號,戶名:甲○○)3萬 │          │                    │            │
│    │8,54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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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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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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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提存於本院提存所│250萬元   │由原告先取得121萬4,415元(剩餘財產│
│    │之擔保金250萬元(102年│          │差額分配),其餘128萬5,585元及因提│
│    │度存字第1745號)      │          │存所生之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    │                      │          │取得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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