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建,151,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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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一)原告與被告東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6日簽訂工
  7. (二)被告遲至103年12月9日始完成工程,使原告被業主台塑空
  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二、被告則抗辯以:
  10.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6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工程承
  11. (二)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開工日期雖為103年8月11日,
  12. (三)原告主張「…雙方皆明知係爭工程係需配合業主台塑石化
  13. (四)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原約定:103年8月11日開工、
  14. (五)退步言之,縱均依原告之主張(僅為假設,被告否認),
  15. (六)被告雖曾收受原告104年12月31日函,然該函係原告於本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一)原告承作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雲林縣麥寮台塑工
  18. (二)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指派員工蔡曜賓、張瑞育參加系爭工
  19. (三)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進場施工,至103年12月9日完
  20. (四)原告於被告完工後,已給付第3期工程款,原告依契約應
  21. (五)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罰款1,2
  22. (六)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回覆原告於104
  23. (七)被告於105年1月14日簽立意願書表明對原告扣款金額有異
  24. 四、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26. (二)再依兩造於103年6月18日與業主台塑公司召開工程開工協
  27. (三)查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進場施工,至103年12月9日
  28. (四)被告施工期間縱使扣除豪雨日及未施工日,仍逾約定之「
  29. (五)再依台塑公司105年7月25日麥保大修字第105001號函
  30. (六)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31.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1
  32.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3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3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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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隆盈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東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忠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本件原告隆盈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運綸,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宜瑩,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15440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東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5至13頁),定作T-8135底板FRP工程,該工程不含稅契約工資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另加加值型營業稅為280,000元,施工期間為103年8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先予敘明。

詎料,簽約後被告工程施作進度嚴重落後,原告發覺有異後即通知被告處理,並有協調會暨協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仍無視於工期之緊迫性,亦未加派適當人力及夜間加班施工,致工期延宕使原告被業主台塑企業罰扣1,565,729元(本院卷第15頁),其中295,380元業經扣抵,惟剩餘款項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經屢屢協商亦無法達成。

(二)被告遲至103年12月9日始完成工程,使原告被業主台塑空司罰扣工程款1,270,349元,依民法第502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該罰扣工程款負賠償責任: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502條定有明文,甚者復按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第7條第(4)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間,情節重大者。

(5)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期限內改善者」亦有約定賠償條款可悉。

查被告至103年12月9日始完成工程,被告對此不爭執,並有原證5儲槽定檢作業紀錄可稽。

而被告延宕完工近一個月,使原告被業主台塑公司罰扣1,270,349元(實際罰扣1,565,729元,惟其中295,380元業經扣抵),此亦有原證3罰扣明細單據及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林永生之陳述可稽。

況被告所簽之意願書(本院卷第16頁),書中亦明確記載被告自承施工有逾期之事實,且願意承擔預期扣款金額15萬元等語,其上亦有被告之簽章可資佐證,是被告違約鑿鑿至明。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東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隆盈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27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規定及103年6月18日工程開工協調會議紀錄,被告負責施作「T-8135底板FRP工程」之工程期限為103年11月17日,被告卻遲至103年12月9日始完工,違約情狀明顯重大:⑴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2項雖記載施工期間為103年8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明確約定「工程提前:甲方要求乙方工程提前竣工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雙方可就提前的時間就趕工措施,趕工費用等進行協議」、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亦約定「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業主因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需照辦不得異議;

因變更導致工程必須延長或可縮短者,經甲乙任一方提出後,由甲方依實際情形核定工期之延長及縮短日數,但若涉及甲方與業主間之契約,無法延長工期時,雙方應協定趕工方案,乙方應配合於完工期限內完工;

契約變更,經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經簽名或簽章後,即刻生效」,而查是類條款訂定之緣由,實乃雙方皆明知系爭「T-8135底板FRP工程」係需配合業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指定工期進行施工,因此被告實際進場前,始會派員先於103年6月18日偕同原告代表黃信睿前與台塑公司監工人員開會,而被告指派代表蔡曜賓、張瑞育,並在會中自行向原告及台塑公司承諾「總工期45天」,扣除非由被告負責施作之表面處理(掃砂及清砂)部分所需14天,被告實際工期為31天,且於會議記錄簽名確認,此觀原證2工程記錄自明,被告自應受工程協議記錄之拘束。

此亦有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連皓信之證述明確可稽。

⑵雖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記載施工期間為103年8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惟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規定可知,實際施工期間仍應以103年6月18日工程開工協調會議約定之總工期45天(被告實際施工日期為31天)為準。

經查明,被告實際進場施工始期應為103年10月18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約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為103年11月17日(10月18日起算31天),然依工程日誌所示,被告竟拖延至103年12月9日始完成工程(本院卷第52頁),遲延將近一個月,違約情狀明顯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502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

⑶被告施工期間縱使扣除豪雨日及未施工日,仍逾約定之「總工期45天」(被告施作FRP之工期為31天)始完工:按開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之「總工期45天」(被告施作FRP之工期為31天),係指連續45天(即日曆天),惟業主台塑公司要求暫停施工之日數不計入,此有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林永生之陳述可稽。

查鈞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之結果,被告施工期間(即103年10月18日至12月9日)並無颱風,且僅12月2日、12月4日降雨量達豪雨程度。

次查被告施工期間有11月11日、11月23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6日、12月7日未施工(其中11月11日是廠商不配合出工)。

再查被告施工期間共計53天,扣除上開豪雨日及未施工日共8日,被告仍實際施作達45天,顯逾約定之31日工期。

換言之,即使將豪雨及未施工之日扣除,被告仍遲延完工。

⑷被告雖辯稱原證2工程記錄上所載「總工期45天」係未經其同意,蔡曜賓、張瑞育亦無權擅自訂定工程期限云云,惟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規定及工程實務,兩造與台塑公司本會舉行開工協調 會議,以決定實際施工日期。

被告既指派蔡曜賓、張瑞 育如期出席與台塑公司進行工程會議,想當然係於開會 前曾受開會通知,且被告明知係參加工程會議,系爭工 程款又高達560萬元,衡諸常情,被告豈會指派不相干之 人士列席?被告辯詞誠與工程實務及實情明顯不符,殊 無足採。

②再者,原告前於104年12月31日曾向被告發函請求給付違 約罰款1,270,349元,函中明確提及請求理由為「貴公司 張老闆與一名員工也於開工會議時允諾依業主規劃總施 作工期為45天,表面部分由益鑫公司承攬共14天,施作 FRP部份由貴公司承攬共31天,對於工期部分並無異議。

……無奈貴司無視於工期之緊迫性,依然固我無加派適 當人力和夜間加班施工,導致工期延誤被業主依約罰扣 ,對此本司深表遺憾。」

,惟被告於數日後委託國安聯 合律師事務所代發回函中,亦僅係爭執系爭工程契約並 無請求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全文並未爭執「由被告負責 施作FRP工程之工期為31天」此一事實(本院卷第53、54 頁)。

倘如被告所言,其並不知有約定「總工期45天, 由被告負責施作FRP工程之工期為31天」之情形,茍係如 此,被告為何非但未於前揭律師函中加以反駁該旨,乃 至於105年1月14日親立原證4逾期扣款意願書中,亦未加 以反駁?反倒更係於意願書中明確記載自承施工有逾期 之事實,且願意承擔部分逾期損害賠償等語,若被告自 始認無遲延工程期限豈會如此。

足證蔡曜賓、張瑞育確 為代表被告公司處理有關系爭工程事項之人,亦證明被 告對於「總工期45天,由被告負責施作FRP工程之工期為 31天」一事亦有早知悉,被告祇不過係對賠償數額有所 爭執爾,彰彰明甚。

再查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證人連皓信之陳述可知,蔡曜賓、張瑞育於開 工協調會議始終在場,且會議中有討論到總工期為45天 ,依照會議慣例,蔡曜賓、張瑞育若不同意該總工期之 約定,應當場表達異議,惟兩人並未表達異議,甚即於 會後簽名於會議紀錄上,觀此瀝瀝事實,豈容被告事後 為圖卸責惡意扭曲。

綜上所述,足證蔡曜賓、張瑞育於 系爭工程開工協調會議中,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且被告 對「總工期45天,由被告負責施作FRP工程之工期為31天 」亦已知悉。

被告如今於訴訟中辯稱其對工程會議變更 工程期限乙節毫不知悉,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

⑸被告另辯稱其已請領第3期工程款2,440,580元完畢代表其並無遲延情形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已明定「……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證。

乙方亦不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負之施工責任」,是以,今被告既有因遲延工期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殊不因其是否已請領工程款而異,至為明確。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6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T-8135底板FRP工程,該工程不含稅契約工資總價560萬元,另加加值型營業稅28萬元,及原證1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1.開工日期 乙方應於103年8月11日正式開工。

2.本工程全部工程期限於104年6月30日完工。」



而原證2「工程開工協調會記協議紀錄」所載協議時間為103年6月18日,可見,召開協調會時系爭契約約定之開工日期根本尚未到達,何來原告所稱「簽約後被告工程施作進度嚴重落後,原告發覺有異後即通知被告處理,並有協調會記協議紀錄可稽,然被告仍無視於工期之緊迫性,亦未加派適當人力及夜間加班施工,致工期延宕…」云云,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公司人員蔡耀賓、張瑞育二人雖參加上開工程開工協調會,並於開會時在原證2正面上簽名,然簽名時會議尚未結束,自無原證2背面之協議記錄。

且,會議時亦未提及總工期為45天,故被告認原證2背面協議記錄之真正。

(二)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開工日期雖為103年8月11日,然,原告遲至103年10月18日始讓被告進場施作,經被告全力趕工後,於103年12月初即完工,完工時間仍在契約約定之104年6月30日之前。

被告完工後,向原告請領第3期工程款,原告承辦人員結算後金額為2,440,580元,經原告工地負責人、課長、經理、總經理等人層層簽核,皆未主張被告有何工期延宕之情,有原告上開人員簽核之結算單可稽(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並於104年1月21日將第3期工程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小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31頁)。

若被告有原告所稱工期延宕之情,原告豈願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工期延宕云云,確非實在。

至於,被告所以簽署原證4「意願書」係因原告遲遲未給付被告工程保留款560,000元及此部分加值型營業稅28,000元,被告迫於無奈始出具「意願書」表示願意承擔逾期扣款15萬元,以期原告儘速給付工程保留款,減少被告之損失,絕非如原告主張之「被告自承施工有逾期之事實」。

原證3「罰扣明細單據」並無製作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被告否認其真正。

對於原證1、原證2正面、原證4、原證5、原證6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雙方皆明知係爭工程係需配合業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工期進行施工,因此被告實際進場前,始會派員先於103年6月18日偕同原告代表黃信睿前與台塑公司監工人員開會,而被告指派代表蔡曜賓、張瑞育,並在會中自行向原告及台塑公司承諾總工期45天,扣除非由被告負責施作之表面處理部分所需14天,被告實際工期為31天,且於會議記錄簽名確認」等語,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遲延完工所受損害,並舉證人林永生、連皓信為證。

惟查: 1、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施工期間為103年8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若上開工程開工協調會對於被告之工期已協議變更為31日(僅為假設,被告否認),則如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何以原告起訴狀內隻字未提?原告起訴狀原主張「…簽約後被告工程施作進度嚴重落後,原告發覺有異後即通知被告處理,並有協調會記協議紀錄可稽」等語,係主張因被告工程施作進度嚴重落後,始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召開協調會;

惟,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改稱「…雙方皆明知係爭工程係需配合業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工期進行施工,因此被告實際進場前,始會派員先於103年6月18日偕同原告代表黃信睿前與台塑公司監工人員開會,而被告指派代表蔡曜賓、張瑞育,並在會中自行向原告及台塑公司承諾總工期45天,扣除非由被告負責施作之表面處理部分所需14天,被告實際工期為31天,且於會議記錄簽名確認」等語,似又主張係為配合台塑公司指定工期而召開協調會,而非被告有其起訴狀所稱之「施作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何以原告對於工程開工協調會之召開原因前後主張迥異? 2、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六條第6項「甲方要求乙方工程提前竣工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雙方可就提前的時間就趕工措施,趕工費用等進行協議。」

之規定,又稱「雙方皆明知系爭工程係需配合業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工期進行施工」等語,究係主張係原告(甲方)要求提前竣工?抑或台塑公司指定工期?原告上開書狀後又改稱「被告指派代表蔡曜賓、張瑞育,並在會中自行向原告及台塑公司承諾總工期45天」等語,似又謂係被告人員自行承諾「總工期45天」?原告前後主張實屬矛盾。

3、證人林永生、連皓信雖於 鈞院證稱台塑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之工期為45日,且係包含掃砂及清砂所需時間,因被告公司施作未達標準,且未為修補致未能完成驗收而遲誤工期云云。

然,證人連皓信證稱總工期45天為前述工程開工協調會主持人所宣布,被告公司與會人員在場無異議、證人於原證二正面簽名時不確定背面「總工期:45天」是否已記載,與原告主張係「被告指派代表蔡曜賓、張瑞育,並在會中自行向原告及台塑公司承諾總工期45天,扣除非由被告負責施作之表面處理部分所需14天,被告實際工期為31天,且於會議記錄簽名確認」?異。

又,依台塑公司函覆之「工程付款申請單」(鈞院卷第78頁)仍記載「合約完工日0000000」等語,且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公司有證人所稱之施作未達標準及未為修補致未能完成驗收之情;

另,被告完工後,於103年12月25日向原告公司請領第3期工程款,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課長、經理、總經理等人層層簽核之結算單亦記載工程期限為103.8.11至104.6.30,且亦無證人所稱之施作未達標準及未為修補致未能完成驗收之情(被證一參照)。

且若被告有證人所稱之施作未達標準及未為修補致未能完成驗收之情(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何以原告於歷次書狀及期日君未予主張?可見,台塑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工程期限均為104年6月30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工程逾期之情事,證人林永生、連皓信之上開證述內容均非實在。

(四)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原約定:103年8月11日開工、104年6月30日完工,工程期限長達324日,可知系爭工程非短時間可以完成,否則何不於訂約時即將工期縮短?被告與會人員豈有可能自行拋棄對己方有利之工程期限,承諾總工期為45日?非由被告負責施作之表面處理(掃砂及清砂)豈能算入被告之工期,致被告工期僅餘31日,尚不足原約定工期十分之一?可見,原告前開主張,不僅前後矛盾,且又違反常理,所陳皆與事實不符,毫無可信之處。

又,如依原告主張,將原約定工期縮短至不足十分之一,被告勢需加派人員及機具全力趕工,必使施工成本大增。

而系爭契約第六條第6項約定「甲方要求乙方工程提前竣工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雙方可就提前的時間就趕工措施,趕工費用等進行協議。」

等語明確,若如原告主張,理應就「趕工措施、趕工費用」等一併協議,豈有可能毫無協議任何趕工措施及趕工費用,即逕將工期縮短至不足十分之一?然,觀諸原證2協議紀錄均未就趕工措施、趕工費用有所協議,可見,上開協議紀錄記載「5.總工期:45天」等語,確屬虛偽。

至於,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所稱「契約變更」係指變更契約工程範圍而言,此觀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業主因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需照辦不得異議。」

等語甚明。

經查,本件工程範圍並無變更,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縮短工期云云,容有誤會。

(五)退步言之,縱均依原告之主張(僅為假設,被告否認),然:兩造原約定之工期為324日,竟縮短至不足十分之一,被告實際施工之期間為103年10月18日至12月9日,共計53日即完工,尚能否逕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謂「總工期45天」應係指工作天而言,自應將國定假日、例假日及因颱風、下雨等天候因素無法施作之日數扣除。

被告實際施工之日數共計53日,已如前述,,然施作期間之103年10月18日、19日、25日、26日、11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12月6日、7日,共計16日均為例假日;

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之逐時降水量資料,系爭工程之工地於103年11月28日、12月2日-5日,共5日均為雨天(103年11月15日、16日為例假日及雨天),則扣除例假日、雨天後之日數僅為32日,被告應無工程逾期之情形。

(六)被告雖曾收受原告104年12月31日函,然該函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所發,並非訴訟書狀,並無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已委任鄭國安律師發函爭執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實無須再就原告函文內容逐一說明爭執與否。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律師發函未爭執工期縮短,推論被告早已知悉工期縮短云云,應非有理。

至於,被告簽署之意願書(本院卷第16頁),前已說明係因原告遲遲未給付被告工程保留款560,000元及此部分加值型營業稅28,000元,被告迫於無奈始出具意願書表示願意承擔逾期扣款15萬元,以期原告儘速給付工程保留款,減少被告之損失。

上開意願書並無原告所稱「明確記載自承施工有逾期之事實」之內容。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作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雲林縣麥寮台塑工業區塑化T-8135儲槽之底板FRP工程,將其中FRP底板鋪設及油漆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承作,兩造於103年3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5,600,000元(不含稅),另加加值型營業稅為280,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二)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指派員工蔡曜賓、張瑞育參加系爭工程之工程開工協調會,有工程開工協調會暨協議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三)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進場施工,至103年12月9日完工。

(四)原告於被告完工後,已給付第3期工程款,原告依契約應付之工程價款僅餘保留款560000元,及此部分加值型營業稅28000元未給付,有結算單及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

(五)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罰款1,270,349元,有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54頁)

(六)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回覆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工程逾期扣款求償事宜,有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54頁)。

(七)被告於105年1月14日簽立意願書表明對原告扣款金額有異議,願承擔逾期扣款金額150,000元,有意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致原告遭業主台塑公司罰款,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0,349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0,349元?析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

、第14條第1項第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

(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間,情節重大者。

(5)未依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限期內改善者。」

(見本院卷第12頁、12反面),足見被告如有上開各款情形,原告得請求因此所遭受之損失。

(二)再依兩造於103年6月18日與業主台塑公司召開工程開工協調會,規劃系爭工程總工期45天,其中表面處理(掃砂及清砂)工期為14天,有經該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

證人林永生證稱:「依監工記錄記載,確實是有逾期完工的事實」、「因為原告的品質有問題,一直沒有完成驗收的程序。

雖然現場完工,但是品質沒有達到我們的驗收標準。」

、「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底板有洩漏的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跟原告約定工期是45天,這個天數要把假日都扣掉?)是連續45天。」



證人連皓信證稱:「該總工期45天,包含期間內之星期六、日。」

、「那天開會有討論到工期,有講到45天,在開工協議會裡面說明。」

、「(原告訴訟代理人:開會當日東宏公司員工是否有在場?)那天有蔡曜賓及張瑞育有在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承上,該工期天數之訂定有無經過在場承攬商人員黃信睿、蔡曜賓、張瑞育同意?)如果他們有異議,應該於開會會提出說明並紀錄,我看決議文是寫45天,應該是大家都同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T-8135底板ERP工程」有無逾期完工情形?)依監工紀錄上面的統計有逾期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承上,東宏公司負責施作部份是否為系爭「T-8135底板ERP工程」逾期完工之主因?)依監工紀錄來看應該是主因。」

、「(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在工程協調會工期45天是何人講的?)應該是開會主持人,應該是台塑監工部門提出來的需求。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原證2第1頁簽到單)這個簽到單你有簽名,何時簽名的?何時簽的,是會議開始或結束簽名?)我有簽名,在開會當天簽名的。

在會議結束後簽名的。」

、「這張會議記錄在簽名時已經作成了。

會有一些手稿,我們看到手稿後才簽名。

會議記錄有些資料,這是屬於額外的說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開工協調會的時候有無人提到45天的工期包含掃砂及清砂的時間?)有提到,所有的工作都是在45天內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核與上開會議記錄相符,應堪信實。

證人張瑞育雖證稱:「(問:會議是否有提到總工期45天的事情?)開會的時候沒有講。」

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其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4頁會議記錄背面問:證人是否對這份記錄內容有印象?)開工協調會沒有這個,是我們開工協調會後不知道隔幾天才附上去的。」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被告於收受該記錄後並未向原告表示有所爭執,是兩造就總工期45天,其中非被告承攬範圍之清砂及掃砂工期佔14天,系爭工程工期31天,且係連續31日(即日曆天)已有合意,應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進場施工,至103年12月9日完工一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儲槽定檢作業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2頁)。

又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1天,業如前述,是被告應於103年11月17日完工(103年10月18日起算31天),系爭工程遲延22日完工(103年11月18日起算至同年12月9日)。

參以業主台塑公司工期檢討會議記錄第2點:「經重新檢討施工工期,期中因掃砂改為噴砂,工法改變所衍生之相關工作:8/28、30、31、9/2、4、5、9、10、11及10/8~17日皆不計工期。」

(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免計事由均發生在被告103年10月18日進場施工前。

且被告實際施工期間距工區最近之自動雨量站無颱風侵襲,有中央氣象局105年7月11日中象參字第1050008644號函及其檢附之氣象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復未證明施工期間確實因降雨無法施作,則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應係被告所致。

(四)被告施工期間縱使扣除豪雨日及未施工日,仍逾約定之「總工期45天」(被告施作FRP之工期為31天)始完工:按開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之「總工期45天」(被告施作FRP之工期為31天),係指連續45天(即日曆天),已如前述。

依證人林永生之證述,業主台塑公司要求暫停施工之日數不計入(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復內容,被告施工期間(即103年10月18日至12月9日)並無颱風,且僅12月2日、12月4日降雨量達豪雨程度。

另查被告施工期間有11月11日、11月23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6日、12月7日未施工。

而被告施工期間共計53天,扣除上開豪雨日及未施工日共8日,被告仍實際施作達45天,亦逾約定之31日工期。

是即使將豪雨及未施工之日扣除,被告仍遲延完工。

(五)再依台塑公司105年7月25日麥保大修字第105001號函說明二第(二)點:「…上開工程逾期6日完工,本公司並依約罰扣隆盈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罰扣款新台幣1,418,525元。」

(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業主台塑公司認定系爭工程逾期6日,是台塑公司扣罰原告之6日逾期罰款,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六)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工期為31天,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可歸責被告,且經台塑公司逾期罰款1,418,52 5元,自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重大」。

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為可歸責被告,業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之逾期遭台塑公司扣罰逾期扣款1,418,525元而受有損害,有台塑公司105年7月25日麥保大修字第10500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另原告自承已自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抵295,380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15頁扣款明細),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123,145元(計算式:1,418,525-295,380=1,123,145),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2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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