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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道生即大弘工程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秀美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就其敗訴部份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3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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