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07號
原 告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萬3337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頁);
嗣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萬4985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
復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萬8670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七第462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達麗公司)簽訂「竹北達麗世界之窗住宅專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
被告復於100年4月20日與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竹北台科段新建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本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450萬元(含稅)。
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於102年10月24日經被告驗收點交予業主達麗公司,達麗公司復於102年11月21日移交管理委員會。
而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應給付予原告,茲分述如後。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請求保留款36萬7500元、不當扣款150萬2009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請求墊付之清安費用25萬5128元:⒈保留款36萬7500元:被告尚有保留款36萬7500元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保固期限為2年,而系爭工程保固已屆滿,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36萬7500元。
⒉墊付之清安費用28萬5128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僅為勞務承攬,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原告僅需分擔民生廢棄物清潔費,並不及於工程廢棄物。
又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述,於施作期間有遭環保局開罰、未將機具及材料放置於指定地點,或未維護清潔進出交通路線等情,自無須負擔總茂企業社代為施工現場之環境清潔費用及廢棄物清理費用。
原告依約僅須負擔民生廢棄物之清潔費,即由順銘企業有限公司所負責清運者,其餘工程廢棄物清運費用及清掃費用,皆非原告所須負擔。
又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扣款切結書時,並未給予扣款明細,原告實未能知悉扣款詳細內容,僅係迫於被告之請款流程而簽章。
另被告與土建工程包商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間,以出工人數分攤全部清安費用(含工程廢棄物、民生廢棄物等)之約定與原告無涉。
又總茂企業社不僅負責施工現場清潔,更有施作浴廁止水墩施作、客戶安全步道施作、帷幕窗台度補灌漿、混凝土渣打除等雜項作業,此與清潔全然無涉,被告將此全數轉嫁原告,毫無誠信。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墊付之清安費用28萬5128元。
⒊歷次支付工程款時扣除之不當扣款共計150萬2009元:⑴被告不得就清安、工程廢棄物之費用對原告扣款:原告並無支付清安費用之義務,如前所述,故本院卷三第9頁附表2-1(下稱附表2-1)「清安費用」欄位不當扣款28萬6520元應返還原告。
⑵被告不得就材料、設備、機具對原告進行扣款:附表2-1「材料設備」欄位代購另料扣款,被告並未證明有為原告代購,更未證明為系爭契約之五金另件、配管另件等,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實屬無據。
⑶被告自行支出之點工費用與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無關,不得由工程款中扣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被告僅於原告有管理不善、施工品質、配合度不佳或延誤工期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時,方得代為雇工施作,惟被告並未就附表2-1代扣工資部分,就每筆代扣工資之施作內容舉證,更無舉證原告就此有何延誤工期或施工品質不佳等情,故被告於附表2-1「代扣工資」欄位扣款106萬8765元,顯無理由。
⑷縱認原告有被告所稱違約情事,然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就上開扣款項目先行催告原告履行,自不得逕自認定扣款項目及金額,故應返還其不當扣款之工程款150萬2009元。
⑸又工程請款單及扣款切結書均為被告之文件,且原告僅得於被告記載完畢後蓋章請款而已,對於內容毫無置喙或異議之之權利。
況扣款切結書中只載明「同意於本期計價扣除」,亦可知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得逕自於結算工程款中逕以扣除。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若原告不先就被告所提供之扣款切結書用印,被告即會拒絕給付該期估驗款項。
換言之,工程請款單及扣款切結書等,僅屬各期估驗計價之程序要件,並非原告同意被告得逕以扣除。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2293萬0974元:⒈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原告依被告對業主第一次變更追加之項目,提出含稅報價金額為539萬2333元。
嗣兩造於鈞院囑託鑑定中,就本項達成合意金額為294萬7850元(未稅),加計鑑定報告認應給付之5%清安費用後為308萬0822元(未稅),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323萬4864元。
⒉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原告依被告對業主第二次變更追加之項目,提出含稅報價金額為504萬7558元。
嗣兩造於鈞院囑託鑑定中,就本項達成合意金額為259萬6334元(未稅),加計鑑定報告認應給付之5%清安費用後為267萬4043元(未稅),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80萬7745元。
⒊客戶變更追加工程款:原告依被告對業主之客戶變更明細,提出含稅報價金額為107萬2944元。
嗣兩造於鈞院囑託鑑定中,就本項達成合意金額為10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105萬元。
⒋其餘兩造合意6項追加項目:兩造就「銷售中心、自然排煙窗、不鏽鋼雙壓接、隔震層不鏽鋼轉折管、智能箱協助施作、盤銘牌協助施作」等6項追加項目,於鈞院囑託鑑定中,已達成合意金額為277萬4507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291萬3232元。
⒌原合約外新增之17項工項:⑴原告提報此17項追加工程款為667萬8459元。
嗣兩造於鈞院囑託鑑定中,就其中第1至9、10至17項達成合意金額為78萬7402元(未稅),加計鑑定報告認應給付之5%清安費用後為82萬2699元(未稅)。
另被告尚應給付下列項目之追加工程款。
⑵第10項「工作陽台插座.水管與管道間牆衝突移位打鑿配設」:此追加工項係因被告套繪營建建築圖面錯誤,未考慮泥作粉刷厚度及結構基準點差異,而原告依圖面指示之尺寸做預留出口,卻導致工作陽台插座、後陽台水管出口與管道間牆衝突,須全面打鑿修改移位配設,並非被告所辯稱是原告自身施工錯誤,故此工項之重新施作自屬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本項追加款179萬2756元(未稅)。
⑶第11項「淋浴間配合線型排水落水頭變更排水口位置」:系爭契約施作工項僅為一般落水頭,並無線型排水頭之設計,淋浴間地板落水頭於結構體施作時即已預埋樓板接頭,均經被告施工查驗確認無誤。
然當原告完成排水幹管配置後,被告方指示更改排水口位置至線型排水落水頭處 ,原告因此配合廢除原配管及樓板接頭打除填塞,故被告應給付本項追加款140萬9803元(未稅)。
⒍原告配合被告施作之6項新增工項:⑴原告配合被告施作「外管線追加工程(分四次施工)」、「隔震層防震追加工程-電力、消防電系統」、「隔震層防震追加工程-消防水、給水系統」、「增設全熱交換器電源」、「1F外圍電氣&污水人孔上昇」、「車道燈配合景觀及裝修重新調整」等6項工項,含稅金額共182萬6448元。
兩造於鈞院囑託鑑定中,就其中項次A01-6「隔震層防震追加工程-消防水、給水系統」部分項目、A04-6「1F外圍電氣&污水人孔上昇」部分項目、A04-7「車道燈配合景觀及裝修重新調整」達成合意金額為10萬1908元(未稅),加計鑑定報告認應給付之5%清安費用、8%管理費後為14萬6466元(未稅)。
另被告尚應給付下列項目之追加工程款。
⑵項次A01-2「外管線追加工程(分四次施工)」:系爭契約範圍應配合工程標單判斷,而工程標單內僅有污水人孔工項,並無任何外管施工項目,非廠商依照工程慣例所應無償配合者,故污水外管及台電自備管路埋設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項,屬變更追加。
且被告現場工程師已確認此為追加項目。
又因被告未能及時供料,且現場遭遇組合屋即工務所阻擋、人孔蓋密合框未及時供料、自來水總表位移等,致配合四階段施工。
故被告應給付本項之追加款為24萬7464元(含稅)。
⑶項次A01-5「隔震層防震追加工程-電力、消防電系統」:系爭契約住戶管路為PVC電管,經伸縮縫之配管,於契約並未約定材質,故採用原管路材質PVC軟管配置,並無不當。
然住戶管路經隔震層配管完成後,被告指示隔震層改用防水金屬軟管,防水金屬軟管與原住戶PVC管及隔震層拉線箱,銜接方式以防水盒(管)接合,此非原合約PVC電管之另件,自應追加。
另因隔震層轉折處之大型拉線箱強度不足變形,被告指示所有線材退出將拉線箱補強處理,同時將原PVC軟管更換為防水金屬軟管,並需在1F電梯口搭架施工配合。
被告就本項已於第27次鑑定會議中確認數量,故被告應給付本項之追加款為20萬4512元(含稅)。
⑷項次A01-6「隔震層防震追加工程-消防水、給水系統」:系爭契約圖面僅載隔震層,並未繪製實際工法或詳圖來說明特殊工法及特殊防震材料。
原告僅為按圖施作之勞務施工廠商,於合約圖面及標單無特別載明時,當係以一般工法及普通防震軟管施工。
然被告隔震層採用特殊大型防震軟管較長,且需直立施工,非契約簽定前所約定之契約供給材料及工法,應屬變更項目。
故被告應給付本項之施工費用、五金材料、配合現場加強管路固定架材料及施工等費用25萬8077元(含稅)。
⑸項次A04-5「增設全熱交換器電源」:系爭契約並無「全熱交換器預留穿樑套管」施作項目及數量,被告於提供施工圖中,方將「全熱交換器預留穿樑套管」新增項目納入,並要求原告依施工圖先行配合預留套管,自屬變更追加項目。
故被告應給付本項之追加款為74萬4832元(未稅)。
⑹項次A04-6「1F外圍電氣&污水人孔上昇」:1F外圍電器、污水人孔、車道燈雖為契約項目,然原告所請求者,係於施作完成後,重新打除再為施作之費用。
兩造就本項中之A項部分,已達成合意。
而就B項部分,原告確實有配合被告指示施工作業,故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追加款6萬2112元(含稅)。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102年10月31日之施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因達欣公司使用不當,導致工程損壞修繕之追加工程款558萬2453元:⒈關於達欣工程使用不當,原告提出之費用,經業主、達欣公司、兩造間歷經102年9月12日、9月18日會議磋商,已就各方應分擔之比例及請求依據進行討論。
復於102年10月31日之施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載明,經業主、達欣公司、兩造確認,原告最終得求償費用為531萬6622元(未稅);
並載明「本賠償費用由豪志先行支付予致新,俟後豪志再行向達麗請求代墊代付(於達欣工程款中扣除)」,然原告並未獲任何付款,原告自得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系爭會議紀錄並無原告受被告與達欣公司就該款項之內部付款關係拘束之約定,亦無被告獲達欣公司付款後,方得支付原告之約定。
又系爭會議紀錄雖載有「其中NT$300萬(未稅)與會人員已有共識,餘2,316,622(未稅)之求償費用尚有爭議,需再協商。」
,然原告請求費用已經四方合意,而無爭執,則此300萬元應係指被告與達欣公司已達合意,由達欣公司支付之部分;
剩餘231萬6622元,則係被告與達欣公司間,就損害賠償費用具體應再協議如何分配、支付之方式,為被告與達欣公司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得獲付之金額無涉。
⒊就達欣公司所造成之損壞,達欣公司與被告間為損害賠償關係;
而原告受被告指派進行修繕,故原告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支付。
又此為兩段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達欣之損害賠償關係」、「原告與被告之承攬關係」,被告並未承擔任何債務,故被告援引民法第303條第1項抗辯,與法未合。
且「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不得主張民法第264條抗辯。
㈤被告應給付上述之原合約工程款215萬4637元、追加工程款2293萬0974元、損壞修繕追加工程款558萬2453元,共計3066萬8064元,則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28萬939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37萬8670元。
另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被告要求方簽署被證1至被證23所稱之借據及本票,擔保系爭工程施作完工驗收,以獲得被告支付928萬9394元工程款,該928萬9394元確為被告原即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故被告方以給付原告支票或直接代付予原告下包商之方式,將實際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以借款之名支付予原告及原告之下包商。
退萬步言,縱認該款項應先由原告墊付,待驗收時再一併結算,然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0月24日驗收點交完成,且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已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稱之借款早已消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㈥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逾時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初驗缺失改善完妥後,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交屋後,本工程驗收手續方告完成。
而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24日由業主達麗公司驗收交屋,是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完成日應為102年10月24日,則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驗收次日即102年10月25日始起算。
又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既係發包圖說內並未繪製、工程數量表內亦未載明者,自有待於工程總驗收合格時,始能確認該變更或追加之工程,確係符合業主之需求,是本件變更或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應於工程總驗收合格時,即同原合約工程款自102年10月25日起算。
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末日應為104年10月24日,又104年10月24日為星期六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同月26日為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末日。
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
原告復於消滅時效中斷之6個月內(即105年4月20日)向鈞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1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故原告於時效內起訴,原告之請求並未罹逾時效。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萬8670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保留款36萬7500元、不當扣款150萬2009元、清安費用25萬5128元部分:⒈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2450萬元,被告自100年4月14日至103年1月9日,已給付20期工程款合計2413萬2500元,僅剩保留款36萬7500元尚未給付。
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相關清安費用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返還清安費用28萬5128元,並無理由:業主達麗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之土木結構部分交由達欣公司施作,將消防水電等工程發包給被告施作,被告與達欣公司因各有消防水電、土木營造等工程必須進行,雙方當時便協議就施工現場民生垃圾清理、施工現場及公共廁所清潔等,交由總茂企業社等廠商負責,被告及達欣公司再依各公司每月進場施工人數作為分擔上述清安費用之計算比例。
而被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將除弱電幹線以外之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全部交由原告負責施作,對於施作期間所產生之垃圾及廢棄物等,依工程慣例及常理,當隨同由原告負責處理,是被告在第一次計價之前即將被告與達欣公司所達成依照各自進場之派工人數作為清安費用分攤基準之約定告知原告。
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6條、第18條約定,及工程標單說明欄最後一行記載可知,兩造確已約明施工期間之工地環境清潔,及施工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垃圾等,皆由原告負責清理並負擔清理費用,且應分擔現場垃圾清除費用。
從而,對於總茂企業社代為處理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所有環境清潔、垃圾清運等費用,原告本有分攤該等費用之義務,原告就其之前所支付予總茂企業社之清安費用28萬5128元,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清安費用28萬5128元,乃總茂企業社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直接支付予總茂企業社之款項,此清安費用屬原告與總茂企業社間之債權債務;
是倘原告認為有溢付費用或不應給付費用予總茂企業社之情事,依法應是由原告直接要求總茂企業社返還。
又總茂企業社於100年4月2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向原告請領之清安費用,原告則自100年7月25日起陸續付款,最後一筆之付款日為101年12月25日,該等清安費用屬原告之代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最遲應於103年12月24日前對被告請求返還上述清安費用之墊款,然原告迄105年10月7日方起訴請求,該清安費用返還請求權顯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150萬2009元,並無理由:被告於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扣款前,都有提供扣款相關單據給原告確認,經原告同意扣款方出具扣款切結書予原告簽章確認。
且該等扣款均與系爭契約相關,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之款項,原告起訴方空口主張為不當扣款,有違誠信,且無理由。
退步言,原告主張各筆扣款屬其於100年4月2日至101年12月30日各期所能領取之工程款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應返還該等扣款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當期可領取之時起算,按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後一筆扣款之請求權應於103年12月29日前請求。
而原告於105年10月7日起訴時,方略稱本案工程款尚有218萬9262元,並未提及有所謂不當扣款,直至106年4月17日方具狀主張被告有所謂不當扣款150萬2009元之情。
故原告主張返還不當扣款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2293萬0974元部分:⒈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於鑑定會議就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含追減項目),除 「清安費」部分未達成合意外,就其餘工項達成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為294萬7850元,含稅金額為309萬5243元。
⒉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於鑑定會議就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含追減項目),除 「清安費」部分未達成合意外,就其餘工項達成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為259萬6334元,含稅金額為272萬6151元。
⒊客戶變更部分:兩造於鑑定會議就客戶變更部分,達成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為100萬元,含稅金額為105萬元,且原告不另行主張清安費用及管理費等。
⒋其餘兩造合意6項追加項目部分:兩造於鑑定會議就其餘兩造合意6項追加項目部分,達成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為277萬4507元,含稅金額為291萬3232元。
⒌新增17項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第10小項「2F-22F(A1、B2)工作陽台洗衣機插座,給水管與管道間牆衝突,移位打鑿、配設」、第11小 項「2F-20F(A1、B2)戶內廁所淋浴間排水管,配合線型排水落水頭變更排水口位置」,於施工圖上已有正確標示,係因原告施工錯誤致有重工情形,並非追加工程。
是除前述第10、11小項及「清安費用」外,兩造於鑑定會議就其餘工項達成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為78萬7402元,含稅金額為82萬6772元。
⒍新增六項追加工程部分:項次A01-2「外管線追加工程(四次施工)」、A01-5「隔震層防震追加工程-電力、消防電系統」、A01-6「隔震層防震追加工程-消防水、給水系統」中之第二、三、四、五小項、A04-5「增設全熱交換電源」、A04-6「1F外圍電器&汙水人孔上昇」中之B項「1F外圍汙水人孔上昇」等工項,均屬系爭契約原合約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重工之情。
是除上述工項及「清安費用」外,兩造於鑑定會就其餘工程項目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為10萬4021元,含稅金額為10萬9222元。
⒎原告主張各項追加及變更工程,應以工程款總額之15%,另行計算給付「清安費用」部分,並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支付該等清安費用,且與前述清安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約定不符。
又鑑定報告雖認以工程款之5%計算清安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然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故該部分鑑定意見為不可採。
從而,上述六項追加工程所合意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021萬0114元(未稅);
縱以鑑定報告所認應加計5%之清安費用,合計金額為1045萬8131元(未稅)。
㈢因達欣公司使用不當,導致工程損壞修繕之追加工程款: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等約定,及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若遭受達欣公司或其協力廠商之破壞而受有損害,應由原告向達欣工程或其協力廠商求償,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約、依法均屬達欣工程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
⒉被告否認原告有因達欣公司協力廠商之破壞而受有531萬6622元之損害。
又兩造、業主及達欣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會議中,並未同意原告所提修繕費用531萬6622元之全部金額,僅就其中300萬元部分有所共識。
又102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第3點雖記載:賠償費用由被告先行支付予原告,俟後被告再行向達麗公司請求代墊代付(於達欣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然被告曾發函給達麗公司,依該會議紀錄給付賠償款,並依達麗公司之要求提出請款,惟達欣公司於103年5月20日會議中,以原告在施工期間也有損壞其所施作營造相關工程,其亦受有損害,兩者應相互抵銷為由,僅允諾願意賠償165萬元修繕費用。
又此屬達欣公司對原告所得對抗之事由,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身為承擔人之被告依法當可援引上述事由,而僅代為給付165萬元修繕費用予原告。
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300萬元賠償款,損害系爭工程者既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就達欣公司破壞系爭工程給予原告300萬元修繕費用,使被告平白多支付賠償款,實有失公平,且無理由。
⒊原告既係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支付此賠償款項,則原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年10月31日起算,至遲於104年10月30日即已屆滿2年,而原告於105年10月7日方起訴要求被告必須賠償其受達欣公司破壞之損害,顯然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賠償款。
㈣被告得以借款債權928萬9394元主張抵銷:原告於101年7月開始向被告要求借款,被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陸續借貸款項予原告之金額合計1158萬7103元。
扣除原告已償還之229萬7709元,原告仍積欠928萬9394元借款債務尚未償還予被告。
故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互抵銷。
又原告自承已向被告領取2413萬2500元之工程款,而被告確另有為原告墊付1158萬7103元,於扣除原告已償還之229萬7709元,尚應支付928萬9394元予原告。
從而,縱如原告主張此等款項應屬工程款,被告依法亦可以此928萬9394元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相互抵銷。
㈤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已向被告提出初驗完成之計價付款,是系爭工程至少於102年7月30日前已全部完工,有關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102年7月30日起算,至104年7月29日即已屆滿2年。
而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方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含追加款),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收該存證信函時,原告對系爭契約所能請求之工程款債權,顯均已罹於2年時效。
退步言,業主係於102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程序,按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於當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2年10月24日開始起算,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至104年10月2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2年,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方接獲原告所寄發向被告催討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故被告有權拒絕給付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各筆款項。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3月7日與業主達麗公司簽訂「達麗建設竹北台科段新建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
被告另於100年4月20日與原告就「竹北台科段新建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450萬元(含稅)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如外放證據:【達麗竹北台科段新建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書-致新共二冊】所載。
㈡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310之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工程款2150萬0606元(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原證5),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7頁,原證11)。
㈢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受理案號:105年度司北調字第509號,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該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05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原證20)。
㈣達麗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將系爭工程中之機電設備移交給系爭工程所屬建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世界之窗社區管理委員會」。
㈤兩造與達欣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開會達成如該日施工會議紀錄所載合意,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4頁。
㈥被告自100年4月14日至103年1月9日止,已給付第1至20期工程款合計為2413萬2500元,剩餘保留款36萬750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工程款215萬4637元(1.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請求保留款36萬7500元、不當扣款150萬2009元。
2.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請求墊付清安費用25萬5128元。
),有無理由?⒈保留款36萬7500元部分:⑴依系爭契約之承商付款比例表記載:「25.保固一年:合約比例0.75%,合計金額183,750元。
26.保固一年(計價同時退還1.5%保證票據):合約比例0.75%,合計金額183,750元。」
(見本院卷四第241頁),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包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即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交屋日起,由乙方保固期限2年。」
(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2年期滿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付款比例表所列之第25及26項之工程保留款。
⑵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24日由業主達麗公司驗收交屋完成,並於102年11月21日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機電設備點交文件、機電設備移交清冊、設備說明及現場功能操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
則自業主達麗公司驗收交屋完成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算保固期限2年,保固期應至104年10月24日屆滿;
又被告尚有剩餘保留款36萬7500元未給付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保留款36萬7500元,自屬有據。
⒉代墊清安費用28萬5128元部分: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26條等約定,其僅需分擔民生廢棄物清潔費,不包括其他清安費用,然被告卻要求原告負責與土建包商共同負擔清安費用,並要求總茂企業社直接向原告請求本應由被告分擔之清安費用達28萬512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請求被告還其代墊之清安費用28萬5128元,業據提出其給付予總茂企業社之清安費用(見外放證據第2冊,編號A19;
本院卷六第27頁附表5)等為證。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環境清潔」約定:「㈠凡在施工範圍有賸餘廢料雜物,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周遭環境應盡力保持整潔,否則遭受環保局處罰,乙方應自行負責。
㈡每樓層工程完成後,所有機具及材料,除另有使用者外,餘皆應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依大小分類,整齊堆放,不得留有殘物,否則以廢棄物處理,得由甲方僱工打掃整理,其工資,自乙方當期估驗之工程款內扣抵,每工以參仟元正計算,乙方不得異議。
㈢進出交通路線之清潔維護,仍由乙方負責,一切開支均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7頁),及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民生廢棄物清潔費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及工程標單說明記載:「…乙方負責自己保險及現場分攤垃圾清潔臨時水電費用。」
(見本院卷四第139頁),是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環境整潔及清潔責任,於工程完成後,不得留有殘物,否則以廢棄物處理,並得由被告僱工打掃及整理,所需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亦應自行負擔於施工期間所產生民生廢棄物清潔等費用。
故若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及民生廢棄物,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清潔及清運等費用,且原告應負責施作工區之環境清潔及整潔,是相關維護施作工區環境清潔及整潔所需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⑶而查,被告係將其向業主承攬施作之水電及消防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是原告於工地現場施工所生之工程及民生廢棄物,及為維護環境清潔及整潔所需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而系爭新建工程(含土建工程及水電消防等工程)有關清運工程及民生廢棄物,及維護工地環境清潔及整潔之工作,係委由總茂企業社辦理,總茂企業社則於每月彙整其辦理清運工程及民生廢棄物,及維護工地環境清潔及整潔等工作之出工人數,並按各承商現場施工人數之比例,計算各承商所應負擔上開清運及清潔等費用(見外放證據第2冊,編號A19)。
又因被告係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是該等所列被告應負擔之清運及清潔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於收受總茂企業社有關清運及清潔等費用之請款及發票後,即開具支票直接付款予總茂企業社,足徵原告已知悉及核對其所應負擔之清運及清潔等費用後,始同意支付相關費用予總茂企業社。
是原告請求本項之費用本屬其自行應負擔之費用,並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清安費用28萬5128元,並無可採。
⒊返還不當扣款之工程款150萬2009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歷次支付工程款時不當扣款計150萬2009元(見本院卷三第9頁附表2-1),應予返還該不當扣款之工程款云云。
然查,原告於歷次估驗計價請款時,被告均已提出扣款資料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後均已簽具扣款切結書,有歷次估驗計價之扣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44頁)在卷可按,堪可信實。
是除非原告可舉證被告有不合法之扣款外,其餘均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於估驗計價時之扣款。
茲就原告主張下列扣款應予返還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⑴附表2-1項次42、62、64、65、67、71、74、85、86、91之工程廢棄物清運費用:原告施工所生之工程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詳如前㈠.⒉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項次所列之工程廢棄物清運費用,無足可採。
⑵附表2-1項次47流動廁所費用:原告主張項次47流動廁所費用,係被告與達欣公司之合意,與原告無涉,且此筆費用亦與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無關,故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流動廁所費用,顯無理由云云。
惟查,達欣公司設置於工地之流動廁所,係供工地各施工承商使用,而原告於施工期間施工人員亦會使用流動廁所,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流動廁所等相關費用,尚非無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負責維護工地環境清潔及整潔,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與工地環境維護有關之流動廁所費用,亦非無據。
況且原告已簽具切結書同意負擔流動廁所清潔維護費用,有扣款切結書、付款申請單(見本院卷四第147、148頁)在卷足憑。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項流動廁所清潔維護費用5250元,自屬無據。
⑶附表2-1項次66、79代購材料費:①項次66代購材料費1萬5362元: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明本項係為原告代購,更未證明為系爭契約之五金另件或配管另件,故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實屬無據云云。
被告則辯稱「輕型鋼4”6M」係配管的結構支架,屬於施工材料之五金另料,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屬原告施作範圍,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經查,依系爭契約工程標單說明記載:「1.本工程除投標須知另有說明外,以總價承包,承包商所投標總價應為完成本合同約之圖說及工程項目,施工說明書及標單所載全部項目。」
(見本院卷四第139頁);
又觀之工程標單「低壓配管線設備工程」、「照明、插座設備工程」等工程列有「管路吊架及固定」工項(工程標單第25、27頁);
可認原告應負責施作配管支架等工作,是作為配管支架之輕型鋼材料,應屬原告應負責供料施作之材料。
故被告於工程款中扣除其代原告所購買本項輕型鋼材料費用,自屬有據。
況且原告已簽具切結書同意負擔本項材料費用,有扣款切結書、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162、164頁)在卷可按。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項代購材料費1萬5362元,實無可採。
②項次79代購材料費1萬0192元: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明本項係為原告代購,更未證明為系爭契約之五金另件或配管另件,故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實屬無據云云。
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第50頁項次14記載「通氣管帽附不銹鋼防蟲網罩」係由原告自行供料及施作(見本院卷五第30頁),是原告應負責供料施作通氣管帽及附屬不銹鋼防蟲網罩。
故被告於工程款中扣除其代原告所購買本項防蟲網材料費用,可堪認定。
況原告已簽具切結書同意負擔本項材料費用,有扣款切結書、付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76、177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項代購材料費1萬0192元,則屬無憑。
⑷附表2-1項次75、77代購材料費:①項次75代購材料費3萬0533元: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明本項係為原告代購,更未證明為系爭契約之五金另件,是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實屬無據云云。
經查,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全數轉包由原告施作,若屬被告代購水電工程相關材料部分,被告即得於工程款中扣款。
觀之被告所提出本項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72頁),其中「水電材料」、「方向指示牌(貼紙)」認屬水電工程相關材料,依此核算被告得扣款金額應為2萬5023元(1,196+5,880+9,906+2,215+126 +307+4,928+307+123+35=25,023),逾此範圍之扣款項目及金額,難認有據。
故被告已逾扣5510元(30,533-25,023=5,510),應予返還。
②項次77代購材料費6558元: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明本項係為原告代購,更未證明為系爭契約之五金另件,故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實屬無據云云。
經查,若屬被告代購水電工程相關材料部分,被告即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款,詳如前述,觀之被告所提出本項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73頁),屬水電工程相關材料之扣款金額為6505元(525+330+924+384+ 1,365+1,576+441+960=6,505),是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為6505元,逾此範圍之扣款項目及金額,難認有據。
故被告已逾扣款金額之53元(6,558-6,505=53)應予返還。
⑸附表2-1項次76代購材料費1萬3861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證據為油資、車資等事務費,更有手寫文字加註「70%油資扣致新」,該等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務費,竟轉嫁予原告等語。
而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75頁),係油資、交通費、交際費等,均屬被告應自行負擔之相關事務費用,難認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3861元,亦屬有據。
⑹附表2-1項次81代購材料費1萬6109元:①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被證48購買單據,除無法知悉所購買之品項外,更未見10,169或16,109之金額,僅有手寫文字「致新暫付款10,169」,被告抗辯此為「五金另件」而要求原告負擔實無理由云云。
被告則辯稱本項扣款如:被證48第8頁之送貨單上所列EPDM(16K)法蘭皮6”、EPDM(16K)法蘭皮4”,金額共7088元;
被證48第9頁送貨單上所列第2至6項即鍍鋅法蘭JIS16K4”、鍍鋅焊三通4”、鍍鋅螺絲、鍍鋅螺帽及天泰焊條F03-3.2mm等,金額共3208元;
被證48第10頁送貨單上所列第3、4項即1/2”xl/4”卜申、1/2”白三通等,金額共53元;
以上零件均屬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屬原告承攬範圍之五金另件,故被告代為購買上述五金另件後,於當期工程款中進行扣款等語。
②經查,觀之被告所主張上開扣款送貨單所列「EPDM橡膠(16K)法蘭皮6”」、「EPDM橡膠(16K)法蘭皮4”」(見本院卷四第183頁),送貨單所列「鍍鋅法蘭JIS16K規格4”」、「鍍鋅焊三通4”」、「鍍鋅螺絲」、「鍍鋅螺帽」及「天泰焊條」(見本院卷四第184頁),送貨單所列「1/2”xl/4”卜申」、「1/2”白三通」(見本院卷四第185頁),均屬水電工程相關材料,依此核算被告得扣款金額應為1萬0169元(7,088+3,028+53=10,169)。
而被告已扣款本項金額為1萬0169元(見本院卷四第180頁),並無逾扣款之情。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項代購材料費1萬6109元,實不足採。
⑺附表2-1項次82扣款3萬9696元: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項扣款內容,自不得扣款云云。
被告則辯稱本筆扣款包含清潔費2646元,及代為購買之五金另件及消耗另料共3萬7050元;
而被告代為購買五金另件等材料明細如被證75明細表螢光筆標示所列金額分別為3萬5317元及1733元,該等代購之材料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所應負責之五金另件或消耗另料,故被告就上開代購材料之款項,於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②清潔費2646元部分:原告施工所生之工程廢棄物及垃圾等清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㈠.⒉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項清潔費2646元,尚屬無憑。
③五金另料3萬7050元部分:經查,若屬被告代購水電工程相關材料部分,被告即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款,詳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所提出本項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39至43頁),其中以螢光筆標示項目,屬水電相關材料之扣款為「立體座連接頭」35元、「閥接頭」26元、「全開凡而2”閥接頭、1-l/2”pvc管」46元、「ST牙條」1879元、「壓接彎頭」264元、「pvc接頭、止洩帶5m、3"平頂接頭、3"淺管塞」332元、「大月彎頭1"、pvc接頭2-1/2"、2"膠布」606元、「3"法蘭片…繼電器、螺絲」1717元、「ST角鋼.STU型螺絲.ST螺母.ST壁虎.ST華司.U型螺絲.螺母.壁虎」4073元、「水晶長栓1/2”.1/2”閥接頭」508元、「1/2"SUS內外牙接頭」95元、「黑膠帶.2".2-1/2".3”淺管塞」666元、「6”石棉墊片.4”石棉墊片」978元、「石棉墊片」945元、「6”石棉墊片」1442元、「防水膠帶」105元、「套筒」683元、「1”彎頭.1”直接頭.1-1/2”大小彎頭」46元、「5.5壓接端子」334元、「3”CO*10只」525元、「1/2"內卜.1”彎頭」48元,金額合計為1萬5353元,逾此範圍之扣款項目及金額,難認有據。
而被告已扣款本項金額為3萬7050元(見本院卷四第186頁),已逾扣2萬1697元(37,050-15,353=21,697),應予返還。
⑻附表2-1項次88扣款3225元: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被證50單據總額並非3225元,且其中有註明為「袁’R用」、「百利爐具專用」等與原告無關等語。
被告則辯稱本筆扣款為被告000年00月間代原告先行購買之各項五金另件費用2115元及1110元,依被證76明細表以螢光筆標示之各筆水電材料等費用,其中扣款2115元之材料費用相關單據為被證50第5至9頁;
1110元材料費用之單據則為被證50第10頁之估價單。
又被證50第8頁之101年10月23日請款單所記載「螺絲、塑膠栓子(袁’R用)」等字樣中之「袁’R」係原告之員工,故原告之員工所使用之五金另件,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另被證50第8頁之101年10月25日請款單左方所附發票,係購買「百利爐具專用菜瓜布」,此菜瓜布是原告使用於系爭工地之清潔工作,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環境清潔是原告應負責之事項,清潔工地所需使用之菜瓜布,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②五金另件費用2115元部分:經查,若屬被告代購水電工程相關材料部分,被告即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款,詳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所提出本項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121至125頁),其中以螢光筆標示項目,屬水電相關材料之扣款為「pvc3/4”球塞閥.pvc給水s3/4".異徑給水s3/4"*1/2”」146元、「1/2"OT.1/2"凡而.3/4"OL.1”*3/4”OS.水管剪.膠合劑」560元、「5分ST華司」44元、「4"45°彎.1"*1/2"異徑接頭.止洩帶」447元、「ST1-1/2”螺絲.膠帶栓」341元、「A、B膠」473元,且有相關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7頁)在卷可稽,金額合計為2011元,逾此範圍之扣款項目及金額,難認有據。
而被告已扣款本項金額為2115元(見本院卷四第186頁),已逾扣104元(0000-0000=104),應予返還。
③五金另件費用1110元部分:復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本項扣款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98頁)可知,其所代採購材料「EMT管」、「EMT管件」、「P型管夾」、「鐵BOX」、「鐵皮螺絲」、「膠子」等,均屬水電工程相關材料,故被告主張代購上開水電材料應扣款1110元,自屬有據。
⑼附表2-1項次92扣款738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被證52並未證明該品項確係為原告代購,且亦無法證明該水電材料即為系爭契約之五金另件,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實屬無據云云。
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202、204至205頁),因被告係將水電工程全數轉包由原告施作,是有關水電材料扣款部分,被告已檢附相關扣款資料予原告核對後,經原告切結同意扣款,可認該等水電材料扣款屬被告代原告採購材料費用,是被告可扣款金額合計為711元(298+345 +68=711)。
而被告已扣款本項金額為738元,已逾扣27元(738-711=27),應予返還。
⑽附表2-1項次73扣款7萬8750元:原告主張本項防水工程扣款,並非原告承攬範圍,且被告僅以被證47之零用金請款明細表作為證據,自不足為證云云。
而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本項之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74頁)可知,本項施作內容為防水工程,然防水工程並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是本項扣款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7萬8750元,應屬可採。
⑾附表2-1項次78扣款9912元:原告主張本項係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所提供之扣款明細表中所列,101年9月20日扣款9912元給付三鴻點工101年8月工資,實有不當扣除此筆費用云云。
被告辯稱此筆費用是被告於101年8月17日委請三鴻動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鴻公司),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結線工作,故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本項扣款資料(見本院卷七第451頁)可知,被告係委由三鴻公司點工配合施作結線工作,而結線工作屬於水電工程所需施作相關工作,可認屬系爭工程應辦理施作範圍,然因原告未施作該結線工作,被告方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代僱工委請三鴻公司施作,是被告於工程款中扣除該代僱工費用9912元,尚非無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項費用9912元,自無可採。
⑿附表2-1項次89扣款29萬1250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被證51,並不足以證明點工之施作範圍,且泰鴻公司此筆請款尚包含代豪志工程施工部分,被證51所載點工人數拆分是否符合實際施作情況亦非無疑云云。
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第15次計價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扣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四第199頁)、泰鴻興業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卷四第200至201頁)、點工統計表及日報表(見本院卷六第129至217頁)可知,被告已檢附上開相關扣款資料予原告,並經原告核對後,而切結同意扣款,可認原告已同意扣除該被告代為僱工施作之費用,故被告於工程款中扣款29萬1250元,尚非無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項費用29萬1250元,則無可採。
⒀附表2-1項次80扣款6萬4286元、項次84扣款2萬3573元:①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證據,手寫註記「配合現場施作先行扣致新」、「全部暫扣致新再協調釐清」,顯見被告就此鑽孔工作是否屬原告之承攬範圍仍有疑義,僅係暫為扣款云云。
被告則辯稱依被證48所載,展利公司所進行之鑽孔工項確實是配合系爭工程之施作所進行,本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②項次80扣款6萬4286元部分: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第14次計價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扣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卷四第176頁)、展利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178至179頁)可知,被告已檢附上開相關扣款資料予原告,並經原告核對後,而切結同意扣款,可認原告已同意扣除該被告代為僱工施作之費用,故被告於工程款中扣款6萬4286元,尚非無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項費用6萬4286元,自無可採。
③項次84扣款2萬3573元部分:復查,觀之被告所提出第15次計價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扣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四第187頁)、展利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188頁)可知,被告已檢附上開相關扣款資料予原告,並經原告核對後,而切結同意扣款,可認原告已同意扣除該被告代為僱工施作之費用,故被告於工程款中扣款2萬3573元,非無理由。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項費用2萬3573元,亦無可採。
⒁附表2-1項次93扣款10萬3740元、項次94扣款11萬元:①原告主張項次93、94帝燚、柏菖點工,帝燚公司部分無從知悉點工之工作內容,柏菖部分更有註記待釐清後結算,顯見扣款當時僅為暫時同意扣款,並未可據此認原告同意點工所施作之工作,皆屬原告承攬範圍而應由原告負責云云。
②項次93扣款10萬3740元部分: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第16次計價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扣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四第206頁)、帝燚消防工程行工程請款單、發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五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已檢附上開相關扣款資料予原告,並經原告核對後,而切結同意扣款,可認原告已同意扣除該被告代為僱工施作之費用,故被告於工程款中扣款10萬3740元,堪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項費用10萬3740元,則無憑據。
③項次94扣款11萬元部分:復查,觀之被告所提出第16次計價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扣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四第206頁)、柏菖工程有限公司點工明細單(見本院卷四第207頁)可知,被告已檢附上開相關扣款資料予原告,並經原告核對後,而切結同意扣款,可認原告已同意扣除該被告代為僱工施作之費用,故被告於工程款中扣款11萬元,尚非無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項費用11萬元,自無可採。
⒂附表2-1項次95扣款25萬3504元、項次96扣款13萬3750元:①原告主張項次95、96帝燚、華旭點工,被告並無提出請款單據或點工單證明確有代原告給付此兩筆款項,且亦未證明此兩家公司點工所施作之工作皆屬原告之承攬範圍,故被告就此兩筆扣款為不當扣款云云。
②項次95扣款25萬3504元(193,504+60,000元)部分: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第17次計價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扣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扣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五第34、40頁)、帝燚消防工程行工程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五第33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點工統計表及日報表(見本院卷五第39反至48頁)可知,被告已檢附上開相關扣款資料予原告,並經原告核對後,而切結同意扣款,可認原告已同意扣除該被告代為僱工施作之費用,故被告於工程款中扣款25萬3504元,尚非無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項費用25萬3504元,無足可採。
③項次96扣款13萬3750元部分:復查,觀之被告所提出第17次計價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扣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扣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五第50頁)、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五第49頁)、點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五第51反至60頁)可知,被告已檢附上開相關扣款資料予原告,並經原告核對後,而切結同意扣款,可認原告已同意扣除該被告代為僱工施作之費用,故被告於工程款中扣款13萬3750元,尚非無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項費用13萬3750元,難認有據。
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款之工程款金額為12萬0002元(5510元+53元+1萬3861元+2萬1697元+104元+27元+7萬8750元=12萬0002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293萬0974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
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並於接到甲方通知後依新計劃先行配合變更圖面施工,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施工,對於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得於事後雙方依照本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由雙方另行議定單價,依照甲方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工料計算,其變更費用待雙方共同議定後,完工時一併付清。
…」(見本院卷一第6頁)。
是被告得隨時辦理變更追加減工程,原告不得異議,應按被告指示施作變更追減加工程,並按上開約定計算追加減工程款,至於兩造未能議定之變更追加減費用,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於斟酌原告施作情形、市場行情、習慣等後,合理判定被告應給付之追加減工程款之數額。
⒉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⑴原告依被告對業主第一次變更追加之項目,提出含稅報價金額為539萬2333元。
本院就兩造本項爭議部分,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而兩造於鑑定會議就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含追減項目),除清安費部分未達成合意外,就其餘工項達成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為294萬7850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應加計清安費用爭議,經鑑定單位認定:以5%計算較符合公平合理(見鑑定報告第24頁),並依此計算所得請求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為323萬1966元(含稅,見鑑定報告附件E更正版,本院卷七第665至682頁)。
而本院認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應加計清安費用,詳如後⑵.所述,故原告得請求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23萬1966元(含稅)。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不得再請求清安費用云云。
惟查,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環境清潔及整理,及其施工期間所生之民生及工程廢棄物之清運,原契約工程所需之相關清安費用則含於契約總價中,詳如前㈠.⒉所述,是原告於原契約工程施作之範圍,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清安費用。
然就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並非屬原契約工程施作之範圍,是原告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所負責施作之清理及清運等工作,已非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變更追加工程所需增加之清安費用並未含於原契約總價中,故原告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請求加計清安費用,尚非無據。
被告辯稱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不得再請求清安費用,自無可採。
又就變更追加工程之清安費用之計算,經鑑定單位認定以施作工程款之5%計算(見鑑定報告第24頁),而本院認鑑定單位該清安費用之計算,尚符合一般工程估價慣例,尚屬合理,故本件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清安費用,應以施作工程款5%計算,併予敘明。
⒊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依被告對業主第二次變更追加之項目,提出含稅報價金額為504萬7558元。
而兩造於鑑定會議就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含追減項目),除清安費部分未達成合意外,就其餘工項達成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為259萬6334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應加計清安費用爭議,經鑑定單位認定:以5%計算較符合公平合理(見鑑定報告第24頁),並依此計算所得請求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為280萬8232元(含稅,見鑑定報告附件E更正版,本院卷七第683至701頁)。
而本院認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應加計清安費用,詳如前⒉所述,故原告得請求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80萬8232元(含稅)。
⒋客戶變更追加工程款:原告依被告對業主之客戶變更明細,提出含稅報價金額為107萬2944元。
而兩造於鑑定會議就本項達成合意金額為10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105萬元(見鑑定報告附件E更正版,本院卷七第703至718頁)。
故原告得請求客戶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05萬元(含稅)。
⒌其餘兩造合意6項追加項目:兩造就「銷售中心、自然排煙窗、不鏽鋼雙壓接、隔震層不鏽鋼轉折管、智能箱協助施作、盤銘牌協助施作」等6項追加項目,於鑑定會議已達成合意金額為277萬4507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291萬3232元(見鑑定報告附件E更正版,本院卷七第719至724頁)。
故原告得請求其餘兩造合意6項追加項目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91萬3232元(含稅)。
⒍原合約外新增之17項工項:⑴原告原向被告提報此17項追加工程款為667萬8459元。
而兩造於鑑定會議中,除第10、11項及清安費用外,就其餘第1至9、10至17項達成合意金額為78萬7402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院認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應加計5%清安費用,詳如前⒉所述,則依此計算所得請求原合約外新增之17項工項之追加工程款為86萬3834元(含稅,見鑑定報告附件E更正版,本院卷七第725至733頁)。
至原告請求第10項及第11項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詳如後⑵、⑶所述,故原告得請求原合約外新增之17項工項之追加工程款為86萬3834元(含稅)。
⑵第10項「工作陽台插座.水管與管道間牆衝突移位打鑿配設」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套繪營建建築圖面錯誤,未考慮泥作粉刷厚度及結構基準點差異,而原告依圖面尺寸預留出口,卻導致工作陽台插座、後陽台水管出口與管道間牆衝突,須全面打鑿修改移位配設,被告應給付本項追加款179萬2756元云云。
經查,觀之「二層柱牆面套繪平面圖(A)」、「二層柱牆面套繪平面圖(B)」、「二層衛浴設備放樣平面圖(A)」、「二層衛浴設備放樣平面圖(B)」(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可知,工作陽台設置之插座及管路等,係位於管道間牆面外側,與管道間牆面並無相衝突之情事。
是原告未按圖面施作該部分之插座及管路,致與管道間牆面相衝突,自應由原告負責辦理改善,而此所需支出改善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自無可採。
⑶第11項「淋浴間配合線型排水落水頭變更排水口位置」部分:原告主張其完成排水幹管配置後,被告方指示更改排水口位置至線型排水落水頭處,原告因此配合廢除原配管及樓板接頭打除填塞,故被告應給付本項追加款140萬9803元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指示更改排水口位置之情事,且鑑定單位亦認無法為本項之判定(見鑑定報告第26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⒎原告配合被告施作之6項新增工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提報「外管線追加工程(分四次施工)」、「隔震層防震追加工程-電力、消防電系統」、「隔震層防震追加工程-消防水、給水系統」、「增設全熱交換器電源」、「1F外圍電氣&污水人孔上昇」、「車道燈配合景觀及裝修重新調整」等6項工項,含稅金額共182萬6448元云云。
茲就原告得否請求各項之追加工程款,分述如下:⑴項次A01-2「外管線追加工程(分四次施工)」: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內僅有污水人孔工項,並無任何外管施工項目,非工程慣例所應無償配合者,故污水外管及台電自備管路埋設均屬變更追加工程。
且被告現場工程師已確認此為追加項目。
又因被告未能及時供料,且現場遭遇組合屋即工務所阻擋、人孔蓋密合框未及時供料、自來水總表位移等,致配合四階段施工。
故被告應給付本項之追加款為24萬7464元(含稅)等語。
②項次A「原約項目差異(第一次施工)」:經查,系爭契約僅列有污水外管線施作費用,並無電力外管線施作費用,是原告主張電力外管線屬原契約範圍外所追加施作工程,自屬有據。
又原告本項係請求追加給付「吊搬費(進料不及採吊裝處理)」1萬2000元、「台電變電站預留套管」8000元、「五金零料」3000元、「清安費用」3450元、「管理費」2645元(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反面)。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進料不及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吊搬費1萬2000元,自無可採。
又電力外管線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台電變電站預留套管」8000元,自屬有據。
又本院認五金另料費用以施工費用之5%計算,則依此計算「五金另料」費用應為400元(8000×5%=400)。
又清安費用應以施工費用之5%計算,詳如前⒉所述,則依此計算「清安費用」應為400元(8000×5%=400)。
又鑑定單位認「管理費」以施工費用之8%計算,尚屬可採,則依此計算「管理費」應為640元(8000×8%=640)。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合計為9440元(8,000+400+400+640=9,440,未稅)。
③項次B「組合屋拆除後(第二次施工)」、項次C「鑄鐵圓型人孔蓋密閉含框進場(第三次施工)」、項次D「自來水總表移位處理(第四次施工)」部分: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外管線施工需分次辦理施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二至四次之施工費用,實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本項外管線施作費用為9440元。
⑵項次A01-5「隔震層防震追加工程-電力、消防電系統」:原告主張住戶管路經隔震層以PVC軟管配置完成後,被告指示隔震層改用防水金屬軟管施作,故被告應給付本項之追加款為20萬4512元(含稅)云云。
然查,觀之「電力系統昇位圖(一)」、「電力系統昇位圖(二)」、「智慧住宅專案中央監控系統昇位圖」、「緊急電源插座,排煙室開窗設備系統昇位圖」、「火警警報,緊急廣播設備配管配線系統昇位圖」(見本院卷四第217至221頁)等圖說,均有標示「隔震層」,是配合隔震層所施作之電力及消防電系統,應屬原契約應辦理施作範圍。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無足為據。
⑶項次A01-6「隔震層防震追加工程-消防水、給水系統」:原告主張因被告隔震層採用特殊大型防震軟管較長,且需直立施工,非契約簽定前所約定之契約供給材料及工法,故被告應給付追加款25萬8077元(含稅)云云。
而查,經被告確認「不銹鋼伸縮防震軟管-4”」有2只、「不銹鋼伸縮防震軟管-6”」有1只重複施作之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重複施作之「不銹鋼伸縮防震軟管-4”」1792元、「不銹鋼伸縮防震軟管-6”」1344元。
又經被告確認「隔震層路由變更鑽孔處理」及「隔震層原預留套管水泥灌漿」屬變更工法追加施作工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隔震層路由變更鑽孔處理」1萬3000元、「隔震層原預留套管水泥灌漿」1萬0280元。
又上開工項費用,應加計5%清安費用及8%管理費用,詳如前⑴.②所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為2萬9850元(未稅,見鑑定報告附件E更正版,本院卷七第738頁)。
至原告請求本項之其餘工作項目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指示變更及追加施作之情事,且鑑定單位亦認無法為本項之判定(見鑑定報告第27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項之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⑷項次A04-5「增設全熱交換器電源」:原告主張被告增設全熱交換器電源及預留穿樑套管等工作,應給付追加款74萬4832元(未稅)云云。
經查,觀之「陸層至柒層動力插座平面圖」及「負載表與分電盤結線圖(四)」等圖說(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27頁)可知,原契約已有全熱交換機及相關插座之設置;
且兩造於鑑定會議中亦確認「增設全熱交換器專用電源」非屬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第23頁);
故本項全熱交換器電源設置,應屬原契約工程應辦理施作之範圍。
又全熱交換器電源設置既屬原契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則設置全熱交換器電源工程,所需配合施作之預留穿樑套管、配管、配線及插座等工作,即屬於原契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款,自無可採。
⑸項次A04-6「1F外圍電氣&污水人孔上昇」:原告主張1F外圍電氣、污水人孔、車道燈雖為契約項目,然原告所請求者,係於施作完成後,重新打除再為施作之費用云云。
經查,兩造就本項中之A項「1F外圍電氣人孔上昇」部分,已達成合意應計價施作「固定五金」800元、「工資」1萬5000元;
又上開工項費用,應加計5%清安費用及8%管理費用,詳如前⑴.②所述;
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為1萬7854元(未稅,見鑑定報告附件E更正版,本院卷七第739頁)。
至B項「1F外圍污水人孔上昇」部分,原告雖主張確實有配合被告指示施工作業,故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追加款6萬2112元(含稅);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指示追加施作「1F外圍污水人孔上昇」工作,且鑑定單位亦認無法為本項之判定(見鑑定報告第27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⑹A04-7「車道燈配合景觀及裝修重新調整」:經查,兩造就本項其中A項「1F至B1F車道燈」已達成合意應計價施作「位置放樣」2500元、「打石清潔」8000元、「預埋盒安裝工資」3200元、「打鑿修補」6000元;
又上開工項費用,應加計5%清安費用及8%管理費用,詳如前⑴.②所述;
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A項之追加工程款為2萬2261元(未稅,見鑑定報告附件E更正版,本院卷七第740頁)。
又兩造就本項其中B項「B1F至B2F車道燈」已達成合意應計價施作「打石清潔」1萬元、「輕隔間拆除工資」6000元、「輕隔間安裝(含骨架安裝)」6000元、「預埋盒安裝工資」6400元、「打鑿修補」6000元;
又上開工項費用,應加計5%清安費用及8%管理費用,詳如前⑴.②所述;
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B項之追加工程款為3萬8872元(未稅,見鑑定報告附件E更正版,本院卷七第740頁)。
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萬1133元(未稅,2萬2261元+3萬8872元=6萬1133元)。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項次A01-2「外管線追加工程(分四次施工)」金額為9440元(未稅)、項次A01-6「隔震層防震追加工程-消防水、給水系統」2萬9850元(未稅)、項次A04-6「1F外圍電氣&污水人孔上昇」1萬7854元(未稅)、A04-7「車道燈配合景觀及裝修重新調整」6萬1133元(未稅),合計金額為11萬8277元(未稅),含稅金額為則為12萬4191元(11萬8277元×1.05=12萬4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得請求配合被告施作之6項新增工項之追加工程款為12萬4191元(含稅)。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323萬1966元(含稅)、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280萬8232元(含稅)、客戶變更追加工程款105萬元(含稅)、其餘兩造合意6項追加項目之追加工程款291萬3232元(含稅)、原合約外新增之17項工項之追加工程款86萬3834元(含稅)、配合被告施作之6項新增工項之追加工程款12萬4191元(含稅),合計金額為1099萬1455元(含稅)。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102年10月31日施工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因達欣公司使用不當,導致工程損壞修繕之追加工程款558萬2453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達新公司拒絕付款為由拒絕部分給付?⒈原告主張因達欣公司施工不當,導致原告施作工程損壞,業主、達欣工程及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施工會議中,確認原告最終得求償費用為531萬6622元(未稅),爰依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102年10月31日之施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558萬2453元(含稅)等語。
⒉觀之102年10月31日施工會議紀錄記載:「1.原102/9/18會議記錄第三項達欣協力廠商9/26未提出者,視同放棄權益(油漆、白磚已提出),不得再提出。
另依102/9/12第二項記錄憑辦,以致新提出之修繕費用最終調整總價5,316,622 (未稅),向達欣請求給付。
2.本日最後協調水電管路修繕求償費用,致新最後總價5,316,622(未稅),其中300萬(未稅)與會人員已有共識,餘2,316,622(未稅)之求償費用尚有爭議,需再協商。
3.本賠償費用由豪志先行支付予致新,俟後豪志再行向達麗請求代墊付(於達欣工程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原告、被告、業主達麗公司及達欣公司已於上開會議中,確認達欣公司因施工損壞原告施作工程,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0萬元(未稅),且由被告先行支付該300萬元(未稅)予原告,再由業主給付該代墊費用予被告,並由達欣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至剩餘之231萬6622元(未稅),因尚存有爭議,仍待辦理協商。
而兩造既已於系爭會議中約定,由被告給付上開款項300萬元(未稅)予原告,是被告自不得以達新公司拒絕付款為由拒絕給付該等款項。
故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未稅),含稅則為315萬元,自屬有據。
至其餘231萬6622元(未稅)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應被告應給付該部分款項,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剩餘231萬6622元(未稅)部分,係因達欣公司施作不當而損壞其已完成施作之工程,致被告有指示原告辦理追加工程之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剩餘231萬6622元(未稅)部分,難認有據。
㈣如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所示9筆款項,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或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是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⒈原告主張被告已有給付部分追加工程款928萬9394元,並與本件請求工程款相抵銷云云。
被告則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有928萬9394元之借款,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分別借款200萬元、200萬元、126萬9317元、238萬4850元、103萬6903元、141萬3563元、73萬4738元、53萬4319元、21萬3413元,合計1158萬7103元,有借據(見本院卷一第69、72、75、82、84、95、106、113、120頁,卷一第65至67頁附表)在卷可稽。
被告已依上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如數給付借款1158萬7103元予原告,扣除已償還之229萬7709元後,剩餘928萬9394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有928萬9394元之借款債權,尚非無據。
⒊次查,依上開借據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先向被告借得上開借款,並同意於嗣後完成之工作,由被告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還,是上開借據所載金額應屬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並非工程款,故原告辯稱上開金額屬被告應付之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然不論上開928萬9394元為借款或工程款之性質,兩造均不爭執該款項應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故被告主張以該928萬9394元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自屬可採。
㈤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保留款部分: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期滿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付款比例表所列第25及26項之工程保留款,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於104年10月24日屆至,詳如前㈠.⒈所述,是本件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10月25日起算,原告於105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頁),並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
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留款,諉無足採。
⒉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承包之工程,應將施工範圍(現場)清理完畢始得以書面申報完工及驗收,驗收作業之程序如下:㈠甲方派駐現場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報請公司複驗,認為合格方申報業主辦理初驗、驗收等後續事宜。
…㈢初驗缺失改善完妥後,經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交屋後,本工程驗收手續方告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是系爭工程需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方得向業主申請辦理驗收作業,並於業主驗收合格及交屋後,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方告完成。
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24日由業主達麗公司完成驗收及交屋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完成日應為102年10月24日,又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全部之工程款(含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原告本件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10月24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算,並至104年10月24日屆至。
又104年10月24日為星期六休息日,104年10月25日為星期日,則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104年10月26日為行使請求權之末日。
而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7頁,卷一第186頁)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
原告又於消滅時效中斷之6個月內即105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10日內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故原告本件工程款(含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逾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6萬7500元、原契約工程款12萬0002元,及追加工程款1099萬1455元;
並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元。
而被告得以其對原告928萬9394元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則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3萬9563元(36萬7500元+12萬0002元+1099萬1455元+315萬元-928萬9394元=533萬9563元,另詳後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萬9563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