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建,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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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蕭淨尹律師
被 告 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張明火
被 告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義桓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柏森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寶柏森公司承作「七天四季」建案,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莫札特社區南區作大型基地之開發,工作期間,重型施工機具及物料之運送車輛,利用華城社區道路進出工區,超過社區道路的合理負荷,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請求被告寶柏森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聲明請求被告寶柏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524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105年1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為被告,主張其為上開建案之開發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承磐公司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開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莫札特社區南區作大型基地之建案期間,因重型機具等進出社區道路,致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受損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承磐公司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是將起訴狀不明確之處予以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嗣復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均自承磐公司收受民事準備狀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核屬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承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寶柏森公司、承磐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莫札特社區南區進行基地開發建築新建案,期間重型施工機具及物料運送車輛頻繁且大量進出大台北華城特區前之社區道路,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牆面龜裂、地板隆起、房門無法關閉之毀損情形,而受有損害。

㈡系爭房屋因受損無法正常使用,致原告須中斷工作處理房屋受損事宜,而受有以下損失:1、鑑定費用: 原告發現房屋受損後,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

2、房屋修復費用: 系爭房屋之地板隆起毀損、牆壁龜裂、房門無法閉合等損 失,委請廠商估價,修復費用為38萬5240元。

3、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 系爭房屋為住宅使用,因房屋毀損日漸嚴重,有安全疑慮 之問題,致原告不敢居住其內,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受有毀損之房屋面積 約7.6坪,參同社區房屋每坪租金約1064元,是受損房屋每 月租金約為8000元,以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受損起至起訴 時共計3年3個月,核共計31萬2000元之租金損害,原告僅 請求30萬元之損失。

4、執行業務損失: 自房屋受損後,為處理房屋受損相關事宜,原告時常請假 ,因此中斷工作,預期可取得之工作報酬因被告等之侵害 行為而無法取得,受有無法執業之損失約30萬元。

5、精神上損失: 原告因房屋毀損日漸嚴重,擔心會對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 、身體等權益有安全上之困擾,又為處理受損事宜,心力 交瘁,且重型車輛每每經過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產生大量 噪音、塵土飛揚,原告不堪其擾,因此患有憂鬱症,原請 求精神上損失30萬元。

6、以上如鈞院認為超過101萬5240元為有理由,亦只請求101 萬5240元。

㈢被告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240元及自105年1月2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承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寶柏森公司則以:㈠被告於正式承攬「七天四季」建案伊始,一切施工材料、車輛之行駛均依原告所屬之「大台北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核准通行,自紀錄中第4項,管委會要求承磐公司應完成大榮哨邊坡坍方整治完畢後,始開放通行大榮哨及華城一路;

另自紀錄第3項,管委會亦要求承磐公司須於101年9月1日完成社區道路補釘完畢始開放大門哨及華城二路供通行。

被告於101年9月以前,尚未得管委會同意通行道路,自亦無原告所稱車輛進出之情事。

原告含糊指稱被告於101年6月即進場施工,並造成其建物受損,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101年9月中旬辦理開工,依一般工程道路使用狀況判斷,若因車輛行駛道路致房屋牆面龜裂之事件,應屬長期道路反覆超載使用至道路路基變形後,始產生力學效應而影響房屋結構所致,原告稱101年9月其為處理房屋受損事宜,不得不中斷工作云云,顯然該等瑕疵與被告無涉。

此外,「七天四季」於被告開工前,早有訴外人同興營造公司在旁興建房屋7棟,該公司於施工時,亦必須使用道路至少1至2年之久,原告未深究該事實,而將損害歸咎於被告,實非事理之平。

至於原告所稱101年8月禾豐三哨邊坡走坍事件,係101年8月21日天秤颱風侵襲所致,當時由該地主承磐公司自行處理完畢,與被告無涉。

101年8月連續3個颱風接續侵襲,是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土地受雨水侵襲至變位而不均勻沉陷、房屋龜裂,均非無疑問。

㈢原告自行於102年1月8日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害修復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裂縫龜裂之原因,除因混凝土一般性材料特性,本會因乾縮等原因產生裂縫外,工地開挖影響應是主要原因之一,對於原告所指摘之行為即施工外車輛經過之影響,則認為難以判斷是否影響,就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及使用性等,鑑定報告認為仍可正常安全使用,足見車輛經過與系爭房屋損害之因果關係無從認定,本件工地開挖位置距離系爭房屋數百公尺,顯然原告所稱損害與被告無涉。

其後因原告仍續爭執建物受損,新北市政府乃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要求兩造合意鑑定機關辦理鑑定釐清責任,經兩造合意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本案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後,應無下陷或傾斜情形,車輛行經造成建物之影響亦有限,益證原告所稱瑕疵與被告無涉。

㈣建築法第68條第1項,乃係基於建築管制目的而對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維護所為規定,原告主張此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非有理。

另民法第191條之3,營建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張目的,亦與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情形有間,無可適用。

此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係在規範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與原告所稱車輛進出無關,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末查,被告非土地所有人,故亦無民法第794條問題。

㈤原告所稱鑑定費用、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執行業務損失,與被告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房屋修復費用,依被證3鑑定報告認為金額僅9萬1332元,與原告所稱之38萬5240元相距甚遠,原告之主張亦乏佐證。

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失,然原告並無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若係有正常工作,一般工時理應不在系爭房屋出現,又怎會因車輛經過而受影響。

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初診,迄被告施工已2年以上,原告罹患憂鬱症是否另有原因,實非無疑,且其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

㈥縱本件原告主張有理,亦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至於原告稱104年11月間仍有大型車輛經過,被告否認。

另105年2月25日開庭中所稱尚在施工,係指室內裝修工程部分。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承磐公司則以:我們與寶柏森公司有合約關係,如果有造成損害,都是由寶柏森公司全權負責。

並引用寶柏林公司提出之資料作為證據。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0頁)㈡被告承磐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莫札特社區南區進行基地開發,被告寶柏森公司承攬施作「七天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工程)。

五、兩造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寶柏森公司、承磐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莫札特社區南區進行基地開發建築新建案,期間重型施工機具及物料運送車輛頻繁且大量進出大台北華城特區前之社區道路,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牆面龜裂、地板隆起、房門無法關閉之毀損情形,而受有上述各項損害,自應賠償原告101萬5240元等語。

被告等固不爭執分別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及承攬人,惟均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分別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鑑定費用3萬元、房屋修復費用38萬5,240元、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30萬元、執行業務損失30萬元、精神上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寶柏森公司另抗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規定甚明。

另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亦有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

上開民法及建築法規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承磐公司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當時除在:⑴儲藏室有木地板隆起及乾縮裂紋、⑵走道、臥室各有1處乾縮裂紋、⑶閣樓有1處膨拱外,其他各處之牆面僅有油漆方面之瑕疵或裂紋,此有被告寶柏森公司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101年6月6日(101)省土技字第北076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96頁)。

然被告等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系爭房屋新增以下之損害:⑴頂板:地下室平頂龜裂。

⑵牆面:A.地下室及1樓靠近馬路之牆面龜裂。

B.室外大門花台龜裂。

C.1樓及2樓增加部分表面裂縫。

⑶地坪:地下室靠近馬路之臥室及其連接之儲藏室實木企口地板部分隆起。

⑷地下室靠近馬路之臥室門框變形,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會之106年1月25日(106)省土技字第037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③上開新增損害之發生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司之鑑定結果認為:1.應為新店區大榮路10號鄰近「七天四季」建案工地開挖、施工期間工程車輛行經路線有關。

2.依據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10條規定:「損壞責任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四倍以上者,...」,判斷鄰地施工責任範圍自工程開挖境界線起四倍之開挖深度的水平距離為範圍。

鑑定標的物(系爭房屋)位置距離前述建案遠遠大於四倍以上,顯然鑑定標的物新增之損害與前述建案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

惟按兩造所提供之路線圖佐證,鑑定標的物新增之損害應與行經之施工車輛有因果關係。

3.由於施工車輛之載重較大,長期行經鑑定標的物前之路面,致使路面之土壤發生壓密沉陷,以致造成鑑定標的物有新增之損害。

又鑑定標的物地下室緊接路面興建,故新增之損害大多集中於地下室。

4.依據兩造提供之資料,行經鑑定標的物前之路面的施工車輛,其種類及行經頻率有所出入,故無法作為鑑定參考。

惟按兩造所提供之施工車輛行經路線,以及施工車輛長期經過鑑定標的物前之路面研判,仍可判定鑑定標的物新增之損害,與行經施工車輛有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嗣本院再依被告之請求,請鑑定人再為補充鑑定理由,經該公會補充如下:1.兩造所提供之施工車輛行車路線,皆行經鑑定標的物前道路,原告社區道路原僅提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並無法承受施工車輛之載重。

當施工車輛行經系爭房屋前之道路,致使路面之土壤發生壓密沉陷,以致造成鑑定標的物有新增之損害。

2.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施工車輛之載重為21(噸/輛);

自101年11月至103年1月共有3760輛行經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最高每日行經89輛。

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施工車輛則分別有土方車、水泥車及其他三種,其載重並未註明;

自101年9月至104年11月共有12079輛行經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最高每日行經231輛。

3.依據101年6月6日土技字第北0766號現況鑑定報告書中,即有系爭房屋之車庫存在;

而本會鑑定技師與兩造於105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27日兩次會勘時,兩造均未表示該車庫有新、增建之情事,故鑑定報告中所臚列之新增損害,應與系爭房屋之車輛搭建並無關係,亦有該公會103年6月22日(106)省土技字第116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48-249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上揭頂板龜裂、牆面多處龜裂、地坪隆起及地下室靠近馬路之臥室門框變形等新增損害,與被告等在上揭地點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重型施工車輛頻繁出入門前社區道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被告否認此情,並無可取。

④原告主張承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開發商即定作人、寶柏森公司則為承攬人乙節,被告等均無爭執,則被告等對於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及施作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對於鄰近建築物進行調查並採取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俾維護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且查,被告寶柏森公司為綜合營造業,係以營造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為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公司,其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既然已造成系爭房屋產生上述龜裂等新增損害,足見其於施作過程中,確有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

被告承磐公司為系爭工程開發商,即定作人,其委託被告寶柏森施工時,應注意受託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工作物,其違反上開規定,於其基地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使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

依上開規定,推定其等均有過失。

而被告等既不能證明被告寶柏森公司施工無過失及承磐公司定作或指示無過失,自無從免責。

又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房屋發生上述龜裂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依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⑤至於被承磐公司雖抗辯:我們與寶柏森公司有合約關係,如果有造成損害,都是由寶柏森公司全權負責云云。

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即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他人權利者,如係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則定作人之過失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即應由定作人負賠償責任。

又土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修正前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

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4211號裁判參照)。

是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258號裁判參照)。

茲被告承磐公司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而可不負賠償責任,自仍應就被告寶柏森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被告承磐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⑥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及施工,分別有疏未注意依前揭民法第794條、建築法規施作防護鄰近建物傾斜或損壞之措施,其等之過失行為並均為系爭房屋發生新增龜裂、門框變形等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鑑定費用3萬元、房屋修復費用38萬5,240元、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30萬元、執行業務損失30萬元、精神上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金錢,惟均為被告否認,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⑴鑑定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起訴前,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萬元,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所必要之要求,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等語,並據提出鑑定報告及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6-47頁)。

查該項鑑定雖為原告於起訴前自行為之,然係為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是該項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該項費用。

⑵房屋修復費用38萬5,24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系爭房屋因上開新增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8萬524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得城工程有限公司及碁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惟查,依本院上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第北0376號鑑定報告書)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須之修復費用為10萬6492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本院審酌該修復費用之估算係以損害之牆、平頂、地板、門框柱、花臺等各處之修繕面積或樘、工數作為數量單位估算單價,再加計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等雜支項目,而無從區分工、料算定折舊,是原告於鑑定人所鑑定之修復費用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等應就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0萬6492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期間,會影響原告之一般居住,原告有搬遷之必要,以每坪每月租金1064元,合每月租金約為8000元,並以自101年9月受損起至起訴時共計3年3個月計算,受有30萬元之損失云云。

查,系爭房屋雖有上述之新增龜裂等損害,但各該損害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亦無影響一般居住使用,此經鑑定人鑑定在案(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又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上揭損害修復期間所須工期約7日;

另修復期間將影響系爭房屋地下室連接儲藏室之臥室之正常使用約4日左右(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換言之,修復期間僅影響地下室連接儲藏室之臥室之正常使用,於其他房屋部分,則無影響。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有233.46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原告是否確有搬遷之必要而支出租金之損害,非無疑問。

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已於上開期間、以上開租金,另行租屋使用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前揭損害致無法使用,使其受有30萬元之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⑷執行業務損失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而受有執行業務損失30萬元云云。

並提出網路資料及請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

惟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縱為真實,然該文件並無任何請假原因之記載,以及原告之執行業務損失之內容,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房屋受損,而受有上開執行業務損失,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一損害,自無可取。

⑸精神上損失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致系爭房屋受損而罹憂鬱症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頁),但為被告否認。

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原告有憂鬱症,然原告罹憂鬱症之原因為何,與被告之系爭工程施作有無因果關係,均無法從該紙診斷證明書以為判斷。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損而罹憂鬱症一事,尚乏積極證據佐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30萬元,亦無可採。

③綜上,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為13萬6492元(計算式30,000﹢106,492)。

惟被告寶柏森公司前於105年10月間,已經依先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以提存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等費用18萬2,664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反)。

被告寶柏森公司所提存之金額,顯已逾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

從而,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柏森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請求權亦已因被告寶柏森公司之全額清償提存而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寶柏森公司為請求。

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茲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寶柏森公司已清償提存而消滅全部債務,則被告承磐公司亦同免其責任。

是原告亦不得再對被告承磐公司為請求。

㈢被告寶柏公司另抗辯原告上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系爭房屋受損,前於101年11月19日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房損鑑定,經該公會於102年1月8日以新北土技字第0037號完成鑑定報告,是原告於鑑定完成時固知有損害。

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要旨所載,於鑑定當時已指明係因被告承磐公司在大榮路建築房屋(建造執照100北水建字第35號),施工過程工程車行駛路線引致損鄰疑慮,為確認鑑定標的物受損情形,並為責任歸屬釐清(見本院卷一第72頁),堪認原告於申請鑑定時亦知悉賠償義務人。

然查,被告亦曾於102年5月間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102年8月13日以(102)鑑字第1722號完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本院受訴後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前後3次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受損狀況分別如下:⒈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0037號完成鑑定報告部分:有:⑴頂板:地下室房間平頂龜裂。

⑵牆面:1.1樓及地下室靠近馬路之牆面龜裂。

2.室外大門旁花台裂損。

⑶地坪:室內外尚未發現明顯裂縫。

(見本院卷二第73頁)。

⒉台北市建築公會(102)鑑字第1722號鑑定報告部分:有:牆面油漆均佈裂縫、剝落、水漬;

牆面百歲磚均佈裂縫;

閣樓牆面油漆剝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⒊本院鑑定部分:有:⑴頂板:地下室平頂龜裂。

⑵牆面:A.地下室及1樓靠近馬路之牆面龜裂。

B.室外大門花台龜裂。

C.1樓及2樓增加部分表面裂縫。

⑶地坪:地下室靠近馬路之臥室及其連接之儲藏室實木企口地板部分隆起。

⑷地下室靠近馬路之臥室門框變形(外放鑑定報告)。

⒋比對上開3次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之損害確實有持續擴大之情況,且新增損害與舊有損害無法完全相互區別。

審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相當時間,施工期間重型車輛亦係持續經過系爭房屋前之社區道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之時定之。

是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對被告寶柏森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及於105年1月22日追加被告承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自未逾2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是被告寶柏森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系爭房屋之損害13萬6492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

惟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揭13萬6492元,然被告寶柏森公司嗣已於105年10月間以清償提存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等費用18萬2664元予原告,核被告寶柏森公司清償給付之金額,已逾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足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寶柏森公司清償提存而消滅。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萬5240元,及均自被告承磐公司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及理由: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原告雖以鑑定費用係原告伸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請求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被告寶柏森公司則以:原告請求鑑定已經很多次,本來這次的鑑定就是多餘的,不同意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查,本院囑託之鑑定費用係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份,則依上開原則自應全部由敗訴之原告全額負擔。

且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曾分別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其中原告委託之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所須之修復費用為6萬0334元;

另被告寶柏森公司委託之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結果,認所須之修復費用為9萬1332元,被告並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提存2倍之修復費用予原告,均如前述。

本院鑑定時,雖有部分新增損害,但鑑定機關認所須之鑑定費用亦僅有10萬6492元,與第2次鑑定之結果差異不大,並遠少於被告寶柏森公司所提存之金額,原告係因不願接受先前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而起訴,並再次請求鑑定,則其請求由被告例外負擔鑑定費用,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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