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屬於依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由眾多音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原告授權即公開演出系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頁):
- (一)原告為管理附表一、二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團體,獲該
- (二)被告黃筠茜前為系爭兩餐廳獨資負責人;後該兩店獨資負
- (三)小丼丼餐廳未取得附表一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原告
- (四)蓁蓁飲酒店未取得附表二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原告
- (五)原告前就被告黃筠茜經營蓁蓁飲酒店及小丼丼餐廳以伴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系爭兩餐廳,均為負
-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 (二)經查,原告提出105年5月13日在小丼丼餐廳、同年7月
- (三)準此,原告既無法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系爭兩餐廳
- 五、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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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3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顏宏銘
被 告 黃育倫(即小丼丼餐廳、蓁蓁飲酒店)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筠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原為:債務人黃筠茜(即小丼丼餐廳、蓁蓁飲酒店,下稱系爭兩餐廳)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聲請後,查明系爭兩餐廳之獨資負責人已經更為黃育倫,故以民國105 年5月4 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支付命令命黃育倫(即蓁蓁飲酒店、小丼丼餐廳,下逕稱為被告黃育倫)為給付,後黃育倫對前開支付命令異議,又委任黃筠茜為訴訟代理人,原告則主張系爭兩餐廳為黃育倫、黃筠茜二人同負責,且認其等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故於105 年12月30日追加黃筠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於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 頁)。
核原告追加黃筠茜為被告,均係本諸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共同經營系爭兩餐廳未經授權,公開演出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訴訟資料亦得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論同一,至黃筠茜本為系爭兩餐廳獨資負責人,本案繫屬之初,即受被告黃育倫委任出具書狀答辯,於第一次審理期日106 年1 月16日前,即擔任被告黃育倫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對於本案案情瞭解,故准許原告追加被告黃筠茜,亦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核與前開法規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屬於依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由眾多音樂著作權人及著作權團體共同結合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與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共計14首(下稱系爭音樂著作),與各別著作財產權人訂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約定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原告全權管理,故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就本件有權以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及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
又被告二人前後為系爭兩餐廳獨資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筠茜,後於104 年4 月10日變更為被告黃育倫),共同自101 年起,在系爭兩餐廳內擺放載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並供店內消費者點選、演唱,原告獲悉上情後,即分別函知系爭兩餐廳,如欲提供電腦伴唱機與不特定消費者公開演唱,須經原告授權,方得為之,詎原告蒐證人員分別於103 年5 月13日、同年7 月3 日,前往小小丼丼餐廳、蓁蓁飲酒店勘查時,發現被告仍利用原告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與不特定消費者違法公開演出,故被告係提供電腦伴唱機設備予不特定消費者演唱之卡拉ok業者,未獲原告公開演出之授權,利用原告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出,獲取利益,共同侵害原告管理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42萬元【計算式:新聞報導音樂著作最低市價3 萬元(每首詞曲最低預付款為詞1 萬2 千元、曲1 萬8 千元)系爭音樂著作共計14首=4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原告授權即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蒐證內容,實係原告派員工自行在系爭兩餐廳內點選系爭音樂著作、拍照,與被告無涉。
而所謂「公開演出」,係實際向公眾現場播放特定著作內容(即點播該特定歌曲),被告經營之系爭兩餐廳,雖有電腦伴唱機,但從未供應店內客人在消費時點選、演唱音樂,自無「公開演出」情形。
此外,被告願意向原告購買公播證,但原告竟拒絕比照訴外人頭北厝天王飲酒店,店內點唱機10台僅買1 張公播證即可(即一商號購入一張公播證即可),堅持要求被告每台點唱機均購入公播證,顯見原告係以音樂著作權為武器,透過提告方式,以刑逼民,故意抬高售價及張數索取高額賠償金,逼迫被告支付巨額和解金。
另被告黃育倫患有癲癇及重度精神病,無謀生能力、收入及財產,被告黃筠茜為照顧患有身心障礙之家人,已將所有收入花用殆盡,並無任何財產,請考量被告經濟困頓無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頁):
(一)原告為管理附表一、二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團體,獲該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二)被告黃筠茜前為系爭兩餐廳獨資負責人;後該兩店獨資負責人於104 年4 月10日更為被告黃育倫。
(三)小丼丼餐廳未取得附表一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原告於103 年5 月13日前往蒐證,發現小丼丼餐廳內置放灌錄附表一音樂著作之伴唱機。
(四)蓁蓁飲酒店未取得附表二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前往蒐證,發現蓁蓁飲酒店內置放灌錄附表二音樂著作之伴唱機。
(五)原告前就被告黃筠茜經營蓁蓁飲酒店及小丼丼餐廳以伴唱機提供附表一、二音樂著作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公開演出之,認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30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81號、104 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就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 號駁回再議(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系爭兩餐廳,均為負責人,卻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分別於103年5 月13日、103 年7 月3 日在店內置放灌錄有附表一、二音樂著作,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然被告否認有公開演出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故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否認有公開演出侵害原告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76 頁背面、第235 頁背面),原告即當就被告存在前開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原告提出105 年5 月13日在小丼丼餐廳、同年7 月3 日在蓁蓁飲酒店之蒐證光碟影片檔案(見本院卷第157至158 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顏宏銘在另案偵查案件中自承蒐證影片中消費之人,實係原告派至系爭兩餐廳蒐證之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第73頁、104 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第72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再細察前開蒐證影片內容,包箱內均僅有點歌消費、同時錄影蒐證之原告蒐證人員1 人,別無其他顧客在場消費及點唱系爭音樂著作,自難論此部分存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公眾』」在場,更難謂原告派員工蒐證之舉,已合於前開著作權法所揭示「公開演出」定義(即無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事實存在),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系爭兩餐廳侵害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利,則難論本件存在侵害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三)準此,原告既無法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系爭兩餐廳,侵害附表一、二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利事實,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難論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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