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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海商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合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60,067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3,676.93元,以起訴時民國105年5月20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2.79換算為新臺幣1,760,0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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