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消,34,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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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34號
原 告 周錦文
O Le/THITHANH/TAM
被 告 大陸商中國東方航空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海波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59,35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9,35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96,755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周錦文、Le Thithanh Tam(越南籍看護) 及訴外人周瓊淵(原告周錦文之母)等三人,於104 年1 月10日於被告中國東方航空公司(下稱東航)之台灣官方網站購買三張越南胡志明市至中國上海浦東之來回機票(下稱系爭機票),原定去程為104年5月5日1時55分之MU282班機(下稱系爭MU282航班)、回程為104年5月16日21時55分之MU281班機(下稱系爭MU 281航班,下合稱系爭航班),原告周錦文、LeThithanh Tam(越南籍看護)及訴外人周瓊淵於104年5月16日從天津飛往浦東機場等待至當天晚上8點於起飛班機告示螢幕仍未找到系爭MU281航班資訊,嗣後於被告執班服務台獲悉系爭MU281航班因銷售情況不佳,1個月前已取消,原旅客合併至次日班機。

經原告哀求,被告要求原告次日再至被告櫃台,將安排原告等人改乘次日下午3點50分之越南航空飛往胡志明班機。

惟次日被告又以越南航空班機經濟艙已客滿,因原告原訂經濟艙,要求原告等人每位補升等費美金250元,否則原告等人必須再回第1航站等待至晚上10點之被告班機,故原告不得不自行另購3張商務艙機票飛往胡志明市。

㈡按系爭MU281 航班所訂回程時間為104 年5 月16日晚上9 點55分,到達胡志明市為104 年5 月17日凌晨1 點。

若依被告將系爭MU281 航班併入次日航班,造成運送到遲延24小時,另若依原告改乘越南航空亦遲到18小時。

就被告主張依「東航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下稱運輸總條件)第9.1條規定有變更航班之權而不負遲延責任,惟此定型化契約條件除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1條之1第1、2項合理審閱時間之規定外,亦違反民法第232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至3至3款平等互惠原則等規定而無效。

退一步言雖原告於網路購買系爭班機票時,被告曾明示「電子客票行程單和航班異動通知將發送至該郵箱及臺灣電話之簡訊」,且縱被告主張之運輸總條件第9.1條有效,惟原告僅於104年2月25日收到系爭MU282航班由1時55分改至2時35分之訊息,並無被告所稱同時亦通知系爭MU281航班之104年5月16日取消,併入同年月17日同一時間之固定航班,是已違反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3條,如確定航空器無法依表定時間起程,應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法之規定。

另因上述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系爭MU281航班取消事由,致原告於104年5月16日至機場等候至晚間9時30分始知系爭MU2 81航班已於1個月前併入次日航班,次日被告通知原告已連絡好越南航空,確始原告至越南航空櫃檯等候近3小時後,越南航空之Check In櫃台人員方告知,此越南航班經濟艙已客滿,並表示被告已知悉只有商務艙有座位,被告希望原告等人能後補上飛機,卻要原告負擔每人美金250元之升等費用,否則原告必須回第1航站等待至晚上10時之東航班機,由於原告從天津機場飛至浦東機場已超過24小時,期間被告拒絕提供任何飲食及協助奔波於第1航站與第2航站之間,身心俱疲及原訂之18日行程不能更改下,僅能自己另花費59,351元購買3張商務艙機票飛至胡志明市,是上述情狀,被告已違反調處辦法第3、4條規定,未於運送遲延時,提供必要通訊、飲食及膳宿等服務之附隨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人格法益等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因被告於系爭MU281航班銷售成績不理想,為謀取更大利益,將系爭MU281航班與次日航班合併,造成原告嚴重損害,係可證被告之故意所致,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消費者得請求損害賠償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9,35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96,755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周錦文、Le Thithanh Tam(越南籍看護) 及訴外人周瓊淵(原告周錦文之母)等三人,於104 年1 月10日完成網路購票及付款程序後,被告因航班調整之緣故,於104 年2月25日決定將前揭航程之去回航班為調整:去程之MU282 航班起飛時間由104 年5 月5 日1 時55分調整為同日之2 時25分、回程之MU281 航班由104 年5 月16日21時55分調整為104 年5 月17日21時55分。

被告於系爭航班異動當日即104 年2 月25日,除依據原告等人當時所提供之E-Mail將系爭航班異動情形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外,更於104 年4 月15日14時40分許,依據原告等人訂票當時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通知航班異動之情事,惟接電話之蕭姓男子表示其並非訂票人,但願協助告知訂票人即原告等人系爭航班之異動情形及異動後之正確起飛時點。

詎料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搭乘MU282 之去程航班時,登機當日準時報到;

但於搭乘回程之MU281 航班時,卻誤於104 年5 月16日即原定回程航班時間前往上海浦東機場報到,經浦東機場被告之人員告知航班早於104 年2 月時即已異動,然因原告堅持被告公司未予通知系爭航程異動之情事。

惟被告考量原告及訴外人周瓊淵之年齡,以及基於服務旅客之企業宗旨,除當晚破例安排原告等人於浦東之旅館住宿一夜外,本應安排原告搭乘5 月17日21時55分之MU821 回程航班,然由於原告一再要求,遂協助安排其候補翌日越南航空15:10之VN523 航班經濟艙以提早飛航。

然翌日越南航空告知該公司航班之經濟艙已客滿無法搭乘,原告等人卻表示不願搭乘被告同日21時55分原訂之MU821 回程航班,而逕行購買越南航空VN52 3航班之商務艙機票返回胡志明市。

原告之母周瓊淵前於104 年8 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越南航空VN 523航班之商務艙機票費用即59,351元,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40,000 元,共計299,351 元,經鈞院判決駁回其請求(案號:104 年度北消簡字第14號),後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於106 年3 月6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案號:105 年度消簡上字第3 號)而終局確定在案。

詎原告今復就同一事實,另以原告周錦文及其看護Le THITHANH TAM 之名義再行起訴。

㈡按運輸總條件第9.1條規定,被告依據契約係保有客票售出後必要時更改預定航班時刻之權利,並於踐行以旅客所提供有效聯繫方式通知其變更事項之義務後,即為合法之航班更改。

另依實務運作上航空公司普遍保有客票售出後變更航班之權利,其原因在於航空運輸業有其高風險及不可預測性,需綜合全體客機之飛航及載客情形而為全盤性考量,必要時會更改原定飛行航班,基於保障航空公司及旅客之雙方利益,通常契約中會約定航空公司保有變更預定航班之權利,惟應提早以合理有效之方式通知旅客,輔以退票或安排其他航班等完善的配套措施,以兼顧旅客權益。

可知國內各家航空公司皆於旅客購票契約相關條件中明訂航空公司有保留客票售出後更改預定航班之權利,此為航空慣例,並非被告獨有之定型化契約條件。

此條件乃考量航空客運業者均有基於飛行安全、航線規畫及銷售載客情形等特殊情形而無法避免有調整航線、航班之狀況,且為兼顧雙方最大利益之目的,因而於契約明確載明保有客票售出後變更航班之權利,符合誠信原則,絕無原告主張顯失公平情事。

雖被告考量被告當時「浦東-胡志明」航線之航班銷售狀況及因應全球航線市場之改變方取消該原告購買2015年5月16日之回程航班,惟被告公司已善盡告知義務,亦安排原告當日住宿浦東機場,並盡力協調原告搭乘越南航空VN523航班經濟艙以提早飛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事。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1條、第11條之1及第12條規定,實無理由。

㈢次按運輸總條件第9.1條規定,被告於客票售出後,欲變更預定航班時刻,需「根據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通知旅客航班時刻的變更」。

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即航班異動當日,即將航班變更及變更後之時間等,依原告訂票時所提供之Email信箱通知原告;

被告並於同年4月15日14時40分許,依據原告等人當時提供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告知接該電話之蕭姓男子轉知原告等人系爭航班之異動及正確起飛時點等事實,足可證明被告已經依照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通知旅客航班異動之情形,已盡到運輸總條件第9.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被告所為誠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未欠缺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安全性。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另購越南航空商務艙機票59,351元,並無理由。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云云,惟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運輸總條件平時皆公布於被告之官方網頁供所有人閱覽、審閱,其無違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相關規定已如前述;

其明示旅客於網站上購票時須詳閱並遵守之,則原告既已於被告官網上完成購票、付款程序,即有同意此條件之意思表示,雙方應受此條件拘束。

又原告主張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款、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及民法第227、231、232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則責任云云,惟查前開條文之適用前提,均在於運送人有運送遲到、遲延之情事,然本案事實經過係被告依約為合法之航班調整,且已善盡告知義務,實無存有航班延遲或遲誤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另原告復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無非因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航班時間提早抵達航廈致後續住宿及候補越航機位等事項所致心理不安或飢餓口渴等,惟具體損害為何,復又有何因果關係均未加以舉證。

況被告早於104年2月25日調整航班並通知相關旅客之日起,對原告所負旅客運送契約之回程航班義務,已係由2015年5月17日之MU821航班為之,原告於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後,因自己於購票時登載事後看來不甚可靠之Yahoo免費信箱及他人手機號碼,致原告單方面未獲通知訊息,復因其提早抵達機場,始在既已預定以104年5月17日之MU821作為原告回程航班之前提下,要求被告提供住宿並協助候補越航機位,並執被告安排不如預期等詞為據,然上情縱認屬實,亦純屬財產上之損害,與上開規定所列舉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身分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均無涉,且被告客觀上無可歸責事由,主觀上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節,於法未合,不應准許㈣另按被告所有之官方網站上之訂票系統,關於旅客及聯繫人欄位中之電話聯繫方式,從無限制旅客僅能填寫臺灣手機之電話號碼,被告自104 年4 月14日起,就旅客以網路訂票且聯繫電話方式填寫臺灣手機電話號碼者,如遇航班異動之情事,除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外,另提供手機簡訊告知;

至於,旅客以網路訂票但聯繫電話方式並非填寫臺灣手機電話號碼者,並無提供手機簡訊告知服務,而係繼續維持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告知。

原告稱本案被告官方網站上之訂票系統明示關於旅客及聯繫人欄位中,僅支持臺灣手機之電話號碼,且網上購票之航班異動信息,僅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不另行電話通知云云,並非事實。

末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規定,須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致損害之情形,消費者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今被告公司依照運輸總條件第9.1條,保有於客票售出後變更預定航班之權利,且關於同年5月5日、5月16日之航班變更,被告早先於同年2月25日即以Email方式通知,4月15日復以電話方式再為通知,距離原有航班日期提早20日,足使旅客有充分的時間做應變,應認已善盡告知義務。

被告公司既有保留於客票售出後變更預定航班之權利,並已善盡告知責任,則被告變更航班之行為係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雖無可歸責事由,仍於當日盡力協助原告於浦東機場住宿,並安排其搭乘隔日越南航空經濟艙航班以提早飛航,原告不欲搭乘被告之原訂回程航班,另行購買越南航空VN523航班之商務艙機票之行為,實與被告無涉,難以認定被告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的情事。

故被告公司並非消保法第51條所欲懲罰的惡性經營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96,755元,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機票費用59,351元之部分,依兩造間網路購票契約及系爭運輸條件第9.1條規定,被告保有於客票售出後更改航班時刻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

原告既於被告台灣官網上購票,依約須遵守上述系爭運輸條件規定,且被告已盡相當告知義務,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懲罰性賠償金296,7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元之部分,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無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適用,原告主張皆於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4 年1 月10日以被告網路訂票系統向被告訂購系爭航班由上海埔東機機場至胡志明市機場之系爭機票三張,並留下聯絡資訊,聯絡人為BALA CHOW、手機為0000000000、E-mail為[email protected],有訂票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5、16頁)。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17日於上海浦東機場購買3 張越南航空公司由上海浦東機場飛往胡志明市機場之機票,有越南航空機票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17頁) 。

㈢被告之執機人員陳苑穎於104 年4 月15日曾以原告所留下聯絡資料即0000000000手機號碼通知系爭航班起程時間有更動,有語音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3頁、第64至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訂定「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下稱運輸總條件)為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否有理由?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或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⒉經查,原告係於被告之臺灣官網訂購系爭機票,依被告官網上之購票須知載明「旅客在網上購票必須遵守…《東航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並對網上購票的各項內容負責」(見卷第68頁)。

該購票須知及運輸總條件乃被告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而該購票須知網頁上即載有「東航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之信息供消費者於購買機票前點擊閱覽該運輸總條件之所有內容,又無締約之時間限制,原告於訂購系爭機票前自有充分時間得認識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決定是否向被告購買機票,原告空言主張訂購票前未見過運輸總條件內容,被告未給予審閱該契約之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應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有無理由?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依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東航盡最大努力按照在旅行之日公佈的航班時刻,合理的運輸旅客及其行李。

東航在接受旅客的定座或/和購票時,將告知旅客航班時刻,並在旅客的客票上列明。

在客票售出後,東航可能會更改航班時刻。

東航將根據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通知旅客航班時刻的變更。

旅客不能接受東航對航班時刻做出變更,並且東航無法為旅客安排其可以接受的替代航班,旅客可按照本條件11.4“非自願退票”的規定辦理退票」(見卷第71頁)。

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有權於系爭機票售出後更改航班。

原告雖主張系爭條款有違誠信,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惟按航空運輸業相較其他行業有其高風險及不可預測性,為確保飛航安全,應考量機組人員、機械、技術、後勤支援、天氣等諸多人為、非人為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並綜合該業者全體航班及載客量等一切情形安排航班運送旅客,故航空運輸業普遍訂有取消或變更航班權利之條款,此參諸被告提出長榮航空公司之運送條款、中華航空公司之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復興航空公司之國際線運送條款、國泰航空公司之乘客及行李運輸的一般條款(見卷第73至81頁)亦有相類似運送條款,系爭條款雖規定被告於必要時有權變更航班,亦同時規定被告應提前以合理有效方法通知旅客,並輔以安排其他航班或退票等措施,以兼顧旅客權益,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復查無系爭條款有消保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系爭航班更改時刻,違反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有無理由?⒈查被告網上購票須知記載:「購票人必須提供真實、詳盡及準確的資料,若資料有任何變動,須及時更新。

如果因購票人提供的資料有任何不真實、不準確而致使本公司、乘機人或購票人及其它方面受到任何損失,均由該購票人承擔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購票人在網上訂票時,必須如實填寫乘機旅客的相關個人資料和聯繫方法,如因資料不清或不詳造成購票後的一系列經濟損失,其損失由購票人承擔」(見卷第68頁)。

運輸總條件第9.1條亦規定,被告如有更改航班必要時,將根據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通知旅客航班時刻的變更。

依此約定,被告更改航班時刻自須依照旅客提供之有效聯絡方式,於合理期間內踐行通知旅客之程序。

⒉次查,被告抗辯於104年2月25日依原告於網站上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寄送航班異動通知,復於同年4月15日按原告於網站上填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由蕭姓男子接聽並告知原告等3名旅客之姓名為CHOW/BALA、CHOW/CHIUNGYUAN及LE/THITHANHTAM,回程航班更改為5月17日,並告知如有問題可撥打被告客服專線00-00000000,該蕭姓男子亦允為轉達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通知記錄、電話通知語音檔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卷第63至67頁)。

原告則主張未收受電子郵件,且被告未提出郵件內容,不能證明有通知航班變更之事實,又依被告網頁資料,其上記載網上購票之航班異動信息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僅支持台灣手機),被告未以簡訊通知,違反上開約定,而蕭姓男子亦未轉告航班異動之事,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已屬違約等語。

惟查被告基於航班銷售狀況及因應全球航線市場之改變,於104年2月25日取消系爭MU281航班,並調整為次日同時間之航班,此有被告提出「關於2015年5月15日MU281上海浦東-胡志明航班的說明」1紙可按(見卷第82頁),依該說明內容,被告客運營銷委員會網絡收益部於104年2月25日發送電報通知各營業部、銷售單位及保障單位系爭MU281航班取消及安排旅客至次日航班之信息,則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即為系爭MU281航班異動之事;

又被告係自105年4月14日起,始就旅客以網路訂票且聯繫方式係填寫臺灣手機電話號碼者,如遇航班異動,除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外,另提供手機簡訊告知,此有被告提出內部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卷第84頁),則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按原告網路訂票填寫之電話號碼為通知,即核與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符合;

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

被告既已按原告預留之聯絡方式,踐行運輸總條件第9.1條所定程序,事先通知航班異動資訊,則於該觀念通知達到原告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問原告閱讀該電子郵件與否,亦不問接聽該電話之蕭姓男子事後是否轉知原告,該通知即發生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善盡通知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第231條、第232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8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59,351元、懲罰性賠償金296,755元及慰撫金1元,是否有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

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運送人對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延,致損害乘客權益者,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第231條、第232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8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更改系爭航班時刻係依兩造間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程序,踐行事先通知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之情事,又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內容亦無違反消保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即核與民法第227條、第227條1、第231條、第232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8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59,351元、懲罰性賠償金296,755元及1元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第231條、第232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8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59,351元、懲罰性賠償金296,755元及慰撫金1元,及均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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