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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姵人
毛國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姵人、毛國全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宗偉係起訴請求被告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公司)、方姵人、毛國全連帶返還汽車或賠償汽車折舊後之價值,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新臺幣(下同)1,5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汽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150,000元,而經本院判命被告金永公司應將汽車返還,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55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9日起至返還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是上訴人即被告方姵人、毛國全乃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等既未受不利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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