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監宣,384,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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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威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美珠之
  4.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5. 三、經查:丁威仁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6. 四、本件應由選定丁洋機擔任高美珠之監護人。
  7.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8. (二)丁威仁為高美珠之女、丁洋機為高美珠之夫,均為高美珠
  9. (三)本件經選任吳志勇律師擔任高美珠之程序監理人,進行訪
  10. (四)丁威仁則提出蘋果日報剪報資料、丁洋機承諾書、本院
  11. (五)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考量高美珠之身心狀態、生活、財產
  12. 五、本件應指定李文中律師、羅子武律師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13. (一)審酌高美珠之財產龐雜不清,丁洋機主張其中有部分財產
  14. (二)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
  15. 六、另考量丁威仁與丁洋機、丁子柏、丁裕峰間相處關係緊張,
  16. (一)高美珠照護處所為現居地。
  17. (二)丁洋機、丁偉峰、丁裕峰應安排高美珠與退休同事定期聚
  18. (二)丁洋機、丁偉峰、丁裕峰應於每週二、四下午5時30分至
  19. (四)丁威仁於取得高美珠具體書面同意之時間、地點(為免爭
  20.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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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丁威仁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高美珠
程 序 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關 係 人 丁洋機
上 一人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美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洋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美珠之監護人。

指定李文中律師、羅子武律師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美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威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美珠之女,丁洋機為高美珠之夫,丁子柏、丁裕峰為高美珠之長子、次子。

高美珠因罹有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至今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高美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丁威仁為高美珠之監護人,指定李文中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丁洋機、丁子柏、丁裕峰則陳明請選定丁洋機擔任高美珠之監護人,指定羅子武律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丁威仁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高美珠之身心狀況,高美珠能指認丁洋機、丁威仁、丁裕峰,但無法回答配偶、子女之生日。

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一)根據本院病歷記載,高美珠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初診,主訴為心臟停止後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心智功能下降,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顯示認知功能退化。

於105 年7月5 日又看診一次。

鑑定時高美珠由家人陪同前來,意識清楚,外觀儀容整潔,情緒尚穩定,態度合作,無異常行為,對問話可回答,但認知功能較差,常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無法理解本次來此之目的。

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目前智能篩檢的表現均明顯低於切截點,只能單純接收訊息,部分簡單日常物品辨認尚可,單一的口頭指令可理解與執行,但有相當多指令已無法理解意思,也無法執行複雜的要求。

短期記憶有困難,長期記憶也有明顯困難,難提取學過的知識及各項訊息,書寫也受到長期記憶缺損之影響,常見的字也有筆畫缺漏或難辨識的問題,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有明顯困難。

整體而言,高美珠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應付日常生活要求有困難。

由以上高美珠之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顯示,高美珠因缺氧性腦病變,目前處於失智症狀態,在記憶、理解、判斷、書寫、計算及時空定向感等方面皆明顯困難,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二)根據鑑定時之職能治療評估結果顯示,高美珠在簡易及高階工具型的日常生活功能表現皆較差,如金錢幣值的認知及數字運算,銀行使用及時間概念,無法正確回答,故高美珠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三)高美珠自102 年11月2 日因心臟停止後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心智功能下降,迄今認知功能仍嚴重缺損,於短期內應無回復至正常之可能性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高美珠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高美珠監護之宣告。

四、本件應由選定丁洋機擔任高美珠之監護人。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二)丁威仁為高美珠之女、丁洋機為高美珠之夫,均為高美珠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高美珠之監護人,已據丁威仁、丁洋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三)本件經選任吳志勇律師擔任高美珠之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後,提出訪視紀錄稱:程序監理人雖有就「欲接受何人照顧」乙節探詢高美珠之意願,惟高美珠並無法清楚表明其意願。

而經程序監理人之客觀訪視,認為丁威仁與丁洋機應皆有照護高美珠之資力及意願,程序監理人亦認為丁威仁與丁洋機皆無不適宜照護高美珠之處。

惟須向鈞院陳明者係,倘鈞院認高美珠須受監護宣告且須選定監護人,請鈞院就「高美珠照護處所」之因素詳加審酌。

因丁威仁或丁洋機目前皆以高美珠現居地作為首選照護處所,則無論係由丁威仁或丁洋機擔任高美珠之監護人,皆會面臨到丁洋機所提出「丁威仁須於設置有監視器之處所與高美珠接觸」之限制條件。

因此,鈞院於裁定選任監護人時,為免日後滋生紛爭,或宜於裁定中表明監護人對高美珠之照護是否受此條件之限制。

惟就高美珠名下之財產範圍為何,恐有生相當爭議之虞,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鈞院以選任丁威仁、丁洋機以外之公正客觀第三人(律師、會計師等)擔任較為妥適。

且因本件高美珠名下之財產範圍相當龐雜且範圍不清,故基於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等規定,倘鈞院認為「監護人除照護高美珠日常起居,並同時管理高美珠財產」乙節尚有疑慮,程序監理人謹建議鈞院於選任「執行高美珠照護職務之監護人」外,或可另選任一獨立之「執行高美珠財產管理職務之監護人」,以周全保護高美珠之權益。

至於丁洋機考量照護高美珠之費用依法原非由執行高美珠財產管理職務之監護人負擔,故倘執行高美珠照顧職務之監護人有能力且有意願代受監護人支付照護費用,則將高美珠其餘財產之管理職務交由獨立第三人(律師、會計師等)行使,應亦無損於高美珠之權益。

此外,高美珠雖已為成年人,原則上並無探視問題,惟考量到高美珠年事已高,且基於重視人倫之立場,程序監理人認為無論由何方擔任高美珠之監護人,皆不應拒絕他方探視高美珠之請求。

惟就探視方式、地點等,建請鈞院或宜命雙方提出可接受他方探視高美珠之方案,並於裁定中一併酌採,以周全維護丁威仁與其至親家人相處之權利等語。

(四)丁威仁則提出蘋果日報剪報資料、丁洋機承諾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主張丁洋機涉有外遇、維護外遇對象、隨意處分高美珠財產情事。

(五)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考量高美珠之身心狀態、生活、財產狀況、與子女間之情感狀況,丁威仁、丁洋機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等與高美珠之利害關係,丁威仁因丁洋機涉嫌外遇問題而與丁洋機相處狀況不佳,迄今無法達成協議;

暨高美珠雖於程序監理人詢問時雖無法清楚表明「欲接受何人照顧」,然於本院訊問「如果醫師鑑定認為你不適合處理自己的財產,你希望誰幫你管理」時,則明確回答「丁洋機」,暨高美珠目前由丁洋機及家人照顧之情況良好,丁威仁與丁洋機皆無不適宜照護高美珠之處等一切情狀。

本院因認應選任丁洋機擔任高美珠之監護人,由丁威仁、丁子柏、丁裕峰委任專業人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兼顧高美珠財產處分之監督管理,以符合高美珠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應指定李文中律師、羅子武律師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審酌高美珠之財產龐雜不清,丁洋機主張其中有部分財產為伊借名登記,尚未釐清,造成丁威仁與丁洋機、丁子柏、丁裕峰間之相處關係緊張,爰依程序監理人建議,並徵詢丁威仁、丁洋機、丁子柏、丁裕峰、李文中律師、羅子武律師等人之意見,本院認應指定具有法律專業之李文中律師、羅子武律師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高美珠釐清財產關係,以保障高美珠之權益。

(二)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另考量丁威仁與丁洋機、丁子柏、丁裕峰間相處關係緊張,爰依程序監理人建議,徵詢丁威仁、丁洋機、丁子柏、丁裕峰之意見,酌擬丁威仁探視高美珠之方案如下,讓高美珠親人有所依循,俾高美珠得享天倫之樂,以符合高美珠之最佳利益:

(一)高美珠照護處所為現居地。

(二)丁洋機、丁偉峰、丁裕峰應安排高美珠與退休同事定期聚會,每月至少一次。

(二)丁洋機、丁偉峰、丁裕峰應於每週二、四下午5 時30分至下午8 時,安排丁威仁探視高美珠及與高美珠共同用餐。

(四)丁威仁於取得高美珠具體書面同意之時間、地點(為免爭議,應於丁洋機、丁子柏、丁裕峰其中一人在場時,以錄影方式存證)後,得每週一次偕同高美珠外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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