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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葉敏綺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
應受監護宣 葉秋德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秋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葉敏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秋德之監護人。
指定呂慶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 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秋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長女,受監護之人因患有神經認知障礙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之人之長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友人呂慶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長照中心入住證明書與收據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耕莘醫院趙哲毅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之人,受監護之人可簡單回答問題,有106年4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再者,受監護之人經鑑定結果為神經認知障礙症,意識清醒,能配合問題回應,注意力尚可短暫集中,短期記憶力不佳,時間與定向感障礙,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無法獨立完成家務生活,難以處理自己事務或管理處分財產,回復可能性低,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台北長庚醫院106年5月15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375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受監護之人已離婚,長子葉璟華有輕度精神障礙,經社會局安置於康復之家,無法擔任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長女,呂慶安為聲請人友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受監護之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葉敏綺為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友人呂慶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權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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