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監宣,66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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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陶嘉瑞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譚月娥
關 係 人 譚鳳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譚月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陶嘉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譚月娥之監護人。

指定譚鳳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譚月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嘉瑞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譚月娥之子,陶瑞穎為譚月娥之女,譚鳳涓為譚月娥之姪女。

譚月娥因罹有失智症,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譚月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陶嘉瑞為譚月娥之監護人,指定譚鳳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陶嘉瑞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譚月娥之身心狀況,譚月娥經點呼無回應。

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譚月娥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心理學等檢查均無法測試,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等情,有訊問筆錄及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譚月娥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譚月娥監護之宣告。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陶嘉瑞為譚月娥之子,譚鳳涓為譚月娥之姪女,均為譚月娥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譚月娥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據陶嘉瑞、陶瑞穎、譚鳳涓等人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譚月娥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陶嘉瑞為譚月娥之監護人,指定譚鳳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譚月娥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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