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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鳳圓
訴訟代理人 黃裕凱
被 上訴人 劉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1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時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玉霞,嗣於原判決送達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民國105年5 月5日變更為李佳濟,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裁定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06年1月1日變更為黃鳳圓,並於106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134號民事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4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8日上午4時許停放於臺北市○○○路000號巷口處,遭東王漢宮華廈A 棟大樓(下稱A棟大樓)外牆剝落之磁磚砸中後擋風玻璃,導致系爭汽車進水受損,經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廠估修,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2,039元。
而上訴人未就A棟大樓之外牆設置防護網,顯未妥善維護該大樓外牆,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停放於A棟大樓及東王漢宮華廈B棟大樓(下稱B 棟大樓)之間,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汽車之損害係由A 棟大樓之外牆磁磚所造成,已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已於颱風前在A 棟大樓四週張貼公告,提醒市民勿在該大樓社區週邊停車,以免因颱風來襲而使車輛損傷,若因此而發生損害,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等語,故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前揭損害之發生,應已盡相當之注意,該等損害實係因不可抗力之颱風事故所造成,不應責由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況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在紅線違規停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880 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A 棟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致使該車因後擋風玻璃毀損而進水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照片17張、A 棟大樓附近相關位置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10、25、51至60頁)。
觀之A 棟大樓靠近系爭汽車停放處前之地面上有磁磚掉落之痕跡,且A 棟大樓面對系爭汽車停放處側之外牆亦確有磁磚剝落之狀況,而砸毀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之磁磚,其外觀之形式、顏色復與A 棟大樓之外牆磁磚大致相符,有同前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0、58至60頁),系爭汽車所受前開損害,應可認定係因A 棟大樓外牆磁磚脫落所致。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汽車係停放於A棟大樓及B棟大樓之間,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汽車之損害係由A 棟大樓之外牆磁磚所造成云云。
惟系爭汽車停放處位於A棟大樓、B棟大樓間之復興北路402巷口靠近A棟大樓側之路旁,有照片6 張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56頁),而該停放處與B棟大樓間尚間隔有復興北路402巷約7.6米寬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5頁),且實際上B棟大樓就其外牆設置防護網,而A棟大樓則僅社區內部之中庭設有防護網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已難遽信砸中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者係架設有防護網之B 棟大樓外牆磁磚;
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B 棟大樓確有外牆磁磚剝落而掉落至該大樓防護網外之情況,反之,A 棟大樓靠近系爭汽車停放處之地面上則有磁磚掉落,且面對該處之大樓外牆亦確有與砸中系爭汽車樣式大致相符之磁磚剝落情事,如前所述,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自仍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較堪採信,被上訴人此節辯解,要非可採。
從而,系爭汽車因A 棟大樓之外牆磁磚掉落致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既因上訴人所屬之A 棟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受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A棟大樓外牆即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為之,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而非A 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損害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猶謂:伊於颱風前在A 棟大樓四週張貼公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汽車所受前揭損害實係因不可抗力之颱風事故所造成,不能責由伊負擔賠償責任云云。
然上訴人既自陳:那時候剛好在做外牆二丁掛修補工程,伊等知道颱風快來,所以還沒有動工,為了大家安全,就先通知盡量車輛不要停在該大樓四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復已在該大樓內部中庭架設防護網以避免因磁磚掉落造成損害,顯見上訴人確已知悉A 棟大樓外牆之設置有所欠缺,且已預見該大樓於颱風來襲之際,將有外牆磁磚掉落進而造成住戶或他人受傷或發生財物損失之可能性,復非無採取相對應防範措施之能力。
然上訴人卻仍僅在該大樓外牆四周張貼公告警告人車遠離,而未採取與該大樓內部中庭相同設置防護網之方式以避免損害發生,反容任需進行修補工程而已搖搖欲墜之外牆磁磚繼續裸露於颱風之強風豪雨中,實難認其已盡注意之能事。
況實際上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亦無法看到上訴人所張貼之公告乙情,復有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
上訴人雖仍爭執:系爭汽車係停放在如原審卷第33頁所示之A 棟大樓之石牆旁,於該處即應可見前述公告云云,但此明顯與前述照片所顯示之客觀跡證不符,當無可採。
是上訴人雖有張貼公告之行為,但該等公告內容既顯不能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仍不能因此即認其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
至上訴人固再謂:在颱風天設置防護網沒有用處,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屬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云云。
但上訴人並未舉證在颱風之襲擊下,即便係設有防護網之A棟大樓內部中庭、B棟大樓,就有防護網保護之部分,仍無從避免因磁磚掉落至該處地面所造成之損害,則其空言縱就A 棟大樓設有防護網亦不足以防止本件損害發生,應屬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云云,亦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何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事存在,其就A 棟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所致系爭汽車之損害,自仍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受前揭損害所應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2,039 元,其中工資為86,999 元(含稅)、零件則係195,040元(含稅)等情,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2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系爭汽車自102年6月出廠,迄至104年8 月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2年2月,有同前之行車執照1 份可證(見原審卷第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8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經加計工資86,999 元後,被上訴人因前揭損害所應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59,880 元(計算式:72,881元+86,999元=159,880 元)。
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紅線處,就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云云。
惟在路面繪製紅線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藉由禁止車輛於紅線處之停放,避免其他車輛之行進受到影響並進而引發交通事故,並非在防止停放於紅線處之汽車不致遭A 棟大樓外牆掉落之磁磚砸中,是系爭汽車之損害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就此所辯,洵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9,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
│第1年折舊值 │ 195,040元×0.369=71,970元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95,040元-71,970=123,070元 │
│第2年折舊值 │ 123,070元×0.369=45,413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23,070元-45,413=77,657元 │
│第3年折舊值 │ 77,657元×0.369×(2/12)=4,77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77,657元-4,776元=72,8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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