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710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49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訴外人王縉帛於偵查中證述其係開立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陳逢茂,然陳逢茂交付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益村之本票總額達365 萬元,兩者金額明顯不符,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王縉帛所開立。
縱認系爭本票確為王縉帛所開立,惟王縉帛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予陳逢茂以為借貸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亦違反清算人權限,應認王縉帛為違法借貸行為,並不具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其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本票之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應由王縉帛自負票據責任,上訴人毋庸負擔票據責任。
㈡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上訴人之印文,其左上及左下角直角邊界甚為尖銳,其字體文字線條較細,與上訴人留存於臺北市政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其左上及左下角之直角邊界甚為圓滑,字體線條亦較粗,二者明顯不同,足證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印章不實。
是王縉帛以不實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足證王縉帛當時絕非上訴人之有權代表人,且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對其有效,自應認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簽名或蓋章。
再者,此情顯非因蓋印方式不同而偶然發生,而係時任上訴人之清算人王縉帛為掏空上訴人資產,與他人謀議使用非上訴人所有之印章,以倒填發票日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
準此,依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經過、原因關係、是否明知王縉帛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等情,均存在可疑情狀,難認被上訴人非惡意第三人。
則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復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之判決(關於⑵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於105 年12月7 日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2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王縉帛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擔任上訴人清算人,並於105 年5 月間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此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第二審否認前開事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
是王縉帛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
㈡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既由王縉帛記載上訴人名稱及王縉帛,應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非以有上訴人之印章為必要。
另陳逢茂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少900 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90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嗣因陳逢茂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因此受償本金3,397,712 元,及自101 年5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307,726 元,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602,288 元及利息未付。
而陳逢茂為清償前述欠款,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陳逢茂取得系爭本票乃為清償債務,本屬合法,亦無惡意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710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正當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縉帛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清算人(見原審卷第68頁)。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71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5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第2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兩造復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經查,王縉帛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擔任上訴人清算人乙職,並於附表發票日所載日期(即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3 日、103 年5 月4 日)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並有系爭本票及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61、62頁),是系爭本票既為王縉帛擔任上訴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期間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依法上訴人自屬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為王縉帛所簽發,且已載明為上訴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用印,依上判例意旨,即便系爭本票上訴人之印文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有異,亦不影響上訴人須負發票人責任之認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王縉帛於偵查中證述其係開立約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本票予陳逢茂,然陳逢茂交付予被上訴人與林益村之本票總額達365 萬元,兩者金額明顯不符,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王縉帛所開立,爰撤銷原審對於「系爭本票係王縉帛所簽發」部分之自認(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詐欺犯罪嫌疑而為認定,並未比對確認王縉帛所簽發之所有本票與陳逢茂交付被上訴人及林益村之本票是否相同等情,自難遽此即認定系爭本票非王縉帛所簽發,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且其撤銷自認之主張,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在本院所主張之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效力。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另主張王縉帛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為違法借貸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應由王縉帛自負票據責任云云。
然王縉帛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上訴人清算人,即係上訴人之代表人,王縉帛得代表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上訴人,是王縉帛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而係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乃有權製作,縱令有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權益,亦屬王縉帛對上訴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法律關係,與王縉帛是否偽造系爭本票無涉,準此,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更何況,上訴人於此所陳者乃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逢茂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王縉帛於擔任上訴人清算人期間所簽發,係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所製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 │
├──┼──────┼───────┼────┼───────┤
│1 │103年5月3日 │50萬元 │TH261965│103年12月30日 │
├──┼──────┼───────┼────┼───────┤
│2 │103年5月4日 │60萬元 │TH261966│103年12月30日 │
├──┼──────┼───────┼────┼───────┤
│3 │103年5月2日 │100萬元 │TH261967│103年12月30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