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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千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璟昕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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