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簡上,409,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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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被 上訴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林鴻緒,因任職期間未能妥適處理被上訴人業務,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孫燕煌聲請本院裁定解任之,林鴻緒於遭法院解任後,明知已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就林鴻緒前揭倒填本票日期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林鴻緒無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而被上訴人以林鴻緒偽造系爭本票分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偽造系爭本票為請求依據,為免判決歧異,基礎事實應先待系爭刑案解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為此,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稽之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認林鴻緒、上訴人之負責人姚萬貴共同損害被上訴人利益,由林鴻緒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A編號1-16本票倒填發票日期,因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然本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非屬系爭刑案判決附表A編號1-16所示之本票,而為該附表A編號17-19本票,是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訴訟無涉,況縱認系爭刑案調查證據結果與本件訴訟相關,然本件既經本院依所調查之結果形成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心證(理由如後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上訴人前揭聲請,核屬無據。

二、次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之該項立法理由略為第二項所定之訴訟事件,案情大抵較為單純,爭執亦可能不大,故行速審速結之簡易程序,惟如案情繁雜之訴訟事件,亦一概適用簡易程序或有欲速不達之弊,故新增第五項,規定此等訴訟得依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但足致訴訟程序延滯者,不在此限,堪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如案情複雜,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或有欲速不達之弊端,因而改用通常審理程序,此項聲請應係指在第一審程序為簡易程序之轉換而言,是上訴人既未於第一審簡易程序中聲請程序轉換,而至第二審程序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聲請,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採購案),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及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向軍備局請領報酬,後於101年7月20日與軍備局續約,由兩造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2)。

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孫燕煌於98年3月31日將其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轉讓予林鴻緒及訴外人蔣晉泰等2人,約定由該2人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俟101年12月31日將各自受讓之出資額返還孫燕煌。

嗣被上訴人唯一董事蔣晉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林鴻緒經本院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因任職期間未能妥適處理被上訴人業務,經孫燕煌聲請本院裁定解任之。

詎林鴻緒於遭法院解任後,明知已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佯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顯屬無效。

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然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林鴻緒簽署系爭本票業已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況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協議書1、2原即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並支付營運費用,自無借貸關係存在,甚且,系爭本票未據提示,依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

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鴻緒於100年5月31日由本院選定為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迄至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均未變更,是林鴻緒並未有倒填發票日偽造系爭本票之情,自無票據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況兩造合作系爭ADC採購案,依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經營管理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第3章第1節內容,兩造成立專案事業部運作,並以該事業部總經理為最高主管,為一具有獨立組織架構履行系爭ADC採購案工作;

並依系爭計畫書、系爭ADC採購案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第2.3.1條約定開設專案帳戶,作為系爭ADC採購案所生籌措、支付款項、營運收入、孳息、撥補費用及其他收入等所用;

另系爭採購合約第9.3條約定系爭AD C採購案須製作資產目錄,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4條約定須製作獨立財務報表,又系爭協議書1已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財物管理,督導營運等事務,為系爭ADC採購案經營者,所占比例為70%,被上訴人雖為投標代表廠商,但係受上訴人委託執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三項代表廠商權責之人,是兩造合作系爭ADC採購案顯為合夥性質;

兩造於98年間簽署權益轉讓協議書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ADC採購案全部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業已實際退出系爭ADC採購案,實際上僅餘上訴人為系爭ADC採購案之執行事務股東,系爭ADC採購案除股東出資、責任不同外,經營方式與合夥相同,上訴人於運作期間所籌交予系爭ADC採購案專用之款項,應屬上訴人與系爭AD C採購案合夥組織間股東往來借款,於系爭ADC採購案營運有收入時,應即返還予上訴人,非合夥之股金,否則被上訴人僅需待上訴人籌得資金後旋可分得30%,顯有不勞而獲之情;

另系爭ADC採購案資金週轉方式為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再以股東借款方式匯至專案帳戶用已支付系爭ADC採購案應付款項,待軍方撥款後,再將款項清償上訴人,上訴人迄至97年底業已借款新臺幣(下同)134,850,000元,然因軍備局未有給付款項,而至98年間始有收受計價款,並由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7月1日各還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此即第一次資金週轉,嗣後並均以此模式為之,顯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林鴻緒擔任臨時管理人時亦同此模式,並非以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即認應不斷投入資金,而於5年後始結算,上訴人身為合夥人並無增加出資義務;

孫燕煌於斯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關於資金籌措方式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應為其所明知,兩造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簽訂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並由上訴人依序匯款1,400,000元、7,500,000元、2,000,000元貸與被上訴人,符合一般商業習慣;

另系爭本票是否為提示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無涉,縱未為提示,亦未免發票人付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兩造於95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1,向軍備局標得ADC採購案,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及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向軍備局請領報酬,後於101年7月20日與軍備局續約,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2。

孫燕煌原係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嗣因軍備局之AD C採購案履約事宜,孫燕煌於98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蔣晋泰及林鴻緒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將其出資額16,000,000元分別轉讓蔣晋泰9,600,000元、林鴻緒6,400,000元,由蔣晋泰、林鴻緒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並以蔣晋泰為董事,且約定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孫燕煌;

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林鴻緒於100年5月向本院間聲請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孫燕煌於系爭權義轉讓合約所約定之返還出資額期限即101年12月31日屆至後,分別對林鴻緒,及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提起返還股東出資額訴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林鴻緒股東出資額6,400,000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林鴻緒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股東出資額9,600,000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未上訴而於103年8月18日確定;

孫燕煌以林鴻緒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為由,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案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及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高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認林鴻緒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解任林鴻緒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

上訴人持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票字第14615號裁定、仲厚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議書1、2、系爭轉讓合約、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高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8頁、第11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103年度司字第178號、103年度抗字第300號、高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5號全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為真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如非偽造亦因臨時管理人林鴻緒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無效,及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抑或喪失追索權,因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茲分論述如下: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核閱屬實(見原審卷卷一第8頁),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查林鴻緒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嗣孫燕煌於102年12月27日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分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予以解任,林鴻緒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高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是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17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28日,於斯時林鴻緒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林鴻緒於上揭發票日仍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被上訴人雖主張林鴻緒有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並提出系爭轉讓合約書、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前揭證據僅顯示高雄地院於102年11月28日即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林鴻緒股東出資額6,400,000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且林鴻緒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陸續駁回林鴻緒上訴而確定,亦即此僅為林鴻緒、孫燕煌間就被上訴人股份返還之紛爭解決,並未影響系爭本票開立時林鴻緒尚未經本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確定,是林鴻緒既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仍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仍有代行被上訴人董事之職權,而林鴻緒遭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日期為104年1月30日,亦較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晚,林鴻緒於斯時自無庸亦倒填發票日之方式開立系爭本票,自難遽此認林鴻緒係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才於事後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鴻緒究係於何時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所為林鴻緒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無足憑取。

㈢又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該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臨時管理人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78條規定,亦不得代理公司行使其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定有明文;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林鴻緒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時,裁定主文已明確記載為「選任林鴻緒(男…)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是林鴻緒擔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自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

衡以,票據法第3條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準此,林鴻緒簽發票據顯係增加被上訴人負擔債務,性質上乃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林鴻緒於擔任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期間內,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限。

再者,稽之系爭轉讓合約第11條約定,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讓與之被上訴人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孫燕煌,而孫燕煌於前揭約定之返還出資額期限屆至後,分別對林鴻緒,及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提起返還股東出資額訴訟。

並經高雄地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林鴻緒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林鴻緒之股東出資額6,400,000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

於103年7月1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9,600,000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亦如前述,然林鴻緒仍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0月17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28日之系爭本票,顯係不利於被上訴人及孫燕煌之行為;

且查,林鴻緒多年來迄今係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母公司南緯公司之財務長,林鴻緒於98年間受上訴人之指派承接孫燕煌轉讓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之事實,業經林鴻緒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可知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屬對臨時管理人林鴻緒自身及上訴人均有利,並致有害於被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依法林鴻緒本即應不得為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林鴻緒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再林鴻緒於前開期間係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而非登記為董事,上訴人應知悉林鴻緒依法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簽發本票行為,故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被上訴人主張林鴻緒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發票人效力,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可認定。

㈣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查:⒈稽之系爭協議書1、2,均約定兩造為ADC採購案共同投標廠商,代表廠商為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所佔契約比率為30%,上訴人則負責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所佔契約比率為70%(見原審卷卷一第12頁、第16頁),及參以兩造於96年1月23日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針對「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所得之利潤分配比例甲方為66.67%、乙方為33.33%,合作期間若該計畫產生虧損,虧損金額由甲方負責」(見原審卷卷二第108頁),以及佐以被上訴人97年度及96年度、100年及99年6月30日、100年及99年度、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中「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亦載明兩造共同投標ADC採購案,兩造之盈虧分配為1:2,合作期間若產生虧損,虧損金額由上訴人負責,兩造以整個專案完結為結算時點,且採累計每個合約專案之損益金額為結算基礎(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卷卷二第55頁至第137頁),可見兩造為共同承攬ADC採購案簽署系爭協議書1、2,並約定兩造各自應負責之事項、盈虧分配比例,且於專案完結後結算,而就ADC採購案之資金籌措部分,由上訴人負責,並明確約定ADC採購案合作其間若有虧損,由上訴人負責,足見上訴人應負責ADC採購案所需資金之提出,若結算後有虧損,亦由上訴人負擔。

⒉又依證人孫燕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合作ADC採購案,是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ADC採購案專案帳戶,嗣後業主定期撥款時,因上訴人有資金調度的需求,經簽給上訴人指派之被上訴人總經理同意後,從上開專案帳戶提領金錢撥付給上訴人,只要不影響到被上訴人作業,即使在沒有結算前,若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會先撥付給上訴人,不過這些當然就要算在他們的出資部分,有進有出都有明確的帳目,剛開始沒約定那麼清楚,最主要是因為伊跟姚萬貴開會時,他說如果ADC採購案有虧損,上訴人會承擔一切,所以伊就沒有計較,後來會計師要查核時就這樣寫,伊也沒有意見。

至於會計師為何會這樣寫,因為時間已經久遠,伊也不太記得了。

上訴人在合作期間匯入ADC採購案專戶的錢,將來都可作為成本扣除,但是上訴人從該專戶領的錢也要再加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姚萬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合作ADC採購案,成立專案辦公室,下設總經理,並聘請專案財務、員工等,其中總經理室掛名在被上訴人公司,但是這是經過兩造負責人共同同意。

ADC採購案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但是上訴人營運同時也有資金需求,在取得被上訴人的同意下,上訴人會先抽回一些資金回來,這個資金運用模式在林鴻緒被解任前,包括孫燕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尚未將被上訴人股權轉讓給蔣晋泰等人之前,都沒有問題,上訴人為了讓ADC採購案運作,並且履行籌措資金的義務,而將資金匯入專案帳戶內,當時匯入資金並未開立票據,是後來因為投入的金額比較大,會計師認為兩造雖然合作ADC採購案,但是與上訴人還是不同的主體,帳目要清楚,所以建議當上訴人匯款履行資金籌措義務時,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同額的本票作為憑證。

以前沒有這樣做是因為兩造都有這樣的默契,上訴人若有資金需求可以隨時領回,但因為這項默契沒有行諸於書面,會計師李錦隆認為這樣上訴人公司帳目可能會有疑慮,所以跟當時的被上訴人的負責人林鴻緒講好讓他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票據作為憑證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以及證人林鴻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會計角度看,兩造為了ADC採購案成立專案辦公室,上訴人為了履行合作義務,將錢匯至專案專戶內,但這個專戶名義上是屬於被上訴人的,形式上與ADC採購案專案辦公室毫無關連,所以我們必須要透過開立本票的方式來確認上訴人確實有出錢,但這是不是出資,應該不能這樣講,因為ADC專案不是實體公司,且因法令的限制也無法獨立成立1個合夥團體,為了要明確責任,須要透過由被上訴人開票的方式作為上訴人出錢的憑證。

上訴人會計師進行查帳時,亦認為不能只有匯款紀錄而沒有任何表達原因事實的憑證,所以才建議上訴人要由被上訴人用開本票的方式來表述,伊擔任原告臨時管理人,為了要符合會計的查核原則,所以主觀上認為這個是借貸,如果不這要做,上訴人在會計師的要求下,未必會給錢,所以才會開立系爭票據,但這基本上還是為了要符合會計師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互核前揭證人證詞就ADC採購案之合作模式、專案帳戶之成立、資金回撥及會計師建議於上訴人匯入資金時由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憑證等情大至相符,亦核與前揭被上訴人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系爭協議書1、2、系爭備忘錄約定無異,顯見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基於會計師為查帳之目的所為之目的,況證人姚萬貴亦不否認上訴人有籌措資金之義務,是上訴人匯款至兩造共同成立之專案帳戶中,乃係為履行出資之義務,而於專案帳戶結算前自專案帳戶撥回款項,亦係因上訴人資金調度之需求所為,而非因借貸關係所為之交付借款行為,甚且,證人姚萬貴亦證述匯入專案帳戶之金額為履行資金籌措之義務,上訴人若有資金需求可以隨時領回等語,益徵上訴人匯入款項至專案帳戶中與借貸關係無涉。

⒊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28日申請挹注營運資金1,400,000元、7.500,000元、2,000,000元,軍備局撥入ADC採購案計價款收入後應先清償上訴人支應之營運資金,顯有借款之合意云云,並提出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然稽之前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2條雖記載:「雙方約定期限自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到前述匯款金額起半年為限,到期後如乙方提出續借需求者,且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得自動展延半年,如乙方資金到位,得提前償還,甲方無異議。」

等語,然前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1條亦均記載:「乙方向甲方申請營運資金…由甲方將前述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支付…。」

等語,足見前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之約定,仍係本於系爭協議書1、2中約定上訴人所負資金籌措義務之履行,而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支付營運資金方式為之,難以解釋為兩造消費借貸款項之支付,縱前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2條載有「續借」之文字,亦難據為上訴人之匯款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況,依前述,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1、2所負義務,匯款至ADC採購案履約帳戶,則其匯款行為本質上係履行系爭協議書1、2之契約責任,難認為兩造間有借貸上開款項之合意。

又ADC採購案計價請款後,被上訴人是否自ADC採購案履約專戶先行提出款項返還被告提供之營運資金,應視兩造就ADC採購案計價款處理之協議而定,尚不得遽認該行為屬返還借款之行為,亦不得據此即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又被上訴人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台超」科目下96年12月31日所載「58,000,000」及97年12月31日所載「134,850,000」等語,並其上無關於「借貸」之文字,至多僅能為被上訴人於該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中載明對上訴人應付款之數額,更無從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所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匯款係履行系爭協議書1、2所負資金籌措義務為真實,足見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係基於系爭協議書1、2之約定,並非基於借貸契約。

㈤從而,依前揭說明,已足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提示付款,喪失追索權,票據權利不存在一節,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為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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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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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仲厚企業│台超科技股│TH0000000 │1,400,000 │103 年10月17日│未記載│未載付款地並免│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元        │              │      │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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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仲厚企業│台超科技股│TH0000000 │7,500,000 │103 年11月19日│未記載│同上          │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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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仲厚企業│台超科技股│TH0000000 │2,000,000 │103 年11月28日│未記載│同上          │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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