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簡上,47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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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黃越奇
被 上訴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雄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9月6日105年度北簡字第6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回復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屋頂增建房屋周圍如附圖所示位置上。」

(見原審卷第62頁);

嗣於本院主張其依民法第940條及第943條規定就屋頂平台有適法占有使用權,追加依同法第962條排除侵害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所有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屋頂增建房屋即7樓增建房屋(面積:79.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房屋)周圍之附屬物品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黃尚權原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並於該建物屋頂增建系爭增建房屋使用,嗣黃尚權於民國83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及增建房屋均由上訴人繼承而居住使用,該屋周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附屬物品(下稱系爭附屬物)設置於如附圖所示位置。

嗣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點交後以方便整修系爭房屋為由,擅自挪移系爭附屬物,並於整修工程完成後,未將之擺放回原有位置,迄今下落不明,損害上訴人對系爭附屬物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之權。

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發現上情後,遂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劉天焱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無毀損故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羅慧琳業於偵查中證稱有拆除圍籬及挪移花盆等物品,訴外人即證人陳家斌亦證稱確實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附屬物品拆移。

且於上開刑事毀損案件中,被上訴人並未質疑上訴人係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告訴,檢察官亦以上訴人係所有權人堪為被害人而得為告訴,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擅自挪移系爭附屬物,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該物品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

又由系爭增建房屋自93年9月3日起即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上訴人核定課徵房屋稅在案,以及系爭增建房屋坐落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就該增建物使用屋頂平台有反對之意,依民法第940條及第943條規定,黃尚權及上訴人對前開屋頂平台均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上訴人屬適法占有使用,自有排除侵害請求權。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應將系爭附屬物回復放置於系爭增建房屋周圍如附圖所示位置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空言以附表羅列系爭附屬物及以手繪位置圖而為陳述,與於其起訴狀附件一存證信函內容不符,則系爭附屬物是否確實於先前即已存在?其所有權之歸屬情形?該等物品位置是否確實如附圖所示?均非無疑。

況上訴人既稱系爭附屬物為系爭增建房屋之附屬物,則該等物品是否符合附屬物之要件,自亦應由上訴人負具體說明及舉證之義務,自不待言。

又系爭增建房屋應屬無權占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頂樓平台之違建,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何得使用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甚且上訴人因積欠上億元遺產稅,遭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遺產,行政執行署前就系爭增建房屋固曾漏未查封,惟現已遭查封拍賣中,依前開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容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起訴迄今,除泛稱其有系爭附屬物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外,對於其何以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乙節,仍未具體說明其法律上依據。

而觀以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我要被告(即被上訴人)把鐵欄杆固定於牆面及地面,不讓別人可以隨意進去我的頂樓增建房屋及前面平台。」

等語,復參以系爭增建房屋核屬違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所謂「前面平台」應為共用部分及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增建房屋所坐落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節,益徵上訴人實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屋頂平台,至稅捐機關對系爭增建房屋課徵房屋稅,實與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頂樓平台無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在要求被上訴人協助其繼續無權占用他人頂樓平台,該請求既不具道德上的正當性及合理性,法律上亦顯然欠缺保障之依據,易言之,法律並不保障請求他人為違法行為之權利。

至上開北檢刑事毀損案件,均僅就系爭增建房屋外之鐵欄杆為偵查而已,並未及於其他系爭附屬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回復放置於系爭增建房屋周圍如附圖所示位置上。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父親黃尚權原為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之所有權人,黃尚權並於該建物頂樓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房屋使用,嗣黃尚權於8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越龍、黃介民、黃越之、黃蕊玲、黃蕊娟、黃越翔、黃漢銘、陳慧卿等9人。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行政執行署92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4058號行政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於103年10月30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增建房屋並於104年12月15日為第一次拍賣、105年12月1日為減價拍賣等節,有行政執行署104年11月20日北執酉92年遺稅執特專字第54058號第一次拍賣公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3年9月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90471170號函影本、行政執行署105年11月4日北執酉92年遺稅執特專字第54058號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52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行政執行署103年9月15日北執酉92年遺稅執特專字第54058號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於外放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7697號影印卷宗可憑(見該偵查卷第55至6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增建房屋均由上訴人繼承而居住使用,系爭增建房屋周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附屬物設置於如附圖所示位置,嗣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點交後以方便整修系爭房屋為由,擅自挪移系爭附屬物,並於整修工程完成後,未將之擺放回原有位置,迄今下落不明,損害上訴人對系爭附屬物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之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屬物回復原狀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附屬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附屬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附屬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照片5張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然細繹上開照片,尚無從知悉係何時所拍攝及所有權人、占有人為何人,而依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拍之前的照片,大約104年底或105年初」(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及於原審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大約103、104年,法拍前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足見該等照片至多僅能顯示法拍前某時間該處之狀況,惟尚無從認定於法拍後系爭附屬物仍存在於系爭增建房屋周圍,更遑論證明上訴人為系爭附屬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增建房屋搭建後,住戶並無人對黃尚權加蓋違建方式使用屋頂平台表示反對,顯示該建物住戶對黃尚權占用管領屋頂平台未有異議,且由系爭增建房屋自93年9月3日起即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上訴人核定課徵房屋稅在案,足認黃尚權及上訴人已取得該屋頂平台之合法使用之權源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3年9月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90471170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

惟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堪認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僅空言稱該棟建物住戶對黃尚權占用管領屋頂平台未有異議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該棟建物之其他住戶有何舉動可推知有默示同意黃尚權以加蓋違建方式使用屋頂平台之意思表示,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可採。

至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文,僅係表彰稅捐機關對系爭增建房屋課徵房屋稅之事實,實與系爭增建房屋是否為違建及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黃尚權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無涉。

況本件系爭房屋及增建房屋原為黃尚權所有,黃尚權於83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多人,而系爭房屋業於103年9月15日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顯已非該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實難認其有何得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合法權源,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為系爭附屬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屬物回復放置於如附圖所示位置,要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劉天焱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羅慧琳於偵查中證稱有拆除圍籬及挪移花盆等物品,訴外人即證人陳家斌亦證稱確實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附屬物品拆移,而於上開刑事毀損案件中,被上訴人並未質疑上訴人係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告訴,檢察官亦以上訴人係所有權人堪為被害人而得為告訴,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擅自挪移系爭附屬物,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該物品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劉天焱僱工將被上訴人所有設置於系爭增建房屋外之金屬欄杆圍籬拆除,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劉天焱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提出告訴,惟業經北檢檢察官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6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及處分書附於外放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7697號影印卷宗可憑(見該偵查卷第113至114頁)。

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上訴人顯僅係針對系爭增建房屋外之金屬欄杆圍籬拆除乙節而為告訴,要與本件其餘系爭附屬物無涉,而縱被上訴人有拆除系爭增建房屋外之金屬欄杆圍籬之事實,然系爭增建房屋之繼承人既有多人,且上訴人非該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除無何得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合法權源外,復無法證明其為系爭附屬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人,均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屬物回復放置於如附圖所示位置,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附屬物存在及其為所有權人、占有人,其自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返還占有物,被上訴人自亦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其主張顯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屬物回復放置於如附圖所示位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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