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及反訴答辯:
-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日簽訂供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 (二)被上訴人雖以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欄所示金
-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反訴主張:
- (一)就系爭貨款17萬6,874元迄未付款一情,伊不爭執。惟上
- (二)上訴人有如前開違反系爭合約、積欠檢驗費用情形,伊得
- 三、原審就上開繫屬本院之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依判決格
- (一)兩造於10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
- (二)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向上訴
- (三)侯沛彤於103年3月9日在全聯福利中心賣場淡大門市購
- (四)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供應,於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大安延吉門
- 五、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
-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7萬6,874元?
- (二)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15條第14項約定?被
- (三)上訴人是否因103年5月、103年6月檢驗未合格,違反
- (四)上訴人是否因標示瑕疵,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
-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 (六)被上訴人上(二)至(四)之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 (七)被上訴人前開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倘屬過高,應酌減
- (八)依兩造本、反訴之請求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7萬6,874元。
- (二)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15條第14項約定,被上訴
- (三)上訴人因103年5月、103年6月檢驗未合格,違反系爭
- (四)上訴人因標示瑕疵,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5條
- (五)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 (六)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
- (七)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違約金之請求無酌減必要;
- (八)依兩造本、反訴請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
- 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夢想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松南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琳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陳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20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零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簽訂供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義式食品等產品,供應至訴外人臺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的公司)之通路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銷售。
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陸續向伊採購蕃茄肉醬麵、奶油培根焗麵及米蘭田園奶油義大利麵等產品,伊接獲訂單後,旋依約將產品產製完畢,並交付於全聯福利中心賣場新店生鮮處理中心(Processing Center ,下稱新店PC廠)。
總計被上訴人採購次數為35次,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6,874 元(下稱系爭貨款)。
詎被上訴人迄未付款,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6,8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雖以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抵銷抗辯,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然訴外人消費者侯沛彤於103 年3 月9 日在全聯福利中心賣場淡大門市購買伊生產、供應之奶油培根焗麵食用後,固向善美的公司提出客訴,表示渠與子女食用前開產品後發生上吐下瀉等身體不適狀況(下稱系爭客訴),嗣提起民、刑事之訴訟。
而被上訴人固因系爭客訴,請求伊賠償1 萬2,819 元暨給付違約金10萬元,惟系爭合約第15條第14項、第11條約定之適用,應以「顧客權益損害、產生食安疑慮、造成信譽受損」之結果與伊產品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不得僅因消費者毫無憑據之胡亂指摘,或於產品問題應歸因於消費者或全聯福利中心賣場情形,即認伊有違約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與違約金。
況則,本件侯沛彤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悖,亦未證明所指損害與伊生產之產品有關,經伊確認同批生產之產品(抽存樣品及同批已銷售之其他產品),均無異狀或何等不良反應,而該等產品自伊於103 年3 月6 日出貨至同年月9 日侯沛彤食用間,歷經善美的公司運送、倉儲、陳列,及至侯沛彤購買後之保存及調理,甚可能因全聯福利中心賣場或侯沛彤保存不當而致產品變質,無從確認原因,當難歸責於伊。
又就上訴人之產品檢出大腸桿菌群超標及不得檢出之大腸桿菌一節,被上訴人未證明確因此受善美的公司罰款,其請求賠償性違約金6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再則,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標示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標示瑕疵既非經衛生福利部實驗室認證之檢驗單位驗出,且逾時提出照片為佐,當不得為何等請求。
另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伊給付代墊檢驗費用,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所載金額與請求之金額不符,其主張洵屬無據。
倘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亦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
末則,伊出售於被上訴人之產品,售價僅31元至33元間,獲利微薄,然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竟高達10萬元、1 萬5,000 元、3 萬元、1萬元不等,遠逾產品單價千、百倍之鉅,且衡酌上訴人所稱大腸桿菌群超標、驗出大腸桿菌及未貼附標籤之商品均已退貨,被上訴人與善美的公司並無損害,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零始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反訴主張:
(一)就系爭貨款17萬6,874 元迄未付款一情,伊不爭執。惟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反系爭合約情形、伊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3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與違約金;
又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積欠檢驗費用情形,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欄所示之代墊費用。
總計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2萬9,577 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已無餘額得為請求,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有如前開違反系爭合約、積欠檢驗費用情形,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9,577 元。
經與系爭貨款17萬6,874元抵銷後,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就抵銷之餘額即5萬2,703 元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萬2,70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上開繫屬本院之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2,703 元及自104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8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3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義式食品等產品,供應至善美的公司之通路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銷售。
(二)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向上訴人陸續訂購蕃茄肉醬麵、奶油培根焗麵、米蘭田園奶油鮮菇義大利麵等商品,貨品金額共計176,874 元,迄今尚未付款。
(三)侯沛彤於103 年3 月9 日在全聯福利中心賣場淡大門市購買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生產、供應之奶油培根焗麵食用,嗣即向善美的公司提出客訴,表示渠與子女食用後發生上吐下瀉等身體不適狀況(即系爭客訴)。
(四)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供應,於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大安延吉門市銷售之奶油培根焗麵、奶油鮮菇義大利麵商品,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5 月22日驗出大腸桿菌群超標、103 年6 月21日驗出大腸桿菌群超標及驗出不得檢出之大腸桿菌(下分別稱103 年5 月、103 年6 月檢驗)。
五、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72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暨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7萬6,874 元?
(二)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15條第14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819 元?1、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15條第14項約定?2、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4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1 萬2,819 元?3、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三)上訴人是否因103 年5 月、103 年6 月檢驗未合格,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性違約金6 萬元?1、就103 年5 月檢驗,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性違約金1 萬5,000 元?2、就103 年6 月檢驗,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性違約金4 萬5,000 元?
(四)上訴人是否因標示瑕疵,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1、上訴人是否因標示瑕疵,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6項約定?2、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6項後段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萬5,000 元?3、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6項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各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 萬元、1 萬5,000 元,共計3 萬5,000 元?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檢驗費用6,758 元?
(六)被上訴人上(二)至(四)之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
(七)被上訴人前開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倘屬過高,應酌減至何等數額?
(八)依兩造本、反訴之請求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6,874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703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7萬6,874 元。查,兩造於103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向上訴人陸續訂購義式食品,貨款共計176,874 元,迄今尚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上四、(一)、(二)不爭執事項)。
職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7萬6,874 元,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15條第14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819 元。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交付之商品,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至丙方(即善美的公司)銷售後,若有不良反應而致損害乙方之顧客權益、產生食安疑慮,或造成丙方信譽受損,甲方除應無條件接受丙方退貨外,甲方應對丙方或第三人負完全之刑事、民事(包含但不限於丙方以舉行記者會或刊登廣告聲明之費用、紛爭訴訟費用及合理之律師、法律諮詢費用、乙方代墊之第三人退貨退款費用)及行政責任並應以該商品當月進貨總額之50% 作為給付予乙方懲罰性違約金。
甲方每次應給付丙方之違約金計算未滿新臺幣拾萬元整(NT$100,000小者),約以拾萬元計」。
第15條商品供貨協議其中第14項約定:「甲方提供乙方販售之商品如有以下情形發生導致顧客投訴時,甲方需對乙方或第三人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派員處理,絕無異議:⑴品質不良或異常;
⑵對商品之品質產生質疑;
⑶食用或使用後發生身體不適或住院」,茲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參(重簡字卷第28頁)。
3、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4項之文義,僅須上訴人產製、供應之食品,有「品質不良或異常、或對商品之品質產生質疑、或食用或使用後發生身體不適或住院發生,導致顧客投訴」,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就顧客投訴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合約第11條之文義,乃僅須顧客「有不良反應,致損害顧客權益、產生食安疑慮,或造成善美的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信譽受損」,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
質言之,食品品質或安全衛生問題,每因食品事件之特性而舉證非易,尤以食品製造、加工、包裝、貯存、運送、販售產業鏈分工複雜,消費者多難舉證食品安全與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而就生產及銷售端言,亦因食品安全衛生疑慮發生,即造成商譽及信用之衝擊,且難釐清產業鏈中應歸責之對象。
職此,本諸上開食品安全衛生事件之特性,暨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零售商店,商品銷售據點、對象廣及全國,為所周知。
兩造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銷售食品之製造商、供銷商,乃有系爭合約第15條第14項、第11條之嚴格約定,亦即,將食品品質暨安全衛生之控管,委諸消費者主觀之標準,僅須消費者對於食品主觀上產生質疑、疑慮而有不良反應或投訴時,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
惟則,所謂「對商品之品質產生質疑」、「有不良反應、產生食安疑慮」雖委諸消費者主觀之基準,依社會通念、誠信原則為規範之解釋,仍須以有相關事證為限,惟依食品事件特性、舉證難易度暨契約雙方約定意旨,該事證之證明程度,無須為無合理懷疑之證明度(刑事事件證明度)、高度蓋然性或優勢蓋然性之證明度(民事事件證明度),僅依相關事證,消費者之質疑、客訴具有低度蓋然性,非顯無理由即足,俾符系爭合約第15條第14項、第11條將食品品質暨安全衛生之控管委諸消費者主觀標準之本旨,避免過度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為規範解釋。
4、經查,侯沛彤於103 年3 月9 日在全聯福利中心賣場淡大門市購買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生產、供應之奶油培根焗麵食用,嗣即向善美的公司提出客訴,表示渠與子女食用後發生上吐下瀉等身體不適狀況即系爭客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三)不爭執事項),而侯沛彤所為系爭客訴,亦據侯佩彤提出全聯福利中心103 年3 月9 日電子發票、水碓瑞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54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6至5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 張為據(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至5 、9 至10頁),證明侯沛彤確有購買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生產、供應之奶油培根焗麵、其與家人食用後於同日及翌日即因急性腸胃炎就診,該等奶油培根焗麵確有發霉之事實。
又系爭客訴發生後,上訴人即於翌日出具客訴單表明:「以上檢討後結果研判發生原因可能為03/05包裝區空調設備曾發生短暫運轉異常,導致包裝區溫度控制超過18度所導致」(他字卷第7 頁),訴外人源義豐工程有限公司技術員王宏智於另案證述:伊於103 年3 月1日至上訴人廠區維修冷氣,上訴人廠房製造加工區只有2台冷氣,伊認為不夠用,因廠房裡面蒸氣很多,溫度都降不太下來,且僅須其中1 台冷氣跳機,廠房內部會熱到受不了。
當時因其中1 台冷氣跳機而前往維修,伊詢問上訴人經理另外1 台亦快要跳機不能用了,是否併同維修,上訴人經理稱先不用等語(調偵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訴外人即上訴人前財務經理蔡尚韋於另案證稱:王宏智所指「製造加工區」即為上訴人廠房包裝區,當時僅有2台冷氣,均無定時保養,僅有跳機時請廠商過來處理等語(調偵字卷第80至81頁)。
佐諸善美的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年月14日前往上訴人廠房勘查,發見上訴人廠房有煮麵機輸送帶上方塑膠籃清潔度不足、麵體承接容器清潔(消毒)問題、通風口無防落塵裝置等缺失,有上訴人出具之客戶勘廠缺失改善表可憑(北簡字卷第30至32頁);
又上訴人生產之奶油培根焗麵,於103 年5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檢驗出大腸桿菌群超標、於同年6 月21日驗出大腸桿菌群超標及驗出不得檢出之大腸桿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四)不爭執事項),則綜合前開事證以審,上訴人產製、供應之食品,既經侯沛彤為系爭客訴,即對商品之品質產生質疑、為不良反應並表明對食安之疑慮,且系爭客訴之內容亦具低度蓋然性,非顯無理由,則上訴人因系爭客訴,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15條第14項約定之事實,即當得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5條第14項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
5、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客訴,分別於103 年3 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5 月27日攜帶水果、禮盒及滴雞精探視消費者,為此共支出1 萬2,819 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4 紙為證(北簡字卷第122 頁),茲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客訴支出之費用,且依一般社會暨交易觀念,乃非不必要之支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 萬2,819 元,為有理由。
又系爭客訴發生時,被上訴人當月(即103 年3 月)自上訴人處採購食品進貨總金額僅為4 萬2,316 元,為兩造所未否認。
前開「當月進貨總額」金額之50% 既未及1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10萬元核計。
職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亦屬有據。
至於,系爭合約第11條末句雖載以:「甲方每次應給付『丙方』之違約金計算未滿新臺幣拾萬元整(NT$100,000小者),約以拾萬元計」,惟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前後文句暨上下文關聯為體系解釋,「丙方」顯屬「乙方」之誤繕,無害於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併此指明。
6、上訴人雖屢屢陳稱:本件侯沛彤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所言矛盾,且已發現發霉而仍食用與常情相悖,乃屬虛詞,亦未證明所指損害與伊生產之產品有關,毫無相當因果關係,經伊確認同批生產之產品(抽存樣品及同批已銷售之其他產品),均無異狀或何等不良反應,而該等產品自伊於103年3月6日出貨至同年月9日侯沛彤食用間,歷經善美的公司運送、倉儲、陳列,及至侯沛彤購買後之保存及調理,甚可能肇因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部管理,或侯沛彤保存不當而致產品變質,無從確認原因,當難歸責於伊;
又善美的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年月14日前往伊廠房勘查之結果,不能具有關聯性,侯沛彤就系爭客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益徵系爭客訴為無憑據之指摘云云。
惟系爭合約第15條第14項、第11條所謂「對商品之品質產生質疑」、「有不良反應、產生食安疑慮」乃委諸消費者主觀之基準,且僅須依相關事證,消費者之質疑、客訴具有低度蓋然性,非顯無理由即足,業如前述,以符上開約定排除、降低食品安全事件證明責任之意旨,縱相關事證未達於無合理懷疑、高度蓋然性或優勢蓋然性之證明度,亦不得執此遽指被上訴人無違約情形。
是則,上訴人前開指摘各節,縱確動搖系爭客訴之憑信性,未達於無合理懷疑、高度蓋然性或優勢蓋然性等刑事事件、民事事件之證明度,惟本院基上4相關事證,仍認系爭客訴已具低度蓋然性,且非屬顯無理由,自無足依前開指摘,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茲屬明灼。
(三)上訴人因103 年5 月、103 年6 月檢驗未合格,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
1、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若甲方(即上訴人)商品有瑕疵或未符合品質規格之要求、經政府衛生福利部實驗室認證之檢驗單位檢出不符法令標識、或外包裝、標示不清、不實或不符法令公告標準…應就該品項支付下列違約金…:㈡商品被檢出超過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範之數值時,甲方應就該違規品項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NT$15,000 )之違約金;
㈢商品含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範之不得檢出項目時,甲方應就該違規品項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NT$30,000 )之違約金」。
2、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供應,於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大安延吉門市銷售之奶油培根焗麵,於103 年5 月檢驗中驗出大腸桿菌群超標;
復於103 年6 月檢驗中驗出大腸桿菌群超標及驗出不得檢出之大腸桿菌,業於前所認定(見上四、(四)不爭執事項),並有SGS 食品實驗室FB/2014/51661 、FB/2014/61736 初示報告可憑(北簡字卷第33至36)。
以故,就103 年5 月檢驗,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違約金1 萬5,000 元;
就103 年6 月檢驗,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違約金1 萬5,000 元、3 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 萬元,當可認定。
3、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項違約金之約定,乃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時得併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復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併此指明。
(四)上訴人因標示瑕疵,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
1、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若甲方商品有瑕疵或未符合品質規格之要求、經政府衛生福利部實驗室認證之檢驗單位檢出不符法令標識、或外包裝標示不清、不實或不符法令公告標準…應就該品項支付下列違約金…:㈠商品瑕疵、外包裝、標示不清、不實或不符法令公告標準,甲方應就該違規品項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NT$15,000 )之違約金」、第15條商品供貨協議其中第6項約定:「㈥若甲方配送於乙方之商品附有非乙方之標籤,或甲方交付乙方之商品未依約完成貼附價格標籤或標籤內容標示錯誤情事產生,或外包裝、商品條碼產生錯誤情事發生時,經查屬實(以商品拍照佐證),每品項應給付新台幣壹萬元整(NT$10,000 )作為違約金。
乙方查證屬實而要求退貨或拒收時,甲方絕無異議,乙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6項約定之文義,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時得併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復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15條第6項,既約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時,得併請求損害賠償,當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2、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供應之奶油鮮菇義大利麵商品2盒,於103 年6 月11日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淡大門市發現有供應之商品未貼標籤、外包裝標示不清之瑕疵(下稱系爭標示瑕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善美的公司電子郵件、商品照片為證(北簡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觀諸前開商品照片所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供應之奶油鮮菇義大利麵商品2 盒,確未貼附何等商品標籤、亦未貼附價格及條碼標籤。
又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標示瑕疵,遭善美的公司罰款1 萬5,000 元等情,經原審函詢善美的公司確認無訛(北簡字卷第112 至113 、123 頁),職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 萬5,000 元,當屬可採。
又系爭標示瑕疵未貼附商品標籤、價格標籤,既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6項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性違約金1 萬5,000 元;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6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萬元(2品項,各1 萬元),當屬有憑。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之標示瑕疵既非經衛生福利部實驗室認證之檢驗單位驗出,當未符違約之要件云云,惟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若甲方商品有瑕疵或未符合品質規格之要求、經政府衛生福利部實驗室認證之檢驗單位檢出不符法令標識、或外包裝、標示不清、不實或不符法令公告標準…應就該品項支付下列違約金…:㈠商品瑕疵、外包裝、標示不清、不實或不符法令公告標準,甲方應就該違規品項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NT$15,000 )之違約金;
㈡商品被檢出超過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範之數值時,甲方應就該違規品項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NT $15,000)之違約金;
㈢商品含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範之不得檢出項目時,甲方應就該違規品項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NT$30,000 )之違約金」,依前後文句暨體系以觀,應將「經政府衛生福利部實驗室認證之檢驗單位檢出不符法令標識」、或「外包裝、標示不清、不實或不符法令公告標準」解為不同要件事實為當,茲比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關於「商品瑕疵、外包裝、標示不清、不實或不符法令公告標準」,未如同條第2 、3 項均設有「經檢出不符法令…」為要件即明。
是則,「商品瑕疵、外包裝、標示不清、不實或不符法令公告標準」,乃未受「經政府衛生福利部實驗室認證之檢驗單位檢出」之要件限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憑。
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將終結之際,始提出未貼標商品之照片,應有失權效之適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本、反訴起訴之初之104 年3 月20日,即提出「被證7 (證物7 )」電子郵件暨附件商品未貼標照片為書證(北簡卷第38、67頁),惟前開「被證7 (證物7 )」未影印完整,逸漏附件商品未貼標照片,乃由本院命被上訴人補正(本院卷第188 頁),被上訴人嗣即提出至院(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茲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無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失權效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當非可採。
4、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出貨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經全聯入庫、儲存、配送等流程,可能發生商品及價格標籤脫落情形;
又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驗收時,未曾反應商品有未貼標籤情形,堪認系爭標示瑕疵不得歸因於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舉證系爭標示瑕疵存在,且衡諸該商品標籤乃套封於商品外盒、價格標籤亦緊密貼黏於外盒,不易脫落,參以被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亦無故意拆除標籤,徒增罰鍰及行政管理負擔之動機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示瑕疵為上訴人疏未黏貼乙節,業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僅泛言指摘上情,所指各節亦多臆測,更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足取。
(五)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檢驗費用6,758 元。
1、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交付之商品應於合約簽訂、每季及新品提報時提供商品最近三個月內之有效檢驗報告,丙方(即善美的公司)或丙方指定受領商品者得不定時要求進行商品檢驗,檢驗費用由甲方完全支付,…」。
2、經查,善美的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5 月、6 月對上訴人交付之商品為檢驗,被上訴人分別支出3,072 元、1,843 元、1,843 元,共計6,758 元之檢驗費用,為兩造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上訴人雖於106 年1 月2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陳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實際代墊費用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未實際代墊費用,未能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當難僅以其片面之陳詞,遽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又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所提檢驗費用單,所載金額與請求之金額未符云云,惟前開檢驗費用單103 年3 月、5 月、6 月支出之檢驗費2,926 元、1,755 元、1,755 元均屬未稅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即與3,072 元、1,843 元、1,843 元大致相當,未有金額不符之情,茲經本院核算無訛,並經函詢善美的公司確認無誤(北簡字卷第112 至113 、123 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檢驗費用6,758 元,應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害,渠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將風險轉嫁於伊,均屬犧牲伊利益圖利自己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既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14項、第11條約定(系爭客訴與食安疑慮部分)、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大腸桿菌群超標、驗出不得檢出之大腸桿菌部分)、系爭合約第15條第6項前段、後段、第9條第1項(未貼附商品標籤、價格標籤即系爭標示瑕疵部分)之違約事實,且被上訴人亦確有遭善美的公司罰款、支出檢驗代墊費用及系爭客訴處理費用,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代墊檢驗費用,顯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更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被上訴人就此權利之行使,即不能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執此為主張,當難憑採。
(七)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約金之請求無酌減必要;編號3 所示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至1 萬5,000 元。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
申言之,「賠償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法院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
「懲罰性違約金」則具違約懲罰之色彩,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至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103 年度第21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第22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實有過高,應由本院職權酌減至零云云,惟查:①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固屬法院之權限,惟法院行使此職權,仍應考量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倘非顯然違背契約正義之情形,均應尊重當事人間就私法秩序之安排,避免過度介入私法自治。
職此,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其審查基準非屬相同,承前所述。
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約金,經當事人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茲觀系爭合約第11條文義即明;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約金,均屬「賠償性違約金」,業於上(三)、3論述;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違約金,就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違約金,屬「賠償性違約金」;
就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6項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亦如上(四)、1敘及,茲違約金之基本性質,應先敘明。
②關於附表編號1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部分,本院審諸:兩造均為企業主體,系爭合約屬商人間交易(Business toBusiness),關於締約機會、地位未如消費者與商人間交易(Business to Consumer)多有不平等情形,又兩造合作供銷之通路為廣具知名度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商品銷售據點、對象遍及全國,倘生客戶對於食安投訴、疑慮之情,將對於該賣場暨供銷商均生重大之商譽與信用減損,且多難以重建、回復消費者及客戶對於食品安全衛生之信心。
則依上訴人編號1 之違約情形暨上情以考,並酌諸消費者嗣提起民、刑事訴訟各節,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核閱屬實,當不得認該違約金金額,有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法則。
是則,關於附表編號1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部分,無酌減之必要。
至上訴人陳稱獲利微薄,違約金與商品單價差價莫甚,被上訴人轉嫁罰鍰與損害等情,仍無解於前開違約情況嚴重程度,不生影響前開判斷效力,另予指明。
③關於附表編號2 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部分,本院酌量: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多以指標菌(indicator bacteria)之檢測,諸如:大腸桿菌群、大腸桿菌,作為確認食品加工製程是否符合衛生及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條件,茲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818100 號函可參(調偵字卷第87頁)。
而食品安全衛生,多為消費者從事消費時所著重,倘食品加工製程未能符合衛生或相關規範準則,並透過指標菌之檢驗以推認,對於供銷商、通路賣場商譽之衝擊,誠屬重大。
是則,兩造既屬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食品製造商、供銷商,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03 年6 月檢驗既經連續遭檢出大腸桿菌群超標,甚則檢出不得檢出之大腸桿菌,其違約之情狀不得謂非重大,則不得認該違約金6 萬元,違背契約正義原則,應由法院介入酌減。
至上訴人同陳獲利微薄、被上訴人轉嫁損害,暨問題商品均已接受退貨各節,亦無足降低違約情狀之嚴重性,不生影響上揭判斷之效力。
④關於附表編號3 賠償性違約金1 萬5,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就系爭標示瑕疵,被上訴人實際受善美的公司總罰款金額為1 萬5,000 元,而被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就上開損失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依上而論,被上訴人復請求賠償性違約金1 萬5,000 元,即有過高之情,該部分賠償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至於商譽及其他損失部分,另置後述懲罰性違約金為總體之考量);
就懲罰性違約金2 萬元部分,本院審諸未貼附價格標籤違約情狀輕微,對於被上訴人、善美的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影響非鉅,並佐諸上訴人陳明:伊獲利微薄,被上訴人不應完全轉嫁損害等情,惟考量因系爭標示瑕疵,被上訴人、善美的公司仍可能有商譽及其他無形損失暨增加之管理成本,暨前開賠償性違約金已酌減至零各節,本院認該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 萬5,000 元為適當。
3、以故,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 、2 違約金之請求無酌減必要;
編號3 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至1 萬5,000 元。
(八)依兩造本、反訴請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2,703 元;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綜上(一)至(七)所述,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7萬6,874 元;
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暨代墊檢驗費用等共20萬9,577 元(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抵銷有理金額」欄所示)。
而上①、②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為兩造所未否認,則以上①、②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2,703 元(計算式:209,577 -176,874 =32,703),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6,8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2,70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月26日(北簡字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本院認定抵銷有理│
│ │ │之金額(新臺幣)│由金額(新臺幣)│
├──┼────────────────┼────────┼────────┤
│1 │㈠消費者侯沛彤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㈠1 萬2,819 元 │㈠1 萬2,819 元 │
│ │ 淡大門市購買上訴人於103年3月供│㈡10萬元 │㈡10萬元 │
│ │ 應之產品食用後,發生上吐下瀉等│ │ │
│ │ 身體不適情形。嗣善美的公司前往│ │ │
│ │ 上訴人工廠從事衛生稽查,發現煮│ │ │
│ │ 麵機輸送帶上方塑膠籃清潔度不足│ │ │
│ │ 、麵體承接容器清潔(消毒)問題│ │ │
│ │ 、通風口無落塵裝置等缺失,顯見│ │ │
│ │ 衛生環境不良,是上訴人對其生產│ │ │
│ │ 之食品致消費者食用後出現身體不│ │ │
│ │ 適之情形,確屬可歸責。被上訴人│ │ │
│ │ 分別於103年3月15日、同年月27日│ │ │
│ │ 、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7日攜帶│ │ │
│ │ 水果、禮盒及滴雞精探視消費者,│ │ │
│ │ 為此共支出1萬2,819元,依系爭合│ │ │
│ │ 約第15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227 │ │ │
│ │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 │
│ │ 求賠償1萬2,819元。 │ │ │
│ │㈡上訴人供應之商品有不良反應,致│ │ │
│ │ 損害被上訴人顧客之權益、產生食│ │ │
│ │ 安疑慮,或造成善美的公司信譽受│ │ │
│ │ 損情形,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 │
│ │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 │ │
│ │ 約金10萬元。 │ │ │
├──┼────────────────┼────────┼────────┤
│2 │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5 月22│㈠1 萬5,000 元 │㈠1 萬5,000 元 │
│ │ 日抽驗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大安延吉│㈡4 萬5,000 元 │㈡4 萬5,000 元 │
│ │ 門市之商品,發現上訴人供貨之奶│ │ │
│ │ 油培根焗麵大腸桿菌群超標,依系│ │ │
│ │ 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 │ │
│ │ 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萬5,000元│ │ │
│ │ 。 │ │ │
│ │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另於103 年6 月│ │ │
│ │ 21日再行抽驗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大│ │ │
│ │ 安延吉門市之商品,發現上訴人供│ │ │
│ │ 貨之奶油鮮菇義大利麵大腸桿菌群│ │ │
│ │ 超標,並驗出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 │ │
│ │ 令規範不得檢出之大腸桿菌,依系│ │ │
│ │ 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 │ │
│ │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 │
│ │ 各1 萬5,000 元、3 萬元,計4 萬│ │ │
│ │ 5,000 元。 │ │ │
│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 │
├──┼────────────────┼────────┼────────┤
│3 │㈠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1日供貨之產│㈠1 萬5,000 元 │㈠1 萬5,000 元 │
│ │ 品,經全聯福利中心賣場淡大門市│㈡3 萬5,000 元 │㈡1 萬5,000 元 │
│ │ 發見其中2 品項外包裝標示不清,│ │ │
│ │ 致被上訴人遭善美的公司罰款1 萬│ │ │
│ │ 5,000 元,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6 │ │ │
│ │ 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27 條規定,│ │ │
│ │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 萬│ │ │
│ │ 5,000 元。 │ │ │
│ │㈡上開商品因商品標示不清,被上訴│ │ │
│ │ 人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 │ │
│ │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 萬5,000 │ │ │
│ │ 元;上開商品因未依約貼附價格標│ │ │
│ │ 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 │ │
│ │ 第6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 │
│ │ 金2 萬元(共2 品項,每品項1 萬│ │ │
│ │ 元),共計3 萬5,000 元。 │ │ │
├──┼────────────────┼────────┼────────┤
│4 │103 年3 月、5月、6 月善美的公司 │6,758 元 │6,758 元 │
│ │檢驗商品之檢驗費用(含稅)分別為│ │ │
│ │3,072 元、1,843 元、1,843 元,合│ │ │
│ │計6,758 元,均由被上訴人代墊支出│ │ │
│ │,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 │ │
│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費用6,75│ │ │
│ │8 元 │ │ │
├──┼────────────────┼────────┼────────┤
│合計│ │22萬9,577 元 │20萬9,577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