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簡上,9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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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莊鼎暉
被上訴人 沈鉦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月21日分別簽訂專案外包保密協定合約書、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專案軟體設計工作,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含Android 版本50,000元、iOS 版本50,000元及Web 平台50,000元),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付款時期,於103 年6 月26日支付上訴人50,000元。

嗣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解決經濟問題,再於103 年9 月5 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予上訴人,惟系爭合約解除時,上訴人應一併返還此借款。

詎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案軟體設計,經測試後,並無法安裝、使用,亦未交付iOS 版本及Web 平台軟體設計原始程式、可執行程式及相關文件電子檔案資料,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9日詢問專案軟體設計完成進度,上訴人亦未說明,顯已無法履行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於103 年10月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旨,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借款及給付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2.4條、系爭附約第8.4.2 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000 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已陸續將約定之專案軟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作測試,其中關於iOS 版本部分,UI美工套版於103 年9 月13日完成第1 次套用後,因被上訴人對套用結果不滿意而要求第2 次美工套版工程,且提出超出合約規範之規格異動;

關於網頁(Web Mode)部分,因網站開發不在規格範圍內,且被上訴人曾表示不需要製作;

另伊已於103 年8 月17日提供Android 版本予被上訴人作測試,被上訴人無法啟動應係以3G網路去抓取之故,且伊已交付功能完備之後台管理、完成新增會員註冊,是因被上訴人不進行驗收、辦理交接,始無法將相關設計檔案資料交付被上訴人。

再者,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通知修改之事項,亦已經超出系爭合約內容。

本件系爭合約並未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退還已付之款項;

且第2 筆50,000元款項實係被上訴人先支付系爭合約之價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5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專案軟體設計工作,報酬合計150,000 元(含Android 版本50,000元、iOS 版本50,000元及Web 平台50,000元),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付款時期,於103 年6 月26日支付上訴人50,000元;

嗣兩造再於103 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附約,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0,000元等情,有專案外包保密協定約定書、專案外包合約書及合約書附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完成委託之軟體設計工作,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合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借款及給付違約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約完成委託之軟體設計工作?㈡系爭合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款項、借款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約完成委託之軟體設計工作?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依系爭合約第2.1 條約定:合約期限,起:自簽約日。

迄:103 年9 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專案軟體設計(包含Android版本、ios版本及web平台)乙節,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需於103年9月30日提供被上訴人關於其所製作之專案軟體設計(包含Android版本、ios版本及web平台)。

又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專案軟體設計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於期限前陸陸續續交付被上訴人軟體版本,但Android 版本根本不能執行,每一次都是軟體當機跳出,有時候是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

另上訴人亦自承:伊交付之軟體確實還有瑕疵,像是在Android 版本有時候會造成當機,所以有進行修改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再觀諸上訴人寄發電子信件內容亦提及:8 月20日被上訴人開始測試,8 月20日至8 月21日被上訴人提出3 大份修改事項文件、9 月3 日UI外包完成,預計套入UI,被上訴人提出修改事項、9 月4 日一早接到文件fix5寫信跟被上訴人討論兼抱怨、9 月5 日上訴人認為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此專案、9 月13日被上訴人一直說iPad測試有問題,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面後,認為並無任何異常log 回報、9 月13日第一次UI套版完成,當場展示,兩造一致認為UI不好看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猶針對上訴人先行提供之專案軟體,經測試後,並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改等情,有電子郵件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8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完成期限前,上訴人陸續交付經測試之專案軟體資料是否符合約定債之本旨一事,雙方已存有相當之歧異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內容完成工作,嗣因被上訴人追加、新增或變更規格,而造成未能如期完成工作乙節。

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內容,是否有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由上訴人製作之事項,而屬追加、新增之事項?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而得以使用?惟因上訴人遲未向該院繳納鑑定費用,而未予鑑定,有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依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合約內容為完全之給付,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委託之專案軟體設計工作。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通知修改項目內容,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乙節。

惟觀諸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標的物程式設計需求部分至多可修改3 次,如超過3 次以上之修改,乙方(即上訴人)得依甲方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本即負有提出符合約定之專案軟體之義務,自無限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權利之理。

是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應僅指上訴人提供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專案軟體時,因被上訴人己身需求變動,而例外同意可提出修改權限,並限制其次數,始為合理。

又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軟體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修改一事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亦不足採信。

㈡系爭合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如果滿足以下條件,任何一方在通知對方後,都可以解除本合約:一方嚴重違反本合約項內的義務,並且違約方在對方通知後30天仍未糾正,非違約方向違約方發出解除合約的書面通知時。

如果該違約無法在30天內糾正,而違約方在此期限內已經開始著手,並將以努力誠懇繼續糾正此違約行為,則守約方應為違約方合理地延長該時間的期限等語。

經查:⒈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委託之專案軟體設計工作,如前所述,自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之嚴重違反本合約項內義務之情事。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先對上訴人為違約通知,即逕行解約,顯違反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乙節。

惟查,被上訴人確實曾於103 年9 月29日通知上訴人關於專案軟體設計進行修改一事;

且依被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再指稱因上訴人所作的東西偏離原來規格太多,伊想要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收到被上訴人前開修改電子郵件後,與被上訴人一直都有聯繫,且被上訴人曾以電話詢問進度,上訴人並告知尚需2 星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自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之通知。

⒉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10月27日寄送新店水尾郵局第411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經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20之1 頁),且縱認被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之被上訴人應給予合理延長契約期限期間,惟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11月24日起訴表明系爭合約已經解除,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及給付違約金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至第4 頁),亦可認被上訴人有以本件起訴狀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之近3 個月期間,應符合合理延長契約之期間,然上訴人迄今猶未能證明其有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專案軟體設計工作,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支付款項、違約金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合約第12.4條約定:解除合約之原因若歸究於乙方(即上訴人),則乙方得於合約終止30日內,將甲方(即被上訴人)根據此合約已付予乙方之開發費用,另加上3%之違約金,歸還於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如前所述,是其依系爭合約第12.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先前支付之5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即1,500元(計算式:50,000×3%=1,500),為有理由。

⒉又依系爭附約第8.4 條約定:基於甲、乙雙方合作之誠意,甲方同意於0000-00-00前暫支付50,000元予乙方,做為開發設計之臨時費用。

但對於此專案,此一費用不屬於甲方應付乙方之費用。

所以以下兩種狀況,乙方應歸還甲方此一筆費用:…8.4.2-於甲、乙雙方解除合約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書,顯已符合系爭附約第8.4 條約定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8.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00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4條及系爭附約第8.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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