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龍錦山為成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受僱人,以駕
- ㈡、系爭營業小客車上,確實標示有成豐公司名稱。又計程車客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分述如下:
- ⑴、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旋即被送往臺安醫院
- ⑵、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大陸中醫師,且博士專攻針灸推拿學,屬
- ⑶、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79,228
- ㈢、上開損害合計為2,659,878元(計算式:79,228+1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8,874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則以:
- ㈠、龍錦山:
- ㈡、成豐公司: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145頁正反面):
- ㈠、龍錦山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為
- ㈡、系爭營業小客車外觀上標示有成豐公司之名稱。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民卷第17頁正反面所示醫療費用12
-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5,505元。
-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為91,004元。
-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145
- ㈠、成豐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所指之僱用人?
-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原證3中附民卷第28頁至第34頁診
- 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系爭事故時原告每月或每年所
- ㈣、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多少為適當?原告學歷為何?
-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股骨髕骨挫傷、內側關節囊部份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本件送請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結果:
- ⑵、原告為61年6月8日生(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8號卷,下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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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黃心儀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龍錦山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成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源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錦山及成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被告龍錦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成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錦山及成豐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龍錦山及成豐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6,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復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3,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120 頁)。
再於106 年1 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2,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241 頁)。
又於106 年3 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8,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二第21頁)。
以上請求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龍錦山為成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受僱人,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8 分許,龍錦山駕駛651-LB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路3 段155 巷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八德路3 段155 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BEU-32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穿越該路口,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股骨髕骨挫傷、內側關節囊部份破裂、關節積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顴骨骨折、有左側慢性鼻竇炎、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合併眼瞼下垂,瞳孔擴及複視、左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致記憶缺損,雙眼無法對焦造成複視左側瞳孔光反射異常,左側顏面肌肉痙孿,目前症狀未完全緩解,仍有後遺症等如本院104 年度刑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6至34頁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
㈡、系爭營業小客車上,確實標示有成豐公司名稱。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指計程車駕駛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
、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
,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計程車駕駛人,應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
依成豐公司所提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計程車契約)內容,成豐公司與龍錦山間辦有受僱登記、解約時成豐公司並應確保龍錦山各項行政罰款應確實繳清,甚至龍錦山如有從事不法行為、遭受刑事判決而未受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時,成豐公司得逕予解除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而系爭計程車契約第19條第5款更規定,龍錦山遷移住居所時應主動告知成豐公司,否則影響成豐公司對其管理責任時,亦構成一造解除契約事由,足認龍錦山係為成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成豐公司為龍錦山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龍錦山於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過失傷害原告,成豐公司應與龍錦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分述如下:1、必要之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旋即被送往臺安醫院急診,由於傷勢遍及頭部、臉部及下肢,陸續就各患部於各該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與復健,合計支出醫療費用總金額為12,128元。
⑵、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大陸中醫師,且博士專攻針灸推拿學,屬神經內科範疇,於系爭事故後,第一時間尋求外界醫療幫助,以治療自身病症,仍無法幫助病症改善,原告即購置中藥自我醫治,以求傷勢痊癒。
況依現在原告複視情形,持續接受各醫院診治迄今仍未能完全康復,可證明即使接受醫院診治,協助原告復原情形亦有限。
是原告既為具專業醫療知識能力之人,依其專業判斷,採自我醫療方式,就原告另行購置中藥材以供居家療護之用,合計支出67,100元。
⑶、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79,228元(計算式:12,128+67,100)。
2、就醫交通費用:本件原告迄今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5,505元。
3、傷勢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於龍脈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脈公司)任職,職位為業務經理,102 年薪資所得總額為550,000 元。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日,即自龍脈公司離職,目前任職仁壽製藥有限公司。
而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經就醫診斷目前症狀未完全緩解,醫囑建議休養並持續追蹤治療。
原告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且系爭事故所遺傷勢部位甚廣,諸如雙眼無法對焦、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致原告記憶受損、無法低頭進行文書處理與閱讀文件;
左腿膝蓋韌帶撕裂傷等下肢傷勢,導致左腿難以彎曲、無法久坐搭車,外出訪廠視察、洽談合作等業務均受影響,足見原告勞動能力已因系爭事故遭受減損。
而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每年收入以550,000 元計算,且原告為61年6 月8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2 年12月11日)為41歲又6 月3 天,距離法定退休年齡滿65歲,尚餘有23年又5 月28天等情,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總計為1,565,145 元【計算式:99,000×15.00000000+(99,000×0.493379)×(16.00000000 -15.00000000 )=1,565,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有美國中醫師資格,為黑龍江中醫藥大學博士,亦有大陸中醫師執照,依原告學經歷背景,本可一展長才,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仍有後遺症,造成原告左側顏面肌肉痙攣、記憶受損,難以建構短期記憶,肇致工作各細節需立即紀錄,否則有遺忘可能。
另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合併複視情形,也造成原告無法低頭打字及文件閱讀困難,無法正常閱讀各類行銷文書及契約,皆須另行委請助理製作,嚴重影響原告工作表現,原告飽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日後更需長期承受前開後遺症折磨,原告顯受有相當精神上損害。
衡諸原告學經歷背景、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合理。
㈢、上開損害合計為2,659,878元(計算式:79,228+15,505+1,565,145 +1,000,000 =2,659,878 )。
扣除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91,004元,原告仍受有損害共計2,568,874 元(計算式:2,659,878 -91,004)。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龍錦山及成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8,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龍錦山:1、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2 年12月11日至臺安醫院住院,翌日(12日)即出院,病情診斷僅為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左膝多處擦傷腫脹、左動眼神經麻痺,醫師並記載病情穩定,但原告改至雙和醫院就診後,雙和醫院於103 年2 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竟增加內側關節囊部分破裂、關節積水、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合併複視及左顴骨骨折,傷勢竟更嚴重,原告應舉證證明事後所增加病情,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
2、原告不具我國中醫師資格,且難以判斷大陸地區中醫師資格真偽,復不為我國承認。
又原告所提出參藥行收據,未有任何明細,無從考證對何等病情所開立,亦不知能否醫治原告病情。
況如已對症下藥,則原告何以主張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中藥材費用,即屬無據。
3、原告事發時即102 年所得為550,000 元,平均月所得約為45,800元,對照原告所提薪資條,原告於105 年1 至3 月平均每月所得超過70,000元,年所得超過840,000 元,則系爭事故經過2 年,原告年度所得增加290,000 元,增加幅度比例為百分之52,如此驚人之勞動能力增加,原告卻主張其勞動能力仍有減損,完全悖於原告提出事證。
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18%,然該鑑定項目,為目前原告身體狀態,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實非無疑,鑑定結果無從認定全為龍錦山責任。
況前開鑑定亦謂無公認方式來評估對於「特定工作內容」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比例,為避免爭議,應由法院考量工作相關因素後調整。
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得不減反增,並無實質上損害,自應依此因素調整。
況原告所提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單位為「龍脈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其所舉薪資條標題僅記載「昶股份有限公司」,所蓋大印記載為堃昶公司之某「監督委員會」,是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何家公司未明,原告每月或每年所得即無法判斷。
縱認勞動能力減損達18%,亦不應以目前薪資計算。
4、原告主張其具有黑龍江中醫藥大學博士學位,觀之原告出入境資料,原告於102 年間,僅出入香港及韓國。
縱認原告曾出境至黑龍江而取得博士學位論文,亦非我國所承認學位。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2 天出院時,醫師即表示經保守治療後病情穩定,且原告於出院後隨即任職於青花瓷養生中醫診所,則原告所主張記憶缺損、雙眼無法對焦造成複視,長期嚴重失眠,亦無法自行處理行政事務,工作效率及表示已大不如前云云,顯過於誇張。
再者,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當庭表示其因受傷而視力剩0.3 ,而0.3 之視力相當於近視200 度,且原告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不高,顯見原告所受傷害確實並非嚴重。
此外,龍錦山僅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收入僅足糊口,於104 年12月診斷出罹患淋巴癌第四期,加上龍錦山雙親年邁,父親更與龍錦山患有相同病症,一再進出加護病房,斟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年齡、職業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成豐公司:1、系爭營業小客車為龍錦山自行購買所有,成豐公司僅提供公司營業車額予龍錦山依現行計程車靠行方式,將該車登記為成豐公司名下,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予龍錦山使其能合法駕駛營業,亦即龍錦山與成豐公司僅屬靠行關係。
2、成豐公司營業方式範圍,主要以提供公司所有營業車額,向主管機關申領牌照交予自備車輛之司機作為營業使用,並為司機代收、代繳、代辦、協助或諮商各相關政府機關之通知、稅費、規費、罰款、驗車監理事務或保險及行車事故等服務,司機則給付1,200 元之報酬。
因此,成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為公司執行職務,除會計事務外,均係在為司機提供服務,但不包含駕駛計程車載客營利在內,龍錦山不曾為成豐公司執行職務,亦不接受成豐公司之調度、派遣,其自行以營業計程車載客營利,非為成豐公司執行職務。
又車行與司機間,通常係為靠行、租車、繳費或代辦監理事物等情事往來,靠行司機為自己利益支配時間並付出勞務,由乘客處獲取報酬,車行無法實質監督靠行司機駕車載客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更未給付任何薪資或津貼,僅係獲取靠行服務費營利,雙方間甚且常有數月或半載未見,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之客觀事實。
3、由於監理機關對於營業計程車外觀標誌之管制行政未予嚴格管理,計程車外觀標誌種類甚屬多,徒憑計程車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何人經營人,即有困難。
縱能辨認經營者,亦無從逕以外觀標誌即推認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不能遽論成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
其餘答辯援引龍錦山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145 頁正反面):
㈠、龍錦山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8 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路3 段155 巷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八德路3 段155 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正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穿越該路口,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股骨髕骨挫傷、內側關節囊部份破裂、關節積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營業小客車外觀上標示有成豐公司之名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民卷第17頁正反面所示醫療費用12,128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5,505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為91,004元。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145頁反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龍錦山及成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爭執在於:
㈠、成豐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所指之僱用人?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原證3 中附民卷第28頁至第34頁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如附民卷第55頁至第56頁所示中藥費用,是否為系爭事故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系爭事故時原告每月或每年所得為何?
㈣、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多少為適當?原告學歷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經查:龍錦山於91年3 月26日與成豐公司簽立系爭計程車契約,而使用成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懸掛於龍錦山自購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上營業,並在車身上印有成豐公司之名稱,且將系爭營業小客車登記為成豐公司所有等情,有系爭計程車契約1 份、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行照1 份、照片3 張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106 至107 頁、第10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318 號卷第61至6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系爭營業小客車外觀上標示有成豐公司之名稱,如三㈡所載,堪信為真。
觀之系爭計程車契約第8條、第12條及第13條分別約明:「甲方公司(即成豐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正,如需調整應經協議。
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等或引擎號碼車身不符及其他一切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
、「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本件卷一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
可見成豐公司為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龍錦山靠行,並每月向龍錦山收取費用,以資營運,縱使龍錦山僅為靠行,亦先經成豐公司同意,始得使用成豐公司牌照及名義,駕駛計程車提供服務,在客觀上即彰顯龍錦山為成豐公司服勞務。
又由系爭計程車契約前揭約定,關於龍錦山對外如須負法律上責任時,成豐公司與龍錦山間,特別約定仍由龍錦山承擔最終責任,顯見成豐公司已預見將因龍錦山使用該公司名義在外駕車營運時,成豐公司亦可能負擔相關責任。
據此,成豐公司仍決定與龍錦山簽立系爭計程車契約,同意龍錦山靠行,並提供成豐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牌照予龍錦山營業使用,顯見成豐公司有權篩選、決定是否與龍錦山締約,與龍錦山之間仍具有選任關係。
參以系爭計程車契約第16條:「甲乙雙方如無違規或違約行為,雙方均不得終止契約」、第19條:「乙方如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㈠、…從事不法行為…㈢、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㈤、乙方遷移住所或連絡地未告知甲方,經甲方書面通知被退回影響甲方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之管理責任者。
…」,足徵龍錦山有違規或違約行為時,成豐公司得限期改定,如不改正得逕為解除系爭計程車契約,成豐公司對龍錦山使用其名義與牌照營業,仍有監督關係。
因此,龍錦山於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當時客觀上為成豐公司駕駛計程車,提供載客服務,成豐公司與龍錦山間也存有選任及監督關係,堪認成豐公司與龍錦山間,具民法第188條所指僱佣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成豐公司與龍錦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縱成豐公司未曾支付龍錦山薪資,亦無解免成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
成豐公司辯稱其非龍錦山僱用人,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龍錦山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股骨髕骨挫傷、內側關節囊部份破裂、關節積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㈠所載,並有雙和醫院103 年2 月25日及103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6及27頁),堪信為真。
又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如附件⒈(即附民卷第28至34頁)所示傷勢,是否為如附件⒉(即榮總與台安醫院病歷)所示102 年12月11日因車禍急診入院所受傷勢之後遺症等語(本件卷一第217 至218 頁),該院函覆稱:「來文中所提附件⒈所示傷勢,判斷應為附件⒉所示102 年12月11日因車禍傷害後遺症,患者症狀出現和車禍時序及因果關係關連密切,且檢查發現應為左側動眼神經麻所致」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10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50008141號函為憑(本件卷一第225 頁、第214 頁反面、第217 頁、本件卷二第27頁)。
再者,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入住臺安醫院時,即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左膝多處擦傷腫脹、左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有臺安醫院102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卷第25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傷害,經初步檢視,即集中於頭部、臉、左膝及左動眼神經。
再者,原告再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左側第三對神經麻痺、左顴骨骨折,且因上述病症致記憶缺損,雙眼無法對焦造成複視,左側瞳孔光反射異常,左側顏面肌肉痙孿,目前症狀未完全緩解,仍有後遺症;
左側慢性鼻竇炎;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顴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合併眼瞼下垂,瞳孔擴及複視,左顴骨骨折;
⑴左膝股骨髕骨挫傷,內側關節囊部部分破裂,關節積水;
⑵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顴骨骨折;
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複視;
左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情,分別有雙和醫院103 年8 月12日、103 年8 月12日、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2月26日、103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8 月25日、103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8至34頁)。
衡以前開附民卷第28至34頁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初步診斷集中於頭部、臉、左膝及左動眼神經等受傷部位相符,足徵雙和醫院前開判斷附民卷第28至34頁各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後遺症等情,應可採信。
以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併受如前揭附民卷第28至34頁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等語,應屬信實。
被告辯稱上開附民卷第28至34頁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並不可取。
龍錦山聲請由臺大醫院鑑定上開附民卷第28至34頁所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云云(本件卷一第179 、226 頁),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龍錦山如三㈠所載事實,過失致原告受有如㈡所示傷害,而成豐公司為龍錦山如㈠所論之僱用人,是被告兩人對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民卷第17頁正反面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2,128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㈢所示,堪信為原告所受損害。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5,50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㈣所示,可信為原告所受損害。
3、原告主張經各大醫院診治迄今仍未完全康復,即採循自行購置中藥調理方式自我醫治,以求傷勢痊癒,而支出有瑞元堂參藥行之67,100元中藥材費用等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5至56頁)。
惟原告所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顯示購買品名為中藥材費用,然對於藥材名稱、治療用途等明細均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如㈡所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關。
又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必要購買前開中藥材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民卷第55至56頁所示瑞元堂參藥行67,100元中藥材費用云云,即無可取。
4、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則:
⑴、本件送請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結果:依據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發生車禍造成多處傷病,依據法院委託鑑定之下述傷病:「左膝股骨髕骨挫傷、內側關節囊部份破裂、關節積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顴骨骨折」,其左膝部分之全人損失為1 %;
左顴骨部分之全人損失為8 %;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部分之全人損失為6 %;
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合併複視等部分之全人損失為2.8 %,綜合上述四部分共有全人損失18%,推估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8%乙節,有臺大醫院105 年12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792號函暨檢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可稽(本件卷一第230 至232 頁)。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左側第三對神經麻痺、左顴骨骨折,且因上述病症致記憶缺損,雙眼無法對焦造成複視,左側瞳孔光反射異常,左側顏面肌肉痙孿,目前症狀未完全緩解,仍有後遺症,且屢經治療,症狀仍未完全緩解,需繼續治療,並宜繼續門診追縱治療等情,有雙和醫院103 年8 月12日、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8、30、31、33頁)。
對照臺大醫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係依受鑑人其遺存且已達穩定之狀態進行評估,並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 版為評定標準等情,有臺大醫院105 年7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3946號函附卷可憑(本件卷一第163 頁)。
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鑑時,前揭傷害久經治療,仍有後遺症,未能完全康復,且為臺大醫院依原告遺存且已達穩定之狀態,按國際通認鑑定準則進行評估,佐以原告所受傷害位置為頭、臉、眼及左膝等處,無論係從事何項工作均會有相當影響,堪信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18%等語,應屬信實。
況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縱原告嗣後憑個人努力獲得更高待遇,亦不能以此無視原告客觀上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
又臺大醫院鑑定所憑各該傷害,均如㈡所論,顯為系爭事故所致,且由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2月11日),至臺大醫院分別於105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3日兩階段鑑定時(本件卷一第171頁正反面),已近兩年,臺大醫院仍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顯見原告所受傷害情況已呈現遺存且穩定狀況,自非僅憑原告一時身體狀況為斷。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薪資不減反增,又臺大醫院鑑定項目係為目前原告身體狀態,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實非無疑云云,即不可信。
被告另聲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仍有前揭傷害及可否矯正或治癒云云,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⑵、原告為61年6 月8 日生(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128 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16頁),於102 年間任職龍脈公司,全年薪資所得550,000 元,於103 年間任職堃昶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所得588,433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74、71頁)。
對照原告105 年1 月至3 月薪資條所示,每月實發薪資均在70,000元以上(本件卷一第59至61頁),可以推見原告歷來全年薪資均在550,000 元以上,堪信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原告主張其年薪以550,000 元計算,即屬合理。
則按如⑴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99,000元。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2月11日起計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止,尚有23年5 個月又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65,145 元【計算方式為:(99,000×15.00000000+(99,000×0.493379)×(16.00000000 -15.00000000 )=1,565,1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33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8/365=0.493379)】,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565,145 元等情,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無從判斷原告年薪,且不應以目前薪資計算云云,要無可採。
5、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斟酌原告為61年6 月8 日生,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觀光事業科畢業,於102 年全年薪資所得550,000元,於103 年全年薪資所得588,433 元,財產總額2,435,540 元,於103 年3 月3 日任職堃昶股份有限公司產研行銷部經理;
龍錦山為47年1 月20日生,駕駛計程車為業,102 年、103 年所得給付總額9,271 元,財產總額3,665,700 元;
成豐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 元,現任負責人簡永源自88年8 月6 日經營至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到職證明書、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74、71、73頁、第244 頁、本件卷二第18頁,司北調卷第15至17頁,本件卷一第77至79頁)。
又龍錦山目前罹患結節外實體器官之其他淋巴瘤;
脾臟自發性破裂合併大量腹內積血、胃淋巴瘤;
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半隨脾臟腫大,於105 年8 月22日行脾臟切除手術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2月29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件卷一第28、141 、218 )。
至於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黑龍江中醫藥大學醫學博士及中醫師,並領有美國中醫執照云云,提出學歷證明、大陸地區中醫執照、黑龍江中醫藥大學官方網站資料、博士學位論文封面、美國加州執業執照及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資料、原告護照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5至78頁、本件卷一第63至68頁、第204至206 頁)。
惟黑龍江中醫藥大學非為認可名冊內所列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針炙推拿學專業亦可能涉及不予採認之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學歷,爰不予採認等情,有教育部105 年5 月13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063846號函附卷可參(本件卷一第112 頁正反面),且原告不爭執縱持有前開美國或大陸地區醫事執照,無法在我國執業(本件卷二第3頁反面)。
則縱認原告前開所舉學歷及執業資料為真,既於我國不予採認,亦不能執業,即無從作為審酌慰撫金金額之證據資料。
原告聲請函詢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其美國加州執業執照是完成驗證程序云云,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此外,併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㈡所示傷害併有後遺症,多次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增加生活不便,更因此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如4所論,對其工作及居家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當。
逾此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為91,004元,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㈤所載。
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2,001,774 元(計算式:12,128元+15,505元+1,565,145 元+500,000 元-91,004元=2,001,774 元)。
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001,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龍錦山為104 年11月3 日起(附民卷第79及80頁)、成豐公司為104 年11月4 日起(附民卷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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