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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黃連山之繼承系統表,並以書狀補正應共同起訴者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9-5地號、9-7 地號、1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106 年2 月13日追加聲明第3項:「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黃連山全體派下現員之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再於106 年5 月4 日更正聲明第3項:「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黃連山現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徵諸原告上開請求,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
而原告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以裁定命應共同起訴者追加為原告,然因原告尚未查明黃連山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並以之為追加原告,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自明。
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補正黃連山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以供本院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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