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杉桂,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文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益利公司與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
- 二、被告則以:益利公司設立於16年間,43年辦理公司登記,經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對被告許敏貞持有本院76年度促字第5465號、76年度促
- ㈡、益利公司實收資本額58,000萬元,自99年10月11日起停
-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讓與行為係有償或無償?
- ㈡、系爭讓與行為是否害及系爭債權?
- ㈢、從而,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對被告許敏貞尚約有1,101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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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許敏貞
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敏貞與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被告許敏貞所有之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貳萬捌仟股股份,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貳萬捌仟股股份返還被告許敏貞,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許敏貞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杉桂,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文隆,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145-15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敏貞與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諦公司)就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名稱為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之股份2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讓與行為(下稱系爭讓與行為),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敏貞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益諦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並辦理過戶登記。
嗣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具狀就聲明第1項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讓與行為,備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償讓與行為,聲明第2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即被告益諦公司回復原狀,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許敏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經核上開請求權之爭點均為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益利公司與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前分別委託原告(變更前名稱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建造船舶編號0211之「毅利輪」及船舶編號0215之「慈利輪」船舶各壹艘,依建造合約約定,交船前未付之船價款(15%)及交船後之船價款(80%),自交船後第4年起每半年為1期,共分24期,由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與被告許敏貞等人簽發本票以為給付,被告許敏貞等人並書立保證書,為上開兩輪建造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惟「毅利輪」及「慈利輪」之各期船價款陸續到期後,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乃就「毅利輪」第1期至第11期款及「慈利輪」第1期至第10期款分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等人給付船價款及票款,被告等人對之均無異議,而分別確定在案,且「毅利輪」第12期至第24期船價款之本票,及「慈利輪」第11期至第24期船價款之本票,亦均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許敏貞等人迄未清償,對原告負有船價款及本票票款1,101,089,768元(毅利輪)、1,014,338,868元(慈利輪),合計2,187,610,473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許敏貞原為益利公司之股東,持有28000股(即系爭股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6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亞東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鑑定結果,認每股價值200元,合計560萬元(200元/股×28000股=5,600,000元)。
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參加益利公司臨時股東會時,發現被告許敏貞未出席該次股東會,由被告益諦公司委由牟君志律師出席,始知被告許敏貞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被告益諦公司,而被告益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志嘉為被告許敏貞之弟,董事亦由許志堅擔任,被告許敏貞則為益利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益利公司為被告許敏貞之家族公司,被告許敏貞竟於104年8月25日以1,000元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被告益諦公司,顯為避免強制執行而無償讓與,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許敏貞之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縱被告得證明為系爭轉讓行為有償,被告益諦公司明知系爭轉讓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又被告間系爭股份之讓與行為既經撤銷,被告益諦公司取得系爭股份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告許敏貞,惟被告許敏貞之財產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其消極不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敏貞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益諦公司返還系爭股份,或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益諦公司回復原狀,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許敏貞。
並聲明:㈠被告許敏貞與益諦公司間於104年8月25日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益諦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告許敏貞,並應辦理過戶登記。
二、被告則以:益利公司設立於16年間,43年辦理公司登記,經陸續增資,實收股本新台幣(下同)58,000萬元,然因航運業長年不景氣,虧損連連,99年10月間停業。
依益利公司103年度盈虧撥補表,益利公司103年期末累積虧損達1,704,103,200元,累積虧損金額已超過實收股本,益利公司之股份顯然實際已無價值,亞東公司既認系爭股票為「水餃股」,卻認每股有200元之價值,復未說明理由,不足為憑。
且原告前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許敏貞及訴外人趙晶雲、許志堅、許薇貞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趙晶雲、許志堅、許薇貞持有之益利公司股份部分,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原告以債權承受趙晶雲、許志堅、許薇貞所有益利公司之股份,被告許敏貞所有之系爭股票部分,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助字第8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不願承受系爭股份,該執行案件因無執行實益而終結,顯見原告亦認系爭股份無價值而不願承受,是被告許敏貞於104年8月25日以1,000元不具經濟價值之價格將系爭股份有償讓與被告益諦公司,並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自無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未經精算,但對原告所提債權憑證概況表所列被告許敏貞對原告之債權額概數,即「毅利輪」部分尚有1,101,089,768元未清償,「慈利輪」部分尚有1,086,520,705元未清償固不爭執,惟系爭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認定至遲於102年12月6日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系爭讓與行為受有損害,自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許敏貞持有本院76年度促字第5465號、76年度促字第9518號、77年度促字第4917號、78年度促字第8742號、79年度促字第13708號、76年度促字第8287號、79年度促字第1564號支付命令,及本院83年度票字第5537號、83年度票字第9572號、84年度票字第136號、83年度票字第19183號、83年度票字第12808號、83年度票字第13235號、84年度票字第107號、83年度票字第19244號本票裁定,均已確定。
原告執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趙晶雲、許志堅、許薇貞、許愛貞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104613號),其中趙晶雲、許志堅、許薇貞、許愛貞所有之益利公司股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原告以24,367,000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
被告許敏貞所有之系爭股份,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助字第86號強制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執行無實益,視為撤回而終結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99年10月6日執行命令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48、72-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助字第8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相關影本另立案卷),應堪信實。
㈡、益利公司實收資本額58,000萬元,自99年10月11日起停業迄今。
被告許敏貞於104年8月25日以1,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益諦公司,並簽定股權轉讓同意書,且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東會臨時會會議事錄、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50、68、108、282-285頁),亦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許敏貞尚有債務未清償,且已無資力,竟將系爭股份無償轉讓與被告益諦公司,害及系爭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
縱系爭讓與行為屬有償,被告益諦公司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系爭讓與行為既經撤銷,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敏貞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益諦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登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原告對被告許敏貞尚有約債權憑證概況表所列2,187,610,473元債權額概數未清償之情,有前述確定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可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原告對被告許敏貞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而被告許敏貞於104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讓與行為係有償或無償?㈡系爭讓與行為是否害及系爭債權或損害原告之權利,且為被告明知?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讓與行為係有償或無償?按所謂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而言。
即股東將其基於股東資格對公司所有之股東權移轉於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東權而成為新股東。
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該股份之轉讓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與一般財產權之讓與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許敏貞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益諦公司,亦即由被告益諦公司繼受取得股東權而成為新股東,受讓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被告益諦公司並於104年11月2日以股東之身分參加益利公司臨時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情,亦有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參以被告益諦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8,000萬元之情,依社會通念,被告益諦公司交付之1,000元顯然無實質意義,難認為系爭股份之對價,應認系爭讓與行為為無償。
㈡、系爭讓與行為是否害及系爭債權?⒈次按,股東權乃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行使權利之目的可分為共益權及自益權。
共益權係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享有表決權、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異議權等權利,自益權則為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權利。
是股東依其股東權出席股東會,乃股東為參與公司管理、營運目的而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自屬就財產權之行使權利行為;
而股東對公司有無可資請求分派之賸餘財產,必待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始可確定,縱公司營運無盈餘,於公司清算完結前,仍不得否認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存在。
準此,縱使公司股份於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極低,甚至已無交易價值,亦僅股份於股票交易市場流通性低,難以變現,持股股份仍得行使股東之共益權,並於公司清算時請求分派剩餘財產,行使自益權,難謂股份全無財產價值。
而債務人所持股份仍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竟將所持股份讓與他人,自屬有害於債權。
經查:⑴、益利公司自99年10月11日起停業迄今,依該公司103年度盈虧撥補表所示,103年期末累積虧損達1,704,103,200元,超過實收股本5800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99年12月22日函、益利公司103年度盈虧撥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益利公司於104年4月間之每股股權價值為零元等情,亦有該會105年11月17日出具之(105)鑑第T10001號報告書存卷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另存卷),堪認益利公司之股份於104年4月間在股票市場交易價值。
原告雖引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度司執字第10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囑託亞東公司於99年2月24日作成之鑑定報告,認益利公司股份每股合理價值為200元(見本院卷㈠第54頁),惟該鑑定報告書雖記載「依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規模:無掛國旗船舶,營運情形業績=0之狀況,比照航運股上市股票同樣業績欠佳者股票行情,參考未上市股票全省網路行情:無益利公司交易紀錄,本報告估定3人持219,800股,新台幣43,960, 000,000元,每股200元,以水餃股方法處理,應為合理之鑑定價格。
」,但遍查鑑定報告,完全未載明係比照何航運股之上市股票行情、未上市股票全省網路行情為何,亦未載明何謂「以水餃股方法處理」,更未附任何資料、數據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1-55頁),實難憑信。
況該份鑑定報告作成之時間為99年2月間,距離系爭讓與行為時間104年8月25日,已逾5年,亦難作為認定益利公司股份於104年間實際價值之依據。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引用之各上市公司股價淨值之數據均為104年4月間,不適用104年8月間之系爭讓與行為,且益利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無從適用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價淨值云云。
惟原告引為依據之亞東公司鑑定報告作成時間在99年2月間,引用之資料更在系爭鑑定報告所引104年4月間數據之前5年,且亞東公司之鑑定結論,亦敘明採用「航運股上市股票」、「未上市股票全省網路行情」等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價行情,原告執此理由質疑系爭鑑定報告專業不足,自無可憑信。
⑵、益利公司股份於104年4月之市場交易價值固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交易價值為零元,亦即系爭股份於股票交易市場無交易價值,欠缺流通性,難以變現。
惟依前述說明,被告許敏貞持有系爭股份,仍得出席股東會,參與公司管理、營運,行使股東之共益權,並於益利公司清算時請求分派剩餘財產,行使股東之自益權,難謂系爭股份毫無經濟價值。
況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6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趙晶雲、許志堅、許薇貞持有之益利公司股份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原告以24,367,000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而消滅被告許敏貞對原告所負24,367,000元債務,益證系爭股份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被告雖以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不願承受系爭股份,該執行案件因無執行實益而終結,顯見原告亦認系爭股票無價值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系爭股份,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執行法院陳報益利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經該行辦理簽證後交還益利公司,但益利公司卻向執行法院陳報該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等情,有國泰世華99年6月21日函及益利公司99年6月15日陳報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參以益利公司斯時負責人即為被告許敏貞,顯見益利公司蓄意隱瞞執行法院發行實體股票之事實,亦拒絕陳報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所在,原告雖向執行法院陳明無從知悉股票所在地,但因執行法院執意要求原告具體陳報,原告遂陳報益利公司營業所為股票所在地,惟經執行法院於99年11月12日到場執行,因無人在場,致無法扣押實體股票,原告遂聲請延緩執行。
嗣因被告許敏貞所持訴外人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利公司)之股份經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原告亦未到場聲明承受,執行法院逕認上開執行事件視為撤回等情,有上開執行案卷影本存卷可佐,足認原告係因被告許敏貞及益利公司隱匿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所在地,致無法執行,並未拒絕承受系爭股份,被告所指原告未聲明承受之執行標的,實為偉利公司之股份,而非系爭股份,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⑶、綜上,被告許敏貞所持有系爭股份於104年4月間之股票市場固無交易價值,欠缺流通性,難以變現,惟被告許敏貞得以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參與公司管理、營運,行使股東之共益權,並於益利公司清算時請求分派剩餘財產,行使股東之自益權,原告亦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股份,取得益利公司股東之地位,獲得部分清償,系爭股份自具有經濟價值。
從而,被告許敏貞於104年8月25日以1,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股份無償讓與被告益諦公司,使原告喪失取得益利公司股東權以獲部分清償之權利,自已害及系爭債權,被告抗辯系爭股份無經濟價值,系爭讓與行為未損害原告權利云云,洵無可取。
⒉被告雖另以系爭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認定最遲於102年12月6日已罹時效,原告自不因系爭讓與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
惟上開民事事件係被告許敏貞及許愛貞、許志堅、許薇貞(下稱被告許敏貞等4人)訴請確認其等簽發擔保對原告之毅利輪第7期、第24期,及慈利輪第7、8、11-16、18期等部分船價款債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被告許敏貞等4人之訴,被告許敏貞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認原告對被告許敏貞等4人之毅利輪第7期,及慈利輪第7、8、11-15、18期部分保證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確認擔保上開債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駁回被告許敏貞等4人其餘上訴。
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廢棄原審上開認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000-000000-000頁,本院卷㈡第56-59頁),是上開本票擔保之原告對被告許敏貞之保證債權是否已罹時效,而無請求權,尚未確定,況被告許敏貞等4人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僅部分船價款,縱使扣除上開本票擔保之債權額(扣除已確定時效未完成部分)合計18,724,680元(27,731,040元-3,028,640元-3,034,000元-2,943,720元),原告對被告許敏貞尚有超過2億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抗辯原告不因系爭讓與行為受有損害,亦屬無稽。
㈢、從而,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對被告許敏貞尚約有1,101,089,768元、1,014,338,868元債權存在,而被告許敏貞名下無任何資產,已無資力,仍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讓與被告益諦公司,自害及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之債權行為,即屬有據。
又因被告許敏貞否認持有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被告間是否確有交付股票之物權行為,即屬有疑,原告亦未請求就物權行為併予撤銷,是僅就被告間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再為審究。
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讓與行為既經撤銷,被告益諦公司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並行使股東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許敏貞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益諦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許敏貞既怠於行使,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敏貞行使上開權利,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益諦公司回復原狀,將系爭股份返還被告許敏貞,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許敏貞所有,均屬有據。
叁、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之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敏貞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前段等規定,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益諦公司回復原狀,將系爭股份返還被告許敏貞,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許敏貞所有(依原告之聲明調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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