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1940,2017052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5. (二)有關辦理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潛盾隧道工程,發生信
  6. (三)故原告否認於設計或施工階段有未盡調查及設計之責,無
  7. (四)並聲明:
  8.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施工廠商於98年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背面至131頁):
  10. (一)兩造於92年5月16日簽訂「信義線計畫DR148設計標細部
  11. (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服務範圍」為:辦理信義線DR148
  12. (三)DR148設計標設計範圍路線,自R07信義安和站(含)起
  13. (四)原告為辦理DR148標第二階段工程細部設計,曾函請被告
  14. (五)CR580B區段標施作期間,施工廠商於98年1月7日例行性
  15. (六)被告南工處於98年7月16日、同年8月28日,召開兩次「
  16. (七)被告南工處於101至102年間,召開五次「捷運信義線CR
  17. (八)雙方前依系爭契約附錄A基本條款第7條「爭議之解決」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據而扣款共
  19. (一)原告並未發現系爭箱涵下方基樁,顯有設計疏失:
  20. (二)被告抗辯原告存在設計疏失致被告增加額外支出損害,合
  21. (三)被告並無與有過失:
  22. (四)從而,原告本諸系爭契約,即對DR148設計標,負有提供
  23. 五、綜上,被告抵扣前述費用確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
  24.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原 告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扣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原告亞新公司、原告吉興公司,合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6日簽訂「信義線計畫DR148 設計標細部設計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就捷運信義線DR148 設計標,提供土木、建築、水電、環控、電梯及電扶梯工程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前與施工中有關設計之專業技術及其他服務(下稱DR148 設計標),細部設計顧問服務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 億7,600 萬元。

DR148 設計標設計範圍路線自R07 信義安和站(含)起,往東沿信義路四段、五段,過松仁路口後轉往東南,止於中強公園之R05 象山車站及尾軌段,除車站採明挖覆蓋工法施築外,其餘均以潛盾工法施作,原告設計範圍主要由日商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商(下合稱施工廠商)得標興建,標號為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工程,該區段標工程合計包括CR282 (R07 信義安和站土建工程及R07 至R06 臺北101 世貿站間潛盾隧道土建工程)、R283D (DR148A工程範圍之建築、景觀及標誌工程)、CR284 (R05 象山站土建工程及DR148A橫渡線東側至R05 象山站間潛盾隧道土建工程)等15個子施工標,於94年7 月1 日開工,102 年11月24日營運通車,103 年11月10日竣工。

(二)有關辦理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潛盾隧道工程,發生信義路、松仁路口既有排水箱涵基樁障礙影響潛盾隧道施工,致辦理「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信義松仁路口排水幹線棧橋式匯流口改善與基樁障礙排除變更設計案」,被告認為原告有設計疏失,依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5條規定,主張信義線DR148 設計標之CR282 、CR284 、CR283D施工中進度至95%及變更契約第15號之Item17.1( a)施工中服務費計價時抵扣3,168,889 元為賠償,但原告否認自身在DR148 標存在設計疏失,不接受被告在服務費計價時扣款,被告其後又在變更契約第16號服務費計價時,扣抵595,000 元,於103 年2 月7 日服務費計價時,再扣抵1,350,148 元。

原告後依系爭契約附錄A 基本條款第7條「爭議之解決」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兩造主張差異過大,故調解不成立,被告又再以103 年12月19日函文以原告在DR148 標設計疏失,依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5條規定向原告再抵扣當次申請服務費792,675 元。

(三)故原告否認於設計或施工階段有未盡調查及設計之責,無被告所指設計疏失情形,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下稱被告南工處)竟以104 年12月28日北市南土字第10461017500號函文函覆:現因CR580B區段標施作完成,相關變更案施作項目數量經結算後扣抵原告服務費5,856,552 元等節,惟原告否認此金額扣款,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費及付款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數額。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56,552 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施工廠商於98年1 月7 日例行性監測檢測時,發現信義路、松仁路口有異常裂紋,為確保捷運信義線潛盾施工安全,被告遂於98年2 月23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發現除信義路、松仁路口下方既有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結構體異常外,亦目視箱涵內有直徑約一公尺之混凝土柱8 支,影響潛盾隧道施工。

被告為此辦理基樁障礙排除變更設計會勘,與施工廠商簽訂第81次變更契約書(含IRVX06子標第19次契約變更及CR284 子標第33次契約變更案)。

又為減少基樁障礙排除乙案對時程衝擊,辦理象山站西工作井到達段結構型式變更研討會、變更設計會勘,且與施工廠商簽訂第27次變更契約書(含CR284 子標第15次契約變更案),預計增加原不需支出5,906,712 元(含稅什費),嗣完工結算總計增加原不需支出施工費用5,856,552 元。

被告南工處嗣共召開五次「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信義松仁路口排水幹線棧橋式匯流口改善與基樁障礙排除變更設計責任檢討會議」,認定原告之設計有:⒈CR284 標細設階段時,原告未進行排水箱涵實地調查、⒉在施工標招標文件中,未補充說明施工廠商應於本案箱涵內進行管線調查、⒊匯流井因涵蓋信快、莊敬路集水面積,分別由三排水幹管流入,產生蓄水量極大,興建之初係屬農田圳溝密佈,結構設計施工可能與一般排水箱涵不同,且在當地軟弱地層中對匯流井之結構載重、上浮力、道路載重等均有專業判斷,但原告卻未詳細考量等疏失,造成工期展延、費用增加,自102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2月19日期間,於原告請款時陸續扣款合計5,856,552 元,扣款細項為:⒈潛盾工法隧道開挖,潛盾機維護費用720,351 元、⒉地面設施移設費3,149,997 元、⒊為縮短基樁障礙影響之工期而辦理象山站西工作井結構型式變更案,增加1,986,204 元。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本契約服務,致被告受有額外費用及損害,故依系爭契約附錄A 基本條款第4條第13項約定,自原告之服務費中扣抵,原告無由再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背面至131 頁):

(一)兩造於92年5 月16日簽訂「信義線計畫DR148 設計標細部設計顧問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

(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服務範圍」為:辦理信義線DR148設計標,有關土木、建築、水電、環控、電梯及電扶梯工程之細部設計,顧問應提供施工前與施工中有關設計之專業技術及其他服務,包括人力、物料、供應品、設備、運輸和管理,俾圓滿達成本服務契約案中所規定之各項服務工作(詳附錄D 特定服務範疇及附錄E 一般服務範疇)(見本院卷第23頁)。

同約第3條約定契約服務期限總括各施工標之「施工前服務」與「施工中服務」。

同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為1 億7,600 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另「施工前服務」實際履約期限為92年5 月16日至94年5 月23日,99年4 月2 日驗收完畢,有勞務部分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

(三)DR148 設計標設計範圍路線,自R07 信義安和站(含)起,往東沿信義路四段、五段,過松仁路口後轉往東南,止於中強公園之R05 象山車站及尾軌段。

除車站採明挖覆蓋工法施築外,其餘均以潛盾工法施作。

被告指定被告南工處為工程司,授權執行系爭契約所規定職務,被告南工處嗣就原告設計範圍之捷運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主要由日商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商(即施工廠商)得標興建,標號為捷運信義線CR508B區段標工程,該區段標工程合計包括CR282 (R07 信義安和站土建工程及R07 至R06 臺北101 世貿站間潛盾隧道土建工程)、R283D (DR148A工程範圍之建築、景觀及標誌工程)、CR284 (R05 象山站土建工程及DR148A橫渡線東側至R05 象山站間潛盾隧道土建工程)等15個子施工標,於94年7 月1 日開工,102 年11月24日營運通車,103 年11月10日竣工。

(四)原告為辦理DR148 標第二階段工程細部設計,曾函請被告行文予各管線單位提供地下管線圖資,被告遂以93年3 月26日北市捷土字第09330753000 號函請包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共同管道科在內之各管線單位提供圖資(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

新工處以93年3 月31日北市工新管字第09360656800 號函回覆(本院卷二第68頁)。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以93年03月31日北市工養下字第09361658700 號函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2 頁)。

(五)CR580B區段標施作期間,施工廠商於98年1 月7 日例行性監測檢測時,發現信義路、松仁路口有異常裂紋,被告南工處於98年2 月23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發現除信義路、松仁路口下方既有排水箱涵部分結構體異常外,目視箱涵內有直徑約一公尺之混凝土柱8 支,影響潛盾隧道施工,被告南工處於同年6 月5 日「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信義松仁路排水幹線棧橋式匯流口改善與基樁障礙排除變更設計會勘」,結論為:本案變更經檢討屬加帳,屬緊急應變工程,先行施工,另案辦理工期及責任檢討(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4 頁)。

被告南工處於98年8 月4 日至99年5 月4 日間召開四次「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信義松仁路口基樁障礙排除變更設計預算編擬研討會」(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被告南工處與施工廠商簽訂第81次變更契約書(包含IRVX06子標第19次契約變更案、CR284 子標第33次契約變更案)(本院卷一第145 至155 頁)。

(六)被告南工處於98年7 月16日、同年8 月28日,召開兩次「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CR284 子施工標象山站西工作井到達段結構型式變更研討會」會議緣由記載:廠商建議將象山站西工作井捷運到達段原箱型結構改由環片結構,以縮短松仁路基樁障礙排除乙案對時程之衝擊,故邀集相關單位研討本案結構型式變更之可行性(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4 頁)。

再於99年3 月16日召開「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CR284 子施工標象山站西工作井到達段結構型式變更設計會勘」,南工處與施工廠商簽訂第27次變更契約書(包含CR284 子標第15次契約變更案,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5 頁)。

(七)被告南工處於101 至102 年間,召開五次「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信義松仁路口排水幹線棧橋式匯流口改善與基樁障礙排除變更設計責任檢討會議」,第四次會議結論認定原告有設計疏失,造成工期展延及費用增加(本院卷一第176 至180 頁),故自102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2月19日期間,於原告請款時陸續扣款合計5,856,552 元。

(八)雙方前依系爭契約附錄A 基本條款第7條「爭議之解決」(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先行協調,然協調後無共識,協調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背面),原告再於103 年1 月28日就扣款3,763,889 元,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後擴張請求額5,114,037元(見原證14第2 頁),然兩造主張差異過大,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據而扣款共計5,856,552 元服務費,為無理由,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費及付款辦法」規定,如數返還前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存在設計缺失,導致被告受有損害及費用支出,依系爭契約附錄A 基本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為扣款,是否有據?㈠、原告就DR148 子施工標所為細部設計,是否有被告所指設計疏失?㈡、被告抗辯原告存在設計疏失,予以扣款,若為有理由,合理及必要之金額若干?被告依系爭契約附錄A 基本條款第4條第13項規定,逕由原告得受領之服務費用中扣除,是否有據?㈢、被告是否與有過失?若認定被告與有過失,原告得減輕之比例及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並未發現系爭箱涵下方基樁,顯有設計疏失:⒈按系爭契約附錄A 基本條款第4條「顧問(被告)之權利及義務」第1項「顧問之服務標準及責任:顧問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本契約之服務,並應依公認之專業水準履行其職責。

顧問應就所有專業事項,擔任工程司之忠實顧問,隨時保護捷運局之權益,並協助捷運局能依良好之工程慣例,達成既定施工目標日期下之進度需求,並將費用維持在最低程度。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另附錄E 一般服務範疇、第6 章服務標準、第6.1 節通則、第6.1.1 條「顧問對其履行服務契約所作有關執行固定設施之設計、計算書、圖說及其他任何文件之正確性與技術性層面之優劣,應承擔全部責任,並須保證捷運系統固定設施之設計達高水準之專業標準,且已考慮設施所在地區之自然及人文等因素」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可知原告依約就DR148 設計標,提供土木、建築、水電、環控、電梯及電扶梯工程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前與施工中有關設計之專業技術及其他服務,應以公認之專業水準,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執行契約服務,對所作執行固定設施之設計、計算書、圖說及其他任何文件之正確性與技術性層面之優劣,承擔全部責任。

⒉另按,同約附錄A 基本條款第4條第13項「顧問於執行本契約服務工作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第三人索賠或使捷運局遭受任何損害時,捷運局得自任何應給付顧問之款項扣抵,並得依民法規定要求顧問賠償損失,最高賠償金額以顧問依本契約應得報酬總額為上限。」

、第5條「顧問之責任」第2項「瑕疵及違約」第1款「瑕疵之責任:顧問所執行之工作,若有設計瑕疵、審查疏失,不符本契約約定或不完全履行契約,捷運局應以書面通知顧問,且顧問應:…⑶賠償捷運局因前述疏失、缺陷、不符本契約之約定、或未履行本契約所導致捷運局之所有損害、索賠、費用支出、責任及損失,包括(但不限於)重新執行本服務所需之費用等。」

(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該頁背面),可知原告依約除當盡上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應就未盡注意義務之設計瑕疵、審查疏失、不符本契約約定或不完全履行契約等節,衍生被告遭第三人索賠、被告受損害等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亦得自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為扣抵,然最高賠償數額為原告應約本可得報酬總額。

⒊再者,DR148 設計標除車站採明挖覆蓋工法施築外,其餘均以潛盾工法施作,有同約附錄D 特定服務範疇第1 章「前言」、第1.2 條「本設計標概述」第1.2.1 項規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

另觀該附錄第2 章「顧問應執行之服務」、第2.2 條「設計工作」第2.2.2 項「隧道」「a . 本設計標之隧道共三段…此三段隧道皆採行內徑5.6 公尺之潛盾式隧道…。

g . 隧道將會經過既有之管線、箱涵等結構物,顧問必需蒐集該管線結構物之詳細資料,且在其設計需提供遷移、保護這些結構物之方法。」

(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同約附錄E 一般服務範疇第3 章「施工標契約簽約前應執行之服務」、第3.15節「現有管線」、「3.15.1顧問在開始進行細部設計工作時,對於工區現有之管線應『先行探管』,以減低日後施工期間之困擾,且應針對本計畫範圍內影響捷運施工時程之重大管線,研究其辦理先行發包施工之可行性,其結果應於第一次送審時提出評估報告。

…」、「3.15.2顧問應對由工程司所提供之現有和計畫管線圖說作詳細的核對及評估,依最新資料加以修正,應將所有管線衝突之處連同其修正和改道的建議以書面通知工程司。

…在工程司安排顧問與各相關管線單位初步接觸後,顧問應直接與管線單位協調並收集所需的相關技術資料。

…」、「3.15.10 補充管線調查,對業主提供之現有管線之資料,顧問應審慎考量其必要性,並提出補充管線調查計畫書及自主品管計畫書,經工程司及道路主管機關核可後,顧問應執行現場調查以取得所需的資料,並將此管線補充調查報告提送給工程司核可…」、「3.15.10.1 於捷運明挖段部分,與捷運路線垂直方向之試挖溝數量應至少需三道…」、「3.15.10.2 以路線兩側各40公尺與捷運明挖段兩側各100公尺所圍成範圍內之現有人孔,均應予以調查,並需繪成人孔展開圖。」

、「3.15.10.3 於捷運潛盾隧道段部分,顧問得視現地管線複雜程度及細部設計需要,施作試挖溝」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137 頁),可知原告在DR148 設計標中三段潛盾式隧道,應就隧道行經既有管線、箱涵等結構物蒐集詳細資料(即附錄D 、2.2.2.g )、核對及評估現有和計畫管線圖說(即附錄E 、3.15.2)、就現有管線探管(即附錄E 、3.15.1)、就現有管線資料評量必要性及提出補充管線調查報告書、自主品管計畫書(即附錄E 、3.15.10 ),故現場調查方式應包括但不限於明挖、人孔調查、施作試挖溝(附錄E 、3.15.10.1 至3.15.10.3 )。

⒋經查,施工廠商於CR580B區段標施作期間、98年1 月7 日例行性監測檢測時,發現信義路、松仁路口有異常裂紋,被告南工處於翌(2 )月23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發現除信義路、松仁路口下方既有排水箱涵部分結構體異常外,目視箱涵內有直徑約一公尺之混凝土柱8 支,影響潛盾隧道施工,被告南工處遂為此,於同年6 月5 日進行排水幹線棧橋式匯流口改善與基樁障礙排除變更設計會勘,認定此屬變更,應予加帳,為緊急應變工程,應先行施工。

後於同年8 月4 日至99年5 月4 日間,召開四次變更設計預算編擬研討會,再與施工廠商簽訂第81次變更契約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被告南工處又於98年7 月16日、同年8 月28日,召開兩次CR580B區段標CR284 子施工標象山站西工作井到達段結構型式變更研討會,會議緣由記載:廠商建議將象山站西工作井捷運到達段原箱型結構改由環片結構,以縮短松仁路基樁障礙排除乙案對時程之衝擊,故邀集相關單位研討本案結構型式變更之可行性。

再於99年3 月16日辦理會勘,被告南工處與施工廠商簽訂第27次變更契約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前開變更設計之原因,均係嗣後發現「信義路、松仁路口下方既有排水箱涵部分結構體異常外,目視箱涵內有直徑約一公尺之混凝土柱8 支,影響潛盾隧道施工」所致,故被告南工處後於101 至102 年間,召開五次變更設計責任檢討會議,認定原告有設計疏失,並據以自102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2月19日期間,於原告請款時陸續扣款合計5,856,552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⒌被告南工處在前開檢討會議中,確認原告疏失責任有三:⑴原告未於CR284 標細部設計階段,進行系爭排水箱涵實地調查。

⑵原告未於施工標招標文件中,補充說明施工廠商應於系爭排水箱涵內進行管線調查。

⑶此「匯流井」因涵蓋信快至莊敬路之集水面積,分別由三排水幹管流入,產生之蓄水量極大,興建之初係屬農田圳溝密布,其結構設計施工可能與一般排水箱涵不同,且在當地之軟弱地層中對匯流井之結構載重、上浮力、道路載重等均應有專業之判斷,然原告均未詳細考量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

本院審以原告就DR148 設計標潛盾式隧道,本有就隧道行經既有管線、箱涵等結構物蒐集詳細資料,核對及評估現有和計畫管線圖說,就現有管線探管,就現有管線資料評量必要性及提出補充管線調查報告書、自主品管計畫書等履約義務如前述,被告南工處前就DR148 設計標,曾於93年3 月間,向原告表明:R06 車站(即臺北101/世貿站)與莊敬路口間、松仁路口處之排水箱涵下方可能有基樁存在,可能因工程施工須進行基樁削減、潛盾隧道施工等問題,而損及排水箱涵,建議原告評估是否須保護,若須保護則採行之保護方式請納入設計文件中等節,有技術文件處理表、審查意見表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該頁背面);

又於94年1 月間,向原告表示:據了解潛盾施工可能遭遇障礙物,處理時間請一併納入,有審查意見表1 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該頁背面)。

原告本諸自身工程設計專業經驗,本應就被告提醒之系爭排水箱涵所在位置下方恐有基樁存在乙節事實,特別注意或為詳細調查,併納入設計及規範,始符前開契約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⒍原告主張自身就此部分,已有委請被告代為函詢系爭箱涵主管機關養工處、施工單位新工處,有93年3 月26日北市捷土字第09330753000 號函、技術文件處理表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262 至該頁背面),新工處函覆系爭排水箱涵下方無基樁(見原證22第2 頁,本院卷一第230 頁),新工處共同管道科則以93年3 月31日北市工新管字第09360656800 函函覆「除配合捷運信義線工程規劃設置共同管道外,餘無既設管線佈設」(見原證34,本院卷二第68頁),養工處以93年3 月31日北市工養下字第09361658700 號函文檢附雨水下水道調查紀錄圖1 份(見被證12-1,本院卷一第290 至292 頁),均可證原告之設計服務並無缺失。

然查:⑴細觀前開審查意見表,被告南工處對於DR148 設計標、CR282 施工標表明「審查意見:據悉於R06 車站與莊敬路口、松仁路口處之排水箱涵下方有基樁(基樁分別為12m 、35m )可能影響本工程之潛盾隧道施工。

建請DDC (原告)詳加調查,如屬確實,DDC 應提出其相關施工方式併納入設計及規範並工程價目單中編列費用」等內容,原告公司土木組則回覆「經行文新工處查詢,其回覆排水箱涵下方無基樁」等文句(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299 頁背面)。

兩造對於上揭「原告公司土木組回覆『經行文新工處查詢』」乙節,實係「原告以93年3 月8 日技術文件處理表請被告對新工處發函」乙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背面、第304 頁,即非原告土木組逕行向新工處函詢),新工處就該函詢,係以93年4 月6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360653900 號函覆「經查旨揭(信義路五段,基隆路至莊敬路)下方排水箱涵係本處『471 號路(今莊敬路)及信義路五段新築工程』,排水箱涵位置如附件所示,無設置基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

然而,系爭排水箱涵既位處「信義路與松仁路口」,非新工處函文所指「信義路五段(基隆路至莊敬路)」,則原告以前開函文佐證「自身已透過被告函詢新工處,新工處函覆系爭排水箱涵下方無基樁」乙事為真正,即存在誤解,並無可採,被告就此節說明新工處上揭函文實係針對CR282標所為(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背面至302 頁),更證原告以該函文輔證自身已向新工處確認系爭排水箱涵下方無基樁、已盡查證義務,則無可取。

原告既然無提出新工處有以其他函文,表明系爭排水箱涵下方確無基樁事實,原告在受領前開錯誤函文後,復無進一步發函詢問確認,自徵原告未盡自身工程設計專業注意義務事實存在。

至新工處93年3 月31日北市工新管字第09360656800 號函,雖敘及「DR148 標第二階段工程細部設計…,查本處於該施工區域,自松智路口沿信義路路廊至松德路口止,除配合捷運信義線工程規劃設置共同管道外,餘無既設管線佈設」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函文實係專指「共同管道」事宜,故無從單憑該函文,逕論新工處有函覆關於箱涵基樁存否事實,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併予敘明。

⑵原告於起訴狀即自承自身係在98年初,因現場路面發生異常,始進入系爭排水箱涵會勘,發現下方目視即見基樁8支,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5 頁)。

原告嗣洽新工處且派員進入該處圖庫尋找,始發現75年道路改善工程竣工圖圖說中,有匯流井、基樁群尺寸、長度及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故由原告自承於98年發現前揭基樁等過程,可知原告本得於設計階段,即洽被告新工處,確認系爭排水箱涵下方基樁存否事實,且於彼時,即可派員進入新工處圖庫尋找75年道路改善工程竣工圖圖說,原告卻未盡自身蒐集詳細資料履約義務,誤解新工處前開93年4 月6 日函文內容,率信系爭排水箱涵下方無基樁存在,復無再行函詢確認,更未行評估現有圖說、未就現有管線現場調查,審以原告身為工程設計服務專業,確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至原告主張工程實務上「人孔調查」,應僅於「該座人孔之結構體內部」調查,而「管線調查」、「現場調查」目的,係用以確認管線單位提供圖資所示管線位置是否正確,系爭箱涵上方並無人孔,縱進行人孔調查,仍無法發現箱涵下方設有基樁,又被告既已認定原告採取之現場調查方式,原告則無義務在進行設計時,再經由其他人孔進入系爭箱涵察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6 至307 頁)。

但查,人孔屬於管線設施之一部,足證管線設施內部亦屬於調查範圍,而系爭排水箱涵雖位居潛盾段,但仍屬原告應進行管線調查範圍,此與系爭排水箱涵上方有無人孔,實乃二事,更無從以系爭排水箱涵上方無人孔乙節,免除原告之管線調查義務。

況而,進入系爭箱涵之方式,未必一定要由正上方人孔進入,原告稱98年2 月23日進入系爭排水箱涵會勘,係自信義路五段松仁路、松勇路間人孔進入(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被告則抗辯稱該日之會勘,係由鄰標CR283 標臺北101/世貿車站結構工程施工中排水箱涵進入(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故雙方雖就會勘當日進入系爭排水箱涵之說法不一致,本院審諸當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管線一般說明、既有管線平面圖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7 頁),亦無法獲悉兩造在會勘當日進入系爭排水箱涵方式,惟可資確定者,進入系爭排水箱涵之方式,已存在雙方所言之前開兩種方式,而原告本可於細部設計階段進行現場調查確認,卻疏未行之,堪證原告此部分設計確有疏失無疑。

至原告另稱:有在相關協調會議中詢問管線單位,管線單位亦無提出系爭排水箱涵下方存在基樁可能性之說法,有被告南工處101 年11月2日北市南土字第10161284500 號函文檢附101 年10月26日召開「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信義松仁路口排水幹線棧橋式匯流口改善與基樁障礙排除變更設計案第三次責任檢討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92至104 頁)。

但查,此等會議資料實僅係原告自身與會發言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4頁),原告單方、片面之與會陳述,無法逕而證明管線單位先前有積極向原告表明系爭排水箱涵下方無基樁存在可能性事實,故原告此節主張殊無可信。

⑶原告另主張管線單位提供圖資至93年4 月26日始大致蒐集完成,原告於93年5 月方可行實地調查,時已屬防汛期間,故無法進入系爭箱涵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

然按,防汛期間為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排水管理辦法第26條有明文規定,故每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31日為「非防汛期間」。

經查,被告早於設計階段,就原告送審文件中表明「R06 車站(臺北101/世貿站)與莊敬路口間、松仁路口處之排水箱涵下方可能有基樁存在」、「潛盾施工恐遭遇障礙物」等審查意見如前述,有技術文件處理表、審查意見表等文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1 頁),而被告提出審查意見之期間係93年3 月、94年1 月,均屬「非防汛期間」,故原告以防汛期間作為無法進入箱涵調查之理由,實在無理。

再者,系爭契約實際履約期間為92年5 月16日至94年5 月23日,有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為雙方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縱令各管線單位提供圖資於93年4 月26日,始大致蒐集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原告於93年4 月27日至94年5 月23日間,仍有多時之「非防汛期間」可進行調查,故原告以防汛期間為由卸責自身調查義務,委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擬定之招標文件,已將管線調查風險轉嫁予施工廠商,故原告無設計疏失云云。

但查,原告為專業工程設計顧問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係「信義線DR148設計標,有關土木、建築、水電、環控、電梯及電扶梯工程之細部設計」,系爭契約既已約明前開義務(含括現有管線探管、核對評估現有管線圖說、提出補充管線調查計畫書、明挖段進行試挖溝、就現有人孔進行人孔展開圖、潛盾段則視管線複雜程度、細部設計需要進行試挖等),原告自當依約履行,無由以調查風險已經轉嫁乙詞,脫免自身前開履約義務,故此部分辯詞斷無可取。

⑸至原告以養工處93年03月31日北市工養下字第09361658700 號函文提供之「雨水下水道調查紀錄圖」,佐證伊無法研判系爭箱涵下方是否存在基樁事實云云。

然細觀該函檢附之「雨水下水道調查紀錄圖」(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2 頁),有於圖上標示各該點位之圖告座標、管線長度、流向高點高程、流向低點高程、卸水坡度或管線形狀及內部尺寸,養工處同函文「說明二」中,更敘明:「關於旨揭地區檢附之雨水下水道調查紀錄圖(雨水管線設施資料),請參考再行核對並就現況做詳細調查,施工開挖前確實試挖,如有發現其他台帳未登錄資料之灌溉或排水設備相關結構設施,務請通知本處現場勘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可見養工處雖提供前開圖說,惟使用圖說之原告,尚應自身核對、評估,就現況為詳細調查,施工開挖前試挖等舉措為輔,故原告收受圖說後,仍應行現場調查積極作為,無由徒以該圖說逕謂基樁事實存否不明,即免除自己現場調查義務。

此外,觀諸前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信義路、松仁路交岔口間,有以箭頭標示水流流向、標註匯流點相關資訊,此處係東、西、南向排水匯集後,再向北匯流,紀錄圖既清楚顯現該區域整體排水系統配置、管線現狀、排水分匯流情形,原告本諸自身專業知識,並參酌被告前已提醒排水箱涵下方恐有基樁、潛盾施工恐遇障礙物資訊,本當綜合研判整體設施相關結構之型式及對本工程造成之影響。

而該處係由三排水幹管流入,向北分兩排水幹管分流,衡以常理,匯流後幹管數量既較先前幹管數量為少,各分流即須含納較大水量,此處結構施工可能性自與一般排水箱涵不同,另原告於93年9 月30日提出之補充地質調查報告,系爭排水箱涵所處位置屬粉質粘土層(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被告既可由前開報告獲悉箱涵位居軟弱地層位置,自應就匯流井之結構載重、上浮力、道路載重等,有更專業精確之分析或判斷,詎原告對此匯流井、排水箱涵等管線結構物,未再詳予確認,又無提出結構體保護方案,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應有設計疏失明確。

原告另稱該處雨水箱涵尺寸重量皆小於挖除體積重量,均採口字型施工之直接基礎結構,而不需打設其他承載基樁,故無法以前開圖說研判系爭排水箱涵下方設有基樁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惟查,原告所言係指「排水箱涵」,「不需打設其他承載基樁」亦係原告單方猜測,故無法由此等臆測之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陳明。

⑹綜以前開各節,堪認被告南工處在上述檢討會議中,確認原告存在前列三者疏失責任,應屬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存在設計疏失致被告增加額外支出損害,合計5,856,552 元,為合理及必要之扣款數額:⒈被告因信義、松仁路口基樁障礙排除變更設計,於98年8月4 日至99年5 月4 日召開四次變更設計預算編擬研討會,被告南工處後與施工廠商簽訂第81次變更契約書(包含IRVX06子標第19次契約變更案及CR284 子標第33次契約變更案),有變更契約書、變更詳細表等文件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5 頁),並為雙方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合計追加208,267,091 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

被告又為降低松仁路基樁障礙排除乙案對工期之衝擊,辦理象山站西工作井到達段結構型式變更案,被告南工處後再與施工廠商簽訂第27次變更契約書(含CR284 子標第15次契約變更案),有變更契約書、變更詳細表等文件存卷(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5 頁),及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告合計追加1,886,789 元(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兩案合計增加費用高達210,153,880 元(計算式:208,267,091 +1,886,789 =210,153,880 ,被告就此部分誤算為210,154,864 元,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

⒉茲就被告抗辯屬於原告設計瑕疵所致費用支出損害,析論如下:⑴「潛盾工法隧道開挖,潛盾機維護費用」720,351 元:①被告抗辯原潛盾機於98年3 月完成發進準備,因98年2 月23日發現基樁障礙延至98年10月方順利發進,期間潛盾機必須進行相關運轉、保養等,衍生原本不需支出卻增加之費用541,72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依約加計15.5%稅什費及物調款94,664元後,為720,351 元。

審以本件若無基樁障礙之事,施工廠商自無由請求潛盾機維護保養費用,並據以要求CR284 子標第33次契約變更案,惟因原告設計疏失,致生此處停工期間額外增加潛盾機維護費用,自屬因原告設計瑕疵所生支出及損害。

②至原告以103 年9 月29日14TR-M0132號備忘錄、103 年11月24日亞新14(運土)字第1030007233號函文,否認「潛盾機工法隧道開挖,潛盾機維護費」、「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地面設施移設費」應含括於原契約計價項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然原訂契約工項計價係指契約未有變更之計價方式,本件既存在基樁導致工進延宕、潛盾機無法發進而生運轉保養費用問題,自無法以原契約單價存在前開工項,即論被告無法請求賠償損害,故原告據而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⑵「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地面設施移設費」3,149,997元:①被告抗辯原潛盾機於98年3 月設備組裝完成(含地面設備門型吊車等),完成發進準備作業,卻發現信義、松仁路口基樁障礙需排除,故因應松仁路口施作臨時覆工鈑及地盤改良,調整交維配置,需拆除已組裝完成之設施,待相關作業完成後,再將該吊車重新架設,衍生原不需支出卻增加之費用2,727,270 元,加計15.5%稅什費後為3,149,997 元,有現況交通維持計畫、箱涵頂版臨時覆工鈑交通維持計畫、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213 頁、152 頁),審以此處衍生之地面設施移設費用,確實係因基樁障礙之事所生,自當可歸責於設計瑕疵之原告。

②原告雖主張有關門型吊車費用,屬原契約詳細表中「鑽掘隧道,範圍2 ,內徑5.6m」計價項目下,門型吊車之架設及拆除應含括於該項目內,施工廠商自不得因施工程序及施工方法安排等理由要求加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卷三第81頁)。

惟查,在原契約設計及運作下,施工廠商本無由額外請領增給地面設施移設費,本件係因原告未詳細調查、設計疏失,導致原於98年3 月間發進準備完成之潛盾機,因基樁障礙事由,致拆除已組裝完成之門型吊車設施,待相關作業完成後,再將該吊車重新架設,此等無端增加之費用,確屬合理且必要,且係原告設計疏失所致,自當歸咎於原告,由原告負擔。

況而,系爭契約變更預算書之內容,係原告依其專業編撰,經兩造及施工廠商於98年8 月4 日至99年5 月4 日期間召開四次研討會,原告在第二次研討會就此節增列項目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7、40頁),後又於99年5 月27日提出變更設計案工程預算書(修訂一版)(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工程項目計價詳細表中即含括「潛盾工法隧道開挖,潛盾機維護費」、「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地面設施移設費」等兩項新增工項及預算金額,堪論原告前已認同此等工項及金額,原告嗣再以前開103 年9 月29日14TR-M0132號備忘錄、103 年11月24日亞新14(運土)字第1030007233號函文,翻異否認該兩工項之編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卷三第81至該頁背面),應無誠信,且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⑶被告為縮短基樁障礙影響工期,而辦理之象山站西工作井結構型式變更案,增加1,986,204 元:①被告抗辯本件有基樁障礙排除需求,勢必大幅增加工期,故經施工廠商建議更改象山站西工作井結構型式,以縮短工期,降低本案對工期之影響,約可提前2 個月,有99年3 月16日變更設計會勘會議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

本院審以象山站西工作井捷運到達段結構型式設計變更,確與信義松仁路基樁障礙排除、縮短工期直接相關,若無基樁障礙排除之事,本得以原設計方式行之,故此結構變更案增加費用之損害1,986,204 元,應當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4,939,649-14,026,489)+物調款1,073,044 =1,986,204 ,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應由原告負擔。

②至原告主張前開99年3 月16日變更設計會勘會議結論第九點提及「無責任歸屬問題」,且被告南工處以99年12月17日北市南土字第09961616900 號函給與原告變更設計編號CPN-C20 有償變更通知,自徵原告無設計疏失(見本院卷三第82頁、卷一第278 至280 頁)。

但查,由被告南工處召開98年6 月5 日「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信義路松仁路排水幹線棧橋式匯流口改善與基樁障礙排除變更設計會勘」會議紀錄,可知:CR580B區段標在98年1 月7 日例行性監測發現信義路、松仁路口有異常裂紋,被告南工處98年2 月23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目視系爭箱涵有基樁8 支後,本於98年5 月16日障礙排除研討會中確定最終可行性方案為-維持原設計線形-地盤改良後人員出艙切樁處理方式辦理」等緣由(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4 頁),同次會議以下開結論作結:「㈢本案變更經檢討屬加帳,因屬緊急應變工程,施工時程緊迫,將採分階段辦理…㈤有關本案對整體工期影響,將另案核實檢討…㈥有關本案責任檢討部分,本所已於98年4 月29日召開第一次檢討會議,會中決議對DDC 就契約責任及未進一步提出雨水箱涵詳細竣工資料之需求仍有待釐清,將另案辦理責任檢討事宜。

」(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顯見該次會議係邀集相關單位辦理契約變更會勘,就整體工期及責任歸屬檢討,仍責由另案再行檢討,被告南工處始於101 至102 年間召開多次責任檢討會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一第176 至180 頁),原告均有出具報告參與檢討,可見責任檢討歸屬乙事,自非徒觀99年3 月16日變更設計會勘會議紀錄為據。

另細酌99年3 月16日變更設計會勘之會議結論中「㈡本案變更內容為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CR 284子施工標象山站西工作井捷運到達段結構由箱型結構變更為環片結構,變更項目為CR284 子施工標設計預算及設計圖說。

㈢本變更案經DR148 標DDC 粗估後應屬減帳…實際減帳金額將由DR148DDC核實檢算。

…㈨本案經檢討係為減緩松仁路基樁障礙排除案對通車時程之衝擊,建議採用之因應方案,故無責任歸屬問題」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7 頁),可知所謂「無責任歸屬問題」,係指象山站西工作井捷運到達段原結構設計,並無錯誤,僅係為求減緩基樁障礙排除乙事,對於系統標、軌道標進場時程,甚至通車時程之影響,原告既本粗估該變更案為減帳,自本無責任歸屬疑慮,未料,嗣後確認變更案之結果為加帳,原告自當負擔此節設計疏失、變更設計增加費用。

③原告雖質疑象山站西工作井結構型式變更案,並未發生減少基樁障礙對工期衝擊效益。

但參諸被告提出CR580B象山站潛盾隧道及西工作井結構施築工序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說明象山站西工作井中共有三條潛盾隧道,分別為:捷運潛盾上、下行隧道及共同管道隧道,施工順序由下而上,本為:⑴捷運上行隧道潛盾機組立、掘進、⑵潛盾機迴轉掘進捷運下行隧道、⑶捷運下行隧道完成,潛盾機移出、⑷西工作井結構施築(象山站西工作井結構型式變更)、⑸共同管道潛盾機移入西工作井組立、⑹共同管道隧道掘進。

但因信義路、松仁路口發現原設計未考量之基樁障礙,致捷運潛盾上行隧道延遲發進,衍生額外工項、費用及增加工期239 天,但若採行象山站西工作井捷運到達段結構型式變更契約變更案,就前開施工順序⑸共同管道隧道潛盾機組立時,比較二次工期展延(即EOT2、EOT3)中,CR284 標C4C7C7CA2190「潛盾機移出工作井」之最早開始時間及IRVX06標C6E6CA1010「特37潛盾機組立(特37西側出發井)」最早開始時間之時間差,EOT2為314 天,EOT3僅為78天,縮短236 天(見本院卷二第28至該頁背面),確有比較表、作業項目詳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堪信可採,且徵象山站西工作井捷運到達段結構型式變更契約變更案,確實可以達到減少基樁障礙對工期衝擊之預期效益。

④至原告主張CR580B區段標第三次展延工期(EOT3)展延239 天,展延事由不僅信義、松仁路基樁障礙排除變更設計案,有被告南工處101 年6 月6 日北市南土九字第101606194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縱使未發生本件基樁障礙排除變更設計案,被告亦會因其他事由有縮短工期需求,而辦理象山站工作井結構型式變更設計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3頁)。

惟審以象山站西工作井結構型式變更研討會、變更設計會勘之會議紀錄,會議緣由即載及「因辦理信義路松仁路口排水幹線棧橋式匯流口改善與基樁障礙排除乙案將影響系統標及軌道標進場時程,進而影響捷運信義線101 年通車時程,故CR580B區段標廠商建議將象山站(R05 )西工作井捷運到達段原箱型結構改由環片結構型式取代,以縮短松仁路基樁障礙排除乙案對通車時程之衝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顯見象山站西工作井結構型式變更設計案,確實係因信義松仁路口基樁障礙排除乙案所致,原告既然多次與會參加討論,有簽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 、166 頁),理對上情知之甚詳,無由臨訟否認前開變更設計案與基樁障礙排除之事無關。

況查,施工廠商提供「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第三次工期展延計畫書F 版」(見本院卷二第268 至281 頁),亦明確敘及CR284 標R06 至R05 間潛盾隧道松仁路口基樁障礙排除契約變更案,障礙排除累計影響網圖要徑共計239 天(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背面),亦影響CR580B區段標竣工展延239 天(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背面),與亦列入分析之另案「CR282 標R07至R06 間潛盾隧道莊敬路口基樁障礙排除契約變更案」,實僅影響CR580B區段標竣工展延43天(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堪證象山站西工作井結構型式變更設計案,確實係因信義松仁路口基樁障礙之事,始生縮短工期需求,以變更契約設計。

⑷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存在設計疏失,致被告增加額外支出潛盾工法隧道開挖,潛盾機維護費用720,351 元、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地面設施移設費3,149,997 元、為縮短工期而辦理象山站西工作井結構型式變更案增加1,986,204 元等,合計5,856,552 元(計算式:720,351 +3,149,997+1,986,204 =5,856,552 ),為合理及必要之扣款數額,被告依上揭系爭契約附錄A 基本條款第4條第13項約定,於原告執行系爭契約服務工作,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被告遭受任何損害時,自任何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服務費)中扣抵,確屬有據。

⑸至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被告南工處給付施工廠商,即證被告並無損害云云。

然按,隸屬公法人之機屬,就其有關職權事項,以該機關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乃代表該公法人而為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該公法人享受及負擔;

尚非公法人之外,就該隸屬公法人之機關,成立另一獨立有權利能力之主體(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可資參考)。

經查,臺北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屬公法人,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隸屬於臺北市,被告南工處又隸屬於被告,工程轄區含括本件捷運信義線,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組織規程第9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第2條明文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 頁),故不論被告或被告南工處與第三人締結私法之契約,均係代表臺北市而為權利主體,有關權利義務均歸同一法人臺北市享受負擔,故原告主張費用係由被告南工處支付,與被告無涉,自有將被告南工處視為權利主體違誤,並無可採。

況捷運信義線之建設,係以捷運信義線特別預算辦理,「歲入部分」來源為被告捷運局,包括財產收入、補助收入及信託管理收入等;

「歲出部分」始由被告捷運局、被告南工處及機工處等分別編列,有特別預算案送臺北市議會之審議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6 至261 頁),可見款項縱由被告南工處支付施工廠商,亦源諸被告編列之特別預算「歲入部分」為支出,若有額外不必要支出,自當論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並無與有過失:⒈按附錄E 一般服務範疇、第6 章服務標準、第6.1 節通則、第6.1.1 條「顧問對其履行服務契約所作有關執行固定設施之設計、計算書、圖說及其他任何文件之正確性與技術性層面之優劣,應承擔全部責任,並須保證捷運系統固定設施之設計達到高水準之專業標準,且已考慮設施所在地區之自然及人文等因素」、第6.3.1 條「由顧問準備之所有設計及資料,應提供足夠資料與細節,以使投標者得以確認其工作範圍與提出投標價格,及在施工期間執行本工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該頁背面),即徵原告依約應就DR148 設計標,提供土木、建築等細部設計,及施工前、中與設計相關專業技術及其他服務,應以公認之專業水準,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執行契約服務,並對執行固定設施之設計等任何文件正確性、技術性優劣,承擔全部責任。

未料,被告早於93年3 月、94年1 月間,即向原告表明R06 車站(臺北101/世貿站)與莊敬路口間、松仁路口處之排水箱涵下方可能有基樁存在、該處潛盾施工可能遭遇障礙物等節,有上述技術文件處理表、審查意見表等文件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1 頁背面),原告既仍存在前開未盡函詢確認、現場調查履約義務,致未將基樁存在之事納入細部設計考量,且致CR580B區段標增加前開原本不需支出之3 筆費用,應屬過失且可歸責。

⒉至原告抗辯被告南工處為自辦監造,有未盡監造責任,導致施工廠商未能發現系爭箱涵下方存在基樁,有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至87頁)。

但查,系爭排水箱涵固然屬於CR580B施工標契約文件中,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規範之「1.2.1 現有公共管線:⑺雨水及污水系統」,且廠商就同一規範之「1.7.1 公共管線之位置:⑵廠商應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之位置。

…⑷試挖:廠商在施工前仍應再依據現有之紀錄及現場調查之結果,遵照相關主管機關最新規定進行必要之試挖,以再次詳查確認現場管線資訊。」

規定(見本院卷二第96、99頁),雖有現場調查、依指示進行必要之試挖義務,然本案損害之發生,並非源於系爭排水箱涵「位置」錯誤,係因原設計未將系爭排水箱涵匯流井下方之基樁乙節事實納入考量,致影響潛盾「隧道」施工。

至箱涵位置確認及契約內之保護作業,既由施工廠商完成,有施工標公共管線系統保護之單價分析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2 頁),則難論被告有何監督義務違反,原告據而置辯被告與有過失,實無可採。

⒊原告另以施工標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第3.1.7 條「公共管線設施」等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1 頁、卷三第77頁背面),指摘被告未盡監督之責。

然而,系爭排水箱涵固屬「公共管線設施」,然本案損害發生,非因箱涵保護、維修、改線、遷移、拆除等臨時管制措施不當,而係因未發現系爭排水箱涵匯流井下方存在基樁,影響潛盾「隧道」施工如前述,故原告援引施工標關於公共管線設施臨時管制之規範指摘被告南工處有過失,則屬無理。

原告復以施工標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 章第1.6.2 條「工作圖及施工計畫書」第⑵項「M . 預期可能遭遇之障礙排除方法與因應方案」指摘被告未盡監造責任(見本院卷三第78頁),惟系爭排水箱涵下方存有基樁資訊,既無顯示於原告完成之設計資料中,施工標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10 章「地下調查」所規範之「工作範圍」亦無含括系爭排水箱涵之匯流井(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則難認基樁為施工廠商預期可能遭遇之障礙,遑論提出障礙排除方法或因應方案。

況且,施工廠商鑽掘隧道所提出施工計畫書,已由原告審查,屬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施工期間之服務」,原告援引前述規定指摘被告未盡監造責任,更顯無理。

而原告又以施工技術規範第0253B 章「推進施工」規定指摘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見本院卷三第78頁),惟依該章第1.1.2 條名詞定義、第1.1.3條時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即知該章節約定之施工內容,係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委託被告捷運工程局代辦之工作,非屬捷運工程,且與潛盾隧道施工無涉,原告張冠李戴、誤引此等規範指摘被告南工處未盡監督之責,顯屬誤解,殊無可採。

⒋原告復又以補充投標須知中,已擬定補充管線調查報告及既有管線平面圖僅供參考、投標前廠商應自行前往工地會勘以了解工地所有狀況云云,轉嫁自身責任與投標廠商(見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至79頁),然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本有提供上開專業服務義務,投標廠商在投標之前,本無可能探悉系爭排水箱涵下方基樁存在事實,原告據前開規定脫免自身依約應盡之責,稱施工廠商應負完全責任,或指摘被告南工處未盡監造之責,均屬卸責之詞,顯無誠信,應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諸系爭契約,即對DR148 設計標,負有提供土木、建築等細部設計,施工前、中與設計相關專業技術及其他服務,對設計等圖說文件正確、技術性優良,承擔全部責任,使投標者得以確認其工作範圍與提出投標價格,及在施工期間執行本工程,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未查悉系爭排水箱涵下方存在基樁,有調查、設計疏失明確,致被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附錄A 基本條款第4條第13項約定為扣抵,於法有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費及付款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抵扣前述費用確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費及付款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5,856,552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