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何麗卿及林德和分別為自行車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兩人
- ㈡、莊美麗因此支出救護車8,500元、隨車特別護理師3,000元
- ㈢、依自行車協會提供報名簡介:「參加系爭自行車賽」、「費
- ㈣、聲明:⒈自行車協會、何麗卿及林德和應連帶分別給付莊美
- 二、被告3人則以:
- ㈠、系爭自行車賽呈現集團前進型態,為比賽特性,用以抵抗風
- ㈡、系爭自行車賽行經道路,僅輕微積水,不影響比賽進行,未
- ㈢、系爭自行車賽自八仙洞出發,開賽由前導車限制速度,於出
-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業經臺灣
- ㈤、系爭自行車賽賽前公告、大會手冊中,注意事項-比賽前-
- ㈥、郭銀來患有心臟病,係主要死亡原因,復觀郭銀來長庚醫院
- ㈦、莊美麗雖稱為郭銀來支出救護車8,500元、隨車特別護理師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262頁反面、第263頁):
- ㈠、何麗卿為自行車協會秘書長、林德和為自行車協會副秘書長
- ㈡、系爭自行車賽公告資訊有包含如原證1(本件卷一第10頁)
- ㈢、郭銀來報名參賽系爭自行車賽並已繳交報名費用2,000元。
- ㈣、郭銀來於103年4月12日上午10時位於第五梯次出發,行經
- ㈤、莊美麗、郭育安及郭育民分別為郭銀來配偶及子女。
- ㈥、本件事故經原告等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263
- ㈠、莊美麗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 ⑴、103年4月12日上午比賽當日路面是否濕滑、積水而不能舉
- ⑵、郭銀來摔車所在路段是否多有縫隙與坑洞而不能舉辦系爭自
- ⑶、被告是否應於賽前告知參賽選手及於路前設置警告標示上開
- ⑷、被告是否先由前導車輛於前方壓制速度,使同一出發梯次之
- ⑸、自行車協會投保之保險是否應包含系爭自行車賽所生意外?
- ⑴、莊美麗得否請求為郭銀來支出之救護車8,500元、隨車特別
- ⑵、莊美麗得否請求為郭銀來支出之殯喪費147,100元、墓園費
- ⑶、原告3人慰撫金金額各為多少?
-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自行車協會向
- ㈢、如㈠及㈡得請求,則郭銀來是否於參賽前即有心血管相關疾
-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 ㈡、沈信宏即系爭自行車賽救護車駕駛陳稱:我們沿台11線公路
- ㈢、系爭自行車賽競賽注意事項之競賽規定第6點:「放行點:
- ㈣、系爭自行車賽報名簡介費用內容記載:「含保險…大會資料
- ㈤、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 ㈥、如㈣所載,系爭自行車賽所投保保險,已均按其報名簡介及
- ㈦、綜上所述,莊美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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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莊美麗
郭育安
郭育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董俊仁
被 告 何麗卿
林德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 項為:⒈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下稱自行車協會)、何麗卿及林德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自行車協會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1 頁正反面)。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⒈自行車協會、何麗卿及林德和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莊美麗1,000,000 元、原告郭育安500,000 元及原告郭育民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自行車協會應分別給付莊美麗、郭育安及郭育民各6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201 頁正反面)。
則原告變更後聲明,仍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請求金額為擴張、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何麗卿及林德和分別為自行車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兩人共同參與辦理自行車協會主辦之環東國際自行車賽(原名環花東國際自行車賽,出發點在臺東長濱八仙洞,經台11線省道往台東富源社區,下稱系爭自行車賽)。
被告嗣向不特定人公告系爭自行車賽資訊,並以「費用含保險、環花東紀念衫、環花東紀念水壺、4/12-4/13 午餐…」、「各組前六名發予獎牌、獎金」等資訊,招攬郭銀來(即莊美麗配偶、郭育安及郭育民之父)與其他不特定人報名參賽。
同時,被告規劃於臺東縣長濱鄉八仙洞台11線里程77.5k 附近之濱海餐廳出發後,先由前導車輛於前方壓制速度,使同一出發梯次之所有參賽選手集中於後方,形成一密集行車大集團,至台11線里程86k 附近再放行參賽選手競速衝刺(下稱放行策略)。
另於部份地點設計衝刺點及搶分點,以增添系爭自行車賽緊張刺激度。
於104 年4 月12日系爭自行車賽比賽當日,賽前連日多雨,路面隨處可見大灘積水,十分濕滑,被告卻依原定放行策略,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起,每隔約7 分鐘安排各梯次出發,並於每梯次前安排前導車輛壓制速度。
因各梯次出發時間間隔緊湊,加上有前導車輛於前方壓制,壓縮各梯次實際所能拉開間隔之時間與距離,故至郭銀來所屬第5 梯次(共計156 人,為系爭自行車賽最後一梯次),於當日上午9 時58分出發不久後,前四梯次落後選手即陸續混入郭銀來所屬第5 梯次,並於路面濕滑復有前導車輛壓制速度情況下,駢肩雜遝騎車,彼此間距狹小擁擠,形成密集壓迫行車大集團,險象環生。
爾後於台11線里程86 k放行,整個行車大集團蜂擁進入加速衝刺階段,參賽選手互不相讓,行車速度約達每小時40公里至50公里。
賽程進入台11線里程92K 後,路況更遽惡劣,非但路面積水更為嚴重,且路面凹凸不平多有坑洞,路邊未見被告設有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指示提醒,整個行車集團斯時因被告放行策略,仍於集體衝刺階段,眾人駢肩雜遝騎車,彼此間距狹小擁擠,無法立即或隨意減速,致郭銀來於103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台11線省道92公里以南約50公尺(臺東縣○○鄉○○村○○0○0 號前)處,與其他參賽選手因擠迫發生擦撞而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後,再轉送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院區(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頸椎受傷、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瀕死前支氣管肺炎、急性心肺衰竭、心臟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等,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36分在高雄長庚醫院死亡。
嗣後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向系爭自行車賽投保單位,即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保險公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時,卻遭上開保險公司以系爭自行車賽屬於運動競技,為保險契約中不保事項,拒絕給付保險金。
從而,被告既有前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對郭銀來之死,顯有過失。
且依內政部消防署頒佈之各項活動安全管理指導綱領(下稱內政部活動安全綱領)第1條及第3條規定,與花蓮縣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大型活動現場安全須知(下稱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第2條第4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須選擇空曠且安全無虞活動場所,事前履勘、檢查、模擬及規劃路線等妥善規劃賽事,及依實際狀況即時調整安排,並辦理保險,惟被告均未按上開規定辦理,亦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㈡、莊美麗因此支出救護車8,500 元、隨車特別護理師3,000 元、看護費用12,000元、訂製頸圈費用5,000 元及醫藥費2,980 元等醫療費用合計31,480元,並支出殯喪費147,100 元、墓園費用120,000 元等殯喪費合計267,100 元。
莊美麗與郭銀來結縭30餘年,一路相持相伴,夫妻感情甚篤,卻因系爭事故,致莊美麗頓失倚靠,精神大受打擊而蒙受巨大痛苦,尚須強忍心中悲痛,安撫及照料郭銀來年邁母親,及處理郭銀來後事及相關後續事宜(如申請保險理賠、消費爭議協商),受有非財產上損失701,420 元。
郭育安及郭育民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蒙受打擊,尚須強忍心中悲痛,安撫陪伴莊美麗及照料郭銀來年邁母親,處理郭銀來後事及相關後續事宜,南北疲於奔波,堪認郭育安及郭育民各受有5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失。
莊美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郭育安及郭育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分別給付莊美麗1,000,000 元、郭育安500,000 元及郭育民500,000 元。
㈢、依自行車協會提供報名簡介:「參加系爭自行車賽」、「費用2,000 元含保險、環花東紀念衫、環花東紀念水壺、4/12-4/13 午餐…」,及內政部活動安全綱領第3條第5項第7款規定「安全事項…㈤特殊考量部分…7.依活動性質及規模,對所有參與活動人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及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第2條第4項、第9條第1項,自行車協會就系爭自行車賽投保之保險,應使郭銀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能獲保險給付,始得謂自行車協會已盡其投保完善保險之契約義務。
準此,自行車協會無視或未查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將「因參加自行車競賽所生事故」列為不保事項,造成郭銀來因系爭事故發生卻無法受到保險理賠2,000,000 元,堪認自行車協會提供之保險,不符債之本旨為給付,屬可歸責於自行車協會之不完全給付,造成郭銀來受有2,000,000 元之損失。
因繼承人即原告3 人就郭銀來遺產已分割完畢,就上開郭銀來對自行車協會2,000,000 元債權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3 。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自行車協會將對郭銀來之2,000,000 元債務,分別支付予莊美麗、郭育安及郭育民各666,667 元(計算式:2,000,000 元÷3 =6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明:⒈自行車協會、何麗卿及林德和應連帶分別給付莊美麗1,000,000 元、郭育安500,000 元及郭育民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自行車協會應分別給付莊美麗、郭育安及郭育民各6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1 、2 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第1 、2 項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㈠、系爭自行車賽呈現集團前進型態,為比賽特性,用以抵抗風阻,為選手自發性形成的比賽技巧,於全世界各種規格與等級的公路賽都會有此情況。
此類型比賽本質只要遇到例如側風、陽光或是其他突發性事故,都可能導致選手摔車,為比賽不可避險風險。
又系爭自行車賽屬公路賽,第一天路線主要於台11線公路,使用一般道路進行比賽,參賽者已認知其使用之道路係一般公路,非比賽專用室內場地,縱有雨天、路面不平等狀況,仍屬公路賽正常風險。
且系爭自行車賽係高強度體育賽事,挑戰個人體能極限,選手間存有相互競爭性質,參賽者應有認知於自行車賽中摔車為常見且難以避免。
系爭自行車賽相關報名文件、手冊中亦指出系爭自行車賽有可能摔車,而郭銀來仍同意報名參加系爭自行車比賽,顯已自願承擔風險。
則系爭事故既為自行車比賽常見而屬容許、自願承擔之風險,即無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㈡、系爭自行車賽行經道路,僅輕微積水,不影響比賽進行,未達評估是否停止比賽之標準。
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未有坑洞縫隙,況國際著名經典賽事,甚至有部分係石塊鋪成賽道,本件並無不能舉辦自行車賽情形。
又第一天主要路線係台11線公路,92公里前後路面平整,標線清晰,車道猶新路況良好,該路段道路平直視野良好,屬安全無虞場所。
第二天主要路線台20線位於南橫,路況較差,部分道路有維修、坍塌、道路縮減,被告即派員於危險路段揮旗並設置警示標誌,並預先公告於網路、大會手冊中。
再者,每梯前導車除有動態管制工作外,遇有明顯不良路況足以影響選手安全者,亦會停車揮旗進行警示,防護完善。
㈢、系爭自行車賽自八仙洞出發,開賽由前導車限制速度,於出發8 公里後約於台11線86公里處放行,係讓選手暖身,其後即讓選手自由決定速度。
郭銀來摔車之92公里位置,離放行點相距6 公里,參賽者可自由調整速度、位置,並無特別擁擠狀況,參賽者彼此間隔寬鬆,行車秩序穩定,足證暖身路段限速不會造成6 公里外擁擠現象。
事故發生時郭銀來與同梯選手集團行進,係比賽基礎技巧,為自發性形成,原告指責被告為增進比賽刺激故意限制選手速度,顯有誤解。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又系爭自行車賽不在花蓮縣政府境內,不適用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
且內政部活動安全綱領係行政指導,並無規範被告權利義務效力,被告不因此負有何項義務,是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及內政部活動安全綱領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法律。
㈤、系爭自行車賽賽前公告、大會手冊中,注意事項- 比賽前-第2 點均載明:「…本賽事投保『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不足者可另行投保。」
,係針對比賽過程中之保險係公共意外責任險。
被告為提供更為全面保險,於賽程外部分加保旅行平安保險,比賽進行過程中則由公共意外責任險涵蓋,比賽中發生之意外非旅行平安保險投保目的。
郭銀來於比賽中摔車,本非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範圍,原告主張郭銀來比賽中摔車未受旅行平安保險理賠,被告存有過失,顯有誤解。
另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前提係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是否負有賠償責任尚待釐清,因此尚未出險,並非不能理賠。
㈥、郭銀來患有心臟病,係主要死亡原因,復觀郭銀來長庚醫院高雄院區病歷資料,其有心臟病病史,住院期間內意識清楚,手術後往痊癒方向發展,死亡明顯係因郭銀來自身心臟病病發所致。
摔車及動手術雖與死亡結果有條件因果關係,然單純摔車一般情況下不致發生死亡結果,系爭事故與郭銀來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被告為降低參賽者因個人健康因素死亡風險,於報名資訊、賽前公告、大會手冊均明文規定高血壓、心臟病患者不應參加比賽,已採取相當手段降低選手因高血壓、心臟病死亡風險,郭銀來隱瞞病史參加系爭自行車賽,為被告無法控制風險,難謂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無需負賠償責任。
㈦、莊美麗雖稱為郭銀來支出救護車8,500 元、隨車特別護理師3,000 元、看護費用12,000元、訂製頸圈費用5,000 元、醫藥費2,980 元,惟迄今未提出單據正本,被告於歷次書狀中均否認形式真正。
況原證8 之103 年4 月21日收據所載服務期間僅2.5 日,卻收取3.5 日費用,看護費計算明顯有誤。
至於殯喪費、墓園費用部分,因原證9 僅係服務規劃書、權利讓渡書,其金額係以手寫備註方式於空白處添加,原告應提出付款收據以實其說,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付款相關收據。
另殯喪費中高級回禮毛巾、投影機非喪葬必要費用,此12,600元部分應予扣除。
郭銀來死亡「基本上是心臟病致死」,而高血壓性心臟病係高血壓日積月累產生之病灶,郭銀來死亡時年齡已60多歲,又患有心臟病狀況下,家屬應早有心理預期,難謂因此受有重大精神上傷害,主張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262頁反面、第263頁):
㈠、何麗卿為自行車協會秘書長、林德和為自行車協會副秘書長,何麗卿有參與辦理自行車協會主辦系爭自行車賽。
㈡、系爭自行車賽公告資訊有包含如原證1 (本件卷一第10頁)所示。
㈢、郭銀來報名參賽系爭自行車賽並已繳交報名費用2,000 元。
㈣、郭銀來於103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位於第五梯次出發,行經台11線省道92公里以南約50公尺(臺東縣○○鄉○○村○○0 ○0 號前)處摔倒,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院,經診斷有頸椎受傷、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瀕死前支氣管肺炎、急性心肺衰竭、心臟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等,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36分在上開高雄長庚醫院死亡。
㈤、莊美麗、郭育安及郭育民分別為郭銀來配偶及子女。
㈥、本件事故經原告等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㈠、莊美麗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
郭育安及原告郭育民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4條,分別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兩造爭執在於: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如下述2所示事實,是否為自行車比賽常見而屬容許、自願承擔之風險,而無適用上開侵權行為規定?2、被告是否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內政部活動安全綱領第1條、第3條規定;
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第2條第4項、第9條第1項):
⑴、103 年4 月12日上午比賽當日路面是否濕滑、積水而不能舉辦系爭自行車賽?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段是否濕滑、積水而不能舉辦系爭自行車賽?被告是否未及時調整賽事規劃及採取相當防免措施,防範危險之發生?
⑵、郭銀來摔車所在路段是否多有縫隙與坑洞而不能舉辦系爭自行車賽?被告是否未及時調整賽事規劃及採取相當防免措施,防範危險之發生?
⑶、被告是否應於賽前告知參賽選手及於路前設置警告標示上開⑴及⑵狀況?是否未於賽前充分告知參賽選手及於路前設置警告標示上開⑴及⑵狀況?
⑷、被告是否先由前導車輛於前方壓制速度,使同一出發梯次之所有參賽選手集中於後方,形成一密集行車之大集團,至台11線里程86k 附近再放行參賽選手競速衝刺,另於部份地點設計衝刺點及搶分點,以增添系爭自行車賽之緊張刺激度,造成系爭自行車賽中參賽選手易發生擠迫而摔車之危險?如是,是否未盡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⑸、自行車協會投保之保險是否應包含系爭自行車賽所生意外?如被告等投保之保險未能使死者郭銀來於車賽意外發生後得獲保險給付,是否屬未盡對死者郭銀來生命、身體安全之注意義務?3、如2成立,郭銀來死亡原因是否與如2所示有成立之事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郭銀來於參賽前即有心血管相關疾病,違反參賽須知、注意事項等不應參賽規定,於競賽中因心血管相關疾病發作而導致意外?系爭自行車賽公告之資訊是否有如被證2 、3 、4 所示?林德和是否有參與辦理自行車協會主辦系爭自行車賽?4、如2及3成立,原告各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莊美麗得否請求為郭銀來支出之救護車8,500 元、隨車特別護理師3,000 元、看護費用12,000元、訂製頸圈費用5,000元、醫藥費2,980 元?
⑵、莊美麗得否請求為郭銀來支出之殯喪費147,100 元、墓園費用120,000 元?
⑶、原告3人慰撫金金額各為多少?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自行車協會向郭銀來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 人各給付666,667 元,兩造爭執在於:1、自行車協會投保之保險是否應包含系爭自行車賽所生意外?如應包含,則自行車協會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旅行平安險理賠範圍是否有包含本件意外?如未包含是否構成可歸責因素?2、被告自行車協會舉辦系爭自行車賽,是否具如㈠2所載可歸責因素?3、郭銀來死亡原因是否為如1所示應投保保險之保險事故?4、如以上成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如㈠及㈡得請求,則郭銀來是否於參賽前即有心血管相關疾病,違反參賽須知、注意事項等不應參賽規定,於競賽中發作而導致意外?系爭自行車賽公告之資訊是否有如被證2 、3 、4 所示?依民法第217條得減輕賠償金額?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經查,內政部活動安全綱領,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指導,亦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具體金額及範圍之規定,且內政部活動安全綱領係行政指導性質,應無違反與否之疑慮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2 月13日消署預字第1060000993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二第112 頁)。
則內政部活動安全綱領僅為行政指導,亦無法律授權,不具法律上強制力,即非強制規範,揆諸前開說明,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系爭自行車賽於103 年3 月20日公告活動名稱變更為「AMD 環台東自行車賽」,路線起點變更為「臺東縣長濱鄉八仙洞遊客中心」,活動全程於臺東縣境內辦理,不適用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6年3 月1 日府觀銷字第1060036209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卷二第136 頁)。
顯見系爭自行車賽不適用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
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內政部活動安全綱領、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即屬有誤,毫無可信。
㈡、沈信宏即系爭自行車賽救護車駕駛陳稱:我們沿台11線公路北向南行駛,跟在自行車隊後方,距離車隊約50至100 公尺左右,發現前方自行車隊有人躺在路上,就停車查看;
倒在地上的當事人是郭銀來;
當時是一群自行車隊同向行進中,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卷沈信宏103 年4 月25日調查筆錄)。
沈信宏並於偵查中證稱:「(問:在103 年4 月12日這次的比賽,和你其他看過的比賽相比,有無場地比較濕滑、擁擠或賽程人數出發梯次安排異常的狀況?)還好,沒有什麼特別的等語(系爭偵查案件之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8925號卷,下稱第8925號卷,第24頁)。
張婉茹即救護車隨車護理師證述:我們聽到有人呼叫前方有人受傷,我們就趕到前面,前面有一個引導車或裁判車擋住我們;
「(問:103 年4 月12日這次比賽,它的場地及賽程是否與你參加過的其他比賽比較,有無場地比較濕滑、賽程安排擁擠、人數太多、出發梯次等異常的地方?)沒有,因為他們有分批出發,所以我們才會壓軸,路上也有看到很多人員在引導;
我只記得我們下去救護病人的那段地板是乾的,沒有下雨等語(第8925號卷第27至28頁)。
林鴻聖即當日救護員證稱:「(問:當日場地、出賽過程,與其他曾見過之賽程相比,是否有濕滑、擁擠、或賽程、人員、出發梯次安排異常之情形?)場地沒有異狀,人數正常,當日我沒有發覺有異常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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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賽程安排、救護過程有無其他不合理之處?)就我經驗判斷,沒有看到有異常的狀態。」
等語(第8925號卷第33至34頁)。
田沂生即系爭自行車協會主任證述:有參與系爭自行車賽,負責活動規畫和執行,包括路線、人員安排和警力協調;
「(問:當日場地、出賽過程,與其他曾見過之賽程相比,是否有濕滑、擁擠、或賽程、人員、出發梯次安排異常之情形?)當天早上是有下雨,但開賽後天氣就放晴了,當天有分六、七梯出發,並沒有人數很多或擁擠的情況,比賽前我們就會在官網上公告,活動時也會在出發前用麥克風提醒選手小心路面溼滑、注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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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賽程安排、救護過程有無其他不合理之處?)賽程安排就我來看並沒有特別的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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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對於腳踏車比賽,有無路面溼滑而不比賽的相關標準?)沒有,除非是颱風之類的情況,腳踏車比賽經常有過程中發生下雨的情況,只能提醒選手小心。」
(第8925卷第37至39頁)。
證人曾騵禾證述:我是郭銀來同車隊的隊友也是朋友;
我是55歲級組,郭銀來是60歲級組,我們這一梯次是超過40歲級組(不含40歲)到60歲級組一起出發;
參加過無數次自行車競賽;
「(問:本次的自行車競賽跟其他次比較,有無較多人參加嗎?)差不多,並沒有特別多,有少一點點;
「(問:就梯次的安排,跟其他次的自行車競賽相比,有無特殊之處?」沒有,一般都是這樣子,還有更亂的。」
(系爭偵查案件之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6410號卷,下稱第6410號卷,第11頁正反面)。
對照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卷一第223 頁、第11至13頁、本件卷二第67至69頁),系爭事故現場附近路面邊線(即白實線)處,有一灘面積不大積水,系爭事故路面未見有危及通行之縫隙與坑洞,相較我國一般供通行之道路狀況,尚無明顯差異。
是上開各該證人證述系爭事故現場沒有溼滑或異常狀況等語,有所憑證,應可採信。
因此,系爭事故現場僅有些許積水,未見濕滑、多有不能通行之縫隙與坑洞情事,與我國正常供通行道路無異,又原告未能舉出依何項通認標準或競賽準則,在此情形下應認不能舉辦系爭自行車賽,是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未及時調整賽事規劃及採取相當防免措施,以防範危險發生云云,即無可取。
原告主張開賽時猶仍細雨,路面濕滑且隨處可見積水,於102 年舉辦時,已有選手因路況濕滑而摔車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件卷一第216 至221 、223 頁),均系爭事發生當下照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所在路段是不能舉辦比賽,則被告有無調整賽事規劃及採取相當防免措施、應否於賽前告知參賽選手及設置警告標示,即無必要論述,併予敘明。
㈢、系爭自行車賽競賽注意事項之競賽規定第6 點:「放行點:第1 日台11左轉成功後,約8 公里…」,有系爭自行車賽大會手冊在卷可稽(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狀附資料卷所附系爭自行車賽大會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17頁)。
對照系爭自行車賽於台11線86公里處設有放行點乙事,均為兩造所陳明(本件卷一第2 、6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賽於至台11線86公里處再放行等語,應屬信實。
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台11線92公里以南約50公尺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㈣所載,距前揭放行點約6 公里,距離非近,是否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時參賽選手發生擠迫而易摔車危險之原因,由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
況如㈡所示各該證人證述,系爭自行車賽並無異常擁擠之情事,則被告設置放行點是否造成系爭事故現場有何擁擠不能行車之情事,由原告提出證據,亦無從明白。
又證人曾騵禾證述如㈡所載,系爭自行車賽跟其他次比較,並沒有特別多人參加,反而有少一點點,就梯次安排,跟其他次的自行車競賽相比,也沒有無特殊之處等語,則系爭自行車賽關於放行點設置、開賽及各梯次時間安排,由原告提出證據,無從證明有何不當之處。
原告主張放行策略不當,應延後開賽時間、延長各梯次出發間距或避免落後選手混入郭銀來所在梯次,以避免事故發生云云,並無實據。
再者,系爭自行車賽競賽注意事項競賽規定第1 點記載:「採用國際自由車總會正式競賽規定…」(系爭手冊第17頁),並非採行我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網站所揭示之公路賽運動規則,原告以前開公路賽運動規則第2.2.001 條規定:「參加公路比賽的運動只人數限制是200 人。」
(本件卷二第121 頁),主張系爭自行車賽參加人數超過限制云云,即有誤會。
對照國際自由車總會自由車規則(即UnionCycliste Internationale Cycling Regulations )第2.2.002 條規定:「The number of riders starting a roadrace shall be limited to 200. 」(本件卷二第162 頁),既以「starting a road race」為說明自行車手人數之用語,則被告抗辯係規範「出發」人數應限於200 人以下,而非全部比賽人數總和等語,即有憑據。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郭銀來所在梯次出發人數已逾200 人,即難認系爭自行車賽有何違反競賽規定。
此外,系爭自行車賽競賽注意事項關於衝刺點及登山點規定:「本場賽事活動不設衝刺點,終點為登山點」,有系爭手冊在卷可稽(系爭手冊第17頁),即未見有何衝刺點及搶分點規定,原告仍主張系爭自行車賽另設有衝刺點及搶分點云云,實無憑據。
至於原告另以系爭自行車賽屢有選手違規踰越雙黃線行車擠入賽道,亦有對向車輛橫越賽道,亦未將落後過多參賽選手判定失格,顯就系爭自行車賽規畫及執行確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影片截錄照片為證(本件卷一第216 至221 頁、223 至225 頁、本件卷二第35至37頁、第117 至119 頁)。
然而,本件卷一第216 至221頁、第224 至225 頁、本件卷二第117 至119 頁所示照片,均非系爭事故現場發生當時照片,與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無關,而本件卷一第223 頁及本件卷二第35至37頁,僅為1 名選手於系爭事故現場撿拾掉落物品,不足判斷系爭事故現場因落後參賽選手混入後梯次造成擁擠不能行車之情事。
㈣、系爭自行車賽報名簡介費用內容記載:「含保險…大會資料」(本件卷一第10頁)。
對照系爭自行車賽大會手冊競賽注意事項之注意事項比賽前:⒉…本賽事投保大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不足者可另行投保(系爭手冊第17頁)。
可見系爭自行車賽所投保之保險應為責任險。
又旺旺保險公司保單1200第03PU0N000295號(下稱系爭旺旺保險公司保單)承保自行車協會舉辦之系爭自行車賽,有關系爭旺旺保險公司保單之PU A17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舉辦期間責任附加條款(乙型)第3條特別不保事項之賽車應指機動車輛之賽車,而動力自行車非屬機動車輛範疇,故自行車競賽應非屬該條款別不保事項之範圍。
系爭旺旺保險公司保單係承保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所載之活動處所或範圍內,因承辦活動之行為所致意外事故致第3 人體傷、死亡或第3 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故若此意外事故係屬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任時,則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之承保範圍等情,有旺旺保險公司106 年4 月12日(106 )旺總意字第0629號函在卷可考(本件卷二第183 頁)。
可見系爭自行車賽均已按其報名簡介及比賽前注意事項所載投保責任險。
至於自行車協會以郭銀來等人為被保險人向合庫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合庫旅行平安保險),依系爭合庫旅行平安保險第9條第2款後段約定,被保險人從事自由車競賽或表演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者,合庫保險公司依約不負保險金責任等情,有合庫保險公司106 年2 月7 日(106 )合壽字第106089號函附卷可查(本件卷二第98頁)。
惟系爭自行車賽應投保保險為責任險,且已投保系爭旺旺保險公司保單,如上所述,縱使系爭事故為系爭合庫旅行平安保險不保事項,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至於內政部活動安全綱領及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於本件不適用理由,如㈠所載,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應有投保責任險以外保險之注意義務。
況且,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顯見責任險係於被保險人(本件即為自行車協會)對於第三人(即郭銀來),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須負賠償之責,並非系爭事故一旦發生,旺旺保險公司即須賠償,原告顯然誤解責任險之意義。
因此,原告徒以自行車協會就系爭自行車賽投保之保險,未能使郭銀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獲保險給付,顯有過失云云,即無可信。
㈤、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莊美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
郭育安及郭育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4條,分別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云云,均無所據。
如四㈠、1、3及4、㈢所示爭點,即無必要贅述,併予敘明。
㈥、如㈣所載,系爭自行車賽所投保保險,已均按其報名簡介及比賽前注意事項所載投保責任險,無從認為系爭自行車協會有何違反契約義務。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請求自行車協會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如四㈡2至4、㈢所示爭點,即無必要論述,亦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莊美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郭育安及郭育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分別給付莊美麗1,000,000 元、郭育安500,000 元及郭育民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自行車協會應分別給付莊美麗、郭育安及郭育民各6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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