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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曾瑞文
被 告 鄭凱中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鄭逸峯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合社)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
嗣高新銀行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經財政部87年4月28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1日函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依上規定,旗山信合社之權利義務,自輾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鄭凱中之母蔡慈容邀同其夫即鄭凱中之父鄭久雄為連帶保證人,向旗山信合社借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因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經法院判決給付確定。
原告於執行蔡慈容所有財產取償後,尚有7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
而鄭久雄於89年5月29日死亡,鄭凱中竟將自鄭久雄繼承取得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南寧路50號房屋及坐落之7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鄭逸峯。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鄭逸峯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
被告則以:
㈠鄭凱中部分:伊父鄭久雄於76年12月間曾以所有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土崎頭小段61、61-1、62、62-2、72-1、72-3、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新店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其兄鄭久男即鄭逸峯之父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
嗣鄭久男於87年8月14日死亡,上開債權由鄭逸峯繼承。
繼而伊二姊鄭芸閑於99年發生嚴重車禍,蔡慈容無力負擔龐大醫藥費,遂向鄭逸峯借款100萬元,鄭逸峯委由其經營之訴外人昱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先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慶堂,於100年10月12日,各匯40萬、60萬至蔡慈容指示之證人高佳伶、許麗華帳戶(下稱系爭100年間借款)。
復於102年初,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就鄭久雄、蔡慈容擔任訴外人周順益於82年4月19日所借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負連帶責任為協商,並談妥以100萬元為代價解除上開連帶保證責任,然伊當時帳戶僅約有40餘萬元,就不足之50萬元,欲向鄭逸峯商借時,伊表明願承擔蔡慈容上開向鄭逸峯所借系爭100年間借款,並獲鄭逸峯同意,鄭逸峯同時表明要伊一併處理繼承自鄭久雄之系爭抵押債務。
伊本於與鄭逸峯間親族情誼,加以鄭久男、鄭逸峯前協助伊一家,伊自不願就系爭抵押債務為時效抗辯。
從而,被告間遂達成由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鄭逸峯,以結清伊對鄭逸峯所負系爭抵押債務100萬元、系爭100年間借款100萬元及上開50萬元債務,合計250萬元債務之代物清償協議(下稱系爭代物清償協議)。
鄭逸峯遂在伊於102年3月20日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翌日,將伊上開所借50萬元匯給伊(下稱系爭102年間借款),則系爭房地之移轉自非無償,僅因登記原因中並無與代物清償相應之項目,為簡化移轉程序,被告始勾選贈與作為登記原因。
嗣合庫資產公司另就鄭久雄、蔡慈容於84年5月31日所借400萬元借款追償,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案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93號,下稱另案撤銷事件),伊與合庫資產公司協商以200萬元和解,所需資金只得再向鄭逸峯告貸,兩造遂於102年8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再度確認系爭房地作價250萬元而代物清償與鄭逸峯。
被告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
況在伊對原告提起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中,原告陳稱伊自系爭房地移轉與鄭逸峯之處分行為有價金所得,系爭房地之移轉乃有償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逸峯部分:鄭凱中為清償繼承自鄭久雄之系爭抵押債務100萬元、為蔡慈容承擔之系爭100年間借款100萬元、鄭凱中向伊借得之系爭102年間借款50萬元,共250萬元,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非將系爭房地贈與伊。
被告係因辦理移轉登記之際,代書告知並無代物清償之登記原因,可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手續較為簡便,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伊在另案撤銷事件遭訴後始知鄭凱中對合庫資產公司尚有積欠他筆債務,遂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於確認鄭凱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係為清償250萬元債務,並再出借鄭凱中200萬元,以供鄭凱中清償對合庫資產公司之債務。
原告在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中亦自承鄭凱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鄭凱中取得對價即鄭久雄遺產之變形,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自屬有償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蔡慈容邀同鄭久雄為連帶保證人,向旗山信合社借得700 萬元,然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迭經法院判決給付確定。
原告執行蔡慈容所有財產部分獲償後,尚有本金7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次查,系爭房地原為鄭久雄所有,鄭久雄於89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慈容、鄭凱中、訴外人即鄭久雄之女鄭婷云及鄭芸閑。
鄭久雄遺產中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及系爭新店土地,均由鄭凱中分割繼承之。
嗣鄭凱中於102年3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逸峯等情,有借款申請書、借據、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1年7月9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18、24至37、65、100頁),堪信為真。
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已如前述。
原告以之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乃本於贈與行為而來。
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本即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又土地法第43條所指登記之絕對效力乃限於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登記原因不在該條保護之範圍內。
是以,被告無從以上開登記原因之公示,逕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法律行為,別無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之可能。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被告辯稱鄭凱中為清償繼承自鄭久雄之系爭抵押債務100萬元、為蔡慈容承擔之系爭100年間借款100萬元及鄭凱中向鄭逸峯借得之系爭102年間借款50萬元,共250萬元,而與鄭逸峯成立系爭代物清償協議,由鄭凱中將系爭房地移轉鄭逸峯以清償上開250萬元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自非無償贈與等語。
查:
㈠查系爭100年間借款乃鄭逸峯於100年10月11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其經營之昱先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慶堂,證人陳慶堂於100年10月12日各匯40萬、60萬至鄭逸峯指示之證人高佳伶、許麗華帳戶,共100萬元,經證人陳慶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
次查,證人許麗華證稱:伊是蔡慈容的表姊妹,蔡慈容有一次跟伊說要匯款到伊帳戶,接到法院通知後去翻找伊存摺,有一位姓陳的人,伊去問蔡慈容說之前她說要匯款到伊帳戶的是否是這個姓陳的,這個人伊不認識,蔡慈容說對。
這筆會進來的錢部分拿來抵蔡慈容之前積欠伊的錢,其餘部分可能是現金拿給蔡慈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反面);
證人高佳伶證稱:上開匯款之帳戶是蔡慈容向伊借的,因為是朋友所以伊就答應,伊從90幾年就將帳戶借給蔡慈容,上開匯款匯進帳戶的事伊不知道,因伊借帳戶給蔡慈容時就將存摺、金融卡交給蔡慈容保管,但沒有交印鑑章給蔡慈容,蔡慈容直到105年8月中才還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可認證人高佳伶、許麗華名下帳戶收受上開匯款,係因蔡慈容借用帳戶收受匯款之故。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100年間借款乃蔡慈容向鄭逸峯借得而匯入蔡慈容指示帳戶,後由鄭凱中承擔債務並獲鄭逸峯同意一節,應非子虛。
原告雖稱依洗錢防制規範,大額資金之提用、匯款及轉帳,需提示本人文件及印鑑章始得辦理臨櫃交易,蔡慈容既無持有該等文件及印鑑章即無從使用證人高佳伶之帳戶,則證人高佳伶所證出借帳戶與蔡慈容並非為真等語。
惟查,證人高佳伶所證出借蔡慈容之臺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2月5日前有自慢性病防治所、市立聯合醫院以薪資轉帳或個人績效為交易摘要之匯款,可認該帳戶當時應仍為證人高佳伶所自行使用。
而自該日後即未見任何薪資或獎金匯入。
且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4月間,上開帳戶每月均有頻繁之提領紀錄,提領金額多在1萬元至3萬元間,其間大筆匯入金額除證人陳慶堂於100年10月12日匯入之40萬外,尚有以蔡慈容之女鄭芸閑之名義於100年3月24日匯入之100萬元,有上開分行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94頁),則被告所陳證人高佳伶上開帳戶於系爭100年間借款匯入時乃蔡慈容實際使用,應為可信,且,依上開蔡慈容借用期間之提領金額,以證人高佳伶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即可使蔡慈容就帳戶為一般提領。
原告復稱上開匯款時間是在鄭逸峯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慶堂之翌日早上,匯款郵局又非在昱先公司所在之桃園,而係證人陳慶堂住家之樹林地區,應係證人陳慶堂辦理自己事務等語,然證人許麗華與證人陳慶堂素不相識;
證人高佳伶就出借蔡慈容帳戶之期間所有進入帳戶款項均不知情,經證人高佳伶、許麗華證述明確如前,難認證人陳慶堂係為自己利益而辦理系爭100年間借款之匯付事務。
從而,被告間就系爭100年間借款存有之借貸關係,應值採信。
末查,鄭凱中承擔蔡慈容對鄭逸峯就系爭100年間借款之債務,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第241頁反面)。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鄭凱中上開承擔債務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79頁),本院已無從審酌。
㈡查鄭逸峯前在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之翌日,即匯付50萬元與鄭凱中,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97頁)。
嗣鄭久雄、蔡慈容前擔任周順益於82年4月19日向前高雄縣六龜鄉農會所借500萬元借款(此借款債權輾轉讓與合庫資產公司承受)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負擔之連帶給付責任,於102年5月9日以100萬元為對價,取得合庫資產公司同意解除鄭久雄、蔡慈容上開連帶責任,有債務代償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又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而鄭久雄之上開連帶債務,由鄭凱中所分割繼承,經鄭凱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頁),鄭凱中辯稱系爭102年間借款是用以支應伊因繼承鄭久雄債務而支付與合庫資產公司協商之10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㈢查鄭久雄於76年12月18日就所有系爭新店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與其兄即鄭逸峯之父鄭久男,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鄭久男於87年8月14日死亡,鄭久男就系爭抵押債務之債權由鄭逸峯繼承,經鄭逸峯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239頁)。
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登記不能推認鄭久男確有將100萬元借款交付鄭久雄,且系爭抵押債務自登記之存續期間屆滿日81年12月9日起算迄今早罹15 年時效,上開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規定亦已消滅,然始終未塗銷,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辯稱以系爭房地之移轉抵償系爭抵押債務,並非合理等語。
惟按消滅時效完成,乃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且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鄭凱中就繼承之系爭抵押債務不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鄭凱中是否行使抗辯權,亦係聽任其自由,當不能以鄭凱中未就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抵押債務為時效抗辯並請求鄭逸峯塗銷抵押權登記,即認系爭抵押債務並非真正。
㈣查合庫資產公司為保全鄭久雄、蔡慈容於84年5月31日所借400萬元借款債權,於102年7月9日對被告提起另案撤銷事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
被告於102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鄭逸峯借予鄭凱中200萬元以清償對合庫資產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
鄭凱中以鄭逸峯於102年8月22日匯付之200萬元,與合庫資產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於同日達成和解,合庫資產公司遂撤回另案撤銷事件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撤回起訴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6、142至14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撤銷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立及被告間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均發生在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1日辦畢移轉登記之後。
系爭借款契約第1項約定載明被告確認於系爭借款契約簽訂前,鄭凱中積欠鄭逸峯2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而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明鄭凱中須確保合庫資產公司撤回另案撤銷事件並保證合庫資產公司及第三人不得就系爭房地對鄭逸峯提起撤銷贈與或買賣之訴訟,否則鄭凱中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負擔4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足見此違約金數額,乃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所指250萬元及鄭逸峯於102年8月另借予鄭凱中之200萬元合算而來。
若鄭凱中乃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與鄭逸峯,實際上並無對鄭逸峯負擔其所抗辯之總計250萬元之系爭抵押債務、系爭100年間借款及系爭102年間借款,當不致願就該250萬元亦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責任,可認系爭抵押債務、系爭100年間借款及系爭102年間借款確實存在,而鄭逸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以上開總計25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對價。
至鄭凱中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事件中,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移轉後之同年8月22日始自鄭逸峯借得之上開200萬元納入系爭房地移轉對價內(見該事件一審卷第74頁及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應係就系爭房地移轉對價須以移轉時認定之法律見解有所誤會所致,自難逕以之即認鄭凱中前後所稱矛盾。
末查,鄭凱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鄭逸峯之同日,訴外人鄭逸軒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同棟其他區分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移轉鄭逸峯,登記申請之收件字號均為102年萬華字第029530號,有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頁),惟此僅能認定鄭逸軒將其所有房地移轉鄭逸峯之登記事務,乃與系爭房地同時遞件辦理,然無從逕自推論鄭逸軒、鄭凱中各與鄭逸峯間就上開房地間之法律關係,即屬相同,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隱藏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同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鄭逸峯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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