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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張小琴
訴訟代理人 劉彦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劉揚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0.79平方公尺)拆除,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查系爭土地民國10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9,0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2,491元(179,000元/㎡×10.79㎡×原告應有部分220/10000≒42,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前於105年4月10日繳納9,800元,溢繳8,800元(9,800-1,000=8,80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
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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