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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上訴人 莊尚倫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上訴人 莊尚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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