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2693,201705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符子正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鄉○
法定代理人 邢益春
訴訟代理人 李丕準
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選能,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邢益春,業據邢益春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17日北市社團字第10549036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1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臺北市海南同鄉會105年5月17日第17屆第6次理事會議將原告之會員權予以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嗣於106年3月17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之訴,追加先位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2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為被告第16屆理事長,於101年12月任期屆滿時,已在訴外人即同屆常務監事徐文沼及第17屆常務監事林葆華之見證下,完成被告第16屆(物品)移交清冊所載不動產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辦公設備、字匾、會章、會印、會費收據、電腦檔案及章程等交接事宜,並將被告第16屆帳務移交清冊【如本院卷第97至102頁之證據7所示,即臺北市海南同鄉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3條第1款規定所謂「財務帳冊及清單」】移交與訴外人即第17屆理事長李選能、財務王祿明;

而98至101年度之發票與收據即會計原始憑證及每月帳冊則由曾擔任被告第16屆代總幹事兼財務、後續任被告第17屆理事及幹事之訴外人林猷寰繼續保管,留存於被告處,此有被告104年10月2日第17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記錄為憑,且業經被告第17屆第2次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其第16屆之101年度財務歲入歲出結算表。

嗣林猷寰亦已於105年5月26日將原始憑證及每月帳冊移交與被告第17屆財務王祿明,足證伊擔任被告理事長期間並未保管其會計原始憑證及每月帳冊,並於卸任時確實完成所有交接義務。

詎被告竟於105年3月17日,由其第17屆理事長李選能寄發台北中正堂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限伊於文到15日內辦理完整財務帳冊及會計原始憑證等相關事項之交接,並於同年5月17日第17屆第6次理事會議中,以伊未移交財務帳冊及會計原始憑證,違反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為由,通過「符子正(即原告)前理事長財務帳冊及原始憑證案」,決議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自當日起將伊停權(下稱系爭停權處分),再於105年5月25日以海17能字第1050525號函對伊為停權之通知。

㈡惟伊並無系爭章程第9條所規定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等情事,系爭停權處分決議之內容顯然違反上開章程規定而無效;

且伊自101年12月卸任被告理事長後逾3年間,從未受被告告知有何未完成交接之情事,卻在被告理、監事改選前4個月,遭被告以伊未移交財務帳冊及原始憑證之莫須有事由,決議停止伊之會員權,使伊無法參與被告第17屆理、監事之選舉,則該決議尚有動機不當、恣意認定事實等濫用理事權利之情形。

復因被告105年度之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已召開,其又遲遲不依5分之1以上會員代表之連署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北市社團字第10546200200號函召開臨時會議,致伊就系爭停權處分未能於當年度提出申訴,無法行使被告章程第13條所規定之會員/會員代表權(包括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等),喪失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被推薦為理、監事候選人,及於當年12月初投票選舉理、監事之資格,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等語。

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106年3月17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2月間即違反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財務帳冊及清單於每屆期滿必須移交提報第一次新任理監事聯席會」之規定,已構成伊章程第9條規定之停權事由,故伊理事會對原告所為系爭停權處分乃合法有效,並無違反章程之情事。

緣原告本為伊第16屆理事長,卻於101年12月任期屆滿時,僅將伊第16屆移交清冊所載保管財產、檔案、印信、會務等,及伊第16屆帳務移交清冊所載基金、存款、暫收款、積存利息、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移交與伊第17屆理事會,惟未包括伊章程第33條第1款規定之「財務帳冊」。

原告雖提出伊104年10月2日第17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記錄、伊第17屆第2次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之101年度財務歲入歲出結算表為憑,主張其已在伊第16屆常務監事徐文沼之見證下完成「財務帳冊」交接,該「財務帳冊」並由伊總幹事林猷寰保管留存於伊處所云云。

然關於伊104年10月2日第17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其內容乃第17屆理事長向理監事報告財務工作及處理方式,與交接「財務帳冊」完全無涉;

而伊第17屆第2次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之101年度財務歲入歲出結算表,亦只能說明伊會員大會就第16屆理事會於101年度之結算審查通過,並不代表對於第16屆理事會自98年至101年間之結算均通過審查,更無關「財務帳冊」交接與否。

另觀102年1月29日伊移交小組全體合影照片、第16屆帳務移交清冊內容及101年12月間伊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函所附徐文沼委託書,伊第16屆常務監事徐文沼並未出席交接,見證人亦僅有由徐文沼委請代行職權之第17屆常務監事林葆華一人,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此外,伊總幹事林猷寰迄至105年5月26日,始將數份宣稱係98年至101年間財務帳冊及原始憑證之包裹移交與伊第17屆理事會,有105年5月26日伊第16屆帳務(原始憑證、帳冊)(補)移交清冊及其存證照片供參,足證原告確實未於卸任時將「財務帳冊」交接與伊第17屆理事會,其所稱「財務帳冊」「留存」於伊處所等語,更與伊章程所規定之「交接」意旨相悖。

由上,益見原告於101年12月間即已違反伊章程第33條第1款規定,而構成伊章程第9條所定停權事由。

惟因伊前對相關帳冊之管理較為鬆散,遭第17屆常務監事林葆華不斷向理事會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糾正,並要求核對帳務後,經理事會調查始知上情,進而於105年3月17日發函催請原告依章程規定交接「財務帳冊」。

詎原告不願配合,伊方於105年5月17日以第17屆第6次理事會議決議自當日起對原告為系爭停權處分。

是系爭停權處分尚無違系爭章程,核屬合法有效,且原告迄今仍未親自與理事會完成前揭林猷寰所稱「財務帳冊」之交接,其停權事由尚未消滅,即不適宜貿然撤銷該停權處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並無任何違反法令、系爭章程或臺北市海南同鄉會決議之事由,詎被告竟強冠以其違反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之莫須有罪名,以系爭決議通過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停止其會員權之系爭停權處分,顯有違系爭章程第9條之規定,並有濫用權利等情,爰先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㈠原告以先位訴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決議係於105年5月17日作成,原告本應自105年5月17日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然其於105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現所列備位訴訟);

迄至106年3月17日方具狀追加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先位訴訟,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顯已遲誤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3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以備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效力存否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被告是否得逕以系爭決議作成對原告之系爭停權處分,自將影響原告本諸臺北市海南同鄉會會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亦為民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已於卸任時確實完成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所訂交接義務,自無系爭章程第9條所規定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等情事,故認系爭停權處分決議之內容顯然違反該章程規定而無效云云,無非以:其於101年12月任期屆滿時,已在同屆常務監事徐文沼及第17屆常務監事林葆華之見證下,完成被告第16屆(物品)移交清冊所載各項物品交接事宜,並將被告第16屆帳務移交清冊移交與訴外人即第17屆理事長李選能、財務王祿明等情為憑,並提出臺北市海南同鄉會101年12月第16屆移交清冊、臺北市海南同鄉會101年12月第16屆帳務移交清冊、臺北市海南同鄉會102年9月30日編印之海南文獻第39期所附第16、17屆交接儀式照片等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第129至144頁)。

惟被告仍否認原告業將系爭章程所訂交接義務履行完畢,辯稱:原告身為伊第16屆理事長,於101年12月任期屆滿時,僅將伊第16屆移交清冊所載保管財產、檔案、印信、會務等,及伊第16屆帳務移交清冊所載基金、存款、暫收款、積存利息、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移交與伊第17屆理事會,惟尚缺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帳冊」漏未移交,顯有悖該條款規定之義務等語。

⒊依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第9條分別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下:『財務帳冊』及『清單』於每屆期滿『必須移交提報』第一次新任理監事聯席會」、「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本會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

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而破壞本會名譽與影響鄉親團結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有系爭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而查:⑴原告於101年12月自其第16屆理事長之任期屆滿卸任,被告清查後,因認尚有「財務帳冊及會計原始憑證」等物未經原告移交,乃於105年3月17日發函催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就該等物件辦理交接,復於105年5月17日第17屆第6次理事會議中,以原告違反被告章程第33條規定為由,通過「符子正(即原告)前理事長財務帳冊及原始憑證案」,決議依被告章程第9條規定,自當日起對原告為系爭停權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發函對原告為停權之通知等情,有台北中正堂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海南同鄉會105年5月17日第17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臺北市海南同鄉會105年5月25日海17能字第1050525號函附卷可稽(如本院卷第66頁、第6至9頁、第13頁)。

⑵嗣於105年5月26日,曾任被告第16屆代總幹事兼財務、後續任被告第17屆理事及幹事之林猷寰方將被告第16屆帳務(原始憑證、帳冊)(補)移交清冊所載內容移交與被告第17屆理事會,被告並於同年8月10日發函催請原告前往辦理移交,惟原告並未前往辦理移交等節,亦有前開臺北市海南同鄉會105年5月26日第16屆帳務(原始憑證、帳冊)(補)移交清冊、帳冊及憑證照片、臺北市海南同鄉會105年8月10日海17能字第10508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12頁)。

⒋由前開脈絡,足見原告卸任時所移交予第17屆理事會之物件,確漏未包含前開「財務帳冊」,且縱認該財務帳冊係由林猷寰自始保管,原告依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亦應有將該情「提報」予被告知悉之義務,原告既未為之,實難認原告已履行其依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所負義務。

又佐以系爭章程第9條僅「抽象」規定被告會員或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本會大會決議」事由時,得予以警告或停權,並未明確將不屬該事由之情況排除,可知被告就其會員是否符合警告或停權處分之前提,本具有裁量權及容有裁量空間。

故堪認被告第17屆理事會憑原告未移交財務帳冊之舉,認定其有悖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規定,而以系爭決議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對原告作出系爭停權處分,尚無何違反系爭章程可言,亦難遽認此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此亦不因林猷寰在原告於105年5月17日遭被告作成系爭停權處分後,旋於105年5月26日將原始憑證及每月帳冊移交與被告,即可溯及推翻系爭停權處分作成時所憑理由之認定。

是原告指稱被告所為系爭決議違反章程云云,委屬無據,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雖另稱:系爭章程未明確規定交接義務究竟為何,令其無所適從,且系爭停權處分亦未定有期限,致其何時可恢復會員權利一事,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均有違法律明確性,更侵害原告之會員權甚鉅等語,然此核屬被告與原告及其他會員間,是否應予提案修正系爭章程之私法自治範疇,尚非本院於本件所得介入處理,亦與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