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 二、被告廖文裕答辯: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僅有4平方公尺,不
- 三、被告林奕達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各種方案均對共有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如前述,並無不得分割之
- ㈢、查原告主張原物分配,由其取得附圖方案一臺北市古亭地政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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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姜郁美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廖文裕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林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奕達取得;
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裕取得;
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丙部分(含丙1、丙2)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由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2,被告廖文裕、林奕達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請判令兩造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為分割。
二、被告廖文裕答辯: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僅有4平方公尺,不論如何分割,均有害於土地之利用,分割為三人所有後,成為畸零地,無益於對土地之利用。
而系爭土地對被告廖文裕而言,有經濟價值,故被告不願分割,對於分割方案亦無意見。
果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當,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廖文裕,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或依照附圖方案三方式分割。
三、被告林奕達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各種方案均對共有人有影響,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鈞院認需原物分割,請求依附圖方案二為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原告為2分之1、被告各為4分之1,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被告並不同意,並各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而能兼顧兩造利益,說明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如前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
系爭土地上方領空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承租人增設不銹鋼雨遮,惟地面上並無違建物。
原告主張原物分割,被告廖文裕、林奕達亦分別提供分割方案,足認原物分割仍是兩造可接受的分割方式,且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的情形,本院認仍應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方式,而不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價分割方式。
㈢、查原告主張原物分配,由其取得附圖方案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含甲1、甲2),被告林奕達主張由其取得附圖方案二所示甲部分(含甲1、甲2)。
惟不問方案一或方案二,原告所分配得之部分,均有第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承租人所增設之不銹鋼雨遮佔用其部分土地之問題,而原告為政府機關,被告則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同棟之住戶,且被告廖文裕與一樓屋主為兄弟,是以本院認兩造依附圖方案三之方式分割,由被告林奕達、廖文裕分別取得靠近該建物之甲、乙部分,由被告自行與無權占有之一樓承租人協調將不銹鋼雨遮拆除,而原告取得外緣之丙部分(含丙1、丙2)亦較為完整,果需一樓承租人拆除無權占有物外圍亦較為單純,且方便兩造未來土地之利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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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文裕 │4分之1 │
├──┼─────────────┼────────┤
│ 3 │林奕達 │4分之1 │
└──┴─────────────┴────────┘
附圖(古亭地政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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