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
- 二、被告則以:陳莊寬媚於100年至104年間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予
- 三、查,匯豐證券於89年至90年間向第一銀行借款8億6,000萬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係以陳莊寬媚於99年
- ㈡、原告另主張依公司登記卷中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公司免印股
- ㈢、從而,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陳莊寬媚原所有博大公司之股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間於100年至104年間有無移轉陳莊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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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陸冠良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陳莊寬媚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等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間於100年至104年間,對於對於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間對於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陳美惠應向博大公司辦理各該股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莊寬媚之所有,並禁止該第三人自為移轉設定負擔。」
。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3月2日具狀表示仍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間於100年至104年間,對於系爭股份移轉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陳美惠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莊寬媚之所有。
備位請求:㈠被告間對於系爭股份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美惠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莊寬媚之所有。」
,此有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係就原聲明「禁止該第三人自為移轉設定負擔。」
予以減縮,以及基於被告間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有不存在或應撤銷之事由,被告陳美惠應「塗銷」股份登記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莊寬媚所有,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所為,故本件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復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陳莊寬媚原持有系爭股份,陳莊寬媚竟於100年至104年間以買賣為由,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陳美惠,渠等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在,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債權是否受有侵害即不明確,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雖辯稱:被告間於100年至104年間並無系爭股份移轉行為,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不爭執,當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以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更無該危險之狀態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
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認陳莊寬媚已於事實上將系爭股份移轉與陳美惠後,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撤銷而為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故原告所稱之不存在係其請求所欲主張之法律效果之意思,即與被告答辯所稱被告間並無股份移轉行為之事實一節,顯有不同,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邀同訴外人陳謙吉、陳炳林及被告陳莊寬媚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陳莊寬媚僅就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8億元範圍內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於89年至90年間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貸8億6,0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以及保證書等,嗣匯豐證券、陳謙吉、陳炳林及陳莊寬媚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致第一銀行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獲90年度重訴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4日將其對匯豐證券、陳謙吉、陳炳林及陳莊寬媚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迄今陳莊寬媚尚積欠原告本金1億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
陳莊寬媚名下原持有之系爭股份,陳莊寬媚竟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陳美惠,並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行為意圖脫產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縱認各該股份之移轉係有償行為,被告間於為該股份之移轉或受益時,均明知有損原告債權之情事,確影響原告之債權。
原告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行為不存在,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間於100年至104年間,對於系爭股份移轉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㈡陳美惠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莊寬媚之所有。
備位請求:㈠被告間對於系爭股份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陳美惠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莊寬媚之所有。
二、被告則以:陳莊寬媚於100年至104年間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予陳美惠之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原告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乃因訴訟標的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訴之聲明使得請求法院審判範圍更為明確。
惟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0年至104年間,對於系爭股份移轉不存在,原告未能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使被告無法為攻擊防禦之答辯。
原告起訴主張所檢附證物僅為博大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斷無得以公司基本資料即認被告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更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損及原告債權之故意。
原告自起訴迄今未就起訴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認定原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匯豐證券於89年至90年間向第一銀行借款8億6,000萬元,並邀同陳謙吉、陳炳林、陳莊寬媚擔任連帶保證人,陳莊寬媚保證責任僅就本金2億元、8億元範圍內負責。
匯豐公司未依約按時還款,第一銀行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判匯豐證券、陳謙吉、陳莊寬媚應給付第一銀行1億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
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4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又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8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分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382號卷第6至22頁、第23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6頁、第37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陳莊寬媚將原所有之博大公司股份業已移轉予陳美惠,並以被告間有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為由,先位主張該移轉行為不存在,備位主張該移轉行為應以撤銷等情,然被告否認渠等間有何系爭股份移轉行為,故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為:陳莊寬媚有無移轉其所有之博大公司股份予陳美惠,並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係以陳莊寬媚於99年間仍持有博大公司之股份1,780,000股,惟於102年間卻未持有博大公司之股份,另陳美惠為博大公司之代表人已持有公司之全部股份等為據,而主張被告間有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
惟查,陳莊寬媚於99年間所有博大公司之股份,嗣於102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無上開博大公司之股份之事實,雖有100年度、102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
然依原告聲請調閱博大公司之司登記卷宗資料,並無陳莊寬媚將其所有之博大公司股份移轉予陳美惠之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669600號函文(本院卷第89頁)及博大公司自47年設立以來至104年之公司登記卷宗可考。
㈡、原告另主張依公司登記卷中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公司免印股票公司有股東名簿,被告與博大公司之間確實有財產交易所得存在云云,然原告仍未就此股票交易方式何以得以證明被告間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一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再者,博大公司於93年增資發行新股後,總股數為4,450,000股,陳美惠該時之持股為445股,嗣於94年陳美惠當選博大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時持股仍為445股,至104年間其持有股份仍為445股,此有各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是依公司登記資料並未見陳美惠之持股數有何變更之情事。
且而原告前開主張陳美惠已取得博大公司全部股份云云,經查博大公司所登記陳美惠持有股份之股數僅為445股,並非全部股數4,450,000股,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徵。
是原告主張陳美惠取得陳莊寬媚原所有之全部股份,且進而取得博大公司之全部股份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不足為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陳莊寬媚原所有博大公司之股份確有移轉至陳美惠之事實發生,故本件原告進而主張陳美惠為博大公司之代表人,持有全部股份,故陳莊寬媚將系爭股份全數移轉登記與陳美惠,如被告間所為系爭股份之移轉為「無償贈與」,即使陳莊寬媚之清償資力更陷困難,已顯見有危害原告之債權,故得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
如被告間所為系爭股份之移轉為「有償之買賣」,陳莊寬媚明知其對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明知此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虞,卻仍為移轉行為,故得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等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間於100年至104年間有無移轉陳莊寬媚原所有之博大公司股份一事,既無法證明,即無從證明被告間移轉股份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間有何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之要件,則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00年至104年間,對於系爭股份移轉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陳美惠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莊寬媚之所有。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對於系爭股份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美惠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莊寬媚之所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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