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341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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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5號
原 告 苗睿凱(原名苗慶國)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苗登雄(原名苗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原告之兄,受過高等教育,已婚生子,惟對兩造父親苗廷進、母親苗谷兆英之生活起居,多年來從未關心照顧,嗣兩造之父、母分別於96年8 月20日、101 年7 月29日死亡,其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22,819 元(計算式:73,665元+138,400 元+30,354元+80,400元=322,819元)之喪葬費、醫療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

又兩造之大哥苗敬國已於71年11月16日死亡,且無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而平均分擔上開喪葬費、醫療費用。

然上開費用全數由原告支付,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免支出上開費用二分之一即161,409 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同額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1,409 元。

㈡又兩造之母親死亡後,遺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5/10000 、210/10000 、174/10000 )及其上同段28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基隆市○○區○○街00000 號,嗣整編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當時原告因負債甚多,急欲出售系爭房地還債,鄰居並曾出價300 萬元,惟被告執意由其處理,並稱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可賣得更高之價格,屆時賣得價金由兩造各分一半,被告並先給付原告50萬元應急,原告同意而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被告,詎於103 年1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卻改稱不欲出售系爭房地,僅願再給付原告30萬元,以80萬元買斷系爭房地;

然系爭房地之市價至少有300 萬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半數即15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8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價金7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之父苗廷進生前係擔任遠洋商船之船員,後升任船長,有足夠且穩定之工作收入,且有自用住宅可供居住,此外,母親苗谷兆英娘家亦有相當財產,被告並曾定期給付母親孝親費,是兩造之雙親應可維持生活,而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扶養義務,於法無據。

又兩造之父、母應有能力支付自身之醫療費用,並得自遺產支付喪葬費用;

原告提出之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僅足以證明該等費用已繳清,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係由原告以其自有財產支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均係由其支付,自無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半數利益。

㈡兩造母親死亡後,原告為處理母親之遺產,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之市價高達400 萬元,要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惟經被告查證鄰近相類條件之不動產售價後,認系爭房地之市價最高僅約160 萬元,原告因急於求現以清償債務,遂同意以80萬元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賣斷予被告,被告乃委由訴外人林耕葆先行匯款70萬元予原告,餘款10萬元於扣除系爭房地未繳納之地價稅、水電費後,再由林耕葆交付現金90,586元予原告。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價至少300 萬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半數即150 萬元予原告,而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扣除80萬元後之餘額70萬元,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均為苗廷進、苗谷兆英之子,苗廷進、苗谷兆英分別於96年8 月20日、101 年7 月29日死亡,其等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亡之喪葬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

苗谷兆英死亡後,繼承人為兩造2 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苗廷進之禮儀服務繳款單及規劃書、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暨苗谷兆英之戶籍謄本、喪葬費用統一發票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及收據、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見105 年度店司調字第206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7 至35頁),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店司調卷第36至43頁)、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本院卷第100 、106 至110 、135 至138 頁)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1,409 元、7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161,409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161,409元,難認有據: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知被繼承人之葬喪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苗廷進、苗谷兆英醫療費用,均係由原告以其自有財產支付,然被告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半數之金額;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以及該等費用確係由原告以其自有財產支付而受有損害等各項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雖提出苗谷兆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以及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店司調卷第10至11、18至35頁),用以證明苗谷兆英生前並無財產及所得,無法維持生活,以及該等醫療費用係由原告支付;

惟上開稅務資料僅能證明苗谷兆英生前並無必需申報所得稅之所得,尚難據此認定苗谷兆英確無任何財產;

至醫療費用單據亦僅能證明苗廷進、苗谷兆英生前曾就醫及支出醫療費用,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係由原告以其自有財產繳納。

而系爭房地原為苗谷兆英所有,並供苗廷進、苗谷兆英居住使用等情,有前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原告提出之苗谷兆英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帳戶於95年至101 年間,除按月匯入敬老金3,000 元,以及偶有數千元至2 萬餘元不等之存款外,並有96年8 月13日204,168 元、96年9 月3 日160,168 元、97年11月7 日100,000 元、98年2月2 日65,168元、98年5 月22日50,000元、98年8 月19日54,500元、99年1 月29日90,000元、99年2 月12日40,000元、99年6 月24日100,000 元、99年10月5 日100,000 元、100年1 月17日90,168元、100 年6 月3 日100,000 元、100 年9 月14日50,000元、100 年10月17日300,000 元、101 年6月18日100,000 元,合計為1,414,000 元之大額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11 至119 頁),堪認苗谷兆英除有自有房屋可供居住外,亦有相當之存款可供維持生活。

又苗廷進自47年起至85年12月止,先後任職於復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湛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此外,兩造之舅舅即苗谷兆英之弟谷兆謙到庭具結證稱:苗谷兆英原與先生二人同住,先生去世後,小兒子即原告就從基隆山上搬下來與苗谷兆英同住,苗谷兆英生前經濟狀況應該是小康,其曾與原告陪同苗谷兆英到萬芳醫院就醫3 次,但其不清楚苗谷兆英、苗廷進的醫藥費是用誰的錢付的,其尚有一位弟弟谷寶華住在高雄,從事建築,有時會給苗谷兆英錢,其經手的共有5 、6 次,每次都是給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

綜上堪認被告抗辯兩造之父苗廷進生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退休金,苗谷兆英之娘家亦有相當資力,而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尚非無據。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苗廷進、苗谷兆英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係由原告以其自有財產支付,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扶養義務而需共同分擔如附表所示醫療費,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之半數,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苗廷進、苗谷兆英之喪葬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

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抗辯該等喪葬費用並非由原告支付,應係由苗廷進、苗谷兆英之遺產支應。

經查,原告提出之禮儀服務繳款單及規劃書、喪葬費用統一發票及收據等(見店司調卷第7 至9 、13至17頁),僅能證明當時係由原告負責聯繫禮儀公司、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等以處理喪葬事宜,尚無從證明相關單據上所載費用即係由原告以其自有財產繳納;

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谷兆謙亦僅證稱:其有參加苗谷兆英之喪禮,只知道奠儀是原告收的,喪葬事宜是由原告處理,不清楚苗谷兆英、苗廷進的喪葬費是何人付的(見本院卷第150 頁);

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係由原告以其自有財產支付。

況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苗廷進、苗谷兆英之遺產不足以清償附表所示喪葬費用,則其遽行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擔喪葬費用,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半數之費用,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0萬元,並無理由: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出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惟原告主張當時係約定依系爭房地之市價計算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之市價至少有300 萬元,被告應給付二分之一即150 萬元予原告,扣除已給付之8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70萬元;

被告則否認有上開約定,抗辯當時係約定以80萬元買斷。

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兩造確曾約定依300 萬元以上之市價計算買賣價金,被告之友人林耕葆復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底原告本來說系爭房地要賣400 萬元,後來去查沒有這個價值,就說好被告給原告80萬元,房子辦理過戶給被告,第一次講好的時候,原告有拿印鑑給被告,因為兩造是在工務所見面,其也在場,所以知道這個情況,後來其曾在103 年間幫被告匯款給原告,第一、二次分別匯50萬元、20萬元,第三次是跟被告一起拿現金給原告,原本要給10萬元,扣掉原告之前欠的地價稅及水電費,給原告90,586元,第三次付現金時,被告有說要寫切結書,互不相欠,原告說不用、他不是那種人,就交出他自己身上基隆房子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證人林耕葆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其提出之匯款單、代書費及前期地價稅水電費結算單等相符(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應堪採信。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300 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扣除已付之80萬元,尚應給付70萬元予原告,即屬無據。

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之市價二分之一作為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則其聲請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以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見店司調卷第4 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一、苗谷兆英醫療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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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  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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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    │ 1,10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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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   87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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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   85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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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 4,625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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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8月10日至96年10月24日     │ 8,961元│住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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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 2,62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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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96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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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 1,22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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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7月28日                 │   500元│急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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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7 月28日至100 年12月21日│ 2,062元│住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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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 年1 月1 日至100年12月31日 │ 6,43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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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 年7 月21日                │   530元│急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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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 年1 月3 日                │31,806元│住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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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 年1 月7 日                │   46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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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 年1 月18日                │   41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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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 年2 月4 日                │   61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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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 年3 月3 日                │   61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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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 年3 月31日                │   61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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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 年4 月28日                │   61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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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 年5 月10日                │   530元│急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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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 年5 月22日                │ 5,611元│住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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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 年5 月26日                │   46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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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 年6 月23日                │   61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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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年7月21日                  │   610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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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3,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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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苗谷兆英喪葬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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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  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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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31日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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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7月31日                │  8,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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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3日                 │  9,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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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8月3日                 │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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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8月20日                │11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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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8,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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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苗廷進醫療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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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  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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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30日     │     575元│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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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3月21日至96年8月20日    │ 29,779 元│住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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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0,35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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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苗廷進喪葬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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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  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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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8 月31日                │  8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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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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