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訂經銷合約,約定被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稱違約行為,係因原告蓄意將商品出售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32頁正反面):
- ㈠、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訂系爭天母店經銷合約即本件卷第
- ㈡、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高雄店經銷合約即本件卷第
- ㈢、被告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
- ㈣、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被告於102年1月10日收受送達。
-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32頁
-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擅自販售未經
- ㈡、原告有無支付天母店及高雄店裝潢費用?支付裝潢費用之內
- ㈢、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終止權之依據
-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系爭天母店經銷合約載明:「乙方(即被告)銷售甲方(即
-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 ㈣、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第2條第5項均約定:「本合約書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第2條第5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7號
原 告 臺灣創新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臺灣道德國藝術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000元(本件卷第1 頁)。
復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0 元,及其中1,461,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9,000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卷第117 頁)。
以上請求均因如下所述契約關係而生,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6 日簽訂經銷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所代理男裝品牌「bugatii 」之經銷商,授權被告以專賣店方式於天母店進行銷售,授權期間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12日止(下稱系爭天母店經銷合約)。
又於101 年6 月15日再簽訂另一經銷合約,約定被告銷售原告代理之「bugatii 」男鞋男包,其授權期間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下稱系爭高雄店經銷合約)。
而依系爭高雄店經銷合約第1條及第2條第6項約定,高雄專賣店僅販售「bugatii 」男鞋男包,並無服裝類商品,且依系爭天母店經銷合約第1條及第2條第6項約定,系爭天母店始得銷售服裝類商品。
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違反上開約定,私自於高雄專賣店販售該品牌男裝,屢經原告促請將相關商品下架未果,原告遂於102 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
又被告前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1,218,250 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營業利益損失121,825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下稱前案)駁回確定。
前案並認定被告確有擅自於高雄專賣店販售男裝之違約行為,原告暫停出貨,自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給付遲延,益徵原告因此終止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於法有據。
再者,原告為協助被告設立專櫃販售商品,就天母店支出裝潢費用為487,000 元,高雄店為983,000 元,被告並未就相關專櫃支出其他任何費用,故無條款約定所謂按比例支付問題。
是被告因違約致終止合約,依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第2條第5項,被告應支付與原告之費用總計為1,470,0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第2條第5項,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裝潢費用合計1,47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0 元,及其中1,461,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9,000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稱違約行為,係因原告蓄意將商品出售予被告,且運送至原告所指違約地點。
又原告主張裝潢費用部分,高雄店的裝潢費用,被告已經給付180,000 元,且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時,系爭天母店經銷合約已經屆期,系爭高雄店經銷合約亦餘4 個月,原告未能舉證其於何時終止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況該裝潢並未經被告驗收,報價單亦未經被告簽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32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6 日簽訂系爭天母店經銷合約即本件卷第5 至6 頁。
㈡、兩造於101 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高雄店經銷合約即本件卷第7 至8 頁。
㈢、被告前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1,218,250 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營業利益損失121,825 元,經前案駁回確定。
㈣、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被告於102年1月10日收受送達。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32 頁反面):原告得否依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第2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天母店及高雄店裝潢費用1,470,000 元,兩造爭執在於: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擅自販售未經原告授權之商品?
㈡、原告有無支付天母店及高雄店裝潢費用?支付裝潢費用之內容及金額為何?高雄店裝潢費用部分即180,000 元是否為被告支付?
㈢、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終止權之依據為何?又係何時終止?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第2條第5項是否包含被告違反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而原告提前終止之情形?是否應自終止之翌日起算請求金額?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天母店經銷合約載明:「乙方(即被告)銷售甲方(即原告)所代理之bugatti 全方位男裝品牌,為甲方之經銷商,同時授權乙方以專賣店之方式進行銷售。
雙方相互約定條件如下:一、貨源價格:服裝類:購買價4 折,補貨價4.5折。
鞋子類:購買價4.5 折,補貨價4.8 折。
配件類:購買價5 折,補貨價5 折」;
第2條第6項:「專賣店嚴禁陳列及銷售其他品牌之商品,如有其他商品陳列須由甲方同意」,第4條:「契約期間:本契約基本以1 年為限。
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12日止」(前案一審卷㈠第14、15頁)。
又系爭高雄店經銷合約載明:「乙方銷售甲方所代理之bugatti 男鞋男包,為甲方之經銷商,同時授權乙方以專櫃之方式限定於高雄大立百貨6 樓進行銷售。
乙方並有權力決定配合百貨之活動。
雙方相互約定條件如下:一、貨源價格:鞋子類:購買價4 折,補貨價4.5 折,過季商品3.6 折。
配件類:購買價5 折,補貨價5 折」;
第2條第6項:「專賣店嚴禁陳列及銷售其他品牌之商品,如有其他商品陳列須由甲方同意」,第4條約定:「契約期間:本契約基本以1 年為限。
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
共計乙年」(前案一審卷㈠第16、17頁)。
細譯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文義,足認兩造約定被告之天母店於契約期間得販售原告授權之bugatti 品牌男裝、男鞋及配件,高雄店則僅得販售原告授權之bugatti 品牌男鞋、男包及配件,不包括服飾類商品,且不得銷售其他品牌之商品,如陳列bugatti 品牌之其他商品亦應得原告同意,自係約定被告負有專賣原告授權之bugatti 品牌商品之義務,如未盡此項義務,足以影響原告基於市場區隔之考量,將天母店定位為bugatti 全方位男裝品牌專賣店,及將高雄店定位為bugatt i鞋類專櫃之契約目的,使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
又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蓄意將商品出售予被告,且運送至原告所稱違約地點云云,提出銷貨單乙紙為證(本件卷第123 頁)。
惟被告所辯,已與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所載內容不符。
且對照被告所舉上開銷貨單,即為前案一審卷㈠第140 頁所示高雄店銷貨單,與前案一審卷㈠第139 頁所示系爭天母店銷貨單之銷貨編號及日期均相同,其中天母店銷貨單上手寫部分記載:「此張為修改地址,原銷單已於9/ 3陳先生取走」,而高雄店銷貨單則無此記載,又高雄店銷貨單簽收欄有簽收人「陳」之簽名,而天母店銷貨單之簽收欄則為空白,參以證人即原告員工沈翠玲於前案一審證稱:伊於101 年7月到9 、10月間,擔任業務助理,負責電腦輸入及開立銷貨單,原證12銷貨單(即上開天母店及高雄店銷貨單)是我簽名,下面手寫文字是我寫的,我會這樣寫,應該是老闆指示,我不會沒有原因就這樣寫,簽收人陳先生,應該是陳佑豪等語(前案一審卷㈠第175 頁反面),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高雄店銷貨單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佑豪所簽收,足見證人沈翠玲原係誤開出貨地址為高雄店之銷貨單,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佑豪簽收後,再更正出貨地址為天母店之銷貨單,且該銷貨單未經被告簽收,證人沈翠玲始會於天母店銷貨單上手寫註記「此張為修改地址,原銷單已於9/3 陳先生取走」,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同意伊於系爭高雄店販售bugatti 品牌男裝云云,洵非可採。
再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高雄店販售服裝乙事,有電子郵件及現場照片可徵(前案一審卷㈠第99頁、第123 頁),堪信被告已違反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
佐以被告前開違約情事,已經前案認定而判決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益徵被告違約情事明確。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如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時,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或約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經查,被告既有如㈠所載違反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義務之情事,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又原告限期催告被告改善乙情,為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乙紙附卷可稽(前案一審卷㈠第41至42頁)。
參以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如㈠所示內容,為兩造約定由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向被告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被告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核其性質,即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如㈠所示被告違約情事構成不完全給付,並經限期命被告改正後仍未改正,因此原告得終止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等情,應屬可採。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經查,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乙封予被告,被告於102年1 月1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卷第131 頁反面),並有存證信函為證(本件卷第9 至10頁)。
稽之該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違反貴我雙方經銷合約,經多次協商並經本公司再三勸說迄今貴公司缺乏誠意仍不予理睬及改正,茲依合約規定撤銷貴方bugatti 之經銷權,不再為本公司授權之經銷商。
請貴公司收到文後7 日內拆除…並出面處理貴公司應支付歸償天母、大立百貨裝修費用…」等語(本件卷第9 頁)。
對照原告陳述:雖所用詞語為撤銷,但是原意應該是終止,因為是繼續性的契約等語(本件卷第132 頁),而被告亦陳述:當時我們收到存證信函的內容,是要我們終止違反的行為,我們收到存證信函之後,確實有將原告所提商品下架,原告沒將我們已付訂金的40萬商品交貨再轉賣其他廠商,所以合約沒繼續執行等語(本件第132 頁),可見兩造即未再執行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足徵原告真意應為終止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亦為被告所能理解。
被告辯稱僅是指出高雄店違約云云,並不可取。
則如㈡所載,原告既得終止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復於102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乙封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之意,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收受時,亦能理解原告終止之意,足徵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已因被告如㈠所示違約情事,經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合法終止。
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於何時終止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云云,殊無可取。
㈣、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第2條第5項均約定:「本合約書期限為1 年,期滿後乙方(即被告)享有優先續約權。
未滿1 年乙方因故提前解約,乙方須按比例支付甲方已付專賣店的裝潢費、陳列道具及其他相關費用。」
(本件卷第5 、7頁)。
又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第2條第5項記載真意,原告主張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性質均為繼續性契約,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裝潢均由原告提供,如有非可歸責原告之事實以致提前終止契約時,勢必導致原告已付出有關專賣店裝潢成本無法及時回收,因此約定原告可請求返還裝潢費用等語(本件卷第71頁)。
對照被告陳述:依據我的理解,這個合約是由原告先支付裝潢的相關費用,由合約裡的訂貨利潤回收,就是我們要訂貨滿兩季就是1 年,才符合原告的裝潢費用回收(本件卷第149 頁)。
揆諸如㈢所示規定及說明,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第2條第5項文字雖記載「乙方因提前解約」,其真意應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終止時,被告應按終止後所餘天數與總合約期間比例,償還原告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裝潢費用。
又既為終止而非解除,則於終止前,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仍然有效,兩造仍按原本約定履行,互相計算其利益,如允原告請求返還全數裝潢費用,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亦失利益之公平。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相關專櫃費用支出其他費用,自無所謂按比例支付云云,顯與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合約約定不符,即不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天母店裝潢各項明細費用總合為487,000 元、高雄店裝潢各項明細費用總合為983,000 元乙情,提出報價單及支付憑單為證(本件卷第22、23頁、第91至92頁、第93至94頁),並經當時承攬裝潢工程之朱文鐘即禾群企業社負責人到庭證述明確(本件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再者,兩造既未約定應由被告驗收及簽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亦有給付180,000 元,則被告辯稱其有支付裝潢費180,000 元,且未經被告驗收,報價單亦未經被告簽收云云,即屬無據。
參酌系爭天母店經銷合約之期間為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12日止,共計1 年;
系爭高雄店經銷合約之期間為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共計1 年等情,為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第4條所載(本件卷第6 、8頁)。
則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終止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後,依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因被告違約未能使用之裝潢費用損害,應以原告所支出上開裝潢費用,比例計算未滿合約期限之期間即在天母店剩餘61日、高雄店剩餘147 日為原告所受損害,即477,282 元(計算式:61÷365 ×487,000 +147 ÷365 ×983,000 =477,282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7,282 元即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內容不符,即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天母店及高雄店經銷合約第2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本件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就此另為諭知假執行之准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