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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陳言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秭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 萬4,826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 萬1,88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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