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390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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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4號
原 告 周沂靜
李玲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被 告 范瑞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黃啟晉
複代理人 周正國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沂靜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玲美新台幣肆仟零參拾參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壹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壹佰參拾陸元、肆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周沂靜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沂靜新臺幣(下同)2,294,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追加原告李玲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沂靜2,290,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玲美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6年4月7日變更第1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沂靜2,02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聲明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范瑞蘭於104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295 巷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彎之交通標誌時,應遵守交通標示指示不得左轉彎,而依當時天晴、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致騎乘原告李玲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同向之原告周沂靜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使周沂靜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孿縮、右側第一胸椎橫突骨折及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暨系爭機車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6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如下:⒈醫療費用包含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82,000元及在起訴後因系爭車禍而赴醫院回診,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53 元。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82,753元【計算式:82,000+753=82,753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於104 年6 月26日接受手術,並於同日住院,直至104 年7 月10日出院,系爭車禍後三個月餘(即10月16日),原告周沂靜猶需專人照顧 1個月(至11月16日),是原告周沂靜自 104 年6 月26日至104年11月16日之生活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若每月以30日計,原告周沂靜共計4 個月又22日需專人照護,而得請求親屬全日照顧共計144 日。

故而以臺籍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計算之,共計288,000元【計算式:144 ×2,000=288,000元】。

⒊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時常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各醫院、診所復診或復健,支出計程車費共計3,34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17,36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均須持續休養及復健,無法工作狀態共計12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380元【計算式:17,365×12=208,38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暫時在咖啡廳擔任工讀生,薪資雖僅17,365元。

惟原告勞動力所受之損害,並不能以一時之工作收入為準,而應就社會通念酌定之。

以原告具備學士學位,及其亦自103 年6 月5 日起即在旅程咖啡館擔任工讀生,迄至104 年6 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日止共計工作1 年餘等情觀之,足見原告具備餐飲業之工作能力,實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調查中104 年度「住宿及餐飲業」之平均月薪作為計算基礎,方能確切評價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故變更計算基礎為32,596元,並參酌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周沂靜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11 %,故原告周沂靜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3,027元【計算式:32,596×12×11% =43,0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霍夫曼係數為21.797885 ,依此計算原告周沂靜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共937,898 元【計算式:43,027×21.797885 =937,8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體傷,並因此而痛苦不堪,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⒎修車費: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 年9 月,距肇事日期104 年6 月26日為止,使用2 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第1 年折舊額為18,144元【計算式:33,850×0.536=18,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額為8,418 元【計算式:(33,850-18,144 )×0.536 ×=8,418元】,第3 年之10個月折舊額為3,255 元【計算式:(33,850-18,144 -8,418 )×0.536×10/12=3,255 元】。

是該機車歷年折舊額累計為29,817元(18,144 +8,418+3,255=29,817),扣除折舊後,原告李玲美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033元(33,850-29,817=4,033),故原告李玲美請求修理費用4,033元。

⒏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沂靜之上開費用共計2,020,371 元,且應給付原告李玲美機車修理費用共計4,033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沂靜2,02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玲美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金額中,原告請求270,000 元看護費,惟據原告所提出醫療證明中僅需專人照顧 1個月之必要,故此部分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

另原告請求208,380 元之工作損失部分,僅依醫師囑言3 個月內不宜抬重物及運動,後三軍總醫院囑為持續復健3 個月,依原告所提薪資為為17,365元,計算3 個月為52,095元。

原告請求680,356 元,依據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 年6 月26日及三軍總醫院104 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0日、12月22日、105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勞動力減損,且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開立臺大醫院診斷書減損比例介於9%至13% 為明確指出無法復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此外,原告請求100 萬元慰撫金,經衡量被告身分、年齡等情況及原告受傷情狀,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另原告主張以餐飲業之平均薪資32,569元做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惟其學士學位所學非住宿餐飲業,且未舉證其具備相關住宿餐飲業專業技能,或確已取得相當104 年度住宿餐飲業平均薪資32,596元之證明,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故應依勞動部104 年7 月1 日公布之臺灣地區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較屬合理。

末以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1% ,無非以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詳細記載判斷原因與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並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瑞蘭於104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95巷口時,貿然往左迴轉,致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同向之原告周沂靜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即系爭車禍),使周沂靜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孿縮、右側第一胸椎橫突骨折及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631號提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4至6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周沂靜之身體與健康,及損害原告李玲美所有系爭機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⒈修車費:原告李玲美主張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33,850元,有機車修理估價單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56頁),扣除折舊後費用為4,033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李玲美請求修理費用4,033元,應准准許。

⒉醫療費:原告周沂靜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2,753元,有醫療費單據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27至44頁、本院卷第25頁),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應准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周沂靜主張系爭車禍受傷門診、復健,支出計程車費共計3,340元,有計車收據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45至49頁),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周沂靜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4年6月26日住院治療,104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期間,因右側骨折之故,日常生活需有人協助且無法正常工作。

出院1個月後至3個月期間大多數病人生活可自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007200號函可佐(見司北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5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占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語(見司北調字第22頁反面),依此僅能認定原告周沂靜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2個月,原告未舉證證明尚有何專人照護4個月又22日之必要,自難採信其主張。

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為被告不爭執,從而,原告周沂靜請求120,000元(計算式:2,000×60=120,000)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周沂靜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104年6月26日住院治療,10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3個月內不宜抬重物及劇烈運動;

106年10月10日門診醫囑宜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104年12月22日及105年3月29日門診醫囑均建議持續復健治療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22至24頁),參酌原告周沂靜傷前從事咖啡館服務生工作,迄105年3月29日門診之病名為右肩肩胛骨骨折合併右肩關節孿縮,並需復健治療3個月等情,客觀上無法期待原告周沂靜於復建治療完畢前即得回復健康狀態回任工作,則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後共計12個月期間均須持續休養及復健致無法工作,即堪採信。

原告周沂靜主張以月平均薪資17,365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8,380元【計算式:17,365×12=208,380元】,為有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

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查原告周沂靜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11%,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63頁),是原告周沂靜因系爭車禍受有11%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可資認定。

惟原告周沂靜既已因系爭車禍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46,102元,自不能重複請求該年度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又原告周沂靜係78年1月30日出生,於103年6月取得廣告學系學士證書,103年6月5日即任職旅程咖啡館工讀生,有在職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50頁、75頁),本院審酌原告周沂靜之學歷並非餐飲相關科系,亦無餐飲業相關證照,原告周沂靜復未舉證證明其日後從事餐飲業堪可勝任,或其專業認知程度可獲得行政院主計總處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調查中104年度「住宿及餐飲業」之平均月薪薪資之情事,故原告周沂靜主張以每月32,596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價值,尚不足採。

本院認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動部公告之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1%,每年受損金額為27,732元,自其27歲5個月(以105年7月1日計算)至65歲退休止,共計37年7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5,663元【計算方式為:27,732×21.00000000+(27,73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95,663.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周沂靜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95,66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周沂靜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沂靜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孿縮、右側第一胸椎橫突骨折及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並經歷長期復健過程,則原告周沂靜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從而,原告周沂靜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78年出生,事故發生時為26歲,具備學士學位,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回復健康之時間、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㈡綜上,原告李玲美請求機車修理費4,033元;

原告周沂靜請求醫療費用82,753元、交通費3,34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8,380元、勞動能力減損595,66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410,136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玲美4,033元、給付原告周沂靜1,410,1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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