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406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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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游國治
訴 訟 代理人 劉選麟
陳明謙
被 告 皓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皓悍影像整合輸
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皓遠
被 告 皓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照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皓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被告鄭皓遠、被告黃照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皓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被告鄭皓遠、被告黃照葒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皓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被告鄭皓遠、被告黃照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至25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查被告皓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悍公司)於起訴前解散,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已辦畢登記,該公司股東僅有被告鄭皓遠一人,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依上規定,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以鄭皓遠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查原告起訴原列皓悍公司、鄭皓遠及被告黃照葒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後述帳款,嗣本於向該帳款之全體債務人追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外人皓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遠公司)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皓悍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邀同鄭皓遠、黃照葒及皓遠公司(下稱鄭皓遠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授信額度為150萬元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嗣皓悍公司於104年1月14日填具撥款申請書,申請原告撥付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按原告12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計息,並須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皓悍公司自105年6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而皓悍公司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9萬1678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鄭皓遠等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皓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79萬1678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利率查詢畫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附卷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對於公司不生效力。

故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查皓遠公司雖在授信合約上簽署擔任皓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觀諸其公司章程所載,並無規定得為保證,有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其可為保證,依上規定,皓遠公司所為上開保證行為,自不生效力,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皓遠公司就皓悍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與法不合,自欠依據。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皓悍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鄭皓遠、黃照葒擔任皓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皓悍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皓悍公司、鄭皓遠、黃照葒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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