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416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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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0號
第4552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
訴訟代理人 李桂香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王靜宜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應能
被 告 王聚棋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52號卷《下稱第4552號卷》第22頁、第33頁;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60號卷《下稱第4160號卷》第3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受理105 年度訴字第4552號履行契約事件及105 年度訴字第4160號給付稅款事件,原告皆為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各被告間訂有合建契約書,而就該合建契約書第11條第3項所定換出房屋價款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所生之爭議,本院考量上開兩事件之原告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近,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情形,爰依法就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王聚棋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王聚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第4552號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具狀、同年月31日當庭分別變更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為「被告王聚棋應給付原告46萬5,605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第4552號卷第83頁、第91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0月23日分別與被告王聚棋、王應能及王靜宜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渠等名下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鄰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伊則負責出資於該建築基地上興建房屋,嗣再由兩造相互移轉土地及其上房屋之部分所有權予對方。

雙方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稅費負擔第3項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函(下稱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亦即換出房屋價款之營業稅(下稱系爭營業稅)由取得房屋之各被告負擔。

其後房屋完工,伊於105 年5 月6 日將興建完成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1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聚棋(權利範圍為4 分之3 )及王應能(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分別共有,並開立交易房屋價款計1,303 萬6,952 元之統一發票(內含營業稅62萬0,807 元)交予被告王聚棋、王應能;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靜宜,並開立交易房屋價款計1,140 萬0,121 元(內含營業稅54萬2,863 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王靜宜,依約被告王聚棋、王應能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營業稅款46萬5,605 元、15萬5,202 元、被告王靜宜應給付營業稅款54萬2,863 元,然渠等迄今仍拒不給付,而伊已於開立發票後為被告等人繳納上開營業稅款。

又依主管機關函釋及大法官解釋,系爭營業稅最終負擔主體應由土地所有人即各被告負擔,伊為被告給付後,渠等卻未給付給伊,被告等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伊受損害。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上開款項,求為判決:㈠被告王聚棋應給付原告46萬5,605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應能應給付原告15萬5,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靜宜應給付原告54萬2,863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略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固約定兩造同意互換之房地,系爭營業稅依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惟伊等簽約當時並不知道也不明瞭系爭函釋內容,原告亦未將系爭函釋作為附件或提供查閱,更未解釋之。

故伊等簽約時並無同意負擔系爭營業稅之意,當然並未就此與原告達合意,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伊等負擔系爭營業稅,自屬無據。

況系爭函釋因應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77年5 月27日作修正,於兩造簽約時早已經變更其內容,已無要求土地所有人負擔營業稅之意,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自不能如原告之主張為解釋。

再者,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後,復於100 年12月15日簽定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約定由被告王聚棋、王應能、王靜宜與同地段其他地主(即訴外人王修遠、王蓬祥、王銘凱,下與被告3 人合稱:被告等地主)分配取得包含系爭16、17樓等5 戶房屋,以及7 個地下三層平面式車位,並結算被告等地主應找補差價款2,674 萬8,100元。

嗣原告訴請被告等地主給付除上開找補差價款外,及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裝置費、外水管自來水裝置費、公共基金等費用共計82萬8,677 元,經本院於105 年2月3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雙方於判決後另於105 年2 月2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等地主給付原告2,954 萬3,193 元,以「清償所有相關一切費用(利息5%不計)」,自是約定以此金額一次結算包含系爭營業稅在內系爭合建契約的所有費用,於伊等給付該金額後,兩造即銀貨兩訖,不再有瓜葛。

被告等地主已經給付原告系爭協議書所定金額,按照協議約定,就系爭合建契約已完成結算,原告嗣後另向伊等請求系爭營業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交易習慣均不相符。

而申報並繳納系爭營業稅,本為原告此銷售房屋營業人之公法上義務,非替伊等墊付,伊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第4552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4160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㈠原告於99年10月23日分別與被告王聚棋、王應能及王靜宜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3 人提供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原告則負責出資於該建築基地上興建房屋,嗣再由兩造相互移轉土地及其上房屋之部分所有權予對方,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年10 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

有系爭合建契約影本3 份可稽(見第4552號卷第14至37頁;

第4160號卷第24至34頁)。

㈡兩造於100 年12月15日簽定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約定由被告等地主分配取得包含系爭16、17樓等5 戶房屋,以及7個地下三層平面式車位,並結算被告等地主應找補差價款2,674 萬8,100 元。

嗣原告訴請被告等地主給付上開找補差價款,及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裝置費、外水管自來水裝置費、公共基金等費用共計82萬8,677 元,經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雙方(原告方由鄭朝陽代理、被告等地主由被告王應能代理)於判決後另於105 年2 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等地主給付原告2,954 萬3,193 元,以「清償所有相關一切費用(利息5%不計)」,且被告等地主已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

有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上開判決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可稽(見第4160號卷第55至63頁)。

㈢原告已於105年5月6日將系爭16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聚棋(權利範圍為4分之3)、王應能(權利範圍為4分之1)分別共有,並開立品名:皇冠房地互易,數量:乙式,金額為1,303萬6,952元之統一發票(內含營業稅62 萬0,807元)交予該2 人;

另於同日將系爭1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靜宜,並開立品名:皇冠房地互易,數量:乙式,金額為1,140萬0,121元(內含營業稅54 萬2,863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王靜宜。

有系爭16樓、17樓房屋權狀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可稽(見第4552號卷第38至40頁;

第4160號卷第35至3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合意系爭營業稅由被告等負擔,且被告等依法本應負擔系爭營業稅,其係為被告給付,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有無達成合意,渠等約定之真意應如何解釋?㈡倘兩造有約定系爭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是否約定以2,954 萬3,193 元結算包含系爭營業稅在內之一切款項?㈢原告給付系爭營業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使被告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前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系爭營業稅由被告負擔: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之文字係記載:「第十一條:稅費負擔:一、土地增值稅:……。

二、地價稅:……。

三、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 台財稅字第七五五0一二二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等語(見第4552號卷第19頁、第30頁,第4160號卷第29頁),由第11條下所載「稅費負擔」四字,以及同條文其他各項目均有記載如何負擔等情,可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之目的,是要藉此分配各種本件交易所產生各種稅賦、費用由何人負擔,該條第3項就系爭營業稅則約定以系爭函釋來確認負擔之人甚明。

又查,系爭函釋於75年10月1 日發出時原文為:「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

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

,有系爭函釋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第4552號卷第74頁),依其內容,系爭營業稅係向買受人即土地所有人收取。

嗣後因法規修正,營業稅由外加改為內含,故系爭函釋分別刪除了「外」、「向買受人……收取」等字;

修正後說明欄之文字為:「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

等語,其內容僅剩發票應如何開立之解釋,而無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之相關記載。

審酌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於契約中記載之目的,在於明確分配稅賦負擔,是以雙方當事人於擬約及簽約時自係欲使用有明確記載營業稅向何人收取之系爭函釋原文,以使雙方權利義務分配明瞭;

而無刻意使用系爭函釋修改過後之新內容,反使記載該條款分配義務之目的無法達成之理。

故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依其於系爭合建契約中記載之目的以及條文文義,係約定系爭營業稅依照系爭函釋之原文,由房屋買受人即土地所有人負擔,亦即由被告負擔甚明。

⒊至被告固抗辯渠等於簽約時不知或不解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所指系爭函釋內容為何,故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營業稅由渠等負擔之合意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等雖非營業人,但參以系爭合建契約涉及價值千萬元之房地互換交易,就此影響經濟生活重大之契約,先明瞭契約內容後方簽署,屬常態事實;

未找專業人士諮詢或向原告問明契約內各條文意旨即簽署,應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就此節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是渠等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㈡兩造後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2,954 萬3,193 元結算包含系爭營業稅在內之一切款項:⒈查原告與被告等地主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判決之訴訟後,另於105 年2 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以此金額NT﹩29,543,193.00 支付昌慶公司(皇冠)13F 、14F 、17D 、16C 、16D 及柒個車位清償所有相關一切費用(利息5%不計)」,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第4160號卷第63頁)。

依其文義,以及該協議係於訴訟後作成之情,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之真意應係,以2,954 萬3,193 元此總金額一次結算包含系爭營業稅在內系爭合建契約所生各項稅費,簡化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於被告給付該金額,且雙方互換房地後,兩造即銀貨兩訖,不再有瓜葛,方能達成一次性解決系爭合建契約之紛爭,避免雙方就款項負擔又生訟累之目的。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所寫「所有相關一切費用」此條款,僅指系爭協議書上以鉛字列印載明「預收6 個月管理費+ 未繳管理費+ 房屋稅」、「房屋找補款項」、「預收款(外電、外瓦斯、外水、起造人公共基金)」、「增值稅」、「產權移轉預收款(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登記規費)」、「訴訟費負擔38% (640848*38%)」等名目之費用,不包含系爭營業稅;

且因當時發票尚未開出,系爭營業稅尚未產生,故系爭協議並不包含系爭營業稅之結算云云。

惟費用是否已經產生,與可否先行協議結算金額與結算方式無關,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亦是在系爭營業稅尚未發生時即就系爭營業稅如何負擔為約定,即為適例。

又記載「以此金額……清償所有相關一切費用(利息5%不計)」此條款,使用「所有」、「一切」等概括字詞,顯是為了怕掛一漏萬,才以此種字詞來表達系爭協議結算範圍包含系爭合建契約所有應由被告給付之稅費,以表示以此金額結算之後原告不再向被告為其他稅費之請求之意;

苟當時雙方僅欲就已經載明細項名目之費用為協議,則鉛字列印之記載已屬明確,實無贅載「清償所有相關一切費用」之必要;

故兩造當時不嫌勞煩,另以手寫增加記載「以此金額……清償所有相關一切費用(利息5%不計)」此條款,其真意與目的在將系爭營業稅以及其他鉛字列印未及載明之費用包含進系爭協議中結算甚明,否則實毋須多此一舉。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協議結算之項目不含系爭營業稅云云,並不可採。

⒊承前所述,被告等地主既已給付系爭協議書所定結算金額2,954 萬3,193 元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屬已清償包含系爭營業稅在內所有相關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費用,渠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應給付原告系爭營業稅之債務,自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今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重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自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已經依照系爭協議給付2,954 萬3,193 元,事先結算包含系爭營業稅在內之費用給原告,業如前述,被告等既已繳付系爭營業稅此項費用給原告,無從認定渠等嗣後會因原告再另行繳納系爭營業稅予主管機關而受有何利益。

再者,原告身為銷售房屋之營業人,其開立發票並申報繳交系爭營業稅之金額予稅捐主管機關,無非是依據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履行其公法上義務,難認此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等已經事先結算系爭營業稅予原告,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故本件情形與上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應給付之系爭營業稅尚未給付,且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取;

被告抗辯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結算包含系爭營業稅在內之所有費用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以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王聚棋、王應能、王靜宜各給付46萬5,605 元、15萬5,202 元、54萬2,863 元並各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被告王聚棋與王應能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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