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前身「祭祀公業陳合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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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6號
原 告 陳輝雄
陳明鋒
陳明麗
陳輝全
陳榮隆
陳墀昭
陳墀安
陳萬舜
陳萬益
陳萬森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經逾半數派下員簽署辦理法人登記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86 頁),並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確認,於105 年11月15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在案,此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檢送被告申請登記案卷核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是被告與「祭祀公業陳合記」具有同一性,本件爰以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起訴以陳合記祭祀公業為被告,請求「被告陳合記祭祀公業105年8 月13日召開之105 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6 年3 月6 日以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合記祭祀公業105 年8 月13日召開之105 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所通過之討論事項第一案與第二案之決議均無效。
備位聲明:被告陳合記祭祀公業105 年8 月13日召開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
被告雖於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排列先備位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僅就法律上應主張決議為無效或撤銷予以追加並排列先備位,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其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迭著有88年台抗字第646 號判決、86年台抗字第14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要旨)。
本件被告另案以原告陳輝雄、陳明鋒、陳明麗、陳輝全及訴外人陳律吟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繫屬本院審理中,原告雖以避免裁判矛盾及證據重覆調查之程序浪費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
惟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其確認利益固應以原告具被告派下員資格為要件。
惟據被告自承原告陳輝雄、陳明鋒、陳明麗、陳輝全仍名列被告派下員名冊,不受另案判決拘束,不影響渠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被告又稱另案起訴確認原告陳輝雄、陳明鋒、陳明麗、陳輝全無派下權係因渠等為螟蛉子後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按臺灣光復前戶籍上所稱螟蛉子,如係因無子而收養之異姓男子,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此經司法部(65)台函民決字第02479 號函、59年1 月20日台(59) 函民決字第486 號函釋示明確。
內政部76年5 月25日台內戶字第505568號函:「如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異性男子為螟蛉子者,依照本部65年4 月12日台內戶字第679978號函釋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亦同斯旨。
是被告另案指稱原告陳輝雄、陳明鋒、陳明麗、陳輝全為螟蛉子且於日據時期已終止收養之後代,故非被告派下員云云,尚無證據足認為信實。
被告既未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告陳輝雄、陳明鋒、陳明麗、陳輝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適格,亦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本件另有6 名原告陳榮隆、陳墀昭、陳墀安、陳萬舜、陳萬益、陳萬森,若任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另案判決確定,將對兩造當事人造成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
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本件訴訟程序不宜停止,先予辨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等為被告之派下員,於105 年7 月間收到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後,原告陳輝全委任律師出席105 年8 月13日系爭派下員大會,卻經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之管理人陳明雄等派下員攔阻,稱律師不得代理派下員出席大會,是被告違法進行系爭派下員大會,其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屬違法,應為無效。
㈡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69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中,已確認被告及其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係於清朝年間由陳朝誇、陳朝灶二人所設立,並立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就陳朝誇、陳朝灶二系關於祀產之管理為約定,堪認系爭鬮書即係被告及其前身之原始規約。
依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9號函、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756號函、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應依系爭鬮書約定意旨,就其分家後祭祀公業之財產管理、處分及設負擔之方式,依陳朝灶、陳朝誇之系下子孫各半之管理支配權限決之,始屬合法。
惟系爭派下員大會所表決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章程案、第二案選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案及申辦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等案,暨章程第8條管理委員之選任、第12條管理人之選任、第21條派下員大會之開會、第22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等內容,均違反系爭鬮書規範應以大房與二房各半表決權之方式計之,經原告陳輝全委任律師當場表示異議,有會議錄音檔可證。
故伊等先位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第一案及第二案決議內容違法,備位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全部決議之表決權計算方法均屬違法。
㈢至於被告辯以系爭鬮書土地不符、陳朝誇以下子孫就十四張173 番地從未出任管理人未使用該等土地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未舉證說明,且各該土地係陳朝誇之子孫借予陳朝灶之子孫使用,並非自始為陳朝灶及其子孫所占用,被告之抗辯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伊等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第一案及第二案決議內容違反系爭鬮書而屬無效,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系爭鬮書而應予撤銷,以維派下員之權益等語。
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合記祭祀公業105 年8 月13日召開之105 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所通過之討論事項第一案與第二案之決議均無效;
⑵被告陳合記祭祀公業105 年8 月13日召開之105 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內政部98年10月9 日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號函釋所示,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僅得委託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現員代理,除非規約、章程另有規定者,始能委託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現員以外之第三人代理。
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之章程並無允許派下現員得委託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現員以外之人代理之規定,是管理人拒絕原告陳輝全委託非其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現員之謝進益律師代理出席,並無違法。
況管理人當時同意謝律師入場列席,僅拒絕其代理行使表決權,未損害原告陳輝全之權益。
縱依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第24條規定得委託直系血親或配偶代理出席,原告陳輝全係委託與章程規定不符之第三人出席,仍未符規定。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共計114 人,已逾派下現員3 分之2 ,就章程之訂定或變更等議案,經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合於上開法令規定。
且依內政部104 年2 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40013377號函揭示,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表決權數計算,係以出席人數計算一人一票、票票等值,核與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相符,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至原告所述表決權計算應依照系爭鬮書而以大房及二房之計算方式辦理,與上開解釋函令之規定不符,亦無其他法律見解支持,實屬無據。
㈢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並無原始規約,系爭鬮書全未曾提及陳合記,內容僅單純記載家產之分配方法。
又系爭鬮書所載之土地地號與伊所有之土地地號均不相符,實無從辨認系爭鬮書與祭祀公業有何關聯。
況系爭鬮書內容多有記載不明之處,難以解讀其意義,復未見記載任何與規約、章程相關之事項,應非創立祭祀公業陳合記之規約,伊不受其拘束。
雖原告於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依系爭鬮書、地價稅納款明細表而獲確認派下員資格之勝訴判決,然兩案審理方向不同,不可以前案判決之認定作為本案表決權之計算依據。
㈣綜上,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未及時依法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所通過之章程為無效或訴請撤銷之,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進行時或進行前,原告亦未曾主張105 年1 月9 日派下員大會所通過章程無效,自不得嗣後為相反之主張。
而伊於105 年11月15日始獲准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時並非法人,而屬非法人團體,與社團法人總會之性質有別,依實務見解,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反面)㈠原告目前均為被告登記備查之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12至23頁)。
㈡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於105 年11月15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見本院卷一第92頁)。
㈢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於105 年8 月13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原告陳輝全委任律師出席(見本院卷一第34頁),經祭祀公業陳合記管理人認為非合法委任而拒絕其行使派下權。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288 至290 頁)㈠系爭鬮書是否規範祭祀公業大房、二房派下權表決權各二分之一?㈡被告拒絕原告陳輝全委任律師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否違法?㈢祭祀公業陳合記105 年1 月9 日派下員大會制訂章程(下稱105 年1 月9 日修訂章程)第8條管理委員之選任、第12條管理人之選任、第21條派下員大會之開會、第22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內容是否違反前揭爭執事項㈠系爭鬮書關於表決權之規範?若是,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認定決議無效?㈣承上㈡若認為違法、㈢若認為違反系爭鬮書規範,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所有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修訂法人章程違反鬮書「祀產與祭祀公業之管理應由陳朝誇與陳朝灶兩系派下各半權限」之規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確認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阻止原告委任律師參加及表決權計算方式違反前揭鬮書內容等決議方法之違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項析述如下:㈠按臺灣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並非法人,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法人有別--社團法人係由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其財產屬於社團組織體所有,與社員無關。
故派下員大會與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性質有別,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迭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雖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後隨即申請法人登記,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5 年9 月29日函稱將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最終判決結果辦理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又經內政部105 年10月13日函謂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法人,如其檢附之文件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予照准,至祭祀公業尚有訴訟繫屬中,倘該訴訟標的不影響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設立基準,自可先行核准其法人之設立,嗣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反面),被告乃於105 年11月15日獲准登記為法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
由此可認,被告前身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時,係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非具有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關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規定,祭祀公業亦與社團法人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餘地,因而不能逕予推論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此經本院屢屢闡明原告補充訴訟標的及法律上陳述,然原告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44 頁至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備位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請求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顯非的論。
㈡再按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修訂章程之內容無效或決議方法違法,無非以違反原鬮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290 頁反面)。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鬮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 頁),則原告聲請鑑定系爭鬮書年份之調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惟被告否認系爭鬮書有何關於祭祀公業表決權限之規範(見本院卷二第5 頁),究其內容:⑴系爭鬮書記載:「合立鬮書約字人陳朝灶、陳朝誇兄弟貳大房等切為同氣連枝,本欲效紫荊之競秀,無如丁口浩繁難免剪桐以分封,合久必分古今長道,和樂且耽不亦難乎?茲我兄弟議欲分爨,爰請族親人等到家公同議定,欲將家業對半均分。
細想兄弟二人並無承先人業產,祇自勤儉經營,粒積微金,有承買龜崙蘭庄水田壹所,參叚年小租谷,肆拾石內先抽出拾石以作祖先輪流祭祀之資,又買陳天祥秀朗大坪林14庄,坐落土名外挖仔溪洲石埔壹所…所係永照原界耕管歷年配官租七石六斗赴艋舺倉完納取官○(記載不明)執憑,迄今我兄弟欲將此業對半分耕,其餘不論家器什物等項,俱各對半均分,其欠他人債項亦對還,而今而後各分各管,永不得爭長較短滋生事端…併將所分公私條目開列于後:抽出龜崙蘭庄小租谷壹拾石以為祖先籥祀蒸嘗,需費貳大房輪流,又抽出竹圍厝宅留為公所,其各款大租官租對半攤出。
長房朝灶乾記分得…二房朝誇坤記分得…知見人母親林氏。
合立鬮書約字人長房朝灶、二房朝誇」等語,有系爭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4、291 頁),堪認陳朝灶、陳朝誇立定系爭鬮書明定家產各半,並由小租谷40石內抽出10石做為祭祀祖先之用等事實為真。
依臺灣習慣,臺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而被告於前案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中,主張祭祀公業陳合記係由陳朝灶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此單獨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舉證未足,故前案判決認定陳朝誇之子孫亦屬祭祀公業派下員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30 頁)。
⑵然細究系爭鬮書中與祭祀公業相關者,除前述記載小租谷40石抽出10石作為共同祭祀祖先之祀產、需費輪流支出、官租對半攤出等部分較為明確外,其餘內容均難認與祭祀公業有何關聯。
原告論據所憑之「迄今我兄弟欲將此業對半分耕,其餘不論家器什物等項,俱各對半均分,其欠他人債項亦對還,而今而後各分各管」一段文句,其前文從「又買」到「執憑」均在細數屬家產項目及完納官租之多寡,適可合理推論此段所謂「對半分耕」、「對半均分」、「債項對還」、「各分各管」,均係兄弟對分財產及債務對還之記載,而與祀產無關,更毫無明訂祭祀公業表決權計算方法之意思。
因此,原告徒以「迄今我兄弟欲將此業對半分耕,其餘不論家器什物等項,俱各對半均分,其欠他人債項亦對還,而今而後各分各管」為由,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表決權應以陳朝誇、陳朝灶兩系派下各半計之云云,殊乏所據,難以遽採。
⑶系爭鬮書內容既無從推認陳朝誇、陳朝灶兩系表決權限應各半計之,而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投票人數之計算,一般以人數為基準,即每一派下現員均有1 票,且票票等值(參內政部104 年2 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4001337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此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以「派下現員」人數計算表決權之明文相同。
而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派下員大會表決權應以陳朝誇、陳朝灶兩系派下各半計之云云,既未見於系爭鬮書之明文,又非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明訂於章程,且衡諸大房陳朝灶一系之派下員人數多倍於次房陳朝誇一系之派下員人數,有全員系統表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反面),倘若以陳朝灶、陳朝誇兩系各半表決權計之,顯對於陳朝灶一系派下員之權利行使,限制過鉅,悖於前述祭祀公業派下現員1 員1 票之習慣及立法原則,自難認為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
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主張之表決權計算方式,悖於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目的,核無足採。
⑷因此,系爭派下員大會第一案決議修訂章程,其決議方法以派下現員人數計算表決權及第30條「其財產分配方法為以本法人派下現員總人數均等分配,亦即以總人頭數均等分配」暨第二案選任管理委員、管理人、監察人等內容,均未見於系爭鬮書規範內,自無違反系爭鬮書可言,亦無違反法令對於祭祀公業之規定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虞。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第一案及第二案決議內容因違反系爭鬮書而無效云云,備位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未採陳朝灶及陳朝誇兩系各半方式計算表決權,決議方法違法,故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云云,均非合法,均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陳輝全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未獲准許部分:⑴按祭祀公業世代久遠,派下子孫通常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欲聚首一堂,舉行祭祀與會議顯有困難,為解決此困難,習慣上乃有派下代表總會之設,由各房推選代表或由房長組織而成,又派下總會表決之方式,通常以口頭或舉手表決,其不能出席者得委任其他派下代理表決(參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8 、729 頁),是派下員委託其他派下員代理出席派下員大會,是為長久以來之習慣。
惟近代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非不能透過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制訂章程之方式,另行明訂受任人之資格。
此由內政部98年10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號函謂:「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邇經內政部105 年8 月25日新北店民字第1042099227號函示:「至於派下現員得否委任律師代表出席派下員大會,宜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決定,倘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明確放寬委託出席人員之資格,得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決議,可見一斑。
是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當時,依105 年1 月9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24條:「管理人或派下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管理委員或派下員代理出席,但受託人僅限接受1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管理人拒絕原告陳輝全委任非派下員之律師代理出席,尚非無據,亦無違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習慣。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始併予指摘105 年1 月9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違反系爭鬮書而為無效云云,惟承前所述,遍觀系爭鬮書並無關於表決權計算方式之記載,原告主張105 年1 月9 日修訂章程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⑵況依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第一案關於修訂「法人章程」部分,會中有頂二房派下員提議:「①財產分配方法應修改為頂二房派下員取得全部的二分之一,剩餘二分之一由其餘派下員均分。
②此提案請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本提案計有5 人覆議,經主席裁示進行表決,結果:⒈記名投票表決案計贊成11票、反對99票,結果仍維持舉手方式進行議案表決。
⒉章程第30條財產分配內容修訂案計算贊成13票、反對96票,仍維持原條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而第二案關於增額管理委員,選任各房各1 人,頂二房推由原告陳萬益擔任,在選任管理人陳明雄時,頂二房派下員提議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計有13人附議,主席裁示進行表決,計贊成11票、反對97票,維持舉手方式進行議案表決:同意公業管理人轉任第一任管理人案,經舉手表決贊成95票,反對11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足認頂二房派下員已於會中表示異議,經主席裁示表決後,均未得多數同意而不採之。
參諸公司法增訂第189條之1 之立法理由:「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揭櫫程序事項違反法令或章程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為兼顧多數股東之權益,得由法院否准之意旨。
依此法理,本院認為縱原告陳輝全委任律師出席未獲允准,然原告陳輝全一員僅在系爭派下員大會中享有一表決權,其出席顯然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結果無影響,衡以原告陳輝全所屬頂二房其他派下員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提案且經主席裁示訴諸表決,已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原告徒以原告陳輝全1 人委任律師出席未獲允准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全部決議,顯失衡平,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陳合記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且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修訂章程及選任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等內容及表決權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鬮書,又拒絕原告陳輝全委任律師代理出席為違法,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第一案及第二案決議無效,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全部決議,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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