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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世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世梅、朱世華、朱世貴、朱世魁及朱世榮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22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後,經歷審上訴程序,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裁定駁回被告朱世梅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裁定理由敘明原告前向本院起訴時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681元,溢繳3,663 元(即依法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1萬9,018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已據以退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494 元,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663 元,於法即無不合。
爰依原告聲請,返還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663 元,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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