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523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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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3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王建華
張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因被告王建明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原告所陳報之戶籍謄本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盛茂,並經林盛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建華、張椿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建華邀同被告張椿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7 月2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23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0.11 %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8.74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王建華未依約還款,依放款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王建華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建華自應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張椿明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中華商銀已於92年1 月29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23版,為此爰依上述借據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放款借據、債權計算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6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據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6,380元(裁判費6,28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6,3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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